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懷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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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語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 然氣管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 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 決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故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被上 訴人不再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1290之1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上之管線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0,140元( 見原審卷第245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後,上訴 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依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萬1,400 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 第1134號裁定見解同此)。然依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之「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係記載為7萬0,140元,且其僅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7、52頁),本院亦無從特定 其上訴範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於114年1月10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上訴人僅於同月13日 具狀泛稱:其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縮(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迄仍未遵期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合上訴程式, 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V-114-上易-19-20250117-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被 上訴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准 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在我國設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之簽訂、解釋與 施行,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 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7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9 月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向直屬經理林光亮表明將 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經林光亮予以慰留,伊遂於同年9月4 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辭職之意思,並表示以113年3月31日為 最後工作日(下稱乙郵件),足見伊以甲郵件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形同撤銷,並以乙郵件取代之,林光亮則於次⑸日再 度慰留伊,故上訴人依法有權得隨時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 嗣伊決定延續僱傭關係,於同年9月13日表示撤銷離職之意 思,亦經林光亮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表示伊之辭職業已生 效,更濫用行政職權逕行登入人事系統,代伊提出離職申請 ,故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為附 表所示之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㈣就上開㈢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自同年1 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到達伊時即生效力, 無庸得伊同意。伊並無慰留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撤銷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因配股並非由伊 發給上訴人,獎金亦非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時之月薪僅為新臺幣(下同)14萬0 ,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以甲郵件表示自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已因該郵件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   ⒈上訴人自103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復於同月4日以乙郵件重申係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此一選擇並非輕率。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專員林靜涵於同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辭職之意,林光亮亦於同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接受其辭職,並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的討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向僱用公司之 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 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 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 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 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並 應遵守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一第346頁)。 則上訴人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 被上訴人預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 法,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效 力,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雖要求上訴人應遵守規定 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僅須以意思表示 為之,即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按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受影響,亦不因被上 訴人未予核准而不生效力。至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前開約 定辦理,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後續交接、運作流程,被 上訴人人員縱登入系統為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僅屬公司 行政管理問題,並非代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附 此敘明。  ㈡林光亮並未於112年9月1日、5日慰留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 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上訴人主張其辭職後經林光亮慰留而同意其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預告期間長達近4個月,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顯然過長,林光亮遂針對離職日期提出意見,並無慰留之意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對於「確有慰留」之積極、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又上訴人提出甲郵件表明預告期間約4個月,而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112年9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林光亮係表示「依公司規定,離職日期仍需與我做確認後方可送出」、「在此之間,我們的改善計畫仍需持續進行」、「建議你先與我進行改善計畫的討論,再來決定你的下一步,無論後續的決定為何,任何人於任職期間,仍須遵守公司的相關規定」,並無慰留上訴人之意思,而僅就上訴人之離職日期表示須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再行確認,遑論上訴人已以乙郵件明確表示「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再度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又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同月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林光亮係以上訴人已為離職意思表示之前提下,向上訴人表示就離職日期尚須與其確認,尤無表示慰留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片面主張林光亮表示離職日期尚待確認,遽謂其與林光亮言明應先就離職日期達成合意,故其以甲郵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形同撤銷云云,顯屬無稽。另觀諸林光亮於同月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表明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辭職,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復於同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離職是因為被上訴人收到以甲、乙郵件提交之辭職通知,被視為自請辭職,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接受,9月11日之會議係為討論離職程序並就最後工作日進行協調,就上訴人之離職預告期應為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下稱丙郵件),足見林光亮僅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4個月預告期間有意見,並無慰留上訴人之舉。況上訴人身為勞工,一經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當然發生效力,不受公司是否核准而受影響,亦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徒以林光亮要求再確認離職日期,遽謂被上訴人已予慰留云云,實屬無據。此外,在系爭契約於上訴人預告之112年12月31日終止前,被上訴人對之仍有指揮監督權與工資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承於112年8月間即已參加改善計畫(見本院卷第37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改善計畫係因上訴人需改善工作表現,但上訴人尚須服務約4個月,其認仍有要求上訴人配合繼續改善計畫之必要等情,要與常理無違,本院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改善計畫,遽認其有慰留上訴人之意。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林光亮於112 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以乙郵件遞交之辭職 已於同月11日經被上訴人接受,足證其自認上訴人以甲郵 件之意思表示於兩造溝通協商之過程中經撤銷,由乙郵件 取代,並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後,於9月11日同意云云, 固據其提出該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本 件係上訴人於同月1日先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再 於同月4日再以乙郵件重申其辭意,顯見上訴人辭意甚堅 ,乙郵件僅係重申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系爭契約業經 上訴人以甲郵件終止,不須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訴人顯不可能再以乙郵件重複終止,更無所 謂待被上訴人於內部討論後於同月11日同意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問題,且依林光亮於同月11日尚以丙郵件表明上訴 人以「甲、乙郵件」提交辭職通知經公司所接受等情,足 認林光亮於同月14日之電子郵件僅係重申上訴人業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並無所謂與上訴人協商後同意撤銷甲郵件 之意思表示,改以乙郵件之意思表示為取代,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固於11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林光亮及跨級經理董育成表示想要撤回自請離職,然林靜涵於次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同意其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無法接受其撤回辭職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⒌),亦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慰留之舉。