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取得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劉傅石妹 劉玉嬌 劉利國 劉貞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 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 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 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占用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1238.16平方 公尺、329.46平方公尺、802.19平方公尺(即附表C欄所示 ),並據以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示),並命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劉傅石 妹(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傅石妹辦理地上權登記;㈡確認抗告人 劉玉嬌(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玉嬌辦理地上權登記;㈢確認抗告 人劉利國(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利國辦理地上權登記;㈣確認抗 告人劉貞枝(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貞枝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卷 第10頁),並主張抗告人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 「全部」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原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 示),比較系爭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共計5,18 2萬8,016元(即附表B欄所示),取其低者,以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萬3,927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04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 人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審卷第37至39頁),始 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確認標的 範圍(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揆諸 上開說明,難謂原裁定依原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桃園市○○區○○段地號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面積×10%×15 (元) (A) 公告現值×面積 (元) (B) 實際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C) 1 000 4,600 744 3,477.93 388萬1,370元 1,599萬8,478元 1,238.16 2 000 4,600 744 6,254.45 697萬9,966元 2,877萬0,470元 329.46 3 000 4,600 744 1,534.58 171萬2,591元 705萬9,068元 802.19 合計 1,257萬3,927元 5,182萬8,016元

2024-11-29

TPHV-113-抗-106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葉俊顯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佩庭 訴訟代理人 把明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1、A 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見本院卷第9頁):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區域建物(即新竹市○○段 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中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共計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與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兩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23日、113年6月18日具狀更正其請求拆(移)除之範圍,最 終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25、319-320頁)。經核其更正請求拆(移)除地上物面 積之部分,係因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移)除之地上物之 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於占用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並以行 使地上權人之意思,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用已登記土地 逾10年,而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取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進而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 依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等節,經核反訴 原告是否取得於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二者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其訴 之聲明原以:確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圍牆 (白木圍籬)」(下稱系爭白木圍籬)、「瞭望平台與其結 構之刷漆鐵樑(橫樑)」(下稱系爭刷漆鐵樑)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13年6月18日、 同年7月18日遞次具狀請求(見本院卷第299、407頁)如下 :㈠、撤回確認系爭白木圍籬部份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追加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刷漆鐵樑部份配合反訴 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反訴被告 同意反訴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 紫金牛樹係種植於兩造土地間七里香樹籬(下稱系爭七里香 樹籬)地界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經查, 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 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473-475頁),亦無異議 ,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請求部份。 四、末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 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 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 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反訴被告否 認之,是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反訴原告以反訴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復因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配合(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 記,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然就反訴原告上開追加⒉ 及⒊部份,係屬單純之事實,並非確認之訴之客體,依上開 規定,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號建物位 於其所有之446地號土地之上,而該等土地與建物即相鄰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兩造 為相鄰多年之鄰居。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本件現場履勘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112 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以及如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65頁)所示綠色圈部分,被告 迄今拒將侵占系爭土地之陽台遮雨棚下鐵柱、白色圍籬、植 被、黑網等現場地上物清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部份予原告,確屬有據。 ㈡、被告空言泛指稱兩造前有約定就現況圍籬兩側為各自管理使 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實則當年系爭七里香樹 籬係兩造在誤認的地界線上所設立,且斯時並無其他植被、 更無如今占用系爭土地之黑網、樹木等地上物,現既經測量 確認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移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屬有據,不生違背誠信原 則之問題。又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設立,原告發現時已在釘墻階段,後為避免破壞鄰居關係而 沉默未表示任何意見,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倘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設立者,則因被 告就此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核屬為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 情形,按系爭刷漆鐵樑之外觀及用途,應屬無批覆處理之金 屬花架,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 亦僅有10年,而被告自陳系爭刷漆鐵樑使用迄今已有30餘年 ,業已逾越其使用年限而處應拆除之狀態,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無償使用借貸之 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亦屬適法。又土地所有權本及於 土地之上下,縱使被告所種植樹木之主幹、根部位於被告土 地上,然其枝幹如嚴重越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 移除自當有據。 ㈢、又由反訴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經原告同意後 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係約定就各自花圃範圍內各自使用等 情,可知反訴原告就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 基於所有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顯非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無從據時效規定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至明。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2點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已於被告為本件反訴請求確認 前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屬於民法第771條第2 項之情事,故被告縱有取得地上權之事由,被告之地上權時 效亦業已中斷,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被告亦 自始即無從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縱認反訴原 告或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係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 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當不 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等語。並於本訴起訴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79年間提議以種植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所有土 地間之地界,被告則提議於其間水泥階梯部份以系爭白木圍 籬作為區隔,並利用兩造建物之墻壁,架設兩戶間車位上方 之木質橫樑,上方供作花架、下方則作開放式車位使用,嗣 該木質橫樑於94年初腐朽,兩造亦同意由被告自費移除,改 以鍍鋅C型輕鋼架(即系爭刷漆鐵樑)更新取代,又斯時為 順勢避開靠近坡崁圍墻旁兩戶共用之排水陰井,故系爭七里 香樹籬後段有偏向原告地界裁種的情況,系爭白木圍籬亦因 靠近水泥花台外緣之混泥土強度不足,致有較為偏向原告土 地側固定,惟近期因修整破損圍籬已重新調整回來等情形。 上開相隔兩造地界之方式與位置均係經兩造同意設置,且兩 造既以現狀毗鄰多年而無爭議,則依社會習慣與法理原則, 無論兩側土地產權歸屬於何人,自當已有各自就其側土地永 久管理使用之約定甚明。詎原告竟於98年間為求視野開擴而 擅自修剪其間系爭七里香樹籬高度,導致由原告家的窗戶即 可輕易察看被告家後院之動靜,被告家人生活自此毫無隱私 可言。爾後兩造屢屢就此溝通未果,進而多有爭端,原告甚 且污指被告私移樹籬、拒為道歉,被告不堪受辱,始數度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顯係基於報復心態而毀棄承諾,於 情理法,均有未合。 ㈡、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刷漆鐵樑部 份,然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縱未於架設前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亦已基於敦親睦鄰而同意架設,並於 爾後自行維護與事實上管領使用,當非原告所稱單純沈默。 況系爭刷漆鐵樑兩端須分別固定於兩造建物之牆壁,為兩造 長久以來共同使用、相互占用,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又縱本院認定系爭刷漆鐵樑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亦因其為「瞭望平台」的結構部份,而屬雜項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一種,既前經原告同意下建置,被告於占用之初即為善 意無過失,且迄今已占用10年以上,自可據此取得系爭土地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70、772、832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該地上權登記。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多有非依地上植裁「主幹」量測之情,且存有 諸多嚴重與現實狀況不符之疏失,並缺漏標示「量測誤差範 圍」,當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之合法依據。並 於本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於反訴聲明:⒈確認反 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 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 刷漆鐵樑部份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紫金牛樹係種植於系爭七里香樹籬 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446地號土地之 範圍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及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19-25、31-33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 地政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5、255-257、263-265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稱其於植裁時已退縮距系爭七里香樹籬中線12-17公 分處,且據其自行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387頁),指稱新竹 市地政測量人員未詳實測量,致本件測量結果與現實狀況存 有嚴重落差,且本件複丈成果圖亦缺漏標示誤差範圍,當不 得作為其所有地上物是否越界之評斷依據云云。然由兩造所 提供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昔日植裁之扶桑樹、鴉掌樹、紫 金牛樹等,早已枝繁葉茂、向外無限展延成長,當無從以其 多年前裁種之間距作為今日枝幹是否越界之判準,況被告亦 於本件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於設置之初, 已因地勢、地形等現實因素而偏用原告地界方向設置,又縱 其嗣後自行測量,亦係依其自行擇定之「現場樹木實際相關 位置」為測量點,重新繪製平面位置判斷等情,當無從據此 認定本件複丈成果與現實狀況存有嚴重誤差,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具體違誤之處,空言 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刷漆 鐵樑部份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就此辦理地上權登記。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上開所 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㈢、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 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所有 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辯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被告雖據LINE對話紀錄、對談錄音內容佐證兩造於79年約定 以實體的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作為兩造土地之地 界,而主張兩造有自此以上開樹籬、圍籬永久取代兩造土地 地籍界限、不問兩側產權歸屬均各自管理之約定云云。