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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得抗告(10)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09

TCDM-113-中簡-2726-20250109-2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張景淮 被 告 廖堂堯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附民-34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戴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甲○○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 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 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 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 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2人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均可減輕其刑。 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 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其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 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由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再由被告2人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等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 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 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  ㈣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於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如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㈥被告2人就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132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且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考量其等均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 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 列),並於111年7月3日與TELEGRAM暱稱「晴子」、「淫魔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以電話分別向丙○○、乙○○ (下稱丙○○等2人)詐稱其係網購客服人員,以訂單系統出 錯須以網路轉帳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丙○○等2人信以為真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晴子」、「淫魔」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甲○○前往取款,復通知戊○○跟隨甲○○前往監看提 款並收水。甲○○則於111年7月3日18時14分許前,前往不詳 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再於戊○○之監看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提款地點,自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 戊○○,由戊○○將領得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丙○○、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111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內受暱稱「晴子」、「淫魔」之人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甲○○因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戊○○於111年7月3日18、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看被告甲○○之行動,並自被告甲○○處收受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監看被告甲○○並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戊○○之事實。 7 111年7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戊○○於111年7月3日下午騎乘前開車輛,出現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8 111年7月3日統一超商百祐門市、統一超商興福門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問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惟被 告2人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開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即使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 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2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雖 有如附表所示數次監看與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 ,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一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提領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佯裝網購客服人員,以解除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丙○○匯款 匯款至湯皓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3日18時11分許,4萬9989元。 ②111年7月3日18時15分許,4萬9989元。 111年7月3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16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7月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2 乙○○ 佯裝樂齡網網購客服人員,以解除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匯款 匯款至湯皓鈞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3日19時02分許,2萬9,987元。 111年7月3日19時0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111年7月3日19時09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2025-01-07

TCDM-113-金訴-3800-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劉品言(原名劉宜蓁) 被 告 李柏鈞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551-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1號 原 告 鄞詩瑀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5-01-07

TCDM-113-附民-3091-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5號 原 告 曾如敏 被 告 王婉菁 戴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附民-3275-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堂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堂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堂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卓蘭山區某工地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先搭乘車輛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號之住處,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上路,於同日17時52分許,沿臺中 市豐原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生北路與三 民路之交岔口,欲往左迴轉進入位於三民路上之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之際,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且橫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張景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景淮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廖堂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堂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景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 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 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 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 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 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 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 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 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 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 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 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確實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15-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將我的錢包放在夾娃娃機的機台上方,後來我們就離 開,我便將我的錢包遺落在該處,之後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 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 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之本案錢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將本案侵占之財物主動交由警方扣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見偵卷第69、77 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 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復旦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證1張、iPASS一卡通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娃娃機店機臺上,拾獲少年張○晨(真實姓名詳卷)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 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張○晨發 現上揭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娃娃機店內夾娃娃,因夾娃娃機內也有夾取皮包 ,當時伊為該皮包係他人所夾取,然後忘記拿的戰利品,當 下伊就將皮包收進去,伊有大概看一下皮包裡面有學生證; 伊不知道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交由警方或該場所負責人處理 ;因娃娃機店是無人看管,伊原本以為是他人拿出來忘記拿 之物品;因伊拿到物品比較亂,伊就疏忽了,伊想得比較美 好,想拿到桃園給當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張○ 晨所有之零錢數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擷取照片尚無從供佐 被告確實另侵占零錢數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9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弘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弘銓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弘銓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 及金錢以重新油漆,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查本件被告噴漆之 舉雖不致改變鐵捲門之外形或物理存在,惟仍足致該物品之 外觀受噴漆覆蓋,致喪失其整潔、美觀功用而不堪用,當屬 該條文「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檢察官 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 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積怨而為本件犯行,破壞他人財產, 造成告訴人徐忠盛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被 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目的、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2號   被   告 韓弘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弘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對 徐忠盛之子徐子皓有債權,竟為催討該債務,於113年7月4 日上午某時,至徐忠盛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以紅色噴漆在該屋鐵捲門上噴「欠錢還錢」字樣,毀損該屋 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徐忠盛。 二、案經徐忠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弘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 時、地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噴漆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以香蕉 水即可擦掉恢復原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徐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張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一節,經告訴人於本署偵 查中陳稱:其子徐子皓戶籍地是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但很少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認為債務人徐子皓住 於該處所,而至該處噴漆,促債務人還債等情相符,則被告 主觀上認其債務人徐子皓居住該處而噴漆「欠錢還錢」等字 樣,其所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出於侮辱犯意或誹謗之意圖與犯 意,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雖因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而遭鄰居街坊訾議,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罪 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363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94號、第195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7頁),該 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 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甲○○○○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因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妨害安寧情事為民眾 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甲○○○○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房間內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交由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53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6個 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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