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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補字第7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女,依法有扶養之義務, 卻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4

TNDV-114-家救-36-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虔霖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 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 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 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監宣-75-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 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 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 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監宣-88-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安置於聲 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離異,且其父以相對人之名義購 置車輛因稅務等遭強制執行,而其母無意願為監護人,是無 適宜之親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 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又聲請人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至聲請人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 然相對人自94年起即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迄今,為 監護之便利,仍應選任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為適宜。 五、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會同會本件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監宣-76-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受監 護 宣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所需照顧費用,現已 不堪負荷,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生活 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9 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 定盧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 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盧麗娟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 ,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 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依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不動產,自屬處 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邱顯成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5-02-21

TNDV-114-監宣-53-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民國98年3月4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相對 人乙○○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年事已高,因此,聲請人為 丙○○之胞弟,為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丙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 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丙○○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98年3 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為禁 治產人,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 禁治產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同 意書等為證,而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亦 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5歲,年事已高,如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丙○○之監護人並不符其利益,故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為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   ㈢聲請人向本院改定監護人既經准許,依法應另行選定丙○○ 之監護人,參以聲請人為丙○○之胞弟,關係密切,情屬至 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丁○○願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 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 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 定有明文。丙○○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將丙○○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監宣-92-202502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甲○○ 乙○○ 兼 上二 人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區○○○街0號 上列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家聲-12-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14日結 婚,兩造婚後,被告仍與前女友丙○○聯繫、示愛,並傳送「 愛你」、「想你」或邀約丙○○單獨出遊等訊息,被告亦向丙 ○○表示與原告結婚係因「阿嬤指定百日內完配婚」,可見被 告對於丙○○舊情未了,相比被告對於原告顯無任何夫妻之情 ,僅係因家人要求而勉強結婚。兩造婚後亦時常因生活習慣 及價值觀差異,陸續發生爭吵,爭吵途中被告偶有家暴之行 為,原告均默默忍受,直至112年2月19日問,雙方因金錢支 用情形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妳還講!妳要打我喔?」、「妳怎麼下去死一死 !」等貶損原告之言語,又於同年3月13日,因原告欲返回 娘家探望父親,雙方即產生口角,被告竟以捶桌子、打自己 胸口等行為發洩情緒,使原告心生恐懼,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婚後與 被告婚姻關係不睦,及被告多次之家暴行為,造成原告患有 憂鬱症等身心疾病,需長期治療,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 相處,並為免再遭被告家暴,而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迄 今均未再與被告同住。雙方自分居後,始終未能有良好溝通 而無法修復關係,被告亦無法給予原告應有之尊重,原告曾 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問夫妻關 係早已緣盡。顯見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被告對 原告有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經本院 核發保護令在案,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即 離因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 因被告之出軌及對原告為家暴,而使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 告既為無過失之一方,請求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不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 )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我不離婚,因為原告有憂鬱症,後來才知道的, 請求60萬不合理,我不同意;另原告於112 年4 月間離開被 告家回娘家,並沒有離開,只是來來回回,因為東西一直都 在,且原告有鑰匙,隨時都可以進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話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停放車輛至原告娘家 之照片及雙方爭吵之對話截圖、兩造談論離婚之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下稱司家調25 0)卷一第15-23、37-41、47-55、65頁),被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以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 話截圖中,被告婚後仍向前女友丙○○表達愛意,而前女友 丙○○則向被告回覆:「你應該跟嫂子說吧」(見本院司家調 250卷一第33頁),且被告婚後有辱罵原告等情事,經本院 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37-41頁)等情,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 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 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為 真。   ㈢本院審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 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危及 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動搖夫妻間誠摯相處之基礎,嗣原 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 已有談論離婚,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2年,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 「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一方配偶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 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配偶賠償 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另一方之配偶賠償其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洵已造成原告嚴重之精神上痛 苦,並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請求判決 離婚,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㈢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業如前 述,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云云,而造成離婚之事由,先予敘明。且原告雖提出 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43頁)為證,然僅 能證明原告有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無從逕認係因被告對 原告施以家暴所造成之結果,至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有家暴之事實,但觀 其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被告僅有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 月13日兩造因生活、金錢等問題口角所衍生之衝突,尚未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況本件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 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 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雖係可歸責於被告婚後仍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 曖昧而生嫌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 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等情,然原告於婚姻 中未見與被告積極溝通,彌補裂痕,而於112年4月起逕自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漸行漸遠,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終至無 法挽回,難謂毫無可歸責。原告對離婚原因既非無過失之一 方,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 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3-婚-209-20250220-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辛○○ 壬○○ 癸○○ 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被告庚○○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皆准予備 查在案,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3360號裁定指定劉慶忠律師為庚○○之遺產管理 人,並由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己○○、辛○○、壬○○、癸○○、子○○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82年11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寅○○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分割 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丙○○、戊○○則以:要分割可以,目前我們的土地 被人家侵占住,我們根本沒有辦法進去鑑界,上面都有人 家的房子蓋好了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本件應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且為順利終結遺產管理,自有 終結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   ㈢被告乙○○○、丁○○○、辛○○、壬○○、癸○○、子○○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於8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寅○○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 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 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6 乙○○○ 1/12 丙○○ 1/12 丁○○○ 1/30 戊○○ 1/30 己○○ 1/30 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1/30 辛○○ 1/30 壬○○ 1/6 癸○○ 1/6 子○○ 1/6

2025-02-20

TNDV-113-家繼簡-13-20250220-4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經聲請人認領後未成年子女等2人後 ,由兩造約定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共同親權人,然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離家至今音訊全無,且有施毒惡習,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等2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 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停止 相對人之親權。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為證,然關於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已自113年11月12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已顯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 必要。   ㈡另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部分,相對 人於113年9月間因案遭羈押,目前因案遭通緝中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稽,依聲請人現有之主張與舉證,與 本院調查所得,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故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認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親權與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必要,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5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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