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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 零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報奉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後,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 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原○○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827筆土地,公告 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並於公告期間受理抵 價地申請作業。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明「 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 本人願負清運責任」(下稱系爭清運條款)之抵價地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府地 發字第09830193300號函(下稱98年2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988,100元,核定 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另於104年11月25日將○○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 抵價地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㈡被上訴人繼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知 系爭區段徵收案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 配合限期於107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嗣「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 以外工區)」於107年7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下稱 107年12月4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 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 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上 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上訴人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 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將代為 清理,並於清理完竣後,向上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 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 施工廠商予以清理,共計支出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 清理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號函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前, 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3,356,501元。上訴人未繳納 ,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356,501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費用 ,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因兩造皆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另為 裁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清運條款之簽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無違, 符合行政契約之實質有效要件。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上 訴人被徵收土地地下如有掩埋廢棄物,應依此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負清運責任。   ㈡於107年7月20日施工廠商進場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 埋廢棄物,經被上訴人與相關單位會勘後以107年12月4日函 請上訴人於30日內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逾期未清理則將 代為清理並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卻未依約清理系爭廢棄物,構成給付遲延,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清理該廢棄物,考量區段徵收涉及開發 土地之重大公益性,在作業時程上如任令拖延,無法達成該 行政契約加速區段徵收作業之目的,不得已乃委請施工廠商 代為清理該等地下廢棄物,應得準用前揭民法上給付遲延之 規定,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 而替補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為清理廢棄物,於108年6月21日簽立契約變更書以 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除、處理,就清理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地下掩埋廢棄物支出共計21,230,246元,再以 清理面積比例核算,即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面積為240.69平 方公尺,計算清理費用為3,356,501元。且本件填土整地工 程係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由多家廠商競爭後之市場最低價 格,堪認被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所為支 出,應屬合理有據。  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至通知土地 權利人限期遷移完竣,此一期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其被徵收土地是否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雖法無明文,惟 本於對人民財產權利最小侵害之思考,自應肯定之,為因應 此一時期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雖已終止 或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主管機關,惟實際上土地並未實際交 付主管機關管理,仍係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領下,主管機 關為確保土地完好狀態,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於日 後交付主管機關時之完好狀態,另為危險責任分配之約定, 尚非法所不許,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系爭清運條款既係 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 負清運責任,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為、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等情, 即非所問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規定。 按區段徵收乃有別於一般徵收,容許國家以公權力徵收超過 興辦事業所需土地,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取得國家 、政府公共建設所需之用地,並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公共設 施用地配回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其餘可建築之土地,應提供 徵收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之比例面積作為發交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剩餘土地則用以公開標售、標 租、設定地上權或專案讓售等,以此方式填補現金補償之資 金缺口並取得財源支付區段徵收計畫所需工程款及其他費用 之需要。 ㈡對於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方式,可由被徵收人選 擇現金補償或領取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3 9條及第40條參照〉。其中抵價地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估計各路街之區段徵收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作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原土地所有權人係 以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 應領之權利價值,再以該權利價值除以其所選取(或抽籤抽 中)街廓之抵價地單位地價,計算最後所能領取之抵價地面 積(土徵條例第44條、第45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 第28條參照)。依此可知,抵價地乃以開發後之土地代替現 金補償之特殊徵收補償與開發關係,此與被徵收土地何時發 生所有權人變動,係屬二事。為確保區段徵收作業順利進行 ,不因選擇不領現金補償之被徵收人以埋有廢棄物之被徵收 土地申請抵價地,致影響日後區段徵收工程期程,並顧及全 體抵價地之公平分配等公益目的,因此,不領取現金補償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抵價地申請書上簽立被徵收土地地下如 有掩埋廢棄物願負清運責任之條款,核屬其與主管機關合意 達成其用來申請抵價地之被徵收土地如有廢棄物者,申請人 願負責清理之行政契約。 ㈢區段徵收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土 徵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於其接到主管機關核 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前,雖得就原有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依同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 給抵價地通知時即告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至於土徵條例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 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進 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以及主管機關負有即時管領被徵收土 地並儘速完成興辦或開發事業之義務,其非在課予被徵收人 在所有權消滅後應為政府機關管理被徵收土地之行政法上義 務。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係以被徵收人接到主管機關 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為區分基準,則所有權於歸屬政府機關 後,除別有使用管理約定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應由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政府機關負責管理。  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悖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 明:「申請人林玉芳所有土地(如附表),列入臺北市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茲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暨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等規定檢附下列證件,申請發 給抵價地,請准予核定發給,且區段徵收完成後,若實際領 回抵價地面積與應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時,同意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6條規定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 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 」等語之申請書申請抵價地,並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 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85,988,100元,核定准 予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即於98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25日經分配作業登記取 得○○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抵價地。查系爭清運條款雖 為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債務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應清理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者性質殊異。上訴人就其被徵收土地選擇申領抵價地補償 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於接獲核定 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承擔該土地之權利義務,衡諸前述土徵條例之規定及衡諸常 理所能預見者,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履行清運廢棄物之 債務範圍是否不包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由被 上訴人管理土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又系爭廢棄物究係何時 存在或產生,攸關系爭契約責任之釐清?自滋疑義。乃原審 未依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詳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詳查細究 系爭廢棄物存在之時點,逕以基於對人民財產權最小侵害之 思考,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獲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應解為 對原有土地仍得繼續從來之使用,並因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 後尚未實際管理土地,率認系爭契約乃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 完好狀態而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另為危險責任之分配,故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9年期間屬於未實際 點交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就可能屬於此段期間產生之廢 棄物負清運責任,無顯失公平之處,即有可議。又原判決既 認系爭清運條款既係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 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負清運責任,似意謂上訴人係就其 處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乃又認系 爭土地未點交被上訴人前所發生掩埋廢棄物應由上訴人清運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 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簡 美 雲 邱 奕 程 邱 奕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 德 全 訴訟代理人 呂 宗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林寶珠(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金 麒(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素 英(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春 桂(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曉 莉(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俊 雄(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俊 逸(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惠 娟(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涂德全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涂 文昌(已歿,由被上訴人涂林寶珠以次8人承受訴訟)共同 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成 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原彼此相 鄰,嗣因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7年31日止(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開設○○路貫穿土地(下稱系爭工程), 而分成0000、0000地號(○○路西側)及0000、0000-0地號( ○○路東側)2部分。共同承租人涂德全、涂文昌(下合稱涂 德全等2人)內部訂有經公證之耕作三七五租約耕作契約書 ,約定由涂德全基於共同承租人地位耕作系爭土地、繳納租 金,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廣大,非一、二人力所能單獨負荷 ,歷年來涂德全均親自進行種菜、施肥、除草、巡視田水、 農事管理等耕作事務,僅委請他人協助進行機械整地、插秧 等單項工作,於農忙時由其兄弟涂永周、涂滄富協助耕作, 涂德全等2人復未出借或出租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工程之施 工廠商設立電線桿,自難認其等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上訴 人據以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 云,尚非有據。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利農作物生長,鄰近農地 多選擇休耕,且延平路西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因與鄰近 道路地面水泥駁坎有高低落差,並因施工圍籬阻隔致農機無 法進入;延平路東側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因系爭工程 未預留出水孔,且有擋水牆(擋土牆)阻隔致無法引水灌溉 ,涂德全因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種植水稻,僅種植玉米 、芋頭等作物,尚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放棄 耕作權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有效存在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259-2025011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被 上訴人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祥 江承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黃適欽主張其於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倘本院認定其所為屬無權代理,則被 上訴人可能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定 該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則可能基於委任關係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應認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乃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聲請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訴人對於黃適 欽上開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419頁至第420頁),爰依前開規定將黃適欽列為參加人。 二、參加人固主張李台光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不得聲明 承受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5日 已變更為李台光,李台光於113年1月2日又經選任為上訴人 第25屆主任委員等情,有大鵬華城第24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 例會議紀錄、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新任主任委員) 選舉會議紀錄、112年7月17日鵬管字第112144號公告、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函、 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開會通知、113年1月3 日鵬管字第11300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 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1頁 至第113頁),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由李台光為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319頁 至第320頁、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故參加人爭執 李台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李台光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 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 上訴人所在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 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疏通工程(下稱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又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 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預防性清洗、清管疏通工程 (下稱預防性通管工程),每棟各4萬5,150元,工程款共計 90萬3,000元,詎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並出具完工證明後 ,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 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 ,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 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所為預防性通管工程,除 第15棟、第20棟外,保固期限均尚未屆至,時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參加人明知上情,竟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私下接洽被上訴人以90萬3,000元 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其報價單所 載之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 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 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 塞,造成住戶居家倒灌淹水常有所聞,上訴人歷年均會進行 預防性通管工程,參加人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 即參酌前任主任委員之作法,並延用原施工廠商,以相同之 價格,及取得多數管理委員之同意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 防性通管工程,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僅因監察 委員陳世麟1人不同意付款,方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 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 下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及系爭社 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 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下 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緊急通管工程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6條第 2款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系爭社區第19棟、 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並已施作完成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日之報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 施工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2頁、本院 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 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 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 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 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 日、同年4月22日,然該工程保固書第五項載明:「如因人 為不當使用丟入濕紙巾、衛生棉或不易分解等生活用品,所 造成之損害則不列於保固範圍內,或不可抗力之天人災害如 排水溝爆滿淹水,所造成之損害則不列入於保固範圍內。」 