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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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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郝璧筠 訴訟代理人 陳浚弦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欠薪及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21,711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 日減縮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缴1,222元 至原告於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頁),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客戶訂單、訂貨、貨品修改之交辦、包裝 、當天出貨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時30分 、週休二日,約定薪資為33,000元。惟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 至6月僅以月薪30,000元計薪而有短少,於113年5月之獎金3 ,000元亦未依約給付,且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4月1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投保薪資僅為30 ,300元,有高薪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足,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為行政助理,公司同事任一人都可證明 原告擔任為行政助理並非美工,原告面試時為同部門同事面 試,主管洪貴枝不在,同事有將履歷表資料詢問告知是否錄 取,當下就有請同事去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同意即 可上班。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0號發放,如遇假日提早發放 ,5月10日發放4月份薪資,除私訊原告之外,也會在公司公 告群組公告,依一般常理,薪資若有問題於3日內反應,但 原告一直拖至半個月後才來反應薪資短少,且要求加班費, 不符合常理。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3日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就有載 明,依勞基法規定,每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 ,並有紙本及LINE上公告。而被告公司每位同仁都在公告群 組,公告群組記事本都有每次開會紀錄,在記事本中就有明 確告知17:31至18:30(下稱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 計算加班費,原告在職期間之113年5月3日就有再次提醒及 公告。而新人上班第一天需設定指紋打卡及門禁卡及繳交資 料,都一定會告知被告公司規定即加入公告群組,請新進同 仁們看公告,被告公司打卡鐘也有明確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 時間,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規定及沒有聽到鈴聲。再者, 原告工作平均出貨量一天為16件包裹,二個人一起包貨,實 在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加班,且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反應薪資 及加班費短少後,還是持續不下班,理由為何?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短少薪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兩造於面試時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卻於113年4月至6月間都以30,000元計算薪 資,短少給付薪資5,500元,且5月時被告之主管洪貴枝(下 稱洪貴枝)告知會為原告加薪3,000元,共計短少薪資8,500 元一節,並提出113年4月至6月之薪資總表、當時面試的履 歷表、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面試邀請訊息及與晶輝闆娘即 洪貴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第109至111頁),觀前述履歷表中有以手寫文字註記「高 中唸設計可知道美工的問題、33,000可、明天4/11上班」等 字句,以及面試邀請訊息中載明「一般行政人員、月薪3.2 萬-4.5萬元」,以及洪貴枝於LINE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您太 辛苦了,這個月會加3,000元給您」一語,顯見原告主張月 薪約定為33,000元,並於5月當月被加薪3,000元屬實,自得 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此部分短少薪資,  2.被告雖以同事不可能將個人履歷表發還給原告、有請同事去 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云云為抗辯,惟被告也未提出原 告面試時留存在公司之履歷表或與原告面試之同事為證人以 資佐證,且原告亦提出113年4月10日之通聯紀錄為證,並無 被告公司之電話紀錄,故上述被告之抗辯,自無從採信。   3.以原告月薪33,000元計算,日薪為1,100元,每月薪資應扣 除事假及各月之勞健保自付額之部分,原告4月至6月應付薪 資(加班費後計)為60,126元【計算式:4月薪資(33,000 元÷30日×20日)-1日事假薪資1,100元-勞保自付額485元-健 保自付額470元=19,945元;5月薪資33,000元+加薪3,000元- 勞保自付額728元-健保自付額470元=34,802元;6月薪資33, 000元÷30日×5日-勞保自付額121元=5,379元;19,945元+34, 802元+5,379元=60,1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不包含 已給付加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4月18,045元、5月2 8,802元、6月4,878元,共計51,7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薪資8,401元【計算式:60,126元-51,725元=8,401元 ,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短付加班費部分  1.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理 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 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  2.再者,雇主既然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 的權利及可能,如果勞工在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狀況下主 動加班,雇主卻沒有制止或反對,就應認勞雇雙方都已經同 意加班。另外,雇主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員工實際工 作時間,必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通知員工說明晚退原因, 確認延後下班是處理公事或私事、更正或確認實際上下班時 間,不能直接以加班申請制的工作規定來迴避給付加班費的 義務。換言之,加班費是否發給仍須以勞工有無工作事實作 為認定基準,否則雇主一方面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 外之勞務,一方面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 付加班費,顯非公平,也無法達到保護勞工的立法目的。   3.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17:30分下班後均有必要加班情形,但 被告公司卻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18:31分後始算加班 費,以此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約定薪資33,000元,計算每 小時時薪,以打卡資料計算加班費(詳如民事追加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10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加 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共計2,949元,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共7,916元。  4.