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後,經林光亮於當日回覆,均如前述,上訴人遲於同月13日始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其撤回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月13日16時30分許當面與林光亮商議, 林光亮口頭同意其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林光亮於 原審證稱:公司認為上訴人提出之預告期間3個月過長不 合理,由人資與上訴人討論離職流程,伊於112年9月6日 會議提醒上訴人預告期為1個月,伊並未慰留上訴人,亦 未於同月13日當面同意上訴人撤回離職信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0至19頁),本院自難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予以慰 留而得撤回其離職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徒以林光亮於丁 郵件中提及「上訴人也在公共場合對其大聲談論上訴人所 關心之事」,即推論林光亮同意其撤回終止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云云,然上開文字僅能證明2人當日有會面,無從證 明林光亮已同意上訴人撤回辭職之請求。上訴人復未能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件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終止契約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要屬無據。  ㈣準此,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以甲郵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 12年12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而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查上 訴人以113年9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自承本件係依系爭勞動契約而為請 求,別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欲主張(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 ,本件復經兩造為簡化爭點協議,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林光 亮有無於112年9月1日、5日提出慰留信?上訴人有無向林光 亮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及林光亮有無同意其撤回(見本院 卷第382至384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 後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64頁),上 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遑論,本件係上訴人主 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1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2025-01-15

TCHV-113-重勞上-4-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裕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張建游 張智瑋 張智珉 張智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民國114年1月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高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2月06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號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未選任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有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故由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18號(下稱前案分割訴訟)民事判決,將同段00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並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廠房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甲 土測字第0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部 分(面積70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附圖0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 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為上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即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清水、陳再興(下合稱陳清水2 人)前於62年間將其等分管之該特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00 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與重測前00-1地號(現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與吳○○後,由吳○○ 取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與重測前00-5、00-6地號(下合稱 00-5等2筆,即現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興建建物,黃 謄億則單獨取得重測前00-1地號。嗣訴外人黃○○、蘇○○(下 合稱黃○○2人)於68年6月15日向吳○○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不包含未蓋廠房之重測前00-1號土地)後,再於69年1 2月8日出售予晃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晃昂公司)所有,復 由讚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慶公司)於72年2月28日 拍定系爭建物與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並於73年3月12日向 柯字買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而後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及 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訴外人楊○○並為上訴人於75年5月28 日受讓讚慶公司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權限,且約定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本於 占有之連鎖,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有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既係因繼承其夫黃謄億而取得,其顯然知悉重測前00地號土 地之原地主、吳○○與黃謄億間就該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 0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又被上訴人知悉陳清水2人之子孫 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上訴人竟未受通知參與前案分割訴訟,該判決有瑕疵,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同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0 0-5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廠房與增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面積700.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 17 至119頁)。  ㈡重測前00-5等2筆(按此2筆土地係於63年1月31日分割自重測 前00-1地號土地,即為現同段000地號)土地係讚慶公司於7 3年3月27日因拍賣取得後,再由李崇文於75年9 月1 日拍賣 取得,後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1至135、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 6頁)。  ㈢同段000(即重測前00地號)、000 、000地號土地,經原法 院以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出之同段000-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㈣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地號)為面積6605平方公尺 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87頁)。  ㈤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段000(即重測前00 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附圖0土 地(面積700.25 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 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 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07年台上字第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陳清水2人與吳○ ○、黃謄億間、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柯字 與讚慶公司間、讚慶公司與楊○○間之讓渡書,抗辯系爭建物 占用之系爭附圖0土地,係經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默示 由陳清水2人分管,楊○○為上訴人輾轉購得經陳清水2人出售 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基於默示分 管契約,有占有之權源云云,然重測前00地號即分割前同段 000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原法院以前案分割 訴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 開說明,縱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無繼續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源,其辯稱基於默示分管之約定而有 權占有,已難採信。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吳○○、黃 ○○與陳清水2人於62年9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 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重測前00-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000 頁),並無任何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該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000頁),參以陳清水2人亦為 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衡諸常情,如其2人有出售系爭00特 定部分土地,豈有未於上開契約書載明該00地號之理。是上 訴人辯稱此買賣標的包含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吳○○與黃○○2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其辯稱吳○○將系爭00特定部分 土地出售予黃○○2人,要難遽採。