然細 觀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即反原證一 (1),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有關種植七里香當矮樹籬之事 ,確實是我提議〜找園藝種植,費用均攤,以確認中軸線, 這些我並無否認。但30年後的現在,樹籬明顯偏向我家地界 也是事實,尤其靠近坡崁那幾棵…。(記得當我們從階梯白 籬對中軸線看過去,末端植株排列明顯整排偏左) 9月中, 你們的解釋是鳥類排遺種子所致,一下說是特殊品種所致。 現在又提出繞過陰井偏離所致…」,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七 里香樹籬是否位於兩造土地之地界上於設置迄今均多有爭執 ,顯無約定自此以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永久地界、各自 管理之情事。況被告亦具狀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 圍籬於設置之初,已因種種實際狀況而不得不偏向原告土地 設置,顯不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軸線上,縱斯時系爭七里香 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兩造同意下所設置,亦無從據此推 認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 軸線上,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以此作為兩造土地永久地界 之承諾至明。按此,被告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正當 法律權源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難認有理,其 上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系 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自應 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 告應配合上開所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  ⒉反訴原告固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反訴被告已於系爭 刷漆鐵樑釘墻後同意架設,且兩造對於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刷 漆鐵樑部份各自為管理並為事實上使用多年而無爭議,足認 其係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自得就系爭刷漆鐵樑占用部份取得 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兩 造長久以來係基於為自己利益、各自管理使用所有土地上之 系爭刷漆鐵樑乙節,益徵反訴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謂其已就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要件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反訴原告自未就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 配合反訴原告就上開占有部份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要屬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 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 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因 被告未據實證聲請就本件所涉地上物再為重新複丈,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本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9

SCDV-112-訴-768-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黃寶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訴訟代理人 吳晉儀 林憶芹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位於○○市○○區○○段二 小段7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83地號等2筆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 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2 月21日楠登駁字第0000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其配偶李武男89年12月7日簽訂之設 定地上權同意書,卻被認定為無從作為原告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李武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李 黃秀美名下。原告因要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故與李武男 簽訂設定地上權同意書,才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並申請設立 門牌及戶籍,顯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本 院卷第96頁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標示A部分,但不包含同小段8 3地號部分)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 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 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 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 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 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可參。 2、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作為原告客觀上曾居住系爭土 地之相關事實,未能證明其占有本案土地之初,即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因原告於補正期 限內未能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 明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逾 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 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 第87至88頁)、系爭補正通知書(第119頁)、原處分(第1 21頁)及訴願決定(第13至22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民法 (1)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第772條:「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4)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1)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2)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 (3)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4)第108條:「(第1項)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5)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 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地上權審查要點) (1)第1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2)第5點:「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 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 公證書等文件。」 (3)第6點:「(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 、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 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 有事實之證明人。(第3項)第1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 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 1、依前揭民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及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於99年6月28日之修正 理由為:「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 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 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 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 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 證明文件,併予說明。」足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該次修 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 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強調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以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提出證明文件,始符法定程式;其提出之文 件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而不得逕依同規則第118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異議調處程序。 2、經查,原告檢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 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 月15日函)、登記清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 本、門牌證明書、設定地上權同意書及系爭民事判決等文件 ,以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0至116頁)。其中 ,系爭民事判決固認定:「李黃秀美應將坐落○○市○○段二小 段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李森滄及李森盛、李武男、黃李蜜、陳李寶珠、李玉 鶯、陳李寶鳳公同共有;理由為李黃秀美之應有部分乃李森 盛、李武男及李金龍等三人信託登記予其名義,嗣因李金龍 已歿,故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第27、34至35 頁)。然查,系爭土地係由菜公段235-5地號分割出同段235 -30地號,235-30地號經重測為菜公段二小段78地號,再經 判決分割增加78-1地號土地,又於97年8月6日判決分割,增 加78-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所有權人為「李黃秀 美」,於77年9月29日部分和解移轉四分之一予李森滄;復 於84年9月5日李黃秀美取得當時78-1地號土地全部;85年1 月26日系爭民事判決作成後,於同年12月21日買賣移轉二十 一分之一予李森滄;再於97年8月6日分割當時78-1地號土地 ,由李黃秀美取得系爭土地、李森滄取得同段78-2地號土地 ;李黃秀美後於111年4月11日將該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蘇賓達 與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且依78-1地號土地歷次地籍異動資 料所示,均查無關於「所有權人李武男」之資料(李武男僅 為抵押權人),此有該地大事紀要、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至211、213至227及229至241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準此,系爭民 事判決僅能證明李武男曾有請求李黃秀美移轉登記當時78-1 地號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與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對照 原告所提李武男於89年12月7日出具之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依系爭民事判決,李武男確為當時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今配偶即原告需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鐵皮屋使用,因 土地信託登記予李黃秀美名下,故立此同意書,待日後李黃 秀美回復所有權予李武男後,即向地政機關設定地上權予原 告」(本院卷第90頁)可知,系爭民事判決後,該案當事人 並未依判決主文就當時78-1地號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且李武男亦不曾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 原告與李武男之間,就原告所需設定之地上權,既不符合上 開同意書之條件,原告亦未提供與該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 有人或共有人間設定地上權約定之相關資料;上開同意書之 後始作成之門牌證明書(91年8月30日初編)及戶籍謄本( 登記日期91年8月30日),僅能證明原告客觀上曾居住在系 爭土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人或 共有人存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不足憑 採。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能補正「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363-202411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本吉 黃文登 林怡伶(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玉(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洲(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瓈諄(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瀚賢(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坤 游舒鈞(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騰馵(原名:黃鐘賢,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蓉(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齡鋒(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66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賃契 約,請求黃煥宗拆除坐落南投縣○○鄉○○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 之地上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 黃煥宗敗訴,並經本院67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黃煥宗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38頁)。嗣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縱其上地上物係屬同一,因請求權基礎不同 ,並非同一訴訟,即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黃文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里地○○○○ ○○○○里地○○○○○○○○○○號107年7月19日埔土測字第19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1、02、03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8,744元本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另請求上 訴人黃耀進將坐落同段000、000-2、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02、03、01、0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及給付22,336元本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39元。嗣黃文基於110 年8月25日死亡,由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下 合稱游舒鈞等4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游舒鈞 等4人拆除黃文基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 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計算至繼承事實發生 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16,089元,暨自110年8月26日起至上開 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6元(本院前審卷二第433至 435頁);又黃耀漢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由林怡伶、黃瀚 賢、黃瓈諄、黃建洲、黃馨玉(下合稱林怡伶等5人)承受 訴訟,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林怡伶等5 人拆除黃耀漢前述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自黃 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46,122元本息,暨自111 年7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99元(見 最高法院卷第154頁),均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由伊所管理。