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 告確有延後下班的出勤紀錄,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8條 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 務,故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⑵被告雖辯稱於109年間已召開勞資會議,依勞基法規定,每 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並有紙本及LINE上 公告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計算加班費,且被告公司 打卡鐘也有設定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時間,且原告工作量 沒有需要加班,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等語。惟如前所述,被 告公司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必 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上下班打卡與加班打卡分開紀錄, 不能直以內部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就拒絕給付加班 費。何況,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是以被告辯稱勞基法 規定4小時須休息1小時,連加班時間也要休息1小時後, 才能計算加班云云,即與勞基法規定不符,顯非合法。   ⑶原告是否確有加班事實及加班必要性部分    ①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你的工作內容?)我實際工作 內容是電商,在電腦上面把訂單輸入系統,再列印出來 ,將一些貼紙貼在包裹上,訂單處理完就跟廠商訂貨, 下午貨品送來子後就開始包裝,包裝好跟客戶確認出貨 ,把貨放到一樓讓物流司機帶走。每天差不多是這樣, 只是有時候要去郵局寄信跟寄送包裹,每天看當天訂單 多少,要處理完,下午最主要包裝貨及出貨,每天下午 包裝貨及出貨的數量不一定,應該有十幾件,比較多的 時候,30幾件也是有過,通常週一會比較多,其他時間 都是10幾件居多,10幾件處理到下午5點半仍然做不完 ,因為訂貨來的時間比較晚,有時候是四點或六點貨才 回來,回來後我才有辦法包裝出貨,如果是這樣,下班 時間就不一定,大部分就六點多或七點下班,我不會先 吃飯,忙到下班後再回家吃飯。」、「雖然我跟另一個 同事工作內容重複,但是他有時候人不在,都是我一個 人弄,十幾件或三十幾件是兩個人一天的工作量沒有錯 ,但是因為公司是做服飾的,有一些衣服要請阿姨去修 改,阿姨修改也是需要時間,因為有時候在衣服回來之 前我要去銀行或處理標案或處理其他事情。物流部分我 不知道站所到底在那裡,會在五點半仍然工作,是因為 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來公司樓下等,所以我等貨物回 來公司會趕快包裹好送下去給司機,因為我都是騎機車 上班,如果無法把貨給物流司機的話可以如何做,我聽 同事說,如果來不及可以請老闆親自送過去,我沒有這 樣做過,我都是趕七點以前趕快把貨弄好給物流司機。 」、「問:(你何時才知道下午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 算加班費?)我當時不知道,直到5月中左右才知道。 因為十號是發薪日,我發現加班費這麼少,我問朱珉宏 ,他跟我說五點半到六點半是沒有計算加班費。」、「 問:(為何已經知道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算加班費, 從五月中以後還是繼續加班?)因為電商部門我今天訂 貨明天就可以出貨給客戶,所以我一定要今天就把事情 做完,如果我不做完,另外一位同事必須做完,無法放 到隔天再做,電商就是對客戶說今天下訂明天出貨,所 以我如果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的信譽,而且另外一位 同事也都是在加班,他跟我一樣也是五點半到六點半一 樣在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並提出多 日原告與新竹物流司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訊息為11 3年5月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2日、24日、 28日、29日、31日及6月3日,下午6點到8點間發出,並 請司機等待貨物、時間7點左右可以收貨、今天要寄比 較多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②由上可知,原告是因所任職電商部門對客戶說今天下訂 明天出貨,所以如果當天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信譽, 故於下午五點半之後仍持續工作,於5月中前不知道系 爭時間沒計算加班費,5月中發薪後雖知道此規定,但 仍在系爭時間持續工作,是因為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 來公司樓下等,所以原告須等貨物回來,趕快包裹好送 下去給司機,如果原告依規定不做,就須要讓另一位同 事做,但另一位同事在系爭時間也是都在工作,故應認 原告於下午五點半之後,確實有加班的事實以及加班必 要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一節,堪信 為真正。    ③被告雖辯稱宅配距離公司路程只有三分鐘,縱使超過下 午六點,隔天通知宅配來公司取貨,或者是把貨送到宅 配公司也可以,宅配時間不可能一直在公司樓下等候配 送商品,如果商品比較晚的話,都是由老闆或同事下班 的時候送去宅配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僅以公司有規定 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計算加班費一詞為抗辯,但對 原告於系爭時間確須持續工作提供勞務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反駁;且被告對超過物流載貨時間後,可以由 老闆或同事送去宅配公司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換言之 ,如果雇主要強制員工於下班時間後1小時內不得請領 加班費,就需要建立制度讓勞工可以放下工作充分休息 ,而不是一方面限制請領加班費,一方面卻又讓勞工面 對需要持續工作的壓力而不得不繼續工作,此無異是讓 勞工免費做1小時白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    ④經核對打卡紀錄,原告於4月18日及5月14日未有刷卡紀 錄,然而,原告有提出5月14日請司機稍等至7點出頭之 對話紀錄,是原告主張5月14日加班至7點部分,應予採 信,惟4月18日未有刷卡紀錄,自無從推定有加班事實 ,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10,287元(加班時數及 計算詳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各月已給付加班費831元 、1,330元、3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加班費7, 793元。  ㈢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113年4月11日到職時之薪資為月薪為33,000元,然 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加班而得領取加班費,加班費既屬因工作 所得報酬,自屬工資而應列入月提繳工資,被告並未列入而 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則每月提繳金額,有所不足,被告應補 提繳1,222元等語,惟按上述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以,原告於4月11日新進被告 公司,被告應以約定月薪33,000元之月提繳分級表33,300元 之標準申報,如有調整,應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 知勞保局,且須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 故原告任職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6月5日止,與勞退條例 規定賦予「雇主須要在當月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以最 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之義務不合,是原告僅能 請求被告提繳451元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退 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94元(計算式:短少 薪資8,401元+短付加班費7,793元=16,1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5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加班費計算表 附表二

2024-11-25

