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間(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9時2分許、上午11
時3分許,共2次偷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犯本案2次
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為整體綜合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僅至109年9月18日,此有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警方到場後發現我
是逃逸外勞就把我帶回來派出所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
17頁)。經本院電詢移民署,其回稱:該員在臺逾期時間已
達10年以上,在臺資料尚在查詢釐清當中,查詢完畢尚需幫
該員辦理證件以供其離臺使用,預計2-3個月內該員仍會待
在台北收容所(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既為逃逸移工,
且預計遭移民署遣返,本院爰不另諭知驅逐出境。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
所贓物認領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財物 1 114年1月1日上午9時2分許 麝香葡萄3包 2 114年1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 麝香葡萄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VU THI HA (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H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水
果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97元
之麝香葡萄3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其後,又於同
日上午11時3分許,折返回該水果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麝香葡萄1包,未經結帳即欲離
去。嗣因該店店長張瑞和察覺有異,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而
查獲,並扣得VU THI HA所竊得之麝香葡萄1包(已發還)。
二、案經張瑞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瑞和於警詢所為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上開物品,僅麝香葡萄1包發還由被害人具領,至麝香
葡萄3包,未發還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25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