上訴人黃本 吉(與以次11人合稱黃本吉等人)、黃文登、洪志坤、黃文 基(110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游舒鈞等4人)、黃耀進 (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怡伶等5人)約自88年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興建如附圖編號02至03所示之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 人各拆除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如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 怡伶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等先祖黃天肥於清治時期為墾戶,在○○潭○ ○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經核定稅賦並納稅,依墾照完成報陞 取得土地,伊等家族歷代自清治、日治、民國時期,均居住 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依清治時期之慣例及日治時期 之法規,均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 且伊等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亦經認定為南投廳○○○○○○00-0 0-0、00-0、00-1、0-1、0-2、00、000番地業主,而○○庄範 圍即包含現今地籍○○段土地,故伊等先祖已依先占理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之父黃煥宗繼承,再由伊等繼 承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錯誤登記為國有,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㈡縱伊等先祖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黃煥宗於56年與臺灣省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簽訂 租賃契約,黃本吉於78年繼承該租賃契約,期間自78年1月2 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嗣先後於87年、96年、105年續訂租 賃契約,期間至114年1月1日止,共同承租人為黃本吉、黃 文登、黃耀進、黃文基、訴外人林峰興,依該5人租賃契約 所載文號,足徵黃煥宗至遲於46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集集事業林區」簽署租賃契約。伊等之地上物至遲於訂立租 賃契約後,即蓋建居住,迄今皆5、60年以上,坐落於租賃 契約之範圍內,且伊等於63年至102年間,均定期繳納租金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用。㈢縱 非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家族久居系爭土地,亦 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 。況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 消滅。㈣伊等家族於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無礙於 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應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且 中華民國消極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 期存在之社會信賴狀態,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違反 誠信原則。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 居住權等憲法基本人權等議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 土地,並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 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黃文基、黃耀漢部分更正聲 明如前所述。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6至389頁,部 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000、000-2、000-5、000-6(後3筆土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均屬○○事業林區第30林班範圍 內之土地,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㈡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763.89平方公 尺)、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0.07平方公尺)、000-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 尺)均為黃耀進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49頁)。  ㈢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面積299.95平方公 尺)為黃本吉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101頁)。  ㈣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254.55平方公 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82. 95平方公尺)、0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21平方公尺),均為黃文登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 、45頁)。  ㈤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134.74平方公 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5.57 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9.99平方公尺),均為黃文基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 43、47頁)。  ㈥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59.83平方公 尺)、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9. 63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8.93平方公尺),均為洪志坤占有使用(見原審卷 第43、51頁)。  ㈦上訴人各為伊等所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號 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09 .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房 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上 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 年1月1日止,共計9年(見原審卷第67-79頁)。  ㈨上開黃耀進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地上物、黃 本吉所有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黃文登所有如附圖編號0 0、00、00所示地上物、黃文基所有如附圖00、00、00所示 地上物,均不在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黃耀進、林峰興 與被上訴人上開租約之範圍內。  ㈩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潭觀光風景區,與○○潭相隔中興 路。  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105年至 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見原審卷第131、135頁 )。  若被上訴人請求黃本吉等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同意 以申報地價8%計算其金額(見原審卷第837頁)。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各該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起訴前5年 ,因占有各該土地,而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調查證據所得之 事實,須加以評價、賦予法律效果所依據之法規,原則上並 非待證事項,當事人本無舉證之責任。惟該法律適用三段論 下大前提之法規存否,如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或外國法為 法院所不知者,即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並得基於 自由證明之方式加以探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即明。又依文書之 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 、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 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 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 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 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 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 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 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 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  ㈡黃本吉等人抗辯: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 )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 ),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 異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 積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 規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 數額,完成報陞程序,成為田園所有人,即為該墾地之業戶 。故於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與佃戶(含其佃農)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大租、小租),涉及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權能等節,業據提出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私法 第一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8至80、87、91至95、97-1 13頁),且核與所述相符;審諸上開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 私法第一卷分別為文化部、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依相關研究 報告及調查所得資料編撰之當時土地制度說明,復有黃本吉 等人提出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真正之光緒11年間核發之墾照(下稱系爭墾照)為佐(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本院卷一第4261、441頁),可認上 開報告文書關於前述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土地制度 及其權益之記載,應可採信。  ㈢茲應審究者,即為其等先祖就黃本吉等人地上物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清治時期是否已取得合法權源之依據?黃本吉等 人抗辯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 ,且居住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等情,並提出墾照、印 文、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潭○○庄黃氏族譜世系表、南 投縣人物志稿、化番六社志、台灣史、○○憶舊、試論○○潭地 區原住民的歷史遷移、南投縣○○潭無償徵用民地轉型正義學 會資料等文書之記載為證(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原 審卷第661至671、676至678、684至685、696至699、701、7 25、727至735、737、739至747、751至769、771頁)。經查 :  1.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黃本吉等人家族族譜世系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99、430頁),可知黃本吉等人為黃漢、黃天肥 (惠)、黃岱德、黃玉振等黃氏宗族之後代子孫。而清治時 期,臺灣之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 屬(包括家父)之公同共有,並由尊長管理,亦有法務部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0頁),先予敘明。  2.承前所述,墾照應可作為清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而 依系爭墾照所載:「案據○○六社總理生員黃岱德呈稱德承前 先父黃天肥有向○○化番草地主....約有二拾里山邊至潭約有 二里,東至大山為界,西至水尾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界 ,北至潭邊嶺頂界,東至西連潭約有七里,南至北約有捌里 ,潭邊周圍約有二拾里,德先父招佃開墾成田者,約有拾捌 甲,逐年應納租谷柒拾餘石,餘者化番現耕約有弍拾餘甲該 無配配納,惟有漢氏現耕人。有配納逐年應完化番草地主弍 拾肆石四兩俱各山園栽種茶樹已有拾之二....,秉請恩准給 照執憑」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可見黃天肥於清 治時間經取得開墾許可並招佃開墾成田之範圍,為○○潭周邊 東至大山,西至水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北至潭邊嶺頂 界,合計約18甲土地,且此部分土地業經核定稅賦,每年應 納稅賦(租谷)為70餘石作物。則依首揭說明,足認黃天肥 已完成報陞程序,取得上開墾地之所有權,而為該等墾地之 業戶(主),嗣再由黃岱德承繼取得黃天肥就上開墾地之權 利。  3.另參諸劉枝萬著「南投縣人物志稿」關於黃漢、黃天肥(惠 )父子之敘述:黃漢於乾隆46年間,率眾由集集遷入水沙連 番境(今○○潭一帶),與番貿易,從事撫慰。51年林爽文發 難,迨戰事不利,翌年11月,攜眷敗退水沙林內山,漢則退 兵至水沙連附近,漢倡率歸附化番,效忠清軍,自備兵糧, 入山搜捕,次年亂平,擒獲爽文家眷有功,舉為水沙連化番 六社世襲總通事,道光16年,子天惠襲化番六社世襲總通事 額缺;黃天惠(或作天肥),○○堡(今○○鄉)○○人,黃漢之 子,道光16年漢卒,乃襲六社化番總通事職,以理六社番務 ,光緒5年4月病故,由族人生員黃岱德襲其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37-745頁),亦足徵黃本吉等人先祖依系爭墾照所 載完成報陞而取得之墾地,應位於○○潭○○區域。  4.綜上各節,堪認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 ,應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岱德往 生後,其侄黃玉振經承接六社化番總理職務,辦理各社事務 ,且迨至日治時期仍住居於南投聽○○○○○○番地,有黃玉振撰 寫之「化番六社志」及黃玉振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5 1至77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依此足認黃本吉等人抗辯 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居住 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黃本吉等人抗辯其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仍為系爭土地之業 主,具有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號0000 0000000號之「山林原野土地臺帳登錄及業主權認定方稟申 報可ノ件」(下稱系爭臺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 5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黃本吉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 並未爭執系爭臺帳資料之形式真正。經查:  1.