PCDV-113-勞小-82-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郭俞含 被 告 葉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080元,其中新臺幣5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1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7,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10,007,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肢體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10,009,28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 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07,2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對原告主張醫療 費、看護費不爭執,惟原告係原地摔倒,傷勢應非嚴重,應 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偵查卷第41頁至第7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車輛,從原德路30巷口要駛出左轉, 當時左側有新竹物流車輛停在路旁,因為看不到,所以我 車輛就往前一點,突然就有一台機車緊急煞車摔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53頁),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此部分 答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9,28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期間需人看護,前揭期間由家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動作及反應變慢,常感到恐懼及緊張,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與原告所受傷害不相當,不得請求賠償。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5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41年生,國小畢業,已婚,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車輛、多筆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9,28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64元(見本院卷第70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5,916元(計算式:59,280元-3 ,364元=55,916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16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擴張請求9,199,580元之訴 訟費用額為9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2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2-士簡-1456-20241125-2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國明 被 告 汪錫安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SLDM-113-審交附民-528-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彥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透過網路在 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下稱系爭 物品),系爭物品之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由香港商雅 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轉交黑貓宅急便將該物品送達至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住所 。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上訴 人未證明李董秀清生前服用之雞精有漏液及受污染之情,更 無法證明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物品之因果關係。而時任 桃園市衛生局局長、科長之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檢舉文 件後,多次進行實地查核物流倉儲環境、理貨包裝流程,並 以書面回覆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滅失、隱匿證據, 或使其礙難使用之情,自無從就李董秀清之死亡,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8-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3、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喆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收取一個毒品包裹,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ptain Johnny」之人有關共同運 輸毒品包裹之委託。而後張喆宇遂與「Captain Johnny」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Captain Johnny」於112年6月3日15時47分許,在美國 洛杉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9.45公 克,純質淨重:1,507.79公克)夾藏在氣炸鍋,再將該氣炸 鍋置入包裹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以「林忠平」為收 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雲林 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新竹物流斗六營 業所自取」為收貨方式等郵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公司透過中華航空自美國起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我國。復 由張喆宇依「Captain Johnny」之指示,於112年6月4日前 往臺中市松竹路、北屯路口臺鐵高架下方空地公園領取「Ca ptain Johnny」或「Captain Johnny」指派之不詳之人以埋 包方式交付予其使用之9支工作機及3張SIM卡,復於同年月6 日應「Captain Johnny」要求,告知對方其所領取搭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工作機所接收之認證簡訊驗證 碼,使「Captain Johnny」得以透過EZWAY APP預先委任申 報相符,以完成報關手續,成功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抵臺( 航機班次:CI5117,班機抵達我國境內時間:112年6月6日4 時32分許)。嗣本案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人員抽檢後,查獲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旋於翌(7)日遂報由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調查,續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將上開包裹內之內容物 採樣送驗,因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雲林縣調站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本案毒品包裹之郵件 資料將該包裹送至新竹物流斗六營業所,另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razyShark」之人輾轉透過通訊軟 體LINE「Bro.Man市區接送」群組委託、派遣不知情之白牌 車司機李正雄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自取本案毒 品包裹,當日張喆宇亦收到「Captain Johnny」之指示前往 現場監看、盯哨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然李正雄於簽收上 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由雲林縣調站持續 向上溯源查緝委託派遣之人。而張喆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與本案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在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就他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為 有罪科刑判決,迭經張喆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詢問之 際,主動自首而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調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74至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63卷第6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 165至171頁、偵10855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卷第114至118 頁、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遭冒用門號進行白牌司機 派遣委任之王振霖、證人即派遣車隊群組客服人員董育衫、 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王振霖:偵7168卷第2 