等語,可見該工程保固書已將人為不當使用所導致之廢水管 阻塞排除在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 日、30日進行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緊急通管工 程,發現係遭人為不當使用丟入無法溶解之異物所致,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及施工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 第23頁、本院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又上開緊急通管 工程係由系爭社區幹事葉柏麟口頭向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設施委員報備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施作等情, 業據證人葉柏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 頁),而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賈玉玲,上訴人並自陳其 對於緊急通管部分之締約過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第434頁);另證人即系爭社區機電人員杜碧峯亦於本院具 結證稱:社區若發生爆管需要緊急通管之情形,住戶會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再聯繫廠商,並由社區總幹事或幹事通知伊 陪同廠商施工,111年12月底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 管堵塞,廠商係以通管條進行施工,施工時間大約1至2小時 ,緊急通管工程完成後,管線疏通地下室就不會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 成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 自得請求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各6,300元。至不同廠商之 施工方式、使用工具本不盡相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施工照片與別家廠商之施工照片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1頁 至第19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未經驗收云云,要屬無據。  ㈡關於預防性通管工程部分:  1.上訴人辯稱參加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惟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本規約規定之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222頁),兩造對於參加人於112年1 月間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111年12 月22日鵬管字第11112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參加人亦表示其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考 量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塞,乃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防性通 管工程,則參加人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確有對外代表上訴 人締約之權。  2.至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辦法第5條、第8條 固規定:「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 華城共用部分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 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 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卷二第247頁),另系爭社區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 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金額在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修繕 ,由管委會審核、決行,…」、「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其預計金融之 大小,按左列方式辦理:…2.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萬 元,公開比價辦理。…」、「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由投標者檢附設計圖 樣、施工說明、品質數量及詳細規格、企畫書、履歷等有關 資料,作為管委會審核、決行之依據,並作為完工驗收標準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然 管理委員會如何授權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及主任委員對外所 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等 項,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法人對於董事代 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民法第27條第 3項及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暨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同一法理,應認 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或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是 以,上訴人縱抗辯參加人未依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未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經公開比價,即口頭將系爭社 區112年預防性通管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並 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實無從知悉上訴人內部對於主任委員代 理權限制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社區幹事葉柏麟曾告知被上 訴人該工程有爭議,如繼續施作恐領不到工程款云云,然證 人葉柏麟於本院係證稱:伊於111年2月16日起擔任系爭社區 幹事,並經由前一任幹事告知系爭社區每年初都會進行預防 性通管,當時係總幹事提醒伊要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伊先 製作申請單,並檢付廠商提供之報價單,一併陳報予各管理 委員審核,確認各委員都同意蓋章後,伊才聯繫廠商施工, 伊不知道上訴人至今不願付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 7頁至第142頁),可見證人葉柏麟乃循向來之程序通知被上 訴人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其根本不知悉上訴人事後不願付 款之原因,證人葉柏麟實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告知如繼續施作 恐領不到工程款之事,再參酌上訴人自承111年之預防性通 管工程亦未經公開比價辦理即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不過係採 分棟辦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則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從據以 否定該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傅聖宏,盧建祥並非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 約云云,惟意思表示本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柏麟聯繫通知 之對象雖為盧建祥,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聖宏,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卷三第 3頁至第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盧建祥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現 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且由盧 建祥擔任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其所提出之報 價單、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統 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64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等情以觀,堪認盧建祥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兩造間確有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 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甚 明。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不具備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 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 經上訴人驗收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 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工現場 照片及內視鏡照片、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1131頁、卷四第45頁至第53頁、第165 頁至第18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社區111年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已支付上開工程款( 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其當時既未質疑被上訴人不具備專 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卻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被上訴人 未具有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無從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 云云,實屬無稽。  5.上訴人又以系爭社區共計120支管線,但被上訴人僅施工4日 ,以每日施工8小時計算,平均每支管線施工時數僅16分鐘 ,根本不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視鏡照片,有部分 管線只有顯示一個時間,無從判斷為施工前或後之照片,另 有30餘支管線施工時間少於2分鐘,並有工序顛倒、施工錯 誤之情事云云,然證人杜碧峯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04 年底開始擔任系爭社區之機電人員,伊印象中社區從109年 起每年會進行1次全面性預防性通管,都是由伊陪同,112年 初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是由伊於元旦過後陪同廠商會勘管線 ,之後於112年1月7、8、14、15日施工,原本預計要施工5 天,但因為農曆年將至,主任委員希望盡早完工,所以僅施 工4天,印象中廠商7點就到,施工到晚上5點半至6點,伊有 全程陪同施工,系爭社區共有20棟大樓,每棟各有6支管線 要疏通,每支管線疏通之時間都不一樣,要看管線有無堵塞 而定,如果順利的話,2分鐘就可以結束,如果不順利,10 幾20分鐘都不見得能夠處理好,而施工方式係以水刀通管, 伊會在該次通管之定點等候疏通,待疏通完畢,廠商會以內 視鏡查看管內影像,伊查看確認乾淨後才會進行下一支管線 之通管工程,至於施工現場照片是由伊負責拍攝,廠商也會 將存有內視鏡照片之記憶卡交給伊,伊再交給幹事葉柏麟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另證人葉柏麟亦證稱 :施工照片是杜碧峰拍攝,內視鏡照片則是廠商拍攝,廠商 會將記憶卡交給杜碧峯,杜碧峯會再交給伊,伊會將記憶卡 內之檔案轉存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電腦中,並製作表單交 給管理委員,也會告知管理委員相關檔案存在電腦當中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並提供內 視鏡定點照片供請款之用。至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管線清 潔時間過短、工序顛倒、施工錯誤等疑義,亦據證人杜碧峯 明確證稱其有確認每支管線廠商均有確實清潔,並以內視鏡 查看確認清潔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9頁),且衡以證人杜 碧峯自104年擔任系爭社區機電人員迄今,負責處理系爭社 區水電相關事務,並自109年起陪同廠商進行系爭社區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自當清楚知悉系爭社區各棟廢水 管所在,以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流程與被上訴人究竟有 無確實完工,證人杜碧峯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 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被上訴 人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證人杜碧峯所述對其不利即指其證詞 悖離事實,不足採信,實非有理。  6.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時,系爭社區尚有諸多棟別於前一年即11 1年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後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此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社區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25頁),然參加人業於本院陳稱: 因系爭社區老舊,經常爆管,當時在農曆過年前,各棟住戶 在棟戶會議中表示要進行預防性通管,雖當時有些管線仍在 保固期限內,但伊與被上訴人協調若仍在保固期限內的要再 延長保固,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當 時確實有承諾會在原有保固期限屆滿後再延長保固期限半年 (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足見兩造當時之真意顯然並非要 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係重新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成 立新的承攬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有部分管線仍在保固期限內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 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 防性通管工程後,僅保固6個月,相較於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後提供保固1年 ,應予減價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記載保固 6個月(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3頁),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限為自完工日後6個月,自合於上開報價 單之約定,上訴人徒以前一年提供之保固期限較長,與上訴 人自行於系爭社區刊載保固期限為1年之公告(見原審卷第6 5頁至第103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並依誠 信原則主張應予減價云云,均屬無據。    ㈢此外,由卷附上訴人內部申請日期為112年1月30日之請款單 可知(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本件緊 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共計91萬5,600元之請款後, 業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 設施委員簽核表示同意付款,僅監察委員批註意見以:「一 、105年管委會議中已有決議,爾後不再做全面性通管,採 隨爆管隨修處理,主任委員未依規約規定提出翻案條款,需 3分之2委員出席,4分之3同意,逕自決定先通知廠商通管, 已違反規約規定,不符規約程序。二、本案全係主委個人行 為,『自己行為責任』,未經管委會議中翻案通過後執行,依 規約規定10萬元至100萬元內需公開比價,由得標廠商施工 之。三、監委依規約規定及職掌,礙難同意蓋章付款。」等 語,只有就參加人未依規約逕自通知被上訴人施工一事提出 質疑,全然未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 性通管工程或工程未經驗收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本件工程,僅因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意見相左,方導致上訴 人未能依約付款,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施作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共 計91萬5,6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9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15

TPHV-113-上易-129-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細水霧學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勛為被告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熙公司)之負責人、台灣細水霧學會(下稱細水霧學會, 並與黃鴻勛、日熙公司合稱被告)之理事長。黃鴻勛明知伊 已取得「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 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中之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滅火設備工程),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對 象,以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等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不實傳達伊所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 、品質、安全性等問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 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 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 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 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 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 ,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㈣、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 權之情事。況原告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 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黃鴻勛係日熙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台灣細水霧學會理事長,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之系爭總工程採購案係於 110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除法定既有消防設備外,另增設 消防細水霧設備,上開採購案係由訴外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設計監造,施工廠商為訴外人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施工 廠商委由原告提供細水霧設備,而黃鴻勛有以台灣細水霧學 會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有日熙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內政部合作及 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頁查詢結果、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 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4月29日台 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6月13日台霧 字第1110613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4725號卷(下稱他卷)第13、29至34、51至53、76至 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取得訴外人美國Fike Corporation(下 稱FIKE公司)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在臺 灣地區代理權後,黃鴻勛於同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訴 外人丹麥VID Fire-Kill公司(下稱VID公司)表示FIKE公司 在臺灣的經銷商報價給原告,要求FIKE公司停止他們經銷商 之行為,VID公司於同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KE公司阻 止其經銷商在臺灣販賣VID公司產品。嗣原告於同年9月19日 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 醫院)提出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下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目錄索引。其後,VID公司於同年10月8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黃鴻勛提供相關資料,以便其向FIKE公司管理層 證明已經違反協議的事情,黃鴻勛即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原告向仁濟醫院提出之送審PDF檔,並表示原告為降 低成本而改為1個wac40和10個流量開關等語,VID公司即於 同日以電子信函通知FIKE公司,表示原告就仁濟醫院案件使 用VID公司產品,要求FIKE公司要有所作為,FIKE公司乃先 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FIKE公司 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之品牌與產品,FI 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 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得向客 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之機密信息,若 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或組件,經銷商必 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之批准, 始能提供產品等語,復於111年4月29日以信函表示FIKE公司 生產之系爭系統部分零件係來自VID公司,VID公司為避免與 其自行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發生利益衝突,於109年10月 間通知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銷VID公司所製造之設備 ,FIKE公司在同月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推廣及銷售系爭系統, 但原告仍可銷售FIKE公司所生產之Micromist品牌,FIKE公 司自109年11月起,即停止出售VID相關元件,原告於同年10 月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及 相關元件,仍得繼續銷售庫存,且可提供FIKE公司之系爭系 統技術手冊、資料表給消防部門,然一旦原告將前開庫存銷 售完畢,即不得再使用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技術手冊等資料 等情,有FIKE公司經銷文件、VID公司寄發予FIKE公司之電 子郵件、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及111年4月29日寄發予 原告之函文、原告就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黃鴻勛 與VID公司ALEX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黃鴻勛與VID公司 ALEX間之電子郵件足考【見他卷第35、196至198頁、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至87、24 9至251、253、25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黃鴻勛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商譽權,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可 知其所指之「2年前」應係109年間。