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 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 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 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 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 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 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民 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 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 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 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故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 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 屬之證明文件之一。  2.查依系爭臺帳資料所載,黃玉振為開墾地即○○○○○○3-1、00- 0、40-1、4-1、4-2番地之業主。審諸黃玉振先祖黃黃天肥 、黃岱德於清治時期,即已因開墾而取得○○潭○○區域面積約 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玉振嗣並承接黃岱德之六社化番總理 職務,已如前述;參以黃玉振於日治時期本籍地位於○○○○○○ 00番地,並居住於同庄263番地,而有繼續占有○○庄土地之 事實,有黃玉振之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5頁),可見 黃本吉等人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權利遞 延至日治時期,而由黃玉振承續成為○○○○○○0-1、00-0、00- 1、0-1、0-2等番地之業主,享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3.再經本院向中央研究院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稱中研院社科 中心)函調明治40年時所適用之臺灣堡圖、南投廳○○○○○○之 行政區界線圖,及請該中心協助說明南投廳○○○○○○約略位於 現今何行政區乙節,經該中心函覆略以:臺灣圖堡所涉及到 南投廳○○○○○○之圖幅,計有「魚池」、「○○」、「○○」及「 ○○」等四幅,皆為明治37年(西元1904年)所調製,檢送原 始影像及圖例圖檔一份供參;經套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圖磚(WMTS)服務,明治3 7年○○庄約略位於今日南投縣○○鄉範圍內,涵蓋○○鄉轄下○○ 村、○○村、○○村及○○村部分區域,另所檢送之圖上○○庄東側 界線是以番地界線表示,表示界外不測繪,故庄界東側範圍 當時並非十分明確,應以地政機關典藏之舊地籍圖(庄圖) 進一步確認為宜等語,此有中研院社科中心113年6月6日人 社字第1137000784號函及檢送之圖檔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3至381頁)。  4.經本院檢附上開圖檔,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南投廳○○○○ ○○」相當於現今地籍圖上何區域範圍乙節,該所函覆以:以 上開中研院社科中心明治37年堡圖為基礎所繪之南投廳○○○○ ○○位置,依據套繪至地段段籍圖,其○○庄所涉範圍包括現今 地籍上之○○段、○○○段、○○段、○○段、○○段、○○段、○○段、○ ○段、○○段、○○段、○○段、○○段、○○段、田○○段、○○段、○○ 段、○○段、○○段、○○埔段、○○○段等地段,亦有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5日埔地二字第1130006824號函及檢送之圖面 足憑(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5.依前揭中研院社科中心檢送之○○○○○○圖幅,及埔里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套繪地段段籍圖勾稽比對之結果,可知南投廳○○○○ ○○範圍包含現今○○鄉○○段全部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潭周 邊,在南投縣○○鄉○○村(即明治37年○○庄範圍,見原審卷第4 65至505頁),屬南投縣○○鄉○○段土地;參以依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圖),○○碼頭附 近(包含系爭土地)為聚落型態,應已存在相當年代,且○○ 鄉長於系爭土地補辦清理案於110年2月24日辦理會勘時,亦 指明:黃本吉等人住在這裡已超過6代以上等語,有該會勘 紀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據此,堪認黃本吉等 人抗辯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資料所載○○庄番地業主 ,具有所有權,○○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為其 先祖黃玉振所遺留,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 黃本吉等人繼承   等語,應屬可採。  ㈤系爭土地雖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國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查:  1.按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 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 後之沿革,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諸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 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 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 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該判決理由第26、 28、32、33段記載:「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 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 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法制所稱所有人,註2),且該權利 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 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 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又,土地法第43 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 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 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 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 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 人」、「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 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 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 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 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 ,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 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 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 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 。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 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 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核已揭示日治時期土地台 帳或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具權利歸屬之登記效力,縱權利 人未於民國時期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 狀,被視為無主物而登記為國有,人民就該土地登記仍有所 有權。在國家將人民私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 之情形下,容許國家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人民基於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 意旨。由此可知,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 權利歸屬,不因光復後未順利完成權利申報手續而消滅,真 正之所有權人仍得就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所有權。     2.查黃本吉等人之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庄番地業主,具有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 地於日治時期既為黃玉振所有,而為黃本吉等人先祖黃玉振 所遺,並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黃本吉等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黃本吉等人族譜 世系表)。縱系爭土地嗣經登記為國有,依前揭說明,仍不 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此,黃本吉等人既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自 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至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 號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 09.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 房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 上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 14年1月1日止,共計9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然此核屬黃煥宗因不諳法令,未於光復初期 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等誤認系爭土地應屬國有所造成,尚 無從影響前述黃本吉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為墾 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 甲土地之所有權,且均居住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 。該等權利遞延至日治時期,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 資料所示○○庄番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業主,具有所有權 ,系爭土地為黃玉振所遺,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 ,再由黃本吉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堪認定。則黃本 吉等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即有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關於爭點二、三: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 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然依前述,黃本 吉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 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據以排除真正權利人即黃本吉等 人之權利。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黃本吉等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 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核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本吉等 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等5人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土地 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坐落地號 (南投縣○○鄉○○段)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本金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黃本吉 000 0 8,734元 107年6月20日 156元 2 黃文登 000-5、000-6、000 01、02、03 10,438元 107年6月20日 186元 3 游舒鈞 黃騰馵 黃薇蓉 黃齡鋒 000、000-6、000 01、02、03 原審判命給付8,744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6,809元 (於繼承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自110年8月26日 156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4 林怡伶 黃瀚賢 黃瓈諄 黃建洲 黃馨玉 000、000-2、000 02、03、01、02 原審判命給付22,336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46,122元 (於繼承自黃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11年7月1日 399元 (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5 洪志坤 000、000-2、000-6 01、02、03 6,650元 107年6月20日 119元

2024-11-27

TCHV-112-重上更一-43-20241127-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簡稱207-3地號土地、233-14地號土地 )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祖 遺土地及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稱其配偶王華英(已歿)及其先祖自29年起至 60年12月止占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 207-3號土地,作為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然依該地區46 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沙灘,並無遭人繼續占有之情 事,且上訴人已依同一事由,登記取得鄰近約5,000餘平方 公尺之土地,顯違常理,足見上訴人無從繼承王華英對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王華英家族在北竿午沙港地區從事造船事業超過80年,業因開墾拓荒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王華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所繼承,當屬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另王華英及其先祖自29年起長期在系爭土地以造船為業,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為上訴人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未登記 之土 地,上訴人主張王華英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該土地作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已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於109年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㈡連江縣地政局於111年7月21日依據上訴人指界,各自前項土 地分割出207-3、233-1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 8月1日公告並徵詢異議。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且王華英曾長期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並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王華英之祖遺土 地?㈡王華英及其先祖是否曾分別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 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207-3號土地 ,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王華英之祖遺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兼有確認自身對系爭土 地權利存在之性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縱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可能由第三 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並非當然歸於被上訴人所有,難認 本件訴訟標的有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屬存在之性質, 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北竿鄉誌,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而依 其上記載「午沙王家,四代造船為業,前後八十年」、「王 家的『萬勇造船廠』設備簡陋,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 、「通常製造五噸級小船,需時二至五個月」、「王家兄弟 王華英、華松、華勇現都改行木工裝潢業」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59頁),雖可證明王華英確屬午沙王家之族裔,且王 家曾在午沙港一帶設有造船廠,然自上開內容以觀,並無任 何記載足徵系爭土地即為「萬勇造船廠」所設置之地點;且 縱可認系爭土地為上開造船廠之廠址,惟王華英既屬午沙王 家第4代之人,其父輩有8名兄弟,王華英復有2名兄弟,亦 為上開北竿鄉誌所明載(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王家家 族成員眾多,系爭土地是否由王華英所分得,未經上訴人提 出地契、買契、鬮書等文書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並由上訴人所繼承,不足採信 。  ㈡王華英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袁依蘭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北竿鄉 誌,欲證明王華英曾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然其訴訟代理人自承袁依蘭不識字(見原審卷第215頁) ,則該書面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北竿鄉誌之記載,亦 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及其先祖所長期繼續占有之土 地,業如前述。  ⒉證人陳先妹於本院審理中至系爭土地指界王華英家族造船廠 之坐落範圍,其所指之座標點A為水泥牆角、座標點B位在現 場藍色帆布旁、座標點C在水泥牆垣、座標點D位在黃色磚牆 之縫隙,該指界範圍正在施作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之「北竿 鄉午沙廢棄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見現況早 已與彼時造船廠之情形大不相同,證人能否正確指界,顯有 可疑。又依北竿鄉誌記載:「王家的『萬勇造船廠』極為簡陋 ,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見原審卷第259頁),亦 足徵該造船廠並無完善建築,則證人上開指界座標點在系爭 土地現況水泥、磚牆、現場物品之旁,有臆測之嫌,難認實 在。  ⒊證人陳先妹另證稱王華英與王華英之父王金發自29、30年間 起至40年間軍方占有系爭土地止,在系爭土地持續修船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依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所載,王華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6頁 ),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則40年間王 華英至多僅1歲餘,殊難想像能與王金發一起造船,故陳先 妹所述王華英與先輩於40年間軍方占有前即在系爭土地上造 船,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稱陳先妹因對時間記憶不清,無法正確陳述軍方 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函文207-1地號土 地(即207-3地號土地)係於60年間才興建軍事設施,233-1 4地號土地則未經軍方占有云云。然陳先妹係稱其年約18歲 時即40年間,軍方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其係以自身年紀反推軍方進駐系爭土地時間,憑信 性較高,且此情與馬祖地區自40年前後開始為國軍進駐之歷 史背景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土地上正施作陸軍馬祖防衛 指揮部工程,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應係全由軍方占有。  ⒌此外,依北竿鄉誌所載:「民國五十至六十年代,馬祖漁業 空前繁盛」、「六十年代以後,地區漁業不振,漁民紛紛遷 台或改行,漁船需求驟減,『萬勇造船廠』漸趨沉寂」 (見 原審卷第259頁),亦足見「萬勇造船廠」並非因軍方進駐 而無法經營,而係因地方發展所致,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萬 勇造船廠」坐落之地點。  ⒍至於上訴人稱因歷史因素致其難以收集證據,證人或以已死 、或已年邁而無法舉證,令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應降低證明度云云。惟北竿鄉誌及證人陳先妹之指界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為王華英及 先祖所占有之土地,且上訴人主張王華英及先祖所占有系爭 土地之期間,亦難認屬實,則縱降低證明度,仍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 法證明王華英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7

LCDV-112-簡上-10-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敏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松田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減縮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命上訴人給 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阮 松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1000, 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算 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均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 縮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3、311頁,本 院卷二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於60、70年代有經系爭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 同意以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將右側土地供其無償使用借貸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 本院卷一第164、178、179、182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 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占有權源,如不許提出,顯失公 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其興建之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坐落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00⑴、 面積51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鄰近 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上訴人受有系爭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00000⑴所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上述 減縮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以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及房屋分由土地共有人 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於60、70年代明 示或默示同意伊基於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在其等分 管使用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廠房,賴建勳曾為伊公司股東,另 名共有人賴忠時為賴建勳家族成員,曾為伊公司負責人,其 2人亦同意伊無償使用土地,系爭廠房是伊興建廠房之一部 ,坐落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長達40、50年,均無人反對 ,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土 地時,已知悉伊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賴建 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重測改編為 分割前000地號,於107年12月26日分割為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其等是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係於60年1月5日設立登記, 當時執行業務股東為賴忠恕,賴忠時於68年7月23日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賴建勳於69年9月為上訴人股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電子處理前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與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3、207至232頁,原審卷第 323至337、441、447至4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先辯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達成分管契約,約 定以土地上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歸賴聰 、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原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 60、70年代同意其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 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賴聰固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後述),惟據證人 黃翠華(即賴聰之孫媳)證述:伊係於63年底與賴聰之孫賴 林聰仁結婚,婚後與賴林聰仁、婆婆賴嬌、祖父賴聰、祖母 賴王查某共同居住在賴厝的三合院右側房屋,直到76年間, 三合院只有一個門牌即臺北縣○○鎮○○路0段000巷(幾巷不是 很確定)0號,伊結婚當時三合院右側房屋住著賴聰等一家 ,賴忠時的弟弟賴忠恕一家、賴忠時的妹婿陳政和,共三家 ,賴陳由是賴建勳的嬸嬸,賴建勳當時已中風,未居住在三 合院;三合院左側房屋則住著賴明德一家及賴明德弟媳一家 ,共兩家,賴明德與賴聰、賴建勳不是堂兄弟關係,伊不清 楚賴聰家族總共有幾房。伊結婚時就看到以三合院公廳為界 ,三合院左側、右側房屋各自有固定居住的人家,但伊未親 自見聞如何分配,應該是先人講好的,伊不清楚三合院坐落 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也沒看過賴聰與共有人開會討論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2頁) ,足見黃翠華並未親自見聞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之情事,亦不知三合院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 ,則上訴人舉其證明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無 可取。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44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9頁),依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遙測分署)71年5月2 1日拍攝之空照圖,三合院僅坐落在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281、312、313、407頁)。又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為賴全(應有部分10/100)、賴邁(應有部分10 /100)、賴阿興(應有部分10/100)、賴興化(應有部分10 /100)、賴陳由(應有部分5/100)、謝仲旺(應有部分   10/100)、賴聰(應有部分45/100)等人。賴全於24年7月   11日死亡,賴阿興於44年6月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於101年 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賴邁於19年10月11日死亡,由賴瑞慶於 65年3月26日單獨繼承登記;賴興化於10年7月20日死亡,由 賴新居於68年2月27日單獨繼承登記;賴陳由於62年12月25 日死亡,由賴建勳、錢萬吉、賴建成、王賴月桂、錢乾坤( 下稱賴建勳等5人)於72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1/100,賴建勳等5人再於74年7月6日將應有部分共5/100贈 與移轉登記予賴忠時;賴聰則於65年7月23日死亡,由賴林 聰仁於85年10月22日單獨繼承登記;賴明德則非土地共有人 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39至443、445至461、501、511至513頁) 。可徵證人黃翠華於63年底結婚時,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僅賴聰、謝仲旺在世,賴全、賴邁、賴興化、賴阿興 、賴陳由早已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賴全之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達40人,賴阿興之 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亦高達65人,共有人人數眾 多,而居住在三合院右側房屋的賴聰只是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賴忠時、賴忠恕自63年起至74年6月期間止 並非土地共有人,居住在三合院左側房屋的賴明德亦非土地 共有人,實難單憑三合院兩側房屋有固定居住之人家,遽論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達成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 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之分管 契約乙情。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並非可採。  3.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建號廠房坐落基地即同 段000至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毗鄰,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5、45至60、117至120頁)。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 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3至3 14頁),惟依遙測分署62年12月18日、67年12月17日拍攝之 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斯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築物,依遙測分署71年5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 07頁),斯時系爭土地上始有上訴人興建之廠房。復參照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55至257、355至356頁),上訴 人最早起造者乃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349平方公尺、62 年9月起課房屋稅、房屋平面圖標示1A、面積各為253、96平 方公尺之兩處建物,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上訴人在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兩處廠房平面圖、面積349 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237、242、249、252頁), 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面積253平方公尺廠房即為62年7月25日建 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000建號廠房(原審卷第1 20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可徵另一處面積96平方公尺、6 2年9月起課房屋稅之1A建物亦應係在62年間興建完成。依證 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62年間先在其所有同段000至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上開兩處1A建物,嗣於67年間在上開兩處1A建物 中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B、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68 年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C、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建物, 70年7月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D、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 物,103年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E、2A面積各為182、4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 1D、1E建物全部及2A建物一部(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雖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尚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96平方 公尺)建物,然該建物係坐落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 爭土地,自非系爭廠房之一部,上訴人復認為系爭廠房包含 1D、1E建物全部及1C、2A建物部分(本院卷一第402、403頁 ),惟上開建物係於68年至103年間陸續興建,亦與上訴人 抗辯其於62年間即興建系爭廠房云云不符。