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郝璧筠
訴訟代理人 陳浚弦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欠薪及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21,711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
日減縮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缴1,222元
至原告於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頁),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客戶訂單、訂貨、貨品修改之交辦、包裝
、當天出貨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時30分
、週休二日,約定薪資為33,000元。惟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
至6月僅以月薪30,000元計薪而有短少,於113年5月之獎金3
,000元亦未依約給付,且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4月1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投保薪資僅為30
,300元,有高薪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足,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為行政助理,公司同事任一人都可證明
原告擔任為行政助理並非美工,原告面試時為同部門同事面
試,主管洪貴枝不在,同事有將履歷表資料詢問告知是否錄
取,當下就有請同事去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同意即
可上班。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0號發放,如遇假日提早發放
,5月10日發放4月份薪資,除私訊原告之外,也會在公司公
告群組公告,依一般常理,薪資若有問題於3日內反應,但
原告一直拖至半個月後才來反應薪資短少,且要求加班費,
不符合常理。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3日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就有載
明,依勞基法規定,每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
,並有紙本及LINE上公告。而被告公司每位同仁都在公告群
組,公告群組記事本都有每次開會紀錄,在記事本中就有明
確告知17:31至18:30(下稱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
計算加班費,原告在職期間之113年5月3日就有再次提醒及
公告。而新人上班第一天需設定指紋打卡及門禁卡及繳交資
料,都一定會告知被告公司規定即加入公告群組,請新進同
仁們看公告,被告公司打卡鐘也有明確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
時間,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規定及沒有聽到鈴聲。再者,
原告工作平均出貨量一天為16件包裹,二個人一起包貨,實
在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加班,且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反應薪資
及加班費短少後,還是持續不下班,理由為何?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短少薪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兩造於面試時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卻於113年4月至6月間都以30,000元計算薪
資,短少給付薪資5,500元,且5月時被告之主管洪貴枝(下
稱洪貴枝)告知會為原告加薪3,000元,共計短少薪資8,500
元一節,並提出113年4月至6月之薪資總表、當時面試的履
歷表、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面試邀請訊息及與晶輝闆娘即
洪貴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第109至111頁),觀前述履歷表中有以手寫文字註記「高
中唸設計可知道美工的問題、33,000可、明天4/11上班」等
字句,以及面試邀請訊息中載明「一般行政人員、月薪3.2
萬-4.5萬元」,以及洪貴枝於LINE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您太
辛苦了,這個月會加3,000元給您」一語,顯見原告主張月
薪約定為33,000元,並於5月當月被加薪3,000元屬實,自得
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此部分短少薪資,
2.被告雖以同事不可能將個人履歷表發還給原告、有請同事去
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云云為抗辯,惟被告也未提出原
告面試時留存在公司之履歷表或與原告面試之同事為證人以
資佐證,且原告亦提出113年4月10日之通聯紀錄為證,並無
被告公司之電話紀錄,故上述被告之抗辯,自無從採信。
3.以原告月薪33,000元計算,日薪為1,100元,每月薪資應扣
除事假及各月之勞健保自付額之部分,原告4月至6月應付薪
資(加班費後計)為60,126元【計算式:4月薪資(33,000
元÷30日×20日)-1日事假薪資1,100元-勞保自付額485元-健
保自付額470元=19,945元;5月薪資33,000元+加薪3,000元-
勞保自付額728元-健保自付額470元=34,802元;6月薪資33,
000元÷30日×5日-勞保自付額121元=5,379元;19,945元+34,
802元+5,379元=60,1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不包含
已給付加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4月18,045元、5月2
8,802元、6月4,878元,共計51,7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薪資8,401元【計算式:60,126元-51,725元=8,401元
,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短付加班費部分
1.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理
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
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
2.再者,雇主既然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
的權利及可能,如果勞工在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狀況下主
動加班,雇主卻沒有制止或反對,就應認勞雇雙方都已經同
意加班。另外,雇主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員工實際工
作時間,必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通知員工說明晚退原因,
確認延後下班是處理公事或私事、更正或確認實際上下班時
間,不能直接以加班申請制的工作規定來迴避給付加班費的
義務。換言之,加班費是否發給仍須以勞工有無工作事實作
為認定基準,否則雇主一方面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
外之勞務,一方面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
付加班費,顯非公平,也無法達到保護勞工的立法目的。
3.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17:30分下班後均有必要加班情形,但
被告公司卻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18:31分後始算加班
費,以此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約定薪資33,000元,計算每
小時時薪,以打卡資料計算加班費(詳如民事追加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10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加
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共計2,949元,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共7,916元。
4.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