49至259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299頁;②董育衫:偵10 263卷第13至21頁、第199至201頁;③李正雄:偵10855卷第2 95至301頁、偵7168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Bro.Man市區 接送」群組經營者顏志鴻、證人即遭冒用身分名義之林忠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55卷第81至85頁、偵10263卷第225 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102 63卷第109至123頁、偵10855卷第349至352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1號函及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05至107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驗表1份(偵7168 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 23206480號鑑定書1份(偵10263卷第125頁)、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1份(偵10263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10263卷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偵10263卷第135至136頁、偵1085 5卷第235至240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各1份(偵10263卷第137頁、偵1085 5卷第119至121頁、第177至203頁、偵7168卷第285頁)、證 人王振霖之LINE註冊資料、通訊歷程、EZWAY IP位置各1份 (偵10855卷第109至118、123至125頁)、「Bro.Man市區接 送」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林源竣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43至147頁)、EZWAY AP P註冊及簡易申報單資訊1份(偵10263卷第149頁)、「Bro. Man市區接送」與「Crazy Sh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偵10263卷第37至63頁)、證人李正雄之通訊軟體LINE 【『雲林』DIVA/轉單區】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10263卷第23 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3日就證人 李正雄所持用行動電話勘查報告1份(偵10855卷第305至316 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勘驗筆錄1份(偵7168卷第296 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調查報告1 份(偵10855卷第77至7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偵10855卷第231至232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備註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 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 國境內,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aptain Johnny」、「CrazySh ark」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就本案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中華航空及白牌車司機李正 雄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其 所涉本案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就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接受調詢,並主動供陳自己有參與本案犯行前,雲林縣 調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單位或 雲林地檢署均無查悉被告涉入本案之具體事證等節,有雲林 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黃112偵10263字第1139027076號 函(本院卷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 13年9月5日調振緝字第1137557052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 、雲林縣調站113年9月13日雲緝字第11363530270號函(本 院卷第1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 得以查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表示:係由暱稱「奶瓶」之人介紹「Capt ain Johnny」予其認識,而「Captain Johnny」則是運輸本 案毒品包裹之人等語(偵10263卷第168至170頁),然因其 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個化之身分資訊,以致偵查機關並未查 獲綽號「Captain Johnny」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 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28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 ),嗣雖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悉「奶瓶」為張芷炫、「Captai n Johnny」係林原竣,然因林原竣及張芷炫分別於111年6月 8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LAX)、111年7月15日出境至美國紐 約(NYC),縱渠等赴美簽證均已逾期,仍滯留國外迄今未到 案,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等節, 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5日函 暨林原竣、張芷炫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53頁)、雲林縣 調站113年9月13日函、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函等件可證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⒋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案當時只有22歲,因為太相信 朋友,急著要找工作、多賺一些錢,才會遭朋友利用犯下本 案,請考量本案被告僅屬於領取包裹之最下層收貨人,只是 偶發性的一時失慮方才犯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斟 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乃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與「Captain Johnny 」、「CrazyShar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 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 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被告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 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 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乃違禁物、管 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 毒品流竄之禁令,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 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近2,000公克,純度達7 5.41%,純質淨重亦有1,507.79公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若 非因其主動自首、詳實交代參與情節,偵查機關恐難以獲悉 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雖迄今仍未能查獲「奶瓶」 及「Captain Johnny」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 期間將其與「奶瓶」及「Captain Johnny」等人之聯繫供述 甚明,有利於本案犯罪過程之釐清,可證其本性非壞,有改 過自新之教化可能,此節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 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現職在朋友開設的保健食品公 