至上訴人自行套 繪比對房屋平面圖與附圖、國土測繪圖資,抗辯證明書層次 卡序1A(面積96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云云(本院 卷二第96、113至115頁),然上訴人自行套繪比對3份圖資 比例尺並非相同,已難認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21頁),且 與證明書層次卡序1A建物係坐落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不合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係於65年7月23日死亡, 證人黃翠華雖證稱:伊記得賴忠時曾到三合院住處,跟賴聰 提及說他想擴建廠房,賴聰就回答說:「好,你去建」,因 為伊結婚時,上訴人只有蓋一樓廠房,想在擴建二樓廠房, 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擴建二樓廠房之範圍及面積,伊也不知 道上訴人興建廠房坐落基地為何,只知道是在上訴人自己的 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在三合院坐落基地上等語(本院卷二 第13、14頁)。可見賴忠時係就在上訴人所有土地所興建一 樓廠房上擴建廠房乙事,徵詢賴聰意見,並非徵得賴聰同意 在三合院坐落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且上訴人係 於103年起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2A的二樓廠房,縱認黃翠 華證稱其於76年間搬離三合院時,上訴人二樓廠房已經興建 等語為真(本院卷二第16頁),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係於 60年代經賴聰同意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右側土地上興建系 爭廠房。再者,賴建勳係於72年4月22日自賴陳由繼承登記 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賴忠時係於74年7 月6日自賴建勳等5人受贈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100,應有部分比例甚低,難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工廠之權限。從而, 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上由賴聰、賴建 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60、70年代有明 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興建系爭廠房 云云(本院卷二第93、94頁),顯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辯以 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未舉 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廠房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有成立 分管契約,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以三合院公廳中 心延伸線為界之右側土地,則其再辯以於60、70年代經共有 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供 其使用借貸興建系爭廠房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原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賴聰、賴建勳將分管部分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廠房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18.57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土地 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周圍多為工廠,系爭廠房仍在 營業使用中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39、147至155、523頁),參考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 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 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所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爰由 本院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㈠ 被上訴人 ㈡ 應有 部分 ㈢ 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額 ㈣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㈤ 上訴人自111年1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 ㈥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每月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謝明義 6/100 67萬3496元 4萬0481元 1萬50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60元×占用面積518.57×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年息10%,總金額3萬0077元) 902元【計算式:6960×518.57×5%×6/100÷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李銀謀 7/100 4萬7228元 1053元【計算式:6960×518.57×5%×7/100÷12=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陳阮寶貴 25/1000 1萬6867元 376元【計算式:6960×518.57×5%×25/1000÷1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阮松田 150/1000 10萬0020元 2256元【計算式:6960×518.57×5%×150/1000÷12=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松貴 215/1000 14萬5056元 3233元【計算式:6960×518.57×5%×215/1000÷12=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陳劉敏 36/100 24萬2884元 5414元【計算式:6960×518.57×5%×36/100÷12=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林春吉 12/100 8萬0960元 1805元【計算式:6960×518.57×5%×12/100÷12=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7萬3496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計算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謝明義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2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43/365=1129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5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958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035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6/100×5%×349/365=1萬0353元)。 ⑥小計:1129元+9583元+9708元+9708元+1萬0353元=4萬0481元。 2 李銀謀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17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43/365=1317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18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1萬118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07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7/100×5%×349/365=1萬2079元)。 ⑥小計:1317元+1萬1180元+1萬1326元+1萬1326元+1萬2079元=4萬7228元。 3 陳阮寶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7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43/365=470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99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399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31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5/1000×5%×349/365=4314元)。 ⑥小計:470元+3993元+4045+4045元+4314元=1萬6867元。 4 阮松田 ①107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641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5/365=1641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39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萬3958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58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50/1000×5%×349/365=2萬5883元)。 ⑥小計:1641元+2萬3958元+2萬4269元+2萬4269元+2萬5883元=10萬0020元。 5 賴松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43/365=4045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34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3萬434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70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15/1000×5%×349/365=3萬7099元)。 ⑥小計:4045元+3萬4340元+3萬4786元+3萬4786元+3萬7099元=14萬5056元。 6 陳劉敏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77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43/365=6774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74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5萬7499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211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36/100×5%×349/365=6萬2119元)。 ⑥小計:6774元+5萬7499元+5萬8246元+5萬8246元+6萬2119元=24萬2884元。 7 林春吉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43/365=2258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16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1萬9166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070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2/100×5%×349/365=2萬0706元)。 ⑥小計:2258元+1萬9166元+1萬9415元+1萬9415元+2萬0706元=8萬0960元。 總計 67萬3496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94-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中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 伍佰貳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占用 面積約為9坪之貨櫃拆除(實際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 為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 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貨櫃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中駿與其他共有人陳正佳、陳一彰、陳一賓、 陳一聰、邱陳智惠、陳智英、傅家祺、黃中宏、陳振國等10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成福一段 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3,1558.88平方 公尺,約4101.56坪,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口,地目為乙 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將 其所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放置靠近聯通道路之上開土 地上,影響系爭土地之進出,此觀該貨櫃鐵皮上面標示「租 /售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俊文手機號碼 ,被告無權佔用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80年間佔有系爭土地。被告係113年5月2日 收到鈞院6月12日調解通知與起訴狀繕本,往前追溯5年,應 自108年5月1日起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系爭1056地號土地暨系爭932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地籍圖重 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成福段成福小段473地號與847地號, 且每兩年申報地價。為明晰計,謹將5年之地價、月租金及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表列如下:  ⑴成福一段1056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473地號) 占用面積 3 2.04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76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8個月)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0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1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2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3 2400 原證1 640 0000(000*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35,376  ⑵成福一段932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847地號) 占用面積8.4 5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之不當得利 108 224 原證9 16 128(16*8)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0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1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2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3 240 原證6 17 68 (17*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988  ⑶綜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兩筆土地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64元(計算式: 35,376+988=36364)。 因被告迄未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57元(計算式:64 0+17=65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購買鐵皮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按,「查被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 上權人,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占用土地享有合法 占有權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 ,足見被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放置貨櫃,確屬無權占有無訛 。  ⒉另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天賜之外孫,與舅舅、阿姨 於89年2月17日分割繼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原證 1),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法拍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顯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 12 月 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 0000 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已 不足採信,況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業以其受被告詐欺, 已於113年3月1日撤銷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意即解除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出面受理返還5萬元訂金。