又依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 動產賣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僅有重測 前00-5、00-6地號土地及坐落此2筆土地上建物、未保存建 物(約110坪)與重測前00-1號內該件買賣標的物圍牆範圍 內全部買賣(見原審卷第000、183頁),並無任何有關重測 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或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所在位置之標示 圖,亦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卷第000至185頁),益徵 上訴人辯稱吳○○向陳清水2人購買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再 將此特定部分土地出售予黃○○2人,復由黃○○2人出售予柯字 云云,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自難採取 。是以,縱使柯字與讚慶公司間、讚慶與楊○○間之讓渡書, 分別記載將重測前00地號土地如該讓渡書位置圖紅色所示部 分讓與讚慶公司、楊○○(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但柯字 既無法證明實係何人,上開讓渡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柯字讓 渡與讚慶公司、及讚慶公司讓渡與楊○○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係輾轉受讓自黃○○2人、吳○○、黃○○或陳清水2人,且該 讓渡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單純讓與之約定,對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任何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基於默示 分管契約及占有連鎖,其有權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 爭附圖0土地之合法權源,要難採憑。另上訴人既無證據證 明其有自重測前00地號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處合法受 讓該土地之占有,且上訴人亦非該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前案分割訴訟未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或通 知其參加訴訟,於法無違,上訴人抗辯因其未受通知,故前 案分割訴訟判決有瑕疵等語,亦屬無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附圖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係無 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 ,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使用系爭 建物經營工廠多年,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附圖0土 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4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王鳳英(下以姓名稱之)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4 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王鳳英名下後,復於111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佩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王鳳英合稱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二第22、42頁)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 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既為王鳳英所不爭 執,僅辯稱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7、78頁),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 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王 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詎王 鳳英於94年間與伊同住期間,竊取伊印鑑章、所有權狀、還 款收據等私人物品,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於94年3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 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系爭土地,與李佩玲通謀將系爭土地 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伊不承認之無權處分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鳳英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鳳英與 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 4年3月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王 鳳英與李佩玲間於111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11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上訴人李佩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王 鳳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避免上訴人前夫入住,嗣上訴人於其 前夫病危後,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登記原因 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隱藏王鳳 英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 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於94年3月2日辦理完畢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鳳 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王鳳英自得拒絕塗銷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王鳳英 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並非權處分,且 李佩玲有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真意,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 求李佩玲、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8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及與訴外人陳炎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22萬元,嗣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163、225至264頁)。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 紙及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紙,並 交付予訴外人○○建設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 原審卷第271頁)。  ㈢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借 貸3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並由王鳳英 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㈣系爭360萬元房貸於82年6月3日已清償完畢,還款方式均為現 金繳納(原審卷第175頁)。  ㈤上訴人於80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見原審卷第267-268頁)。  ㈥王鳳明於75年11月28日起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售票員,並於76年9月9 日起擔任臺汽公司無資位○○號服務員,於82年2月1日經臺汽 公司第三運輸處自願資遣(原審卷第309-310頁)。  ㈦王鳳英國泰世華帳戶於80年10月12日存入227萬50元,並於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27萬50元;於80年12月17日存入2萬4000 元,並於80年12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出2萬4000元;於80年1 2月28日存入61萬1176元、於80年12月30日存入10萬元,並 於80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支出7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  ㈧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王鳳英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㈨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鳳英移轉登 記予李佩玲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㈩王鳳英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原因發 生日)所為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見原審卷第63、187 、329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王鳳英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有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 惟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王鳳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辦後,以現金還款,且於82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王鳳英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節, 固提出系爭房地放款借據、記載上訴人姓名之還款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以現 金清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係王鳳英所支付,且王鳳英 所提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於83年4月28日至同年9 月2日間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與前述還款收據之日期不 符,均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資金係王鳳英所有,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王鳳英所不爭執,王鳳英所舉 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記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 爭買賣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買賣行 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物權契約,是 否係遭王鳳英所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 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 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 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 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 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12年台上字第1388、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 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 權登記。  ⒊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被銷毀, 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10011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 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曾於80年10月28日間出售系爭○○路 房地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不爭 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王鳳英竊取伊印鑑章、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王鳳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應就遭盜用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經查,王鳳英前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起至110年間之 土地租金予王鳳英○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王鳳 英提出侵占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王鳳英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再者 ,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英提起侵占等告訴,僅指訴王 鳳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門牌整 編後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於110年間侵占系爭房屋貸 款繳納單據〈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至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告訴代理人陪同接 受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因為王鳳英說她想要那 塊地,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權狀給她讓她去辦理過戶,但辦完 後,她都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伊女兒即證人王鳳明、王鳳珍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王 鳳英侵占、竊取、盜用或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證人王鳳明、王鳳珍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36、43至45、131至137頁)。復參上訴人於 提起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前之110年11月24日,與 被告、王鳳珍、王鳳明爭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支付等問題 時,王鳳珍亦表示地變成王鳳英的不計較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是由上訴人與王鳳英間 關於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本人於 警局亦坦言王鳳英向伊表示要那塊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 及伊有反對之表示,而僅稱王鳳英未將「房屋」所有權狀返 還而已,再酌以上訴人陳稱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見原審卷 第410頁),且無證據證明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有何遭盜用或偽造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 於94年間即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歷時16年之久,上訴人均無 爭執亦未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應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鳳英。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王鳳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鳳英間確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未對王鳳英提出侵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或竊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告訴, 以免涉犯誣告罪至明。上訴人辯稱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移轉登記契約係遭王鳳英偽造,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於警詢稱王鳳英要系爭土地是在刑案有爭執時始提及,並 非在94年間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雖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惟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王鳳英名下之物權行為,上訴人 與王鳳英業已明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存在,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 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經銷撤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王鳳英名下,物權行為 即已完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另具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則縱其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與真實原因不符,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 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又本件 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有別 ,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2年1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9日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王鳳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追回,故與李佩玲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云云,然王鳳英是否為避免土地遭追回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物權行為,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要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同居且 過從甚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持 分贈與李佩玲亦與常情無有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英 之合意,且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鳳英所有,王鳳英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王鳳英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 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 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 請求李佩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既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訴請確認物權關係不 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及物權物權關係不存在 ,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36-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 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 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 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 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 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 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 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 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 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 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 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 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 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 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 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 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 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 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 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 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 。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 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 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 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 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 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 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 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 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 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 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 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 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 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 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 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 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 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 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 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 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 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 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 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 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 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 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 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 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 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 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 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 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 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 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 ,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 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 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 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 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 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 本息。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 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 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 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 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垂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保對附表所示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開庭內容之正確理解,及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以維護法 律上利益及自身權益,故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欲核 對開庭內容有無完整記述為由,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光 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3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3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