再參諸原告就系爭仁濟 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左下角記載之日期為109年9月29日, 有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目錄索引可佐(見偵續卷第71頁), 堪認黃鴻勛所指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乙 節,應係指系爭仁濟醫院工程。  ②檢視原告提出系爭系統之介紹內容載有:系爭系統之核心為 幫浦組(即泵機組)、噴頭和控制閥亦是上開系統之主要部 分,至於其他元件、管閥件和管道則允許代理商或承包商使 用當地元件,以減少成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 8號卷第289至327頁),及FIKE公司就系爭系統經銷商規範 亦載有:系爭系統幫浦組及細水霧噴頭係兩個須從FIKE公司 購買之元件,以維持FM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知系爭系統包含幫浦組及噴頭,且系爭系統已取得FM認證, 為維持上開FM認證,系爭系統之幫浦組及噴頭須向FIKE公司 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而原告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為川源乙節,有仁濟 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足稽(見偵續卷第70頁),可見 上開幫浦組部分應非原告向FIKE公司購入之元件,而原告使 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恐影響系爭系統之FM認證,已 如前述,則黃鴻勛指稱原告使用拼裝品(即未向FIKE公司購 買幫浦元件),涉已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等語,應 非子虛。  ③又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 經銷商必須遵守其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 之品牌與產品,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 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 之經銷商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 品之機密信息,若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 或組件,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 管理部門之批准,始能提供產品,業如前述,堪認FIKE公司 禁止經銷商即原告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甚明。再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經F 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之前已向FIKE 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部 分不在此限),此與上開FIKE公司通知其不得揭露任何FIKE 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之時間重 疊,而原告於上開仁濟醫院案件中確有揭露VID公司名稱之 情形,有仁濟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可參(見偵續卷第 70頁),則黃鴻勛依上開FIKE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 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 代理權,難認黃鴻勛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④另原告在系爭滅火設備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係川 源乙節,有系爭滅火設備工程之材料送審表(見他卷第201 至203頁)可稽,此節與上開FIKE公司陳稱系爭系統之幫浦 組須向FIKE公司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之 規定,已有不符;又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針對系爭滅火設 備工程進行材料審查時,就原告所提送審資料達成不予核定 ,請承商(即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依照委員意見修正送審 資料,再送監造單位(即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結論 ,有文資局同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 會議記可佐(見偵續卷第107至115頁);復佐以文資局於同 年7月11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 認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載有:依據博理法律事務所來函提出之 意見,認為未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可,並以國產幫浦代替 原廠幫浦,在性能與可靠度上可能產生疑慮等語,及該次會 議作成請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 招標規範設計圖及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 )配合提供細水霧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 ,並另案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 能認可品之審查。…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 求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 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之證明文件之結論,亦有該次會議記錄 足考(見他卷第139、140頁),足見文資局確曾就原告提出 之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中之幫浦組是否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 可,存有疑義,則黃鴻勛陳稱:原告之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 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等語,即屬基於針對上開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酸,仍不 失為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違法性。  ⑤再黃鴻勛雖又稱: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惟觀之該函 主旨記載:「…經了解該資產局恐未核查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涉有圖利特定消防設備廠商情事…」,及該函說明四記載 :「次查川圓公司所提送之幫浦額定揚程和流量未臻達設計 圖說要求,依照內政部消防署有關幫浦認可基準要求,不同 額定揚程和流量均需要重新經過該署許可的基金會申請型式 通過認可程序。詎,經了解該局未經過前述程序,而竟同意 其以簡易幫浦性能曲線表替代予規避;再查,川圓公司所提 交審查之水利計算書與參數錯誤百出,但通過莊加政建築師 事務所的設備材料審查程序,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同頁背面),足見黃鴻勛所指涉圖利特定 廠商之對象應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而非原告,尚無 從認定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 事。  ⑵附表編號2部分:FIKE公司於109年10月間,已通知原告停止 推廣系爭系統,業如前述,則黃鴻勛於附表編號2函文中指 稱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言論,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黃鴻勛固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陳稱: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 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 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 raQuench系統經銷權…等語,惟黃鴻勛依前揭FIKE公司寄發 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 ,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已如前述(詳見前開三、㈡、⒊、⑴、②及③),亦難 認黃鴻勛為此部分陳述時,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  ②又黃鴻勛雖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稱: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 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等語,惟日熙公司委託博理法律事 務所於111年6月20日發函文資局質疑原告並無系爭系統在臺 灣之經銷權等節後,文資局認為該案較具爭議,擬另案簽辦 召開檢討會議。嗣文資局於111年7月7日通知定於同年月11 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認會議, 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進行討論,該次會議並作成請設計監造 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招標規範設計圖及 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配合提供細水霧 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另案委託臺中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能認可品之審查。… 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求協力設備廠商(即 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 之證明文件之結論。嗣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月17 日出具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等情,有文資局簽稿 會核單、111年7月7日文資秘字第1113007512號開會通知單 及同年月11日之會議紀錄、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 月17日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可參(見他卷第137 頁背面至156頁),可知文資局確曾耗時就系爭總工程中之 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適法性召開會議,並聘請外部專家學 者進行討論,另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原告提供之系 爭系統設備進行效能審查。復佐以諸原告提出系爭總工程之 驗收紀錄,其上記載之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13日(見他卷第 239頁),然實際之驗收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已超過前述 履約期限,則黃鴻勛前開所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所憑據, 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③至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標題雖記載: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等 語,惟此僅是表達該群組內有多人受到影響,但黃鴻勛之前 開指摘,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已如前述,自 無從僅以此部分標題之記載,遽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 「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 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 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 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 人及主文內容,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1項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方式、對象 內容 1 於111年4月間,將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交付予某立法委員再轉交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人員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於兩年前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涉已違反其與美商消防設備品牌名稱:"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FIKE"公司即發函嚴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其因無代理權故……」 「川圓公司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 「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2 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於111年6月13日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發函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副本寄送立法院林奕華委員國會辦公室、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政風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李仁豪律師事務所) 「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代理資格…」 「查本案之細水霧系統供應商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業於109年10月間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 3 以暱稱「Joseph Huang」,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LINE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右列所示內容 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 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 目前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 附件: 黃鴻勛、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細水霧學會前以寄發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之方式,多次指控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品質、安全性等問題,造成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 茲因澄清人業已釐清上述用語與事實不符,特此向社會大眾澄清。

2025-01-15

SLDV-113-智-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 訴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再給付;㈡駁 回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3項次8所示 骨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費用新 臺幣一千零二十元各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昆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公運處主張:對造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道公司)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候車亭位置   」欄所示之臺北市公車候車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89年4月6日與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所 施作之候車亭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亦未施作基礎版,埋 設深度僅35.67公分,未達120公分之設計深度(下合稱系爭 瑕疵),導致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市○○區○○路0段○○中學站 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   塌,造成訴外人即候車民眾王秀蓮、謝婷安(下合稱王、謝 2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支出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及委由 訴外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鐵公司)拆遷興道公 司施作之候車亭,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拆遷費94萬9,201元(下 稱系爭拆遷費),並因與興道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且王、謝2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向伊請求賠償,伊遂先行賠付王秀蓮如附表甲1所示合計1 53萬7,646元、謝婷安如附表乙1所示合計98萬5,965元而受 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 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興道公 司給付伊357萬2,412元,及加付其中288萬0,18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9萬2,22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再賠償 王秀蓮如附表甲2、甲3所示損害6萬7,269元、584萬0,306元 ,及謝婷安如附表乙2、乙3所示損害4萬5,525元、210萬0,3 61元,而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興道公司再給付伊   805萬3,461元,及其中11萬2,79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 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794萬0,667元自110年8月3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對造上訴人興道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候車亭之混凝土墩柱及 基礎版施工前,已依約以書面通報交通局工程司到場監督, 經查驗認可後,始繼續施工,嗣後並獲驗收通過,無違約不 依設計圖說施工而有系爭瑕疵情事。系爭候車亭完工後,歷 經20年未倒塌,嗣因臺北市政府長年未維修管理,及進行人 行道更新工程始倒塌,與伊之施工無涉;且公運處於107年 即委由鋼興鐵公司進行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其 支出系爭拆遷費無從辨明係屬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公運處 賠償王、謝2人之損害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必要 性,不得向伊求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交通局就系爭工 程監工不實,及臺北市政府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亦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公運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 ,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公運 處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涉及契約瑕疵之發現與修補, 已罹於10年或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興道公司與交通局於8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興道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之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塌, 造成王、謝2人受傷。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之 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系爭工程固訂有興道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基地放樣、 基槽挖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階段,均應報 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施 工規範,然此僅係課予興道公司應就特定工程項目通報獲准 始得繼續施工之義務,不能因此即認交通局曾派員依該規範 進行查核監督而准許繼續施工,或同意興道公司不依原設計 圖說施工。參酌證人即交通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張致祥之證 述、交通局89年9月21日函請同意免辦理申挖手續函文,及 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亦難認交通局同意興道公司不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或同意其變更原設計圖說。系爭瑕疵係屬候 車亭設置之瑕疵,所生損害與疏於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觀 諸系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 19年未發生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 供側向支撐所致,不能反指失去外力支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 爭瑕疵,嗣因倒塌而危害公共安全,可認其行為背於善良風 俗而加損害於他人。公運處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基於督 導候車亭興建與維修相關業務權責,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事故原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 公司賠償系爭鑑定費,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  ㈡又與系爭候車亭同年度興建之附表一所示「○○○○站」2座及「 ○○站」1座候車亭,其基礎尺寸不足情況與系爭候   車亭類同,為避免再發生倒塌意外,亦須拆除。再參酌興道 公司未爭執附表一所列任一處候車亭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可 知其均以偷工減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公運處為拆遷 附表一所列候車亭而支出系爭拆遷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賠償。興道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本應依約誠實履行,不得偷工減料,此項義務不因交通 局放寬監工密度而不同,不宜以交通局監工不實,與有過失 為由,減輕興道公司系爭鑑定費、拆遷費之賠償責任。  ㈢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故意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 瑕疵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謝2人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王、謝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運處 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王、謝2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應由興道公司分擔全部賠 償責任,公運處對王、謝2人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全數返還。而王秀蓮支出如附表甲1 編號18、32、41、48及附表甲2編號2至4所列計程車費用, 分別扣除附表甲A、甲B、甲C、甲D及甲E、甲F之備註欄空白 或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其餘 所列合計2萬8,115元計程車費均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可資佐 證;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2、27、28及附表乙2編號1、2 、3所列計程車費用,分別扣除附表乙A、乙B、乙C及乙D、 乙E、乙F之備註欄空白或重複單據單趟逾250元之必要車費 ,其餘所列合計7萬0,185元計程車費亦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 可資佐證,均分屬王、謝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又王、謝2人有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及僱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王秀蓮就附表甲1、甲2及謝婷安就附表乙1 、乙2所示損害,經分別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渠 等就附表甲1、甲2、乙1、乙2所示損害得請求償還之金額依 序為153萬3,261元、6萬1,054元、98萬0,520元、3萬9,165 元(下分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公運處於其賠付 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興道公司全數 償還。  ㈣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瑕疵,堪認設置有欠缺,公運處職掌臺 北市公車候車亭之管理,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王、謝2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於110年8 月18日、13日依序賠付王、謝2人附表甲3、乙3所示損害584 萬0,306元、210萬0,361元。茲就公運處得向興道公司求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甲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王秀蓮原任職於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第2及第5蹠骨骨折之 傷害,經數次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並於108年1 2月30日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急診住院治療,嗣留職停 薪至109年9月10日止,受有如附表甲3項次1至6-1、8、9、1 1「本院判斷」欄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因雇 主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購買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家人 夜間及半日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 428萬8,33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至 項次8、9所示公運處主張之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用關於骨科 部分,因公運處提出之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僅能知悉王秀蓮 曾因手術植入物件,不能證明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 內,每年有至骨科就診4次之必要性,則公運處就此部分賠 付王秀蓮之醫療費、計程車費用,及前往工作場所之計程車 費用,非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均不能採 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另項次7「醫美整型費 用」100萬元、項次10「未來治療請假薪資」16萬0,642元部 分,因王秀蓮是否進行整體修疤及雷射,須待門診評估,且 王秀蓮於該期間並非不能工作,公運處復未證明此支出之目 的及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亦難採計為興道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2.附表乙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謝婷安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受傷時未滿60   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股骨、左足跟骨及第1、4、5 蹠骨骨折,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住院32日,再於110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2日, 受有如附表乙3項次1至10「本院認定」欄所示醫療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購買醫療用品、住院洗頭費用 、家人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25 萬1,05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㈤從而,公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 賠償系爭鑑定費、拆遷費,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1、乙1損害,共計356萬2,582元,暨 其中288萬0,188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其餘68萬2,394元自 109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2、乙2損害,及依國賠 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3、乙3損害, 共計563萬9,615元,暨其中10萬0,219元自110年3月23日、 其餘553萬9,396元自同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公運處請求356萬2,582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 命興道公司再給付563萬9,615元本息,駁回公運處其餘上訴 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19年未發生 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 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候車亭倒 塌原因亦認:主要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深度不足, 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於挖除部分人行道 鋪面時失去支撐,致候車亭倒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2頁) ,則能否謂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並非系爭候車亭倒塌之共同 原因?已滋疑問。且依公運處起訴狀所附新聞稿及畫面(見 同上卷第104至106頁),似見臺北市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果爾,興道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原候車亭地基遭挖除,然人行道施工廠商未為任何補強固 定措施,復未隔離行人,致生系爭事故,該施工廠商及臺北 市政府亦應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87頁、原審卷一第364頁 、卷三第301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公運處自承系爭工程係交通局自辦監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0頁),依興道公司提出系爭工程部分監工日報節本( 見一審卷一第399至413頁),交通局似派員每日監工並於日 報表簽名;且臺北市政府處理王、謝2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時,亦經該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對交通局監工人員張致祥求 償12萬5,606元,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 倘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興道公司抗辯:交 通局監工不實,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是否毫無 研酌必要?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興道公 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⒉次查,系爭拆遷費施作之標的除系爭候車亭(即附表一編號3) 外,尚包含其餘20座候車亭。公運處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拆 遷費之損害,固提出其與鋼興鐵公司間之驗收紀錄表(即原 證16,見一審卷一第343頁)為證,惟該驗收紀錄表之標的名 稱為「107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合約(下稱10 7年維護合約),似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候車亭維 護契約,則公運處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 ,究屬107年維護合約範圍?抑或屬興道公司因系爭瑕疵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明。興道公司於事實審迭次爭執 系爭拆遷費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費用,並聲請調查107年 維護合約、監工日誌及履約過程以辨明其責任範圍(見一審 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299頁)。乃原審 恝置未論,逕就此部分為興道公司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 服。此外,公運處就附表甲3項次8「未來醫療費用」、項次 9「未來計程車資」關於骨科部分,除主張王秀蓮未來3年每 年須至骨科就診4次外,另主張:王秀蓮左腳掌現有鋼板、 右小腿現有螺絲及長鋼板,須進行6次門診手術取出拆線, 每次費用520元,合計3,120元;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 0元,6次合計1,020元,均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門診手 術、處置、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卷一第182至185頁);惟原審對於公運處此部分主張未說明 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駁回公運處該部分請求,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認興道公司就系爭甲1、甲2、乙1 、乙2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運處則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 償責任,似見兩造對王、謝2人所負上述損害賠償債務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屬偶然競合,則能否謂公運處得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此部分損害?並值深究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附表甲1、乙1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1、乙1損害 外之其餘計程車費用合計9,830元本息部分,係屬與系爭事 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不能採計為興道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公運處就附表甲2、乙2、甲3 、乙3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2、乙2、甲3、乙3損害,及 附表甲3項次8所示骨科醫療費用3,120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 費用1,020元各本息外之損害,亦不得向興道公司請求,進 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公運處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公運處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興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公運處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1715-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 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稱系爭浪板 工程;另就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256,000元(含稅)、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 000元(含稅),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 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 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伊旋即依約開始施工,並於 各期完工時請款,被告除約定系爭鋼構工程5%保留款762,82 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14,493,175元,另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963,199元(含稅 ),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原告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9年11月5日對被 告通知完工,並要求驗收付款時,被告竟於109年12月3日無 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被告 尚有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 工程款3,575,80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尚未 給付,合計5,310,54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10,548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因 添附,由被告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1,92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548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嚴重施工遲延,迄至預定完工期 限仍未完工,被告已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1,9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㈢第185、187頁):   ⒈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及浪 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 契約書-浪板」,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 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 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 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 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 工程款14,493,175元。   ⒊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 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   ⒋被告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 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 達原告。   ⒌「鎮國工業城」廠房中之A1、A3、A5至A8、B1至B3、B5至B 17等22戶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3頁使用執照)。「鎮國工 業城」廠房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 號至268之73號、268之75號至268之83號、268之85號至26 8之93號(上述A、B等編號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參照本院卷㈠ 第369至371頁門牌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 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 法?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二合約第 4條分別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 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 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承 攬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 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 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原告 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 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等 語,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改鋼構直至2019 /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期、雨季、過年,預估60天, 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 ,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 ,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 系爭增補條款)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㈡第63、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 天行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未曾 與原告溝通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原告在契約 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另案訴訟卷二第193頁),證人 即被告簽約暨監工人員許宏維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 其寫的,其未與原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原告 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等語 (另案訴訟卷三第14頁);再觀諸系爭增補條款旁並未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見系爭增補條款乃原告自行添註, 並無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限,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8年4月 30日、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9年11月22日,為 不足採。    ⒉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 ,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 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於109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人員傳送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中之風拉 桿尚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浪板交接處不密合,防火 隔間中防火棉未確實充足填塞,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且尚未進行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通知完工及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110年 度岡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岡司調卷,第29、31頁), 堪可認定。     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 拉桿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10年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 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 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 0頁)可證,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始 將風拉桿之材料送入工地及通知被告預計開始安裝之 時間,足認系爭鋼構工程在被告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時尚未完工,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雖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8 條所約定之第4期即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 ,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 至多僅得認被告斯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⑶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①參酌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本院證述:系爭 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系 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其記得其係110 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 ,改善被告不滿意的地方。其最後一次進工地時, 被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其表示被告已與原告解約, 其與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當時快過年,其記得 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本院卷㈠第29 5至301頁);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另案訴訟審理時 證稱:原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 尚未完工(另案訴訟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 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原告在隔間的 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 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 幅增加施工時間。原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 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 ,經原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原告無 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 在此期間,其有向原告表示是否需由其出面請蘇先 生回來施作,或由其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原告均 拒絕,所以原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 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等語(另案訴訟卷 三第12頁)。      ②被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雲林縣消防局於110 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 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 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案訴訟 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 設備士吳啟銘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委 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 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 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 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 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被 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有看到防火棉 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另案訴 訟卷一第290、291頁)。