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智慧財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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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權 胡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SK-Ⅱ」商標之青春露貳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權、胡育嘉等2人(下合稱被告2人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SK-Ⅱ 」商標之青春露20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SK-Ⅱ」商標之青春露20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4-單聲沒-25-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子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6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及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前開 二公司商標乙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 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鑑定報告 1 「IPHONE」耳機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反面) 2 「SAMSUNG」行動電源 7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3 「SAMSUNG」電池 1 4 「SAMSUNG」充電頭 2 5 「SAMSUNG」車用充電頭 2 6 「SAMSUNG」充電組 35 7 「IPHONE」電池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市值估價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聲沒-9-20250314-1

智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即本 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 元、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 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 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為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 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 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 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 內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 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 愛,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 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得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自 大陸地區輸入,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 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查驗時發覺有 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 ,送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品,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 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 質,原告2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桃園、新竹地區近年 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 75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則以桃園、新竹地 區近年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7 50元之3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不用賠償原告2人,伊沒有要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且伊是相信廣告去買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服飾,伊不知道買到仿冒商品會有侵權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原告2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 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均係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 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臺中關投單報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 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經送鑑定確認 均係仿冒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逕以上 開事實為判斷依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前述 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事實,而分別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主張採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於法並無不合,而在適用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先行 釐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進一步於1,500倍以下 之範圍內酌定其放大倍率,茲分論如下:  ⒉零售單價:  ⑴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之商品,於入關時旋遭臺中關查驗發覺有異後予以扣 押,業如前述,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於被告 實際開始標價販售前即遭查獲,並無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可 言,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定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之「零售單價」時,仍非不得參考仿 間販賣相同或類似仿冒品之實際出售單價。  ⑵原告2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應以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商品於桃園、新竹地區其他案件中所販售之平均售價 750元(計算式:【300+1,200】÷2=750)作為零售單價,並 提出本院110年度智附民第5號、110年度原智簡附民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 所載,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包含300元、350元、500 元、500元至600元、1,000元至1,200元不等,售價上下限落 差甚鉅,逕採最低售價與最高售價加總之平均值,容有過分 簡化之虞,且仿冒商品之販售價格高低,常因進貨成本、攤 位地點、供需原則甚或個人利潤等因素而有所浮動,上開平 均售價750元是否相當於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一般售價 行情,在代表性上亦有所不足。基上,本件侵害原告2人商 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單價既屬不明,且原告上開證明方法亦 難認適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 飾購買時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之進貨 成本(見112他1202卷第3頁,本院113智易4卷第182頁), 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其擬在夜市擺攤販賣乙節(見112 偵6673卷第25至26頁),並參照上開判決仿間以擺設攤位方 式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認附表編號1、2所示 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應以每件300元作為「零售單價 」為當。  ⒊放大倍率: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 ,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 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 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 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 為審酌之因素。  ⑵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之商標,而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計173件,原告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 計3件,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見112他1202卷第14頁、 第102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侵權總市值為25萬9,280元 (經本院清點件數後應為25萬4,94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侵權總市值則為6,480元(經本院清點件 數後應為3,240元);並考量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 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且縱依被 告所陳在夜市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其經營規模非大,所接 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亦有所限制,原告2人實際上因此所 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 、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嫌過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300倍、10倍 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00×300=90,000),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 3,000元(計算式:300×1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請求被 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 ,000元,及均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相當金額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2025-03-14

