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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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湯美枝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緝-47-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55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柒陸柒陸公克,總驗餘 淨重:零點柒陸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呂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676公克,總驗餘淨重:0.762 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他案執行,而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676公克,總驗 餘淨重:0.762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直接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單禁沒-14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廷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廷陸(下稱受刑 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163號判決後,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惟受刑人均已自白認罪 ,而上開2案判決內容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有一罪不二 罰原則適用,請求依公平原則重行審酌本案判決以維護刑罰 之公平性、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甚明,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即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 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 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 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於案號欄記載本案 判決,其上雖載有「異議」二字,然書狀內容均係主張本案 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恐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復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程序時仍稱聲明異議之理由係 認本案判決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 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足認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客體為本案判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應屬 對判決得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16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偉前因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 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 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24-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佑 具 保 人 高于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甲○○依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提出現金 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 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52號偵 查卷第56頁反面),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 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7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第261、263、265頁,本院卷四第159、161、389頁),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1035-20250213-8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1公里4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郭峻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 鞭打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原交易-64-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威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OMNI夜店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 ,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鈞鈞」之人購買大麻30 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每公克1, 500元向「鈞鈞」購買大麻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 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3毒偵722【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第3 1至33頁;本院卷第33、40、4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44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4至1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8至21 、44至4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 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 其製品之型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為41.1公克,有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4至47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因大麻 屬天然植物,內含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製品, 自毋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鈞鈞」,但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不 知「鈞鈞」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偵查機關自無從單以此綽號查獲提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 餘地。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8包,驗前淨重合計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大麻重量超出20公克已逾一倍,數量非 少,復考量其持有期間係於前次購入尚未用罄時復再度購入 ,足見其違法持有大麻之主觀犯意甚堅,實難認犯行輕微, 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壓力、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而購 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身心壓力並非得以合理 化其持有逾越法定重量大麻之事由,而本案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 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有 毒品之時間及重量、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尚無對外流通之情 事;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法,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警詢、偵查及本院 論罪科刑等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 上開說明,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 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 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 ,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工作,並已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有 被告提供之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在卷可憑,如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或有 衍生其他家庭問題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處遇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 大麻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研 磨器、電子磅秤、捲菸紙供施用所用,手機、電腦與本案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8包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合計淨重: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2 iPhone 15 proMax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電腦主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4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3-原易-165-20250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 原 告 戴世宸 被 告 吳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PCDM-113-附民-231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 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楊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客 觀有點火之行為,否認主觀具放火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認被告2次點火行為應均僅構成失火罪等語,惟綜合證人 即告發人呂雨樹、吳怡萱、證人陳威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 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判斷,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1月,且皆在同一地點引燃火 源而犯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主觀 並無放火犯意,且行為間隔相當時日,應無羈押必要性,希 冀給予交保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以利籌措 賠償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 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4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 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楊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客 觀有點火之行為,否認主觀具放火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認被告2次點火行為應均僅構成失火罪等語,惟綜合證人 即告發人呂雨樹、吳怡萱、證人陳威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 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判斷,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1月,且皆在同一地點引燃火 源而犯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主觀 並無放火犯意,且行為間隔相當時日,應無羈押必要性,希 冀給予交保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以利籌措 賠償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 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訴-104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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