司工作(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其與「Captain Johnny」 約定可獲取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 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Captain Johnny 」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隱匿、包裝工具,屬供渠等運輸、私 運進口上開毒品所利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之物(偵10263卷第133至134頁),其中供其與「Captain J ohnny」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接收驗證碼之用之手機、SIM卡 ,本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等物品既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歷 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佐,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Captain Johnny」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以「林忠平」 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雲林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向臺北關辦理 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報關進口,致生 損害於「林忠平」之公共信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報 關資料、物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Captain Johnny」並 沒有說他會使用「林忠平」之身分證等相關個人資料進行報 關,我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也未提及「林忠平」或其他個人資 料,那個簡訊很簡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73至174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判斷於被告接收簡訊驗證碼當下, 即可知曉「Captain Johnny」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其既未參與進口申報前階段之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 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等事宜,當難認其主觀上就「Ca ptain Johnny」就上開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23206480號鑑定書: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99.45公克(驗餘淨重1,997.20公克,空包裝重57.05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1,507.79公克 2 郵包外箱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3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2024-11-14

ULDM-113-訴-280-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6 、25892、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孟廣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孟廣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旺公司)負責人,自稱「郭文宗 」,並與自稱「張添財」之人均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意願,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為取信於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由「張添財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櫻群公司員工陳 彥儒佯稱:欲向櫻群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品,並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云云,櫻 群公司收得上開支票款項後,誤認孟廣福有支付所餘款項之 意願,於111年8月17日、19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司。「 張添財」接續於111年9月2日,致電陳彥儒佯稱:欲再購買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云云,櫻群公司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於111年9月5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 司。(111年度偵字第25196號)  ㈡為取信於經營祥順茶行之蔡國祥,由自稱「張先生」之人於1 11年8月25日先向蔡國祥訂購4次貨品,如期支付所對應款項 。嗣「張先生」於111年8月25日、31日,接續向蔡國祥佯稱 :欲再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品云云,蔡國祥因前4次 交易均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 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5892號)  ㈢為取信於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洋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7月18日先向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訂購附表三 編號1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嗣「郭文 宗」於111年8月3日、23日、111年9月6日,接續向劉才淵佯 稱:欲再訂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貨品云云,源洋公司因第 1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 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  ㈣為取信於攸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攸遠公司),由「張添財 」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3日先向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 榛訂購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款項。嗣「張添財」於111年8月9日、10日、111年8月3 0日,接續向曾蘭榛佯稱:欲再訂購附表四編號3、4所示貨 品云云,攸遠公司因前2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2 年度偵字第1287號)  ㈤為取信於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先向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訂購 貨品,如期支付款項。嗣「郭文宗」於111年6月18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8日、111年 8月19日,接續向張志安 佯稱:欲訂購附表五所示貨品,並提供空頭支票正本云云, 大裕公司因收得上開支票且先前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 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  ㈥嗣櫻群公司、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大裕公司未收 得應收款項,且澤旺公司旋即結束營業,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孟廣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孟廣福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儒、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祥 、證人即告訴人攸遠公司代表人曾蘭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劉才淵於警 詢時指述、證人郭志良、張紀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櫻群公司提供之商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買賣合 約書、告訴人蔡國祥提供之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 