另參諸證人王筱琪於本院 證述:其係永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年初受被告委託處理鎮 國建設城之修繕事宜,其去估價時,看到廠房之間 的牆壁會透光,牆板與牆板之間及屋頂烤漆板交接 處沒有密合,另幾乎每間廠房都有牆壁轉角處及屋 頂轉折處未以配件包覆,甚至屋頂處會透光,可以 看到外面,有出現漏水、生鏽之情形;永翔公司於 110年2月間開始修繕後,發現有部分螺絲只是稍加 固定,未確實鎖緊,且使用螺絲之數量很少,將使 屋頂無法固定,容易被風吹走,另永翔公司人員自 屋頂往下看,發現防火隔間牆內有空隙,似乎未填 足防火棉,隔間牆內須填滿防火棉才能確實達到防 火效果,被告請永翔公司拆除隔間牆進行檢查後, 發現隔間牆內可以看到本院卷㈠第353頁照片所示一 個洞一個洞,及如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照片所示 只放幾塊防火棉,沒有填滿足夠防火棉,被告委請 永翔公司全部填滿等語(本院卷㈡第295至307頁)      ③綜諸上揭事證,足證原告就浪板之組裝有不密合、 轉角處未包覆配件,導致透光、漏水及生鏽之情形 ,未確實鎖緊螺絲、螺絲過少,隔間牆內未確實填 滿防火棉,甚至有部分隔間牆僅零星放一些防火棉 ,則原告施作之浪版工程徒具廠房外形,但有透光 、漏水之情形,且無法發揮防火效用,自難認已達 客觀上已達一般廠房可使用之程度,則原告就浪板 工程之施作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浪板工程施作完成等語 ,自不可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而乙方(即原告) 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 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者。」(本院卷㈠第205、207、211、213頁)。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 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 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 日完工,且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就 系爭浪板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未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定作人自行修 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 題。    ⒉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時,系爭鋼構工程中僅餘風拉桿尚未施作 ,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 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 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 )」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由兩造於LINE對話就風 拉桿施工人員之安排及要求原告應在110年1月25日主 辦勘驗之前完成風拉桿工作所為互動(同上卷第150、 151、153、153、154頁),可知被告同意讓原告就風 拉桿工作項目進行施工,兩造就此項工作已再行成立 承攬契約。     ⑵兩造就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於系爭鋼 構工程之契約書中明訂,原告提出其於兩造訂約前向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15頁),主張風拉 桿工作占系爭鋼構工程之1.5%,被告就前開工程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前開 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合計總價為14,535,456 元(未含稅),原告捨去萬元以下之金額加計5%營業 稅後,再捨去千元以下之金額,即以總價15,256,000 元(含稅)向被告報價。關於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數量 及金額乙節,前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風拉桿之數量及 單價,僅記載該工作項目金額為191,580元,證人詹 英盛雖證稱:全部共有23戶,有2戶因為已賣出去, 被告的主任叫我們不要裝風拉桿,全部都裝完了,只 剩賣出去的2戶沒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15頁), 惟未指明原告安裝風拉桿之具體數量,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安裝之數量,對此被告自陳原告應施作200 組風拉桿,只施作64組等語(本院卷㈢第222頁),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記載風拉桿之全部金額為19 1,580元,依此計算64組風拉桿為61,306元(計算式: 191,580×64/200=61,3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開估價單之契約總價與訂約後契約總價金額之 折價比例(即15,256,000/14,535,456×1.05=0.99959) 計算,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未含稅契約約定金額為191, 502元,含稅後為201,077元,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工 程款為64,345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36,732元。        ⑶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 ,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 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執。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136組風拉桿工作項目之 金額136,732元後,原仍得依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契 約及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風拉桿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6,089 元(計算式:762,825元-136,732元=626,089元)。又 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雖被告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惟依上揭說明,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鋼構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程款等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64組風拉桿 幾日後全數斷裂,原告施作進度等同109年12月間契 約終止之時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⒊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惟該等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於自行委請永翔公司修補瑕疵後, 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以 原告此等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又 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 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等情,惟兩造不 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未付工程款為3, 575,801元,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成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5,801元,應予准 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 作追加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援引詹英盛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原 證4 號,請具體描述就追加工程裡面的捲門改成360 型 裝潢板所指為何?就具體描述「每戶前後加強C型鋼」 所指為何?)就是本身捲門外觀裸露,做C型鋼把它固定 骨架,再做裝潢板鎖上去,表面把它裝飾,讓它看上去 外觀比較好看,不然捲門本身外觀是裸露的。」等語( 本院卷㈠第301頁),惟查詹英盛於答覆上開問題之前, 對於本院詢問:「鎮國公司有無要求張正夫做追加工程 ?」之問題時,詹英盛答覆:「這個我就比較不清楚了 。」等語(同上卷第301頁),可之詹英盛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追加工程之事,其係就該部分工作物施作裝潢板及 C型鋼之前、後狀況為答覆,無從以此等證言證明被告 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況且,系爭工程自108年7 月19日開工,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附件之工程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時止,歷時1年近4個月,而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被告 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何以原告完全未提出 兩造間溝通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書面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且原告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完全未 向被告提起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付款事宜,迄至原告自 行認為已完工,於109年11月5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只是其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971,922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 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 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 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 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 原告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係超出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 加工程之利益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追加工 程之利益971,9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 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岡司調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1-建-8-20250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慧萍 黃雯菁 杲紹伊 張宴 洪秀嬪 黃馨儀 莊志忠 陳鎂鎂 陳心菱 莊凱麟 郭瑞真 陳永安 林思吾 陳奕銘 李柏翰 段湘蓮 李芯薇 武紘珛 陳愛蓁 洪羿雯 呂佳能 李宛軒 楊淑玲 洪嘉柔 許崇岳 潘玠堯 陳錦松 陳可薇 許家彰 陳信任 楊雅莉 陳曉君 林煒庭 曾立渝 李雅純 吳宏坤 吳侑穎 洪賢凱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 人 侯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告將其所有「○○○○○」(下稱系爭 大樓)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各自轉售 訴外人(即原告楊慧萍將附表編號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建豪、 原告黃雯菁將附表編號2-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欣怡、原告陳 永安將附表編號12建物轉售訴外人王銘鈺、原告林思吾將附 表編號13建物轉售訴外人潘玠堯、原告陳奕銘將附表編號14 建物轉售訴外人林依潔、原告李柏翰將附表編號15建物轉售 訴外人楊淑卿),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前開建物受讓人,惟前開人等受告知 後,均未陳報有自前手受讓債權而聲明承當訴訟、或聲明參 加訴訟或為其他訴訟法上作為,是原告楊慧萍、黃雯菁、陳 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而前 開建物受讓人則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大樓由被告興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23、 26、28、30、32至38之原告楊慧萍等29人(下稱楊慧萍等29 人)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中 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另附表編號13、 20至22、24、25、27、29、31之原告林思吾等9人(下稱林思 吾等9人)則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購入系爭大樓中如「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 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 定,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公共設施點交予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詎管理委員會陸續發現系爭大樓之共 有部分有下述4項瑕疵存在(下合稱系爭瑕疵):  ⒈被告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空間放置與地下室大小不符之機械停 車設備,而將主結構鋼筋截斷,鋼筋截斷處因暴露於外而遭 鏽蝕,導致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瑕疵。被告故 意隱瞞上開截斷鋼筋之事,原告聽聞專業建築技師告知後, 始悉上情。  ⒉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 ,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且刻意隱瞞此情,致原 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嗣上開改建之事,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改善,原告始悉其事。  ⒊被告裝設不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柴油發電機 ,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排氣口位置 設置準則,導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鄰屋, 而遭鄰屋檢舉,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系爭大樓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在案。  ⒋被告施作系爭大樓防水不良,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 樓機械車位之牆面有大量積水之情形,推測應有連續壁防水 設置不良而導致之滲水瑕疵。  ㈢被告交付之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既存有系爭瑕疵,原告自得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就系爭瑕疵 具可歸責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原告請 求修補瑕疵,被告迄今均未修補,堪認被告已無法補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至原告就系爭瑕疵之上開請求,其中原告黃雯 菁以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5萬元、原告陳心菱及莊凱麟以 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1萬2500元、其餘原告則以每項瑕疵 各減價或賠償2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359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聲明」 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為被告興建,並將該大樓中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別出 售予除林思吾等9人外之楊慧萍等29人。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 08年4月22日將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辦 理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為原告陳奕銘),原告 就其所主張有系爭瑕疵存在及存在時點(即存在於點交前或 點交後)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部分原告曾以系爭大樓存有 發電機排氣裝設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其他事由,對被告負責 人陳大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譽公司)負責人陳仁崇、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負責人葉暐茗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0偵22973案件、系爭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案件(下 稱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由系爭不起訴處 分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9月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5135700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回覆 表示:「本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且經本局110年6月16日 派員現勘該地下室發電機排氣貫穿牆面管路,經目測無法判 定是否於空隙處使用軟質填縫材密封填塞,現場發電機排氣 口位置與原竣工照片相符」等內容為據,認為陳仁崇所為尚 不符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足見系爭 大樓並無發電機排氣口設置違背法令之事。  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位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非原告專有部分 ,原告實應就其等何種權益受損、如何量化計算損害金額等 情說明。又原告前於110年間就柴油發電機排氣裝設瑕疵之 事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然早於110年間即知該瑕疵存在, 況兩造曾於109年2月18日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缺失之爭議, 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爭議調處,調處結論為:「雙方前 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移交,因此,共用部 分等若有瑕疵應循消費糾紛程序辦理,惟若於保固期間内, 仍請起造人(即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逕行修 繕」等語,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356條 規定之6個月請求權期間。另原告僅為系爭大樓內之少數住 戶,然依民法第820條共有規定之法理,既多數之住戶認無 意見、無瑕疵,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大樓1樓再施工部分,於楊慧萍等29人前來購屋時,於房 屋買賣契約書內附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即同意約明要被告再 為施工,且於點交時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 表中建築物點交項目欄之第8點,將建築物變更構造所應遵 守之法令規定及注意事項告知管理委員會並移交,顯見不僅 無原告指摘隱瞞之情,益見原告是受有心人集結利用,欲對 被告有所不當要脅索求,立意並非正當。  ㈣被告受領楊慧萍等29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基於雙方間就系 爭大樓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如上述。另林思吾等9人與被告間並無 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受領其等交付之價金抑或受領任何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基於債之相對性,林思吾等9人若 欲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行使之對象應係其等之前手 ,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楊慧萍等29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 買受人;原告林思吾等9人則否。  ㈡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均已將自有 房屋出售他人,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雯 菁原有2戶房屋,也已將其中1戶出售他人。但前開買受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聲明欲承當訴訟。  ㈢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點交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 及公共設施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㈣時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奕銘,因發現系 爭大樓存在諸多瑕疵,而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於 其所提出之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 是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 鋁質包覆等2項。  ㈤部分原告曾就「違規設置排煙口」瑕疵,刑事告發承攬施工 廠商豐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仁崇涉犯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偵22973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仍經高雄高分檢以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㈥原告楊慧萍、陳奕銘、武紘珛於系爭大樓預售購屋時,簽署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而就二次施工部分 為知悉及同意之表示。 五、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大樓存有上列瑕疵,請求被告減少 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大樓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有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無 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變為守衛室及大廳之2次施 工行為。楊慧萍等29人分別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內區分所有 建物,林思吾等9人則分別向其他第三人購入,前開人等購 入時間、對象及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而 於起訴後,其中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 柏翰已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他人,原告黃雯菁也將原 有2戶房屋之其中1戶出售他人。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將系爭 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予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另系爭大樓部分住戶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大 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仁崇、受任 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暐茗提起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系爭大樓移交清冊、高雄地 檢署110偵22973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高雄高分檢110上聲議2 171案件處分書;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 09至231、233至259、261、299至327、329至353、379頁; 本院卷第47至67、69至79、119、385至398頁),得認屬實。  ㈡原告共38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依據均係基於與 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林思吾等9人均是向第三人 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且除林思吾、洪羿雯陳明曾分 別自前手出賣人謝孟芳、詹千毅受讓對於被告之相關債權, 有其等提出之權利讓與聲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105、107至111、113、115至117頁)外,其餘呂佳 能、李宛軒、洪嘉柔、許崇岳、陳錦松、許家彰、楊雅莉等 7人,既與被告無買賣契約關係,也未自前手受讓權利,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其7人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即無 所據,不能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主張向被告承買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建物,惟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或附屬設施中存有系爭瑕疵,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即應由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就存在系爭瑕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大樓主結構鋼筋截斷,致鋼筋鏽蝕 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以及因被告設計或施作不 良,致系爭大樓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樓機械車位之 牆面有大量積水等施工瑕疵,且為證明確實有上列瑕疵存在 ,並其成因及修補費用與所致交易價值減損狀況,原聲請由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31、262頁) ,惟嗣後認為鑑定費用過高,無力繳納,故不再予以鑑定, 請求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7、367至 368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大樓確有前揭瑕 疵存在,縱存在也未知其存在時間及成因與致生影響及修復 費用,故尚不能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 柴油發電機,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 排氣口位置設置準則,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 鄰屋,而遭向主管機關檢舉開罰等語,惟:  ⑴被告抗辯:原告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經於109年2月間爭議 調處時即作成共用部分若有瑕疵,於保固期間請起造人修繕 之會議結論,且原告係於110年間以發電機排氣口裝設違反 法令等瑕疵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已逾民法第36 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然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所提出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 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僅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 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鋁質包覆」等2項,此有高 雄市政府函附之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會議紀錄及調 處申請書、設備缺失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5至360頁, 本院卷第351至361頁),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發電機相關瑕 疵不同,難認其時本件原告等人已為主張或請求。次查,本 件原告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發電機違規裝設排氣口之刑事告 訴者,僅原告陳心菱、潘玠堯、陳奕銘、陳可薇、許家彰、 李雅純等6人,此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欄之記載 即明,解釋上固可認前開人等已有通知被告此項瑕疵存在, 而受上開法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尚無從憑此推認其餘 原告當時定然知悉有該項瑕疵存在,再依本院收文章戳,本 件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見審訴卷第19頁),時距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交付尚未逾5年,故除前開陳心菱等6人以外之 其餘原告,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應得認定。此外,本件 原告另援為請求依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陳心菱等6人仍得基此為請求,乃屬當 然。  ⑵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不合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然未提 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 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 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完工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竣工,其柴油發電機排氣管係貫穿大樓西側外牆往上沿外牆 架設,其排氣口則是朝向南側馬路方向設置,並非直接朝向 西側鄰棟大樓,且目前仍保持原樣並未有任何更動之情,為 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採證照片、竣工照片、網頁下載照片附卷 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顯見該柴油發電機排氣 管之設置並未有違反首開建築法規之情形,此亦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高雄地檢署詢問時,以系爭工務局函覆稱:「本 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等語足資佐證(見審訴卷第335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刑案他字卷第329頁),是原告此 部分所指,應屬無據。至系爭大樓因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 年3月3日期間,所裝設上開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排放污染空氣 之黑煙,經他人4次舉報,環保局派員稽查、開立裁處書裁 處罰鍰,然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願,前開處分均遭 撤銷,並經該局不再另為處分。其後系爭大樓於111年8月2 日又因啟動柴油發電機排放黑煙遭檢舉,環保局再次裁處罰 鍰1,800元,雖經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委員會認為系爭大樓 有排放煙霧、污染空氣之事實,僅減輕罰鍰金額為1,200元 等情,有相關處理公文、書類文件資料附卷可查(見審訴卷 第387至483頁,本院卷第337至344頁),然系爭大樓遭受行 政裁罰,乃因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所排放廢氣為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違反環保法規所致,與排氣口如何設置、是否朝向鄰 屋尚屬無涉,究不能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 往地下室逃生門,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又刻意 隱瞞此情,致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就 此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有2次 施工之情,惟辯稱:原告購屋時均有同意再施工等語。經查 :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楊慧萍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 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76、177至18 6頁)、與原告陳奕銘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187至200、201至210頁)、與原告武紘珛簽訂 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11至238、239至248頁),已可見被告與前開原告楊 慧萍等3人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將有2次施工且獲得該3人之 同意,雖被告因時隔日久已無法尋獲與其他原告簽訂之相關 契約文件,然而,建築物2次施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本屬 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被告與原告楊慧萍等3人簽訂上開契 約,其用意顯然是出於免受日後追究違約責任,以保障自身 權益,則衡情被告與其他買受人亦會簽署相同內容之契約, 故原告雖主張:除前開3人有同意外,其餘原告均未同意2次 施工云云,即難謂可採。職是,楊慧萍等29人與林思吾、洪 羿雯之前手謝孟芳、詹千毅,於向被告購買各自區分所有建 物時,既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大樓1樓有2次施工且曾有同意之 舉,則被告自無隱瞞其情可言,是前開人等主張系爭大樓有 此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聲明」欄之金額及加計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 購買時間 (民國) 購買對象 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慧萍 (售予李建豪)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萍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售予李欣怡) 107.8.2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菁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杲紹伊 107.10.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杲紹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張宴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宴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秀嬪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嬪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馨儀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儀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莊志忠 107.7.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忠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鎂鎂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鎂鎂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心菱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心菱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莊凱麟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凱麟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郭瑞真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真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永安(售予王銘鈺)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思吾 (售予潘玠堯) 110.1.24 謝孟芳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奕銘(售予林依潔) 107.7.5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柏翰(售予楊淑卿)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段湘蓮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湘蓮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芯薇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武紘珛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武紘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愛蓁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蓁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洪羿雯 111.5.3 詹千毅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羿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 呂佳能 111.5.1 劉珮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佳能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李宛軒 1112.26 李婷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軒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淑玲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玲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嘉柔 110.9.16 曾友俞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崇岳 110.3.17 吳旭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崇岳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潘玠堯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玠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錦松 110.9.28 黃碧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可薇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家彰 109.6.3 王淵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信任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任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雅莉 109.3.8 楊平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曉君 108.1.23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煒庭 107.10.12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庭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曾立渝 108.1.1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立渝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雅純 108.1.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吳宏坤 108.5.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坤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吳侑穎 107.9.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侑穎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洪賢凱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賢凱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KSDV-112-訴-30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為被告所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合夥經營 大有貨櫃民宿(下稱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 組織類型「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 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  ㈡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支出 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  ㈢嗣因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未曾分配大有民宿之盈 餘,亦未提出帳冊供原告查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大 有民宿之場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翌(8)日收受。因合夥人僅 剩被告,兩造共同經營大有民宿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大有民 宿依法應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依民法 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 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因無法確認所餘資產數額 ,是先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3萬8000元(暫定)。另因合 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 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 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民宿之合夥財產。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口頭約定出資額各50%,原告迄簽約 止僅交付180萬元,始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 之50%計算,原告仍欠繳股金120萬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均不履行合夥協議,就大有民宿各 項支出及修繕均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代墊支出79萬元,迄 未償還,故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  ㈢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商議向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佯稱向 地主租賃大有民宿土地,嗣被告發現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地主 承租,以較高價格出租予大有民宿,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得 利。  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簽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前曾通知原告洽談清算事宜, 原告均不予置理。本件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依序為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㈡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1月9日契約),約 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 萬 元。  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 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原 告30%,現有債務79萬元依出資比例負擔。現有債務79萬元 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㈤大有民宿於108年5月1日-112年11月30日向李啟銘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萬5000元。  ㈥原告有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 金共107萬5000元。  ㈦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  ㈧兩造同意清算大有民宿,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 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  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 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 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 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有無 理由?  ⒈兩造是否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 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 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 支出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被告是否支付一半?  ㈢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先行請求93萬8000元(暫定),就請求 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 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 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 合夥經營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1 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 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 訂1月9日契約及12月31日協議書,惟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 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例各50%,兩造均 應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 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云云。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1月9日契約第2、3、4條約定:「本民宿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人出資數目詳列如下:」 、「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出資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比對12月31 日協議書約定:「顏春財、楊金景共同出資6,000,000元成 立大有貨櫃民宿,股金比例楊金景擁有70%,顏春財擁有30% 。目前正處於關鍵時期,因啟動公司開拓市場需有足夠資金 ,公司現有債務79萬元(欠施工廠商)理應由雙方依出資比例 共同承擔負擔償還。兩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只能用於民訴營 業費用,在大有貨櫃民宿截止清算結束之日前遺留下來的債 務及應承擔的各項支出費用由雙方以投資比例承擔。」等語 ,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 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兩造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吳竣彥證述: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 我有陪原告到被告那邊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談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兩造談很多次,我只是有次有去,我沒 有參與他們約定的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談好,已 經進入如何動工的細節。我不清楚兩造約定的細節、約定之 合夥內容、約定出資額或如何盈虧負擔。原告在動工那一年 有跟我說出資一半,被告也是那時候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是原告私下跟我 說的,被告也有私下跟我說。我在聊天時有聽到工程款請款 ,被告有叫原告先處理,但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聽 兩造說過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的 內容跟兩造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否一致。我認為協議書的內容 是兩造各一半,與兩造口頭約定的一樣。原告先跟我說兩造 各出資一半,後來3、4個月後跟我說他出資180萬元,之後 大有民宿快完工時,原告有說他要30%,原告拿不出來,說 他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認股等語,依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 容,雖兩造均曾各自私下向其陳述各出資一半,惟證人吳竣 彥並未參與兩造約定過程,對約定內容亦不知悉,是僅由證 人吳竣彥證稱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有私下談及出資一半事宜 ,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08年12月5日約定600萬元各出資一 半,就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 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涵。