SCDM-113-智附民-3-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Dan Powers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福克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AVID HAUGEN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26日以「鏈環」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 專利,並以西元2011年12月6日申請之美國第13/311735號專 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105年5月5日申請分割出本件「鏈環 (五)」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經被上訴 人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3 日(110)智專三(三)05238字第110209224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1年10月26日,優先權日為100年12月6日,於106年 7月18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證據2、3、4、5、6之公告日、公開日 或出版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㈡證據2之鏈條23、鏈環21、卡齒2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傳動鏈條、腳踏車鏈環、卡齒,惟證據2之鏈環21僅具 有單一形式的卡齒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寬度相異的第 一及第二組卡齒有所不同。然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 7頁第8行及圖式第1、2圖所揭露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 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 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 、3均為腳踏車鏈輪之相同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其皆為防止鏈條脫落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卡齒與證據3齒體均用以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 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防止腳踏車鏈條意外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 證據2之卡齒25的錐形抵頂表面結合於證據3具有較厚的齒體 22及較薄的齒體23之齒體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於引用請求項1以 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17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 整體技術特徵,另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於 引用請求項19以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9、27、28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14、18、20至26之附屬技術特徵,或為證據3所揭露,或部 分差異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5位於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伸面雖未完全延伸至該 較厚的交替齒52的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惟其僅係證據5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改變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2、3、5於技術領域及功 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3、5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3、6均未具 有在較厚的卡齒間以壁面延伸為一體的鏈節納置凹部,且非 通常知識者依其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 日為106年7月18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在騎乘一具有鏈條帶動傳動 系統的車輛時,鏈條和鏈環銜接之安排對於腳踏車安全性與 有效的推進格外重要。鏈條要能保持與鏈環銜接是困難的, 對於那些特別在騎乘過崎嶇地形時,鏈條張力可能經歷劇烈 改變及鏈條強烈運動的帶齒輪腳踏車尤其明顯。此外,在任 何一種腳踏車中,當曲柄處於受到騎乘者施加高承載力的位 置時,該鏈環潛在可能會觸碰腳踏車架的鏈拉條,而造成腳 踏車架和曲柄齒盤的彈性變形。如此可能導致車架和鏈環的 損害和造成其他問題。是系爭專利發明提供一種加強的傳動 鍊條安排,特別是用於腳踏車,使其能成功且可靠地被騎乘 於崎嶇和具挑戰性的地形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 004]、[0005]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其中第 1、16、17、19、27、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 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6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爭專利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6之結果,就證據2、3、6之組 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㈢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之相關先前技術為基 礎,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發明者,則該 發明之整體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屬 能被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發明是否解決長期存在的 問題,需同時符合該問題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公認為長期存在的問題、該問題於申請專利 之發明申請前始終未被解決、申請專利之發明能成功解決該 問題等要件。而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須該成功係由該發明 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 宣傳所造成者。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 查,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請求項21至26所 載卡齒填充鏈節空間之軸向距離數值比例,然證據3既已揭 露較厚的齒體22及較薄的齒體23分別容置於外鏈板及內鏈板 空間內,而填充了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軸向距離,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顯示系爭專利上開所載數值比例具有 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 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 穩定傳動,讓鍊條能夠更加保持於鏈環上,自會促使其將齒 體補滿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 是原審認定證據3與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差異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違誤。又由證據 5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在一些應用中,在鏈輪上的每隔 一個卡齒上增加額外寬度可能是難以製造的……此問題可透過 利用將單獨外導引片(50)附接到主鏈輪(53)每一側而緩解。 ……當該兩個外導引片藉由銷(54)連接或以其他方式連接到 主鏈輪而夾緊時,其實際上會加寬該鏈輪上的交替齒(52)…… 」及圖式第3至5圖,已揭露在外導引片50所形成較厚的交替 齒52之間具有容納鏈節的凹部,雖然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 伸面未完全延伸至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然此可單純藉由外導引片50形狀之簡單修飾 即可完成,是原審認定此差異為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變更 ,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解決長期存在問 題及具備商業上成功乙節,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業敘 明上訴人所提證據僅揭示腳踏車鏈環技術領域中鏈條因路段 顛簸等因素而脫落問題之重要性,無法證明該問題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始終未被他人解決,又專利授權考量因素甚多,依 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單純起因於其技 術特徵,而非同時基於諸如成本控制、定價或其他商業策略 等情形所致,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依前開 說明,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以原判決就請求項9至14及請求項21至26, 輕率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會提高軸向距離的填 充比率,就請求項15未說明如何進行簡單變更,罔顧上訴人 所提商業上成功及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之證據,及其他原判決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 可採。  ㈣進步性之判斷涉及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結合時,應考量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 技術內容而完成該發明,而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則 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 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 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一種腳踏車驅動裝 置,證據3為一種自行車鏈齒輪,證據5為一種新穎的鍊條和 鏈輪設計,其等均為以鏈條及鏈輪傳遞動力之相關技術,技 術領域具關連性。