訴人源洋公司提供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攸遠公司提供之「張添財 」名片、報價單、出貨單、託運明細表、訂購單、嘉里大榮 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收貨者照片、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 貨單、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澤旺有限公司 案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澤旺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只有幫忙匯款給廠商,澤旺公司之員工另有張添 財及郭文宗,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係該2人所為,我不是郭文 宗,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澤旺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櫻群公司、祥順茶行 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及大裕公司訂購如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3至4、附表五所示物品 ,該等物品均已送達澤旺公司,而澤旺公司均未付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7 、243頁),復經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人即攸遠公司負責 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5196卷第33至35、105至111、171 至173頁、偵25892卷第39至42、125至129頁、偵26055卷第3 7至41頁、偵1287卷第37至41、101至109頁、偵1596卷第13 至16、75至81頁),並有櫻群公司之產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111年度廚具工廠合約書、祥順茶行之宅配通寄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源洋公司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攸遠公司之出貨單、訂 購單、客戶簽收單、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 稽(偵25196卷第69至77、139至151頁、偵25892卷第51至55 、61、63頁、偵26055卷第49至57頁、偵1287卷第55至63、1 17至119頁、偵1596卷第27、29至33、87至9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111 年8月16日偕同公司同事陳皓偉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澤旺公司之張添財簽約,見面後對方自稱張添財,我沒見 過被告,都是張添財跟我聯繫等語(偵25196卷第34、105至 109頁),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皓偉亦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跟陳彥儒一起前往與張添財見面等語(偵卷第162頁) ;證人即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 多次與自稱澤旺公司之合夥人張先生交易,該公司有好幾個 合夥人,我每次把茶葉寄到環河北路3段155號1樓,收件人 都寫張先生,該地址是張先生給我的,我沒見過被告及張先 生本人等語(偵25892卷第39至41、125至127頁);證人即 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稱:澤旺公司跟我們聯絡之 聯絡人為郭文宗等語(偵26055卷第37頁);證人即攸遠公 司負責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公司均係由張 添財來電向我訂貨等語(偵1287卷第37至39、101至107頁) ;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 公司跟我們接洽的人是郭文宗,每次都是接到自稱郭文宗的 人打電話給我公司訂貨,我有去澤旺公司跟他見過面,他沒 有戴口罩,我跟他正面交談20分鐘,被告不是自稱郭文宗的 人,我去澤旺公司的時候沒看過被告,只有郭文宗跟我接觸 等語(偵1596卷第14、75至79、239至241頁);核與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辯稱與上開各公司或茶行訂貨交易之人, 非被告本人,而係澤旺公司其他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所為相 符(偵25196卷第119至129、207至213頁)。自上開各證人 及被告均稱,上開交易均非被告以澤旺公司之名義為之,而 係張添財或郭文宗所為,又證人陳彥儒、張志安曾分別與張 添財、郭文宗見面,均證稱張添財、郭文宗均非被告,可知 本案交易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假借郭文宗名義向源洋公司 及大裕公司為本案交易。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澤旺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澤旺公司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曾與上開各公司及茶行 為本案交易未付清款項,及被告曾代澤旺公司匯款予攸遠公 司及祥順茶行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有以郭文宗名義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源洋及大裕公司,或與張添財間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櫻群公司、 祥順茶行、攸遠公司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 開罪名相繩,而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16日 1.除油煙機(型號:R3261SXL) 2.瓦斯爐(型號:G5900S) 3.熱水器(型號:DH9166) 1.7萬7,909元 2.8萬5,085元 3.13萬元 2 111年9月2日 1.熱水器(型號:DH1635E) 2.瓦斯爐(型號:G5900S) 1.5萬320元 2.1萬3,090元 附表二: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25日 1.茶葉 2.茶油 1.3萬6,000元 2.1萬9,200元 2 111年8月31日 茶葉 2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7月19日 不詳 1萬2,254元 2 111年8月3日 1.R8-6 2.R14-6 共計2萬794元 3 111年8月23日 1.絕緣旗型端子鉗 2.端子鉗 3.手壓式壓著鉗 4.剝線鉗 5.剝線鉗 共計1萬2,593元 4 111年9月6日 1.R3.5-5 2.PVC軟質護套 3.R8-6 4.R14-6 共計2萬2,422元 附表四: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13日 不詳 1萬3,306元 2 111年7月3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1.8M/6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2萬6,985元 3 111年8月9日、1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7M/9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共計6萬2,754元 4 111年8月3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1.8M/6尺 2.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2.7M/9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4.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共計7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2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2 111年7月14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3 111年8月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4 111年8月19日 1.PE膜0.02*50cm 2.PE膜0.02*50cm 1.9萬7,920元 2.9萬7,920元

2024-11-12