而證人吳竣彥證稱原告嗣後告知其僅 出資180萬元佔30%等情,亦與上開1月9日契約、12月31日協 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枉。  ⒋承上,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尚難推認兩造曾就109年1月 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 約定。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實難採憑。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 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 有民宿,並合意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月9日起 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 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 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 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 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 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 1月9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 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大有民宿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向訴 外人李啟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 .5萬元。依約原告已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租金共10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 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109年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2500元(計算式為:107萬5000元×70%= 75萬250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金被告有拿一半租金的現金給原告53萬7500 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被告就有以現金給付一半租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僅泛稱原告要去繳錢前有跟我拿一半租金的現金,每次都 拿一年份30萬元的一半就是15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 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 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 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 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 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 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 營之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 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 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00元,及自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主文第二項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屬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屬不適於執行者)及主文第二項 原告敗訴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2676-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陳盈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代 表 人 張書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9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20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立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書豪,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原處分為被告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 )」(本院卷2第135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然 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本院卷2第210頁),本院亦認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被告(改制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為進行檔 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參 加招標並得標,並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訂定「檔案庫房、 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 及倉庫設置工程」、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基地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六 和段706及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或分稱系爭706地 號及711地號土地)、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 供應修復及監視、警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 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並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 由禾盈有限公司(其後改名為禾溱有限公司,下稱禾溱公司 )得標,被告即與禾溱公司訂定「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 地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嗣後,被告 以原告就其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系爭工程有監造不實之 情形,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18日桃清 隊勞字第111000410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被告 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桃園市政府提起 申訴,並經被告陳述意見,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圍牆越界一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後,為確認系爭基地新建圍 牆界址,被告委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 協助土地測量,並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定於108 年1月18日進行土地測量(下稱第1次測量),並製作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如附件所示),平鎮地政即就 系爭706地號基地與鄰地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712地號(下稱 系爭71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界點2648及界點2595(下稱系 爭關鍵點位)以噴漆標示,界點2595亦以輔助樁標示,界點 2595外側臨路之排水溝以黃色噴漆作為參考界點,然系爭關 鍵點位僅為「輔助樁」且標示不清;另「輔助樁」用途係標 示被告需移除障礙物後,應「再次」向地政機關重新聲請「 第2次」鑑界以確認位置,被告捨此不為而提供錯誤之「第1 次」現場資訊予原告,明顯屬被告之責,此越界不可歸責於 原告。蓋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第1點第3款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提供必要之基地鑑界資料,故被告自有提供完整且正確 地界資料之義務。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監造過程,多次告知禾溱公司應依契約規 定提送相關文件及申請停檢點查驗,但其仍未依約為之,尤 其是本案圍牆施作過程,禾溱公司並未針對施作之放樣、施 工前中後向原告進行相關申請停檢點查驗工作,致原告無從 予以核對審查是否有越界問題,且原告所屬之監造人員於監 造期間,除曾向禾溱公司糾正未依規定申請停檢點檢查外, 亦有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堪認原告已盡監造義務,況系爭 圍牆之施作位置亦經被告討論同意後方施作,則本件實係因 被告便宜行事並未重新申請鑑界,直接提供錯誤之鑑界資料 予原告,故系爭圍牆越界自屬被告之責。再者,原告於履約 期間,縱無法隨在場監造,惟已盡其所能每日皆到場,並依 規定進行抽查,堪認已盡監造義務甚明。    ㈡本件未達「情節重大」之停權事由:  ⒈被告未考量自身也有過失貿然對原告停權,對照實務上多有 認為倘該疏失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而考量是否具情節重大 應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 之比例以觀,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 以認定。另依相關實務見解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 0號函釋可知,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時,除了抽象得審 查違約情事是否重大外,機關是否與有過失甚至第三人是否 有過失等皆應納入考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1年度建字第40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明確指出被告須負擔3成責任、施工廠商 (禾溱公司)需負擔3成責任,顯見原告所負擔之責任尚低 ,不應構成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就本案已施作之4案工程,其服務費係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 潔稽查大隊契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九條 與第十條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之金額407,149元僅占全部 金額之13%(計算式:407,149/3,121,638=13%),所佔比例 極小,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倘若本案應以造價總額計算, 以系爭工程之4案金額計算被告之損失,系爭工程4案之決標 金額共38,471,000元(計算式:15,700,000+6,210,000+14, 550,00+2,011,000=38,471,000)(參原證3編號第14、15、 16及18項工程決標金額),縱依原告所需賠付之金額950,42 2元亦僅佔全部金額之2.5%(950,422/38,471,000=2.5%), 尚難謂其所占比例甚高,原告需負擔之責任與系爭工程之「 建造費用」相比僅占2.5%,代表原告所造成之疏失也僅占系 爭工程建造之極低比例。足認如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 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之比例以觀,本案應非情節重 大情況,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以認 定。退步言,縱使以原告造成的損失950,422元與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3,121,638元(參112年2月17日行政 起訴狀附表1)相比較,僅占其中3成(計算式:950,422/3, 121,638=0.30),亦尚難謂係屬重大過失。綜上,原告並非 僅提供一種計算方式計算原告造成損害之比例,而係以「平 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案服務費用/全部案件之服務 費用」(13%)、「原告造成之損失/全部案件造價總額」( 2.5%)等計算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均可說明本件不符合情節 重大。  ⒊至被告雖主張拆除重建之2,502,155元為其所遭受之損害,然 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亟需自行移除(拆除)越界之系 爭圍牆,重新施工新建圍牆和停車場,以因應台鐵地下化工 程期間之清運車輛停放需求」需求,果爾,被告之所以要拆 除圍牆,係為被告為配合交通部鐵道局之既定行政計畫,與 系爭圍牆是否有越界並無因果關係。  ⒋於越界情事發生後,除原告尚未清楚明瞭何處發生越界時, 其餘時刻原告確實有誠意願參與相關會議與被告商討賠付一 事,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參與會議,後續被告逕行對原告求償 進入系爭民事判決訴訟,便無繼續協商,實無法據以認定原 告無補救措施。原告曾於110年10月28日之第1次小組審查會 議前以Line詢問何時召開會議而欲前往會議進行相關說明, 卻遭相關人員回覆「經徵詢各委員,部分委員不便讓廠商進 入說明,因此本次會議尚不請貴事務所與會說明」,足徵係 被告不願讓原告親自到場說明。再者,觀諸審查會議的內容 ,其決議一述明原告有疏失,此僅經過書面審查,尚須由原 告到場說明方能釐清事件始末,惟卻將原告拒之於門外,事 後卻又指稱係原告不願調解,此係被告不願讓原告說明在先 ,而非原告無意願調解,故原告曾表達善意,顯非有需以對 廠商權益侵害嚴重停權處分之適用必要。    ⒌原告除了本件外,並無其他停權紀錄,且原告近五年遭查核 之公共工程標案之查核平均成績為80.2分,是為甲等之成績 。而原告至今投標政府標案時,從未曾開設增設多家公司行 號以規避責任,甚至原告主張倘若原告後續投標係以最有利 標進行評選,將會因為曾經遭本件停權而遭到扣分,可見原 告極愛護自己羽毛,兢兢業業持續經營本身公司、未曾思慮 開設不同公司行號以規避責任,上開情節亦應列入是否為情 節重大之考量。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負有之監造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明確約定原告 契約責任有「……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 校驗。」,本件乃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後續規劃其他工程 時,發現由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之706地號與鄰地712地號交 界圍牆疑有越界情事,遂委託平鎮地政協助土地現狀測量察 覺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公尺。再者,於系爭民事判決已認 定原告於第1次測量時即得知悉該日乃以2595輔助樁之形式 去定位2595界點,在無法透過2595輔助樁確認2595界點情況 下無任何作為(如告知被告暫停施工等),原告應承擔界點 不明之不利益,原告於不知界點何在,仍進行監造行為並未 曾向被告反映,確有監造不實而具可歸責事由。 ㈡比較政府採購法修法前並無法定審酌標準,修法後反而多增 加機關審查之要件限制,顯見修法前並無更有利於廠商,則 本件處分時(111年1月26日)應適用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判斷原告是否達情節重大, 應以10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之規 定作為依據。而判斷情節重大與否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 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要 件,其次才是得再審酌其他有關因素。  ㈢被告因占用鄰地之圍牆拆除及重建費用需2,376,500元,此項 金額業經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另被告申請平鎮地政協助測 量之鑑界費用17,600元整(本院卷1第569頁),委託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8,000元整(本院卷1第571頁),及委 託和富測繪有限公司先進行現況測繪10,500元整(本院卷1 第575頁),以上總計126,100元(計算式:17,600+98,000+ 10,500=126,100),此部分系爭民事判決雖認非屬系爭民事 判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系爭民事判決第25頁參照),然該 等費用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程序亦不爭執被告有該等支出, 且確實因原告監造不實所衍生,即便損害賠償解釋上不應由 原告負擔,仍不影響該等支出及確實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 於判斷「機關所受損害」要件時,應納入計算。從而,原告 監造不實造成被告損害實際上為250萬2,155元整(計算式: 2,376,055+17,600+98,000+10,500=2,502,155)。至於原告 主張「機關所受損害」要件之認定上應扣除他人之責任,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就實際損害嚴重與 否判斷是否應警示其他機關,二者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機 關因原告監造不實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 應納入與有過失核算,依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950, 422元,依一般客觀之標準,近百萬元之賠償同屬對一機關 嚴重之損害。 ㈣縱以原告系爭契約監造費用作比較,仍顯損害嚴重: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共計四案,其中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 112元(本院卷1第577頁),卻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502,1 55元之損害,損害占工程費比例達38.79%(計算式:2,502, 155/6,450,112=0.38792),已相當高。另若依原告主張觀 之,被告四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121,638元,然系爭圍 牆之監造不實卻造成被告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損害占 總服務費用比例竟達80.16%(計算式:2,502,155/3,121,63 8=0.80155),更顯損害情節重大。而若單以系爭工程部分 觀之,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為407,149元(計算式:129,360 +277,789=407,149,本院卷1第35頁),然依契約核算應為4 50,595元(本院卷1第273頁)。暫且不論何者為真,若依原 告主張之407,149元,其違法監造竟造成被告2,502,155元之 損失,損失占服務費比例更高達614.56%(計算式:2,502,1 55/407,149=6.14555),核屬情節重大,殆無疑義。 ㈤原告可歸責程度高: 所謂重大過失,乃行為人是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若欠 缺則具重大過失,與該事件其他人是否同樣有過失,並無關 連。本件原告以其本身、被告及禾溱公司經系爭民事判決法 院認定均有過失即主張本身不具重大過失,已有誤解。另依 廖曄昶所述,在現場之廖曄昶僅以施作廠商拉線即認定施作 範圍無誤,對於施作廠商完全放行,根本未進行監造行為。 次查,依原告本人於系爭民事判決案件證述內容,圍牆實際 施作位置、是否越界建築等均屬原告監造之範圍。第1次測 量當日,原告委派之張月珍已獲知必要界點,然原告本人不 知該界點位置,派駐現場進行實際監造之廖曄昶也不知道, 且依據廖曄昶所述,其僅憑施作廠商所拉之線就認為沒問題 ,事後才發現圍牆越界。一般普通人都能知道地界位置要透 過界點或其他標準加以確認,完全不確認即施作建築物或圍 牆即有可能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仍放任為之,顯然欠 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 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重大與否,要求判斷者為廠商之「 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而依原告與廖曄昶之證述,其二人 早就知道監造時未確立圍牆施作之實際位置,110年6月間被 告發現圍牆越界後,原告一開始之說法是邊坡高程落差變更 圍牆施作範圍為目前之位置導致;110年10月間仍表示已於 監造過程盡圍牆越界、鄰地基地調查及告知之義務;對於被 告聲請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11年3月 30日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既否認有疏失,也未曾有任何補救措 施。則自110年6月間被告發現圍牆越界迄112年7月28日系爭 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僅有提出表達希望參與會議之意願,連 不實際的補救或賠償措施都沒有,更遑論符合法條要求「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要件。 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是否重大,應考量所 受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與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等情形,係要求機關依據上開要件綜合判斷,至於原告稱被 告另須考量違約占比例、有無設立多家公司、日前有無其他 違約情事等等。然查,被告在衡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並出於立法 目的實現之考量下,本案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說明已如前 述。原告所稱其他標準既非法定要件,且不影響本件情節重 大之認定,並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㈠緣被告為進行檔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 開招標,二造於107年4月20日訂定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 -382頁),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及倉庫設置工程」 、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即系爭工程) 、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供應修復及監視、警 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 程發包,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由禾溱公司得標,被告 即與禾溱公司訂定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其中圍牆施作工程 之契約金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1第438頁)。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開工後,為確認該系爭工程基地新建 圍牆界址,被告即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並委託平 鎮地政於108年1月18日協助土地測量並製成系爭測量成果圖 。嗣再於108年1月25日辦理放樣前現場會勘,原告並請禾溱 公司依會勘決議之放樣原則繪製施工圖(本院卷1第77頁) 可參。  ㈢系爭工程108年2月23日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時,曾針對系爭 706地號及系爭712地號交界圍牆,因近道路處之邊坡高程落 差問題而決議更改施工工法。原告以108年2月25日張建桃清 (108)字第19022502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並檢附 施工大樣圖(本院卷1第431-433頁),改制前被告復以108 年2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080006450號函(下稱108年2月26 日函),同意備查(本院卷1第435-436頁)。嗣系爭圍牆於 108年6月22日竣工並驗收結算,禾溱公司復於108年6月26日 以第108062601號函(下稱108年6月26日函)提交竣工圖予 原告,108年7月4日原告以張建桃清(108)字第19070401號 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審核竣工相關文件完畢後核轉被 告(本院卷1第437-438頁),而後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辦理 工程初驗,108年7月17日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1第117-122 頁),108年7月3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1 23-124頁)。 ㈣於系爭工程後續規劃其他工程時,被告發現系爭706地號與系 爭712地號交界圍牆疑有越界佔用系爭712地號鄰地之情事, 遂委託平鎮地政於110年6月22日協助土地現狀測量,並通知 原告與禾溱公司一同會勘,確認自d點至g點部分區段圍牆均 越界(即附件圖面代號A之範圍),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 公尺(本院卷1第471頁),而被告因上開測量製作成果圖支 出17,600元測量費,另為測量系爭圍牆之高程範圍,再委請 和富公司進行(高程)現況測繪而支出10,500元,另請桃園 市建築公會鑑定就越界圍牆拆除重建之鑑定費用為98,000元 ,有該等費用支出收據可稽(見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 頁、第313頁)。