證據2及證據3說明書記載防止鏈條脫落之 目的,證據5說明書記載防止鏈節跳越鏈輪卡齒之目的,其 等目的皆在改善鏈條與鏈輪間的嚙合,所欲解決問題具共通 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卡齒25、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體2及 證據5圖式第5圖之交替齒51及5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 以導引並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   是證據2、3、5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上具 關連性及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防止鏈條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3或證 據2、3、5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至證據2之卡 齒係於末端延伸成錐形,與證據3之厚、薄齒體並無不能結 合問題,而證據5容納鏈節的凹部乃位於齒體之間,亦無會 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致無法與證據3結合問題。原審因認證據 2、3或證據2、3、5具有結合動機,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證據2、3所欲解決問題及手段不同,證據2之錐形卡 齒與證據3形狀不同無法結合,證據5為汽車活塞傳動系統與 自行車領域有差異,證據5會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故2者無 法結合,是證據2、3或證據2、3、5並無結合動機,原判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 項再予爭執,所述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2-上-521-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 代 表 人 凱瑟琳.柯金絲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TYPE S設計字(彩)」商 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之機 車等商品,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並於110年12月27日經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為「機車 ;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如原判決 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11年1月3日 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13年1月17日中台異字第1 1100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據以異議商標於99年 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距今已久,目前已非著名商標;原審關於 消費者如何唱呼據以異議商標之認定有誤,割裂商標整體性 ,錯誤判斷商標近似,將商標多個類別申請與多角化經營錯 誤連結,錯誤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具關聯性,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據以異議商標 於99年間已屬著名商標,且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持續 於我國行銷使用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均有雷同之「S」,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最 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據以異議商 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經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 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並無違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4-上-96-20250314-1

營附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營附民-1-20250313-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功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7年 1月 間,擔任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業經 廢止登記)之董事長,並於106年8月 1日簽立有「阿瑪施公 司機密資訊保密合約」而負有保密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接 觸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之「體外 增殖免疫細胞,光輝生命黃金一號實驗室( 2020-6-2,符合 GTP標準)」的第3階文件(標準操作程序〈SOP〉:編號GB-L3-TE -38〈符合臺灣專利編號: I-439275//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 之體外增殖方法 〉)等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基於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 106年12 月間自行成立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後,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精準公司重製、使用上開營業 秘密,並於107年6月間申請「培養免疫細胞」專利,另於10 8年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 人體臨床試驗(試驗主體:異體免疫細胞治療5種癌)獲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 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 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 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⒈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係以前 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而前 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 項,須告訴乃論。是本件重製、使用營業秘密案件,其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⒉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李光輝前於109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誤載為刑事告發狀)記載「告訴人發現被告利用擔任阿 瑪施公司董事長期間,取得光輝公司所有證書號 TWI43   9275B發明專利技術中 NK細胞治療應用技術之營業秘密,並   將該營業秘密使用作為精準公司所有專利證書號TWI669400B   發明專利內容,另精準公司亦於109年5月15日通過衛福部食 藥署對其NK細胞產品之第一、二期臨床試驗申請,告訴人始 發現精準公司於108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與自訴人公司於 104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幾近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檢附之李光輝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1至114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10 9年8月27日提起上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葉明功涉嫌於106 年8月至107年1月間重製上開營業秘密後,復於106年12月間 成立精準公司後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並申請專利及人體臨床試 驗,然自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始對被告上開重製、使用營業 秘密行為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5頁),自已逾告訴期間。上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逾告訴期間,依上 開說明,自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自訴於法不合,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刑營訴-2-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K-Y DIAMOND LOGO」商標圖樣之潤滑劑壹仟貳佰條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孝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所查扣仿冒「K-Y DIAMOND LOGO」商標圖樣之潤滑劑 1,200條,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具有「K-Y DIAMOND LOGO」商標圖樣之潤滑劑 1,200條,經鑑定後認分別屬於商標權人「英商瑞吉班奇瑟 健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標權 切結書暨鑑定報告所附商標權展延註冊公告、授權委託書、 扣押物品相片(偵卷第17-3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 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K-Y DIAMOND LOGO」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單聲沒-21-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 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 泛稱相對人侵害專利,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27-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 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 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 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製作之「 部落空拍現況模型」成果公開發表,業已侵害其著作權,依 著作權法第79條、第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侵害依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2

PTDV-114-訴-15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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