足見被 告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間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益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鐵皮屋係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曾購買占用,有依時效主 張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事隔久遠,並無購買事證。  ㈡本件原告係事後依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之拘束。  ㈢本件被告向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日成 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 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進一 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就鐵皮屋之標的為買賣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 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位置圖(藍色斜線標示處)、系爭1056地號及系爭93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成福一段1056、933、832、641、926 等5筆土地位置圖、貨櫃照片、被告FB自我介紹(有手機號碼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拍圖、系爭1 056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與歷年申報地價、系爭932地號土 地與歷年申報地價、臺北青田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7718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抗 辯並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 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向有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 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 進一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具體證明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 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成福一 段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 口,地目為乙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惟本件原告主張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 及系爭932號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2,400元及224元、240元,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據此核算各年之申 報地價,經核算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080元《計算式:(2,160元× 32.04平方公尺×8%×8/12)+(2,160元×32.04平方公尺×8%×2 )+(2,240元×32.04平方公尺×8%×2)+(2,400元×32.04平 方公尺×8%×4/12)+(224元×8.45平方公尺×8%×8/12)+(224 元×8.45平方公尺×8%×2)+(240元×8.45平方公尺×8%×2)+ (240元×8.45平方公尺×8%×4/12)=3,691元+11,073元+11,4 83元+2,051元+101元+303元+324元+54元= 29,0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527元《計算式:(2,400元×32.04平方 公尺×8%×1/12)+(240元×8.45平方公尺×8%×1/12) =513元 +14元=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51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正成 法定代理人 陳甘月娥 陳同慶 陳淨美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進添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正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文章 施麗吟 施春聲 林竹芸即施華歌之繼承人 施婷薰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宜礽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貞安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 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個月計算 之地租。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中請求核定地租及給付 地租部分,原係請求核定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835元,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 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5元;嗣於本院擴張及減縮 請求為:核定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為以系爭土地總面 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租,及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施文章、施麗吟、施 春聲及訴外人施華歌、施明正共有(下合稱施文章5人),應 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施明正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施婷薰、施宜礽、施貞安(下合稱施婷薰 3人)共同繼承;施華歌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被上訴人林竹芸繼承。又上訴人前曾對施文章5人起訴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施文章 5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興於14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A棟建物,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上訴人已依該判決於101年6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 權登記完畢,惟未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及地租與施文章 5人為任何約定,系爭土地亦無相關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為 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應自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日 起算存續期間。系爭房屋共有A棟及B棟建物,前者係於14年 間所興建之木造平房;後者為74年間修建之磚鐵骨建物(施 文章5人從未同意此修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顯已逾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期限。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惟木造、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至多 分別為10年、25年,是前開2棟建物皆已逾一般房屋耐用年 限,且A棟之木材早有腐蝕,易生掏空情況,有建築架構不 穩定之安全疑慮;B棟屋頂似有破損、屋側牆垣亦有多處破 洞、牆上木板掉落,難達遮風避雨之效,均已不適合居住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作為臺南市○區○○里辦公室,及供 民眾觀察古厝、陳列觀賞古物等,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補充法 條),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如認系爭地上權仍可存續 ,伊等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 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租金,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交通便利,應以系爭土地 總面積461平方公尺,按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0,080元(計算式 :2,560元/㎡×461㎡×10%×5年)。爰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請求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請求:⒈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⒉核 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每月9,835元。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5 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備位請求判決:㈠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自111年11月 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地租,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備位請求為訴 之擴張及減縮)。並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請求:⑴核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⑵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以系爭土地 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⑶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 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上開⒉之⑶及⒊部分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占有人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仍須繼續占有相當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且施文章5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 非即取得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可能自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起算,而應自101年6月27日登記時起算,迄今未 滿20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主要由陳正成使用,其於100年11 月30日設籍該址,並申請用水用電,仍作為一般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或已不適合居住使用,並非 事實。且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合於目的,至建築物之用途是否供 居住或作其他用途,自用或供他人使用,均非地上權成立目 的存否之依據。另依前案確定判決記載系爭房屋部分房間係 作為神明廳之用,且系爭房屋A、B棟係供訴外人陳軂(陳興 祖父)家族人員居住,陳興死亡後則由施文章5人管領並供 奉陳氏牌位,陳興及施文章5人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認施文章5人就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伊等至今亦延續前案確定 判決所存在之使用狀態使用,並無更動,故縱使伊等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或僅供神明廳使用,亦難謂系爭地上權之成立 目的已不存在。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執行業務者為執 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該耐用年數表 辦理計列、攤提,並非指建物實際之堪用年數,不可憑此逕 認建物實際達不堪安全使用之年限或據以酌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系爭房屋目前大部分結構穩固,保存情形良好,仍供伊 等作為神明廳祭祀祖先、放置傢俱、電器,以供家族聚會, 庭院種植果樹,仍有相當使用價值,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南土木公會)鑑定認定系爭房屋A、B棟 建物分別尚有8年、15年之堪用年限,持續維護可延長此年 限,被上訴人稱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不存在,及請求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均屬無據。再系爭土地位於○○路000 巷,巷道狹窄僅寬2.5公尺,車輛通行困難,地勢低窪,逢 雨積水成災,距臺南市喜樹灣裡重劃區尚遠;參以伊等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未用於營利,僅有精神上之依托,經 濟價值甚低,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及原審以年息百分之8核定租金,均屬過高 。且原審於113年3月15日判決,距離判決主文所載111年11 月16日已過1年4個月,伊等或可一次給付到期之地租,但自 111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按月給付部分,事實上無從 履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於法院核定地租前,伊等 本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之權,伊等未給付 地租,並未獲有何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何損害,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請求伊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及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施文章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施明正 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施婷薰3人繼承,應有 部分各15分之1;施華歌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林竹芸繼承(原審訴卷一第293至29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前對施文章5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施文章5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施文章5人並應容忍 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 駁回其訴(原審訴卷一第139至18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同卷 第129至137頁),認定上訴人之父陳興於14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改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施文章5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確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及於14年興建之房屋及74年興建之建物) 。  ㈢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1年6月27日辦理普通地上權之登 記(收件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東資地字第594 20號,即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設定權利範 圍為公同共有全部(原審訴卷一第293至297頁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共有A 、B兩棟(共用同一門牌),分別於14年間由陳興興建及於7 4年間由陳正成修建,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㈤原審囑託臺南土木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經該公會作成112南土 技字第295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⒈結論: 「系爭建物為老舊古厝,目前主要僅供倉儲及祭祀使用,故 依使用情形來論述A棟供倉儲使用:屬部分堪用、部分無法 使用。B棟供倉儲、房間及祭祀使用。在未逢天災情形下,A 棟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8年左右;B棟則約尚有15年左右(有 持續維護,則會延長此年限)」;⒉建議:「以上堪用年限 ,係在不變更使用機能,未逢天災地變,在自然及無不當使 用下,所推估的概估年限,倘要增加使用年限,需要作經常 性維護方可延長堪用年限」(報告書第5至10頁)。  ㈥陳正成經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由其配偶及子女陳甘月娥、陳同慶、陳淨美為共 同監護人(原審訴卷二第237至241頁裁定、第49至55頁戶籍 謄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 記;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1年,均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 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 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 上權。