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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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九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更一-39-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 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訴-1589-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上訴字第132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准予 發還吳麗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麗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下稱 系爭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下稱系爭現金 ,聲請人原經警查扣19,200元,惟其中6,000元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宣告沒 收),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而因原判決並未就系爭手機及系 爭現金宣告沒收,且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爭執, 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等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 第47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25 5至258頁)。又聲請人因本案業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至聲請人經查扣之系爭 手機及系爭現金,原判決未認與本案聲請人所涉犯行有關, 而均未宣告沒收。本案經聲請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就原判決諭知關於其沒收部分並不爭執,且檢察官就 本案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審核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並 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 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認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將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聲-1021-202502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7號、第3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丙○○(即告訴人)、王瑞斌、甲○○、王秀娟(下 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雲林縣○○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第237頁),此涉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 9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自 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依 約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暨被告之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亦 具狀陳稱:其等同意於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HM-113-交上訴-163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不成立累犯, 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提供其他 人涉犯毒品及槍砲之相關情資,以利國家肅清毒品及槍砲, 堪認其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被告已知所悔改,目前有正常 工作,靠自己勞力獲取薪資,是原審量刑過重,而有未當, 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綜合 持有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一種對於社會安全 秩序造成危害風險的行為,應該被嚴肅看待;依據前科表的 記載,被告過往曾有觸犯槍砲及毒品的前科,不能認為始終 是單純良善的公民;被告從警局、地檢署到法院,都坦承犯 罪,誠實面對案件追訴及審理,並向檢警提供情資而查獲其 他人員的槍砲或毒品犯行,可以認為被告具有悔意,犯罪後 的態度良好等情,並參考本件槍、彈被查扣時的情況,以及 被告的年齡、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應不成立累犯,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中,係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槍砲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嚴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77-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義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事 實 一、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 ○○村○○○○(電箱00-0000-00)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上開電動二輪車),沿 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 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骨盆骨折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陳金義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媛之子女賴宗瑋、賴宛瓔訴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金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134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經告訴人賴宛瓔 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陳淑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 指述在卷(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 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 )   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45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上開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電 動二輪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淑媛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 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為憑,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骨盆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 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 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 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 第149頁至第166頁)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本院卷第105頁、第2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 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 行駛,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為憑(相卷第91頁),是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㈡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賴宗瑋、賴宛瓔(即告 訴人)、賴永和(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賠償 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及匯款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4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指以:被告已經有2次致人死傷之經驗 ,其駕駛車輛理應比常人更為慎重。然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9月,僅較前案多1個月徒刑,而被告犯後態度亦顯然 不佳,且被告因其過失,剝奪一條人命,造成多位被害人家 屬因而驟失親人,遭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生之危害非輕,迄 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 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 害人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 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 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 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 訴檢察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 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 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 節,尚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件事故係為偶然絕非常態,且非 僅有被告之唯一責任,而被告平日主要從事農業相關行業工 作,即使年事已高仍認真打拼,努力生活,足徵被告生活樸 實,素行良好,並非頑劣之人,請法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願賠償告訴人等情況,是自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 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實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 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 決亦詳予說明本案被告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頁),核無未合,稽此,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一情,及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節,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 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及告訴人賴宗瑋具 狀到院所表示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述意 見(二)狀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39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 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5年6月7日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賴宗瑋具狀陳稱:被告 經和解成立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對此,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無異議,也認同法律讓「有真心呈現歉 意」及「對被害人家屬傷害有一定程度補償」之被告能有重 啟自新的機會,是以,期望鈞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請鈞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依本件被告情節,如諭知緩刑,應附相當條件如法治教育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HM-113-交上訴-194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鴻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6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鴻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字 第9603號執行,並經臺南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核發11 3年執字第9603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傳票/命 令)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二)惟觀諸系爭執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未 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之記載,無 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1日上午9時10分至該署報 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 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揆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系爭執行 傳票/命令之備註欄固記載:「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惟其中亦記載:「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 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 」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受刑人並未於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0分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亦未向該署陳述意見,檢察 官乃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00分至該署 報到,且迄未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審核結 果函覆或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旨之通知,則見系 爭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關於「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之記載,要屬檢察官否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內容作成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等文字註 記之目的僅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意見, 並給予受刑人於上開傳喚期日前有陳述意見,以供再次審 核之機會,稽此,尚難逕謂檢察官已就徒刑之執行指揮執 行,亦難認此部分之記載,即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據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聲-14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囷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囷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 期記載「113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外 ,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罪,均 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 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聲-45-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 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 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 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 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再-14-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 再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 人即被告陳瑩澤(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刑 事聲明異議狀」,其中主旨記載:「為不服台南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14年毒抗字第29號)駁回裁定,而提起聲明異議 」等語,並由本院詢問被告提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 真意,而經被告回覆稱係抗告(見本院查詢紀錄表,本院卷 第63頁),足認被告係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 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 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 適用之。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 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 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本 院上開裁定,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查,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毒抗-29-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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