告確有延後下班的出勤紀錄,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8條
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
務,故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⑵被告雖辯稱於109年間已召開勞資會議,依勞基法規定,每
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並有紙本及LINE上
公告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計算加班費,且被告公司
打卡鐘也有設定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時間,且原告工作量
沒有需要加班,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等語。惟如前所述,被
告公司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必
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上下班打卡與加班打卡分開紀錄,
不能直以內部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就拒絕給付加班
費。何況,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是以被告辯稱勞基法
規定4小時須休息1小時,連加班時間也要休息1小時後,
才能計算加班云云,即與勞基法規定不符,顯非合法。
⑶原告是否確有加班事實及加班必要性部分
①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你的工作內容?)我實際工作
內容是電商,在電腦上面把訂單輸入系統,再列印出來
,將一些貼紙貼在包裹上,訂單處理完就跟廠商訂貨,
下午貨品送來子後就開始包裝,包裝好跟客戶確認出貨
,把貨放到一樓讓物流司機帶走。每天差不多是這樣,
只是有時候要去郵局寄信跟寄送包裹,每天看當天訂單
多少,要處理完,下午最主要包裝貨及出貨,每天下午
包裝貨及出貨的數量不一定,應該有十幾件,比較多的
時候,30幾件也是有過,通常週一會比較多,其他時間
都是10幾件居多,10幾件處理到下午5點半仍然做不完
,因為訂貨來的時間比較晚,有時候是四點或六點貨才
回來,回來後我才有辦法包裝出貨,如果是這樣,下班
時間就不一定,大部分就六點多或七點下班,我不會先
吃飯,忙到下班後再回家吃飯。」、「雖然我跟另一個
同事工作內容重複,但是他有時候人不在,都是我一個
人弄,十幾件或三十幾件是兩個人一天的工作量沒有錯
,但是因為公司是做服飾的,有一些衣服要請阿姨去修
改,阿姨修改也是需要時間,因為有時候在衣服回來之
前我要去銀行或處理標案或處理其他事情。物流部分我
不知道站所到底在那裡,會在五點半仍然工作,是因為
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來公司樓下等,所以我等貨物回
來公司會趕快包裹好送下去給司機,因為我都是騎機車
上班,如果無法把貨給物流司機的話可以如何做,我聽
同事說,如果來不及可以請老闆親自送過去,我沒有這
樣做過,我都是趕七點以前趕快把貨弄好給物流司機。
」、「問:(你何時才知道下午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
算加班費?)我當時不知道,直到5月中左右才知道。
因為十號是發薪日,我發現加班費這麼少,我問朱珉宏
,他跟我說五點半到六點半是沒有計算加班費。」、「
問:(為何已經知道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算加班費,
從五月中以後還是繼續加班?)因為電商部門我今天訂
貨明天就可以出貨給客戶,所以我一定要今天就把事情
做完,如果我不做完,另外一位同事必須做完,無法放
到隔天再做,電商就是對客戶說今天下訂明天出貨,所
以我如果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的信譽,而且另外一位
同事也都是在加班,他跟我一樣也是五點半到六點半一
樣在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並提出多
日原告與新竹物流司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訊息為11
3年5月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2日、24日、
28日、29日、31日及6月3日,下午6點到8點間發出,並
請司機等待貨物、時間7點左右可以收貨、今天要寄比
較多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②由上可知,原告是因所任職電商部門對客戶說今天下訂
明天出貨,所以如果當天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信譽,
故於下午五點半之後仍持續工作,於5月中前不知道系
爭時間沒計算加班費,5月中發薪後雖知道此規定,但
仍在系爭時間持續工作,是因為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
來公司樓下等,所以原告須等貨物回來,趕快包裹好送
下去給司機,如果原告依規定不做,就須要讓另一位同
事做,但另一位同事在系爭時間也是都在工作,故應認
原告於下午五點半之後,確實有加班的事實以及加班必
要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一節,堪信
為真正。
③被告雖辯稱宅配距離公司路程只有三分鐘,縱使超過下
午六點,隔天通知宅配來公司取貨,或者是把貨送到宅
配公司也可以,宅配時間不可能一直在公司樓下等候配
送商品,如果商品比較晚的話,都是由老闆或同事下班
的時候送去宅配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僅以公司有規定
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計算加班費一詞為抗辯,但對
原告於系爭時間確須持續工作提供勞務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反駁;且被告對超過物流載貨時間後,可以由
老闆或同事送去宅配公司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換言之
,如果雇主要強制員工於下班時間後1小時內不得請領
加班費,就需要建立制度讓勞工可以放下工作充分休息
,而不是一方面限制請領加班費,一方面卻又讓勞工面
對需要持續工作的壓力而不得不繼續工作,此無異是讓
勞工免費做1小時白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
④經核對打卡紀錄,原告於4月18日及5月14日未有刷卡紀
錄,然而,原告有提出5月14日請司機稍等至7點出頭之
對話紀錄,是原告主張5月14日加班至7點部分,應予採
信,惟4月18日未有刷卡紀錄,自無從推定有加班事實
,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10,287元(加班時數及
計算詳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各月已給付加班費831元
、1,330元、3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加班費7,
793元。
㈢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113年4月11日到職時之薪資為月薪為33,000元,然
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加班而得領取加班費,加班費既屬因工作
所得報酬,自屬工資而應列入月提繳工資,被告並未列入而
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則每月提繳金額,有所不足,被告應補
提繳1,222元等語,惟按上述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以,原告於4月11日新進被告
公司,被告應以約定月薪33,000元之月提繳分級表33,300元
之標準申報,如有調整,應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
知勞保局,且須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
故原告任職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6月5日止,與勞退條例
規定賦予「雇主須要在當月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以最
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之義務不合,是原告僅能
請求被告提繳451元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退
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94元(計算式:短少
薪資8,401元+短付加班費7,793元=16,1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5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加班費計算表
附表二
PCDV-113-勞小-8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