因此,因登記而取得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其存 續期間自應自登記時起算。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係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依該判決於101年6 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設定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登記日即101年6月 27日起算,至今尚未滿20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應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起算乙節,惟系爭房屋共有 A棟及B棟,分別於14年間由陳興興建及於74年間由陳正成修 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既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自無從起算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再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系爭土地由陳興於14年間在 其上建造木造平房(即系爭房屋A棟),及陳正成於74年間 在該屋旁修建磚鐵骨建物(即系爭房屋B棟);且經前案第 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除部分為空地、花圃、走 道外,其上有2棟建物及廁所1間,建物內之部分房間並作為 神明廳房之用,供俸神明及陳氏祖先牌位等情(原審訴卷一 第132至133頁),可知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因登記而於10 1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即坐落上開2棟 建物,且於登記時業已存在約87年、27年之久,並有供上訴 人家族供俸神明及祭祀之用途,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應係以系爭土地為上開2棟建物之基地而維持建物之存續及 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供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之用途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土木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現況及堪用年限,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書,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⒈結論:「系爭建物為老舊古 厝,目前主要僅供倉儲及祭祀使用,故依使用情形來論述A 棟供倉儲使用:屬部分堪用、部分無法使用。B棟供倉儲、 房間及祭祀使用。在未逢天災情形下,A棟堪用年限估算約 尚有8年左右;B棟則約尚有15年左右(有持續維護,則會延 長此年限)」;⒉建議:「以上堪用年限,係在不變更使用 機能,未逢天災地變,在自然及無不當使用下,所推估的概 估年限,倘要增加使用年限,需要作經常性維護方可延長堪 用年限」。本院審酌該公會之鑑定技師具有鑑定建物之專業 ,且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於鑑定報告書已說明堪用 因使用目的不同、用途而定,不僅因建材來判斷其堪用年限 (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考量系爭房屋為老舊古厝,依其 使用情形而鑑定A棟、B棟之堪用年限分別約8年、15年,其 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以系爭 土地為上開2棟建物之基地而維持建物之存續及利用,依系 爭房屋A、B棟之堪用年限尚分別有約8年及15年,自難認其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⒋依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亦尚未逾20年,且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迄今仍然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得請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暨備 位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及擴張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 項、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有理 由:  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 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時效完成 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 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 6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 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 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 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 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 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 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 通念。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 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 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 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 正義之原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 結果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時效取得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至今已有12 年,又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且 依系爭房屋A棟、B棟分別自14年間興建及74年間修建,使用 系爭土地至今已約99年、39年,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 附近之生活機能、土地利用、經濟繁榮程度均已大幅提升, 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之價值已不可同日而語,而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須負擔稅捐,卻因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而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利 益,倘由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持續以無償方式使用 系爭土地,應認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明,被上訴人備位請 求及擴張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8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⒊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 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築建 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⒋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附近有省躬國民小學 、灣裡派出所、灣裡活動中心及附設郵局、灣裡運動公園、 保安宮等宮廟、灣裡市場及美食觀光夜市及全聯福利中心等 眾多商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公告市地重劃資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卷一第91至 109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位於之巷道狹窄,僅寬2 .5公尺,車輛通行困難,地勢低窪,逢雨積水成災乙情,雖 提出系爭房屋門口及巷道、排水溝照片供參(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惟此乃老舊市區、開發已久、地狹人稠、排水 系統不敷使用之常態,且依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可見上訴人 所指上開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且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範圍為土地全部面積,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均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原審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 定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31至35頁 )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僅依基本稅率百分之1經課徵111年度地價稅11 ,802元,而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地租為不公平乙 節,惟本件核定地租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 之金錢對價,此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負擔 之稅捐,乃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擴張及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部 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  ⒉查系爭地上權業經核定年地租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 系爭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且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於本件合併請求給付地租。又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系爭地上權雖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全部,但 就本件給付地租之債,未經當事人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應成立 連帶債務,上訴人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本院 就其備位之訴擴張及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應准許給付租金部分,其中命 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原審判決之日即113年3月15 日止,按月給付地租部分已無從履行乙節,惟此部分僅係清 償期已經屆至,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於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59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地租,有起訴狀 上收狀章在卷可查(原審補卷第17頁),並經核定地租為自 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給 付地租之權利,上訴人亦無給付地租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 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起,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59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擴張請 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 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擴張及減 縮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及擴張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90,08 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定地 租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地租 部分,由本院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減縮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2項所示,暨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給付地租勝訴部分,依 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當。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其餘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鑑定內容: 鑑定結果: 鑑定事項㈠:「系爭房屋」,建築結構現況: ⒈系爭房屋為地上1樓,無地下室之磚造建築物(報告書第403至411頁)。 ⒉系爭房屋計有2棟: 其中一棟坐西朝東,門口有張貼陳家祖厝字樣,為陳家祠堂(簡稱A棟),屋頂採用圓木、瓦片,立柱採用圓杉木,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因屬老舊,使用C型鋼及鋼管等補強。 有四個房間,一間擺設存放桌椅,一間為原大廳堂,另二間屋頂已損壞,未再使用。 另一棟坐北朝南(簡稱B棟),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於其上以彩色鋼板覆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隔分為三個房間,最右側一間屋內擺設器物,中間房為居住空間,而另外最左側一間,則為神明廳使用。 鑑定事項㈡:現況是否堪用? A棟為部分堪用(不能供為居住使用,僅尚可作為堆置物品儲存空間),部分則屬不堪使用。說明如下: A棟:磚木造房屋計有四間房間,屋外及室內有施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目前使用狀況:現勘時室內整潔、物品擺設整齊不亂,顯示有維修及使用情形。其中有二間已無屋頂,無法供人居住或堆置物品使用,現場亦無存放物件,係屬不堪使用狀況;兩間雖有屋頂,因屬老舊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僅一間作為庫房,堆置有桌椅、櫃子等物品;另一間則為進出穿堂使用,此二房空間僅尚堪用為堆置物品,不能供為居住使用。 B棟:計有三間房間,經現場勘查,室內整潔不紊顯示有整理維護及持續使用,屋頂及四周牆構造外觀無損毀,房屋係屬於堪用狀況。 鑑定事項㈢:堪用年限 A棟:依前述說明,房屋結構屋頂採用圓木梁覆蓋瓦片,屋子柱採用圓木柱,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八八水災前房屋內外有施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在無天災、人為損毀及僅限依現況儲存物品情形下,A棟房屋仍以木造耐用標準計算,又因現有右側兩間房屋已無法使用,四房屋之間因連棟關係,會影響整體A棟房屋使用年限,故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8年左右。 B棟: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於其上以彩色鋼板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因屋況尚稱良好,依目前僅供簡單倉儲、起居、祭祀等場所,於正常使用未逢天災情形下,B棟之堪用年限經以類加強磚造耐用標準計算,年限約為30年。以民國98年八八水災前修繕完成起算,迄今約已使用近15年之久,扣除前述15年後,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15年左右。

2024-11-20

TNHV-113-上-172-20241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賴鎮國 賴鎮洲 賴秀媚 賴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南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父賴文彬及訴外人徐新利共有,賴文彬之應有部分為7/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賴文彬於民國54年9月12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陳素琴、上訴人賴鎮球於89、90年間出資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2⑴ 部分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上訴人 未證明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3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 中已為爭點整理,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後,始抗辯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情,乃新防禦方法,經被上訴人異議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予審酌;復認定應由 上訴人證明有占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 項第2款、第197條及民法第943條規定,均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 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上訴人另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