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號(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元;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丙○○原聲請相對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惟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7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卷第62頁),是本
件僅就相對人甲○○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明揚育有相對人甲○○、乙
○○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因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在路
上遊蕩無處可去,經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後安置在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博愛中心),每月所
需安置費為2萬9,500元。然聲請人現年70歲,名下無財產可
供維持生活,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身為聲
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本應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7,500元(計算式:29,500元÷4人=7,500元)。嗣訴
外人林純如、林惠菁向法院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
對人甲○○、乙○○(乙○○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應
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林明揚育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
人林純如、林惠菁,且聲請人年近7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為證。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0年之汽車1輛,於111年度
申報所得為64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總額為1,120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有本院調取聲
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無收
入而名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相對人甲○○為
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二)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安置費
為2萬9,5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扶養費舉凡應
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皆包括
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再參酌聲請人近70歲,
其醫療照護費用恐逐年遞增及近年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為2萬9,500元,堪屬適當。
(三)聲請人無配偶,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
惠菁等4名子女一事,業如前述,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甲○○應分擔1∕4,尚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
3年9月6日起(於113年8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0月
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79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2、4項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
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2-家親聲-702-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