被告遂於110年7月6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 018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請原告及禾溱公司針對 越界問題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決方案(本 院卷1第473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張建桃清(110)字第 21071201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75- 482頁);禾溱公司則於110年7月12日以第1100712001號函 (下稱110年7月12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83頁)。被告再 於110年9月3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4896號函(下稱110年 9月3日函)回復原告及禾溱公司。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桃 清隊勞字第110002944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通知函) 第2次通知,說明禾溱公司未按圖施工,且竣工書圖與現況 顯有不同,再次請禾溱公司限期改正,並請原告於限期改正 期間善盡監造督導之義務(本院卷1第485-486頁)。被告同 日另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849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 說明函),再次向原告說明暫停給付剩餘契約價金之緣由( 本院卷1第487-488頁)。原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以張建桃 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8日函)說明 之(本院卷1第489-492頁)。   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並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及禾溱公 司於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由被告向二者請求損害賠償, 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四、(五)規定「得」暫停給付,存有 裁量空間,被告可依規定暫停給付全數剩餘契約價金及扣留 履約保證金,其餘部分則撥付原告(本院卷1第493-494頁) 。故經重新評估審議,暫停給付部分款項,剩餘契約價金已 撥付廠商,被告並以110年11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460 6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針對與原告 之爭議聲請調解(本院卷1第495-506頁),惟原告111年1月 11日張建桃清(111)字第220101111號函(111年1月11日函 )表示不同意調解(本院卷1第507頁)。 ㈥因工程越界一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8516號函(下稱110 年12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09-511頁), 原告以110年10月18日張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進 行陳述(本院卷1第513-515頁,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 下稱111年1月6日函),然並未提出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嗣被告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即原 處分)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129-130頁)。原告接獲通知後 提出異議,被告經異議處理後,認定原告仍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本院卷1第131-133頁)。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作 成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本院卷1第135-163頁) ,原告因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㈦被告另向桃園地院對原告及禾溱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原 告則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向被告提起反訴,經系爭民事判決主 文如下:「一、被告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5萬42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禾溱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8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3萬955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 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㈧被告於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曾自行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 越界圍牆進行鑑定,未通知原告參與該鑑定,而該鑑定機關 在參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度工程發包參考單價、中華 民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後,認就越界圍牆拆除及重建 費用為2,322,634元,並依物價指數調整為2,376,055元,所 需工程期為60日曆天,有該鑑定報告(見系爭民事卷1第291 頁至第312頁)。   ㈨前開㈠至㈧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382頁)、系 爭工程之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本院卷1第432頁)、108年 2月26日函(本院卷1第435-436頁)、108年6月26日函(本 院卷1第81頁)、108年7月4日函(本院卷1第437-470頁)、 系爭工程108年7月10日初驗紀錄(本院卷1第117頁)、系爭 工程108年7月10日工程初驗驗收紀錄清單(本院卷1第118-1 20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17日驗收紀錄(本院卷121-122 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30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5 77-579頁)、11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471 頁)、110年7月6日函(本院卷1第473頁)、110年7月9日函 (本院卷1第475-482頁)、110年7月12日函(本院卷1第483 頁)、110年9月3日函(本院卷1第125-126頁)、110年10月 14日通知函(本院卷1第485頁)、110年10月14日說明函( 本院卷1第487-488頁)、110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89- 492頁)、系爭工程之110年10月28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494頁)、110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1第4 95-505頁)、110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1第509-577頁)、1 11年1月6日函(本院卷1第513-546頁)、111年1月11日函( 本院卷1第50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9-130頁)、異議 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131-133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 1第137-163頁)、系爭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11-39頁) 、鑑定費用支出收據(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頁、第313 頁)、鑑定報告(系爭民事卷1第291頁至第312頁)等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所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於11 1年1月26日作成原處分,嗣經原告以異議、申訴等程序請求 救濟,終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3頁起訴狀上原審收文戳記), 適政府採購法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效果,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本件相關應適 用之規定其修正前、後之條文中,其中第101條第4項增訂適 用比例原則所應考慮之因素;修正第103條第1項第3款對於 具有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者,審酌廠商過往參與採購之 表現情形,按其不良紀錄之次數,課予長短不同之刊登期限 令其退出採購市場,其修法亦係出於手段與目的間應符合比 例原則之考量,均屬有利於廠商之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 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 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 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 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之既定見解,原處分即具行 政罰之性質。則依111年6月15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 之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 對於廠商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 適用前揭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條文,先此敘明。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 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採購機關應 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旨在建立 全國各政府機關之聯防機制,杜絕該等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 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 續受其危害,俾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並建立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之公益目的。     ㈢按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若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評價其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 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 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程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 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綜觀 整體事證情況,可認廠商對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明顯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採購機關自應依法為停權 處分,方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 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之事由: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包 含「監造不實」之態樣,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契約補充說明「第十二罰則5.機關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本院卷1第361頁),故「監造不實」業經原告與被 告透過契約條款約定屬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若有監造 不實則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應可認定之。  ㈡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即負責進行第1次測 量及繪製如附件所示系爭測量圖之平鎮地政人員)鍾清鑫到 庭證稱:「輔助樁可能是現場有樹或草叢、其他障礙物,沒 有辦法讓我們很明確的標示時就會設輔助樁。輔助樁跟正確 的界點之間沒有固定的距離或規則」、「設輔助樁就是因為 有障礙物,需要移除障礙物才能判斷正確界點所在,光從輔 助樁無法判斷」、「設置輔助樁只是為了讓聲請人判斷何處 的障礙物應移除」、「系爭基地因屬營區,故關於706地號 現場仍有營舍、草叢擋住,於第一次測量當日,聲請人即原 告(即本件被告)有依照指示噴漆,並因現場有無法確認界 址點所在,始於附圖一上『2666、2566、2567、2590、2501 、2592、2593、2595』點號處註記為輔助樁,並以噴漆方式 做記號。會以經緯儀的雷射打出一個紅點,輔助樁就設在該 紅點上,並且會朝正確的界點劃箭頭並且寫下紅點所在之點 與正確界點間之距離,但是這個箭頭及距離都會有誤差,所 以稱之為輔助樁」等語(系爭民事卷2第369、370、372、37 3頁),綜上,所謂輔助樁之設置是因為測量現場有障礙物 ,而致無法明確標示界點所在,始設置輔助樁,設置目的不 是為了確認欲測量標的所在,而是為了使聲請測量之當事人 可以判斷現場有何障礙物應予排除,是以,可認系爭706地 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712地號土地)間,因現場有障礙物 ,而無法於測量當日於基地上標示出正確界點所在位置,始 以噴漆方式設置輔助樁,並標註箭頭及距離說明正確界點可 能所在之處。  ㈢另原告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中陳述:「施工前有鑑界,鑑界 當日我沒有到場,是由我們事務所張月珍到場。當日原告機 關(即本案被告)、禾溱公司應該都有到場」(系爭民事訴 訟卷2第349頁),足見,原告於進行第1次測量後便已知悉 系爭706地號與鄰地系爭712地號間之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事 實。然在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情況下,系爭工程施作前,除 上開第1次測量外,並無再委由地政機關進行其他測量行為 ,亦即並未再經任何測量行為加以確認正確地界線,亦即系 爭工程乃於界址不明之情況下進行施工等事實應可認定之。  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二㈢⑸之約定,原告確實負有確認施 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及各項測量之校驗責任(本院卷1第3 14頁),故自包括施工廠商放樣之結果有無越界之確認。且 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履約責任第5項已約定「廠商應 辦工作事項雖經機關核可,廠商仍應負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 任,並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之疑義及圖樣補充等有關事項」 ,故縱本件原告本人未到場,但既有派員參與第1次測量, 且既已知悉系爭706地號土地與鄰地系爭712地號土地間之地 界無法確認,則為判斷施工廠商(禾溱公司)放樣之結果是 否與地界相符以及是否本於正確之地界線,原告身為監造單 位,於此界址不明之情況下,自應要求被告同意暫停施工, 並「排除障礙後重新鑑界以確認地界,並確認放樣結果是否 正確、有無踰越地界」,或「要求被告授權可由原告或禾溱 公司代為申請鑑界以確認施工範圍有無越界」,若被告經此 要求仍不為任何行為以確認地界,且執意繼續施工,此所致 系爭圍牆有越界之情形,方得主張已然盡契約責任。況細核 本件工程之目的及契約內容為「新建圍牆」,而圍牆興建之 主要目的及功能本在劃分不同權利人間之土地使用範圍,故 界址位置及正確性必然屬契約至關重要之核心事項,毋庸置 疑,針對此一事項原告既為監造人,對此與契約本旨具有重 要性之核心事項理應於施工前確認之,原告於界址不明而未 予以確認而任令後續施工進行,其構成監造不實已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應可認定之,而此部分亦據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無監造疏失之理由有 :「(1)被告應聲請第2次測量,沒進行卻提供錯誤的第1 次測量結果,圍牆越界屬被告之責任;(2)施作中施工廠 商未申請停檢點檢查,原告事後還糾正施工廠商;(3)放 樣位置是包含兩造在內一同確認的;(4)現場監造雖無法 永遠在場,盡其可能都到了,已盡到監造義務」等。然依前 所述,本件原告確已構成監造不實,且上開主張亦具兩造於 系爭民事訴訟中已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最終亦認定監造不實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礙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之認定。 四、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應綜合「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因素判斷 之,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等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本件越界圍牆長達125公尺,應拆除之面積則為305.66平方公 尺,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59、567頁), 而因此所生拆除費用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即依系爭越 界圍牆拆除並重新施作之費用鑑定機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 2,376,055元,而原告、被告及禾溱公司三者間過失程度分 別為四成、三成、三成(見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五㈡5、㈢2④) ,輔以本件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進行,系爭工程之 施工瑕疵對於其他工程之進行應應會造成一定影響;再者, 以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卷1第577頁 ),而本件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376,055元之損害,損害 占工程費比例達36%(計算式:2,376,055/6,450,112=0.368 37),已然接近4成,故本件不論由系爭工程拆除並重新施 作之費用、該拆除重作之費用與系爭工程總價相比(接近四 成)、原告歸責程度(四成,歸責程度非輕)等觀點判斷, 亦即本件綜合考量上開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 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足見本件已符合 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察覺越界後之歷程如下:被告於110年7 月6日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 決方案,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函覆以實非規劃設計錯誤、監 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建議拆除逾界之圍牆後另行施作,已非 本派案施作範圍,被告以110年9月3日函通知限期改正期間 暫停給付第5次請款價金,原告則委由律師於110年10月4日 發出律師函,否認圍牆越界問題與原告有關,並指係經被告 同意指示方為設計施作之位置圖,被告並已函文備查該圖說 ,故越界乃被告同意指示之範疇,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於11 0年10月14日第2次通知限期改正,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張 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回覆:系 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並依各派案內容分別計算給付技術服務 費,越界案件既已完工進入保固程序,不應以此為由暫停支 付他案之技術服務費用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因而被告乃於11 0年10月28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及施 工廠商於新建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建議本案後續如未依 限改正,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相關程序。被告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 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再於110年12月30日以桃清隊勞字 第1100038516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1年1月11日函表示原告從未參與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無法提出說明及佐證,亦未與招 標機關、施工廠商共同協調賠償問題,故原告針對本次履約 爭議不同意調解。嗣於111年1月19日,經被告組成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111年1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7日以張建桃清 (111)字第210207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1年 2月18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其異議無理由。原告遂 於111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綜 上,本件於產生越界之疑義後,由被告與原告之聯繫過程得 見,原告自始均否認其具有疏失,故後續被告所為相關之聯 繫原告改善措施,原告未有任何積極處理措施,而期間原告 所為回覆函文亦多屬重申對於越界一事無疏失之內容,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調解一事,亦未予以接受,故由上述事 情發生後之處理流程得見,確實未見原告有何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換言之,本件於被告經土地鑑界複丈發現越界,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及提出解決方案之時,原告以業已驗收、足 見無監造不實之情回覆之,而在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爭議 調解時,原告亦拒絕同意進入調解程序,致被告只得經由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於民事訴訟及本院訴訟中亦主張被告鑑界錯誤及施工廠商逕 自施工不為放樣查驗,足見原告事後並無展現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原告上開未為積極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亦徵本件 已屬情節重大。       ㈢至原告另提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佔全部服務費用比 例僅13%、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造價總額比較、與系爭工程 之監造服務費用比較等觀點說明均未達「情節重大」云云, 然原告所提上開數種及計算方式,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所應考量之「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之判斷無關。況如前所 述,評價情節重大與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或其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而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由本件查覺越界後之歷程及作為觀之,原告於第1次測 量時已然知悉界址未明確,仍讓施工進行,其中亦未加以確 認,直至系爭工程完工之後,於被告發覺後,對於被告聲請 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故被告方於111年3月30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觀本件相關民事賠償 處理過程得見,於察覺越界佔用因此造成損失後,原告並未 與被告以雙方調解方式為之,乃係由被告透過民事訴訟求償 ,而訴訟中原告對於自身責任或主張免責,或主張責任比例 及所造成比例甚低等,原告事後確實未為任何積極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故綜合考量原告監督不實所造成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過 失比為四成)、對其餘工程之影響判斷,以及本件原告未有 積極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屬情節重大。 五、本件被告依本件原告疏失程度、本件受損之金額、原告之前 承辦公共工程之紀錄等予以停業期間為「3個月」,亦未見 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報酬僅 95,000元,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期間3個月,造成 原告不能投標公共工程經濟損失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   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合法有據,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2-訴-1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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