SLDM-113-易-30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芃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芃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RN-57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芃彣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113年7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3日飲酒後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被告理應於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確切知悉及瞭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緩起訴期間內 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須盡可能避免故意再犯罪。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應吊扣該汽機車之 牌照二年。是被告於明知被告機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 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 方式,使被告機車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 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廖意雯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確有不該,且若非因被告行車違規而遭開立罰單致告訴人 發現本案犯行,並於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會 繼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益侵 害將愈加擴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 、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NRN-5758」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   被   告 施芃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芃彣前因酒駕,致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吊扣,惟為便利日後行車並規避取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臉書 社團「全省1.1金屬車牌 訂製車牌超速酒駕 權利車買賣 」上,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Wei Wei」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竹物流永和營業所」取貨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廖意雯, 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廖龍祥於113年7月17日、 18日,連續收到3張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 ,經通知車主廖意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7月 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施芃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所1樓, 發現2臺機車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施芃彣坦承 其懸掛者為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1面在案。    二、案經廖意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芃彣之自白;㈡告訴人廖意雯之指訴;㈢證人 廖龍祥之證述;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㈤臉書對話資料;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文山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 造車牌1面;㈧真正車牌、偽造車牌對照照片;㈨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TPDM-113-簡-3690-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錢柏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 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雜 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 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 受完成送達。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 ,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 才未進磅;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事後在員林過磅亦證明並無 超載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汽車 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以及損壞公路,並 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 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 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今新營北向地磅站上游設有 「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 檢↗」、「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 且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站過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知行 經地磅處所且載有貨物,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入站 過磅,卻無正當理由,不願依序排隊進站過磅逕自駛離,自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 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 ,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 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 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 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 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112年7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6、43至46、57至66、68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 的狀況,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 車追撞才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 隊過磅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 地磅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常, 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 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 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後至員林過磅並無超載之情事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 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 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 然有載運物品,行經新營北向地磅站時,本應依號誌指示進 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為直行離去, 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 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8

TCTA-112-交-673-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80號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務 人 樂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參 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2288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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