2025-01-14

TCHV-114-聲-13-202501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盧清亮、吳啓川2人登載之F 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 263至779頁)有登載不實為由,對上開2人提起刑事告訴,案 經上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 故而本件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 核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 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故裁定於上開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 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 113年12月16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0-勞上-11-2025011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馮建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許鴻銘(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歿,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之債權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112年1月31日 裁判,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且許鴻銘生前與第三人即其子許志 平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無效,嗣許鴻銘死亡後,許志平復 拋棄繼承,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三人嚴坤祿為另 案訴訟之參加人,無從因許志平出賣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 建物,伊自得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裁定,以系爭 建物非屬許鴻銘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伊關於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等語。 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相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另案判決主張系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然另案係 抗告人以許鴻銘、許志平為被告提起之訴,該判決主文係確 認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許志平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許 鴻銘(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然抗告人未持另案判決塗銷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於93年12月起固以許鴻銘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 設籍課稅,嗣許鴻銘於109年9月1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 許志平;許志平於111年2月1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 祿;嚴坤祿於111年7月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第三人董 穎;董穎於111年12月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祿等情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嚴坤祿雖於另案訴訟經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但民 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 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明 。又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 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照 )。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 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 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見解同此),是嚴坤祿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嚴坤祿,至其實際上為何人所 有,尚待法院審認始能確定,依上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111年司執字038396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樓房 地面層: 401.68 二樓層: 103.58 合計: 505.26 全部 備考 此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25-01-10

TCHV-113-抗-457-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語汝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 氣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 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表明「原判決廢棄」,並未 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9頁),其上訴不合程式,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4-上易-19-2025010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鄭如吟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張箐方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介紹訴外人王銘村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多萬元未還,嗣訴外人張創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表示 願擔保王銘村之債務,並應允於同年12月10日先償還100萬 元,另當場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給伊,故張創宜 應負保證責任。詎張創宜事後藉故推諉,被告教唆王銘村竊 取系爭擔保書並予撕毀後,張創宜表示伊需提示系爭擔保書 正本方同意履行債務,致伊無法向張創宜請求100萬元而受 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介紹王銘村向原告借款,亦未教唆王銘村 竊取系爭擔保書,況原告對張創宜之債權不因系爭擔保書遭 竊而受有影響,且原告已與王銘村達成和解而受償,難謂原 告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王銘村曾向原告借款400多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8295、8296、8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張創宜曾書立系爭擔保書表示願擔保王銘村積欠原告之200 萬元債務,並同意於111年12月10日先還款100萬元。嗣王銘 村於111年11月10日0時1分竊取系爭擔保書後,就此與原告 調解成立,王銘村就此犯行依約賠償43萬6,800元給原告。 嗣王銘村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之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信為真正。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確有與王銘村共謀竊取系爭擔保書:   原告主張王銘村竊取系爭擔保書係遭被告教唆,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王銘村行竊系爭擔保書期間同時與被告通電話, 業據王銘村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又當 時被告要求王銘村將取出之文件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原本則予撕毀,並須將紙屑包起來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4至95頁)及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 錄可佐(見易3488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自承當時通話內 容就是要王銘村撕毀系爭擔保書(見易3488卷第50頁),堪 認被告確與王銘村共謀竊取系爭擔保書。且被告所涉共同犯 竊盜犯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處 拘役30日,並由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見上易 卷第15、6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㈣系爭擔保書如經毀棄,並不影響原告對張創宜依系爭擔保書 所取得之債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⒈依系爭擔保書影本內容所載內容,張創宜係同意就王銘村 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債務中,於111年12月10日先還款100 萬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約定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 張創宜出具之系爭擔保書僅具有證明權利存在之效力,並 非以系爭擔保書作成而發生權利,更非權利本身。亦即, 被告同意於上開時間前為王銘村償還原告100萬元之同時 ,原告即對張創宜取得債權。參以張創宜於另案偵查證稱 :伊為解決王銘村之財務問題,確實有出具系爭擔保書給 原告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是原告自得據系爭擔 保書對張創宜主張權利。   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 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授權書遭竊取,張創宜以 此拒絕還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上情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至張創宜於偵查中另 陳稱:因原告表示要提示王銘村簽發之票據,但此舉將造 成王銘村借不到錢,其才會簽署系爭擔保書,並擔保會協 助王銘村借到錢,借到的錢將優先償還王銘村對原告之債 務。伊嗣後確實有幫王銘村借到330萬元,但王銘村並未 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卻交付系爭擔保書的彩色影本給其, 才會引發糾紛云云(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張創宜 僅在爭執並未依系爭擔保書負清償責任,非以其已取回系 爭擔保書而拒絕清償,本院亦難認原告據系爭擔保書得對 張創宜主張之權利有何因此受損。   ⒊原告並未證明其本於系爭擔保書對張創宜得主張之權利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12日 1,000,000元 王銘村 CH296477 2 111年12月12日 1,000,000元 王銘村 CH296478 3 111年12月12日 522,000元 王銘村 CH296479

2024-12-31

TCHV-113-訴易-1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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