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黃士綸(涉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及Telegram暱稱「二砲手
」、「十三」、「鴨鴨」、「盆子」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9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
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領車手。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一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方指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甲○○旋依「鴨鴨」及黃士綸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提領總
額百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㈤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遭詐騙
部分)。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起訴
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張
峻豪)。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轉
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二砲手」、「十三」、「鴨鴨」、「盆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的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並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
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就被告所
犯2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承就所提領之贓款,纔可得百分之1的報酬,
故附表一編號1、2,各取得1,200元及3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各自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以「吳婉婷」之臉書帳號向丙○○佯稱要購買丙○○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交貨便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2時59分 49,98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3分 60,000元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3時 49,985元 112年9月21日13時6分 60,000元 112年9月21日13時5分 21,20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8分 1,000元 2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向丁○○佯稱要購買丁○○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4時25分 29,138元 112年9月21日14時27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4時29分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4-金訴-56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