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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鄧瑞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高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外, ①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拾路邊磚頭1塊砸向原 告面前水桶,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②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 扭傷、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顯然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與 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公益,規勸原告清洗水桶,不要讓水桶 積水,以免造成登革熱危害,伊並未恐嚇原告。係原告先攻 擊伊,伊才出手抵擋,且原告所受脊椎滑脫傷勢非伊所造成 ,二者間並無關聯,應係原告陳年舊疾,爰請減酌精神慰撫 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①、②恐嚇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又兩造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另恐嚇部分判處無罪,嗣經檢 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為上訴 駁回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 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除行為人主 觀上應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尚應衡諸通常 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2.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6:47至17:47:39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身著粉色上衣,頭戴斗笠之女子(下稱甲女即 原告),及身著粉色上衣與藍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 )。甲女乙男有對話動作,隨後甲女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 畫面中。乙男走向畫面右上角之水桶處(下稱系爭水桶),手 指系爭水桶,面向畫面左方說話,甲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 二人以手指互指並對話,旋即二人先後消失在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7:40至17:47:54:甲 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走至系爭水桶處,掀起系爭水桶上 方遮蓋物。乙男自畫面右下方走至系爭水桶處,拾起地上物 品砸至系爭水桶中,甲女拿上開遮蓋物揮向乙男,乙男旋即 抬腳踢向甲女,以手打落甲女斗笠,並推倒甲女。    3.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撿拾地上磚頭砸向水桶之方式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撿起地上 磚頭後,係將磚頭直接丟進系爭水桶內,並無作勢攻擊原告 之舉,參以兩造當時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爭執 衝動下,以丟擲磚頭方式洩憤,表達不滿之情緒,亦不無可 能,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原告之意。再 者,原告在被告將磚頭砸入系爭水桶後,並未有任何迴避或 害怕之表現,反而靠近被告,將系爭水桶上遮蓋物甩向被告 ,實與一般人感到恐懼之下意識反應有間,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況原告縱然有因被告丟擲磚頭之 行為受到驚嚇,然此係人體受到外界刺激所產生之正常生理 反應,與以未來惡害通知對方,致生畏怖心理之恐嚇要件尚 屬有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基上所陳, 被告砸磚頭之行為即便造成原告內心感受不佳,仍難認被告 有恐嚇原告,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有上開②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勘驗事發 經過如上,且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在案,足 認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  3.被告固不爭執有推倒原告乙節,然辯稱係原告先動手攻擊, 其才出手阻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被告砸磚頭 後,雖有先以手持之物甩向被告,然被告亦有抬腳踢向原告 ,而原告在被告踢腳後即已未再作出任何襲擊動作,此時原 告之不法侵害已過去,被告卻再度出手擊打原告頭部,並打 落原告斗笠,被告此際行為已不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 要反擊行為,足認被告未打中原告頭部後,又接續徒手將原 告推倒在地,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事後仍行動如常,搬運重物,顯然無礙日 常生活行動,其所受脊椎滑脫傷勢自非被告所造成,應係原 告陳年舊疾云云。然脊椎滑脫成因,除患者長期久坐、姿勢 不良,或搬運重物使力不當等原因,亦可能係運動傷害或外 力傷害所造成。本院復依原告就醫習慣,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鈺展骨科診所函調原告病歷資料,亦未見原告於本事 件即112年5月12日前就脊椎滑脫有何相關就醫紀錄,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上開醫院 、診所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 3至90頁)。參以原告遭被告推倒時係下半身肢體著地,與原 告受傷部位相符,應堪認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傷 勢與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雖提出原告日常活動及搬運重物之照片為證,然脊椎滑 脫雖可能導致原告感到腰椎麻木疼痛,卻不當然會致原告無 法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以及搬運物品,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有據況。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 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8

CLEV-113-壢簡-773-202411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袁偉競 被 告 陳思伃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明路271號前時,因 切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於自己車道直行、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腰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 元、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57,706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 減速慢行等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修 繕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維修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 部分損害;修車期間代步費部分,原告迄今僅有提出修車估 價單,而未見維修單據及租車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 分損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宜休 息7日」,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後,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僅有6,4 09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 等情等語。然依本院勘驗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 爭機車車速緩慢,並無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等情(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 何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9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9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000元( 均為烤漆、拆裝費用),有傑升車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1,65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 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 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於機車維修期間(3日)須另租 機車代步,而同類型之機車租車費用每日為55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固得租車查詢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查原告雖自陳其尚未將系爭機車送修(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上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然衡 情機車維修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 需,則將來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件原 告既有另租機車之必要,又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請求費用 金額係有計算依據,非屬無稽。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是否 需長達3日,不無疑義,審酌兩造車輛於本件事故僅發生 輕微碰撞、估價單所載項目僅有烤漆及拆裝等情,認系爭 機車所需之維修期間應以1日為當,故原告得預為請求被 告給付代步費應為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156元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宜休養日數為7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僅空言稱    應溯及自事故當日起算,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74年生,事 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 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 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無不可。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 資數額(即月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410元(計算式:27,470元÷30×7日=6, 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60元(計算式:1,900+5,000+ 550+6,410+30,000=4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小-1312-20241128-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汽車銷售員, 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若含績效獎金,每 月薪資可達10萬元以上,然被告竟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工資、 賣車之績效獎金,甚至亂扣原告應領薪資,故原告於113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卻於 113年2月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出,原告始知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26,400元,遠低於兩造約 定之基本薪資60,000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14條第1 、4項、第17條第1、2項、第21條、第22條、第26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13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 206,422元、資遣費25,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 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合計317,57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266,151元。又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兩造確實約定每月底薪為6萬元: 1、被告看到原告在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職資料,於112年9月23 日兩度與原告聯繫,而原告亦有看到被告所刊登「月薪60,0 00至150,000元」之徵才廣告,故原告經多方評估後,於112 年9月23日至24日再與被告數度確認,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6萬元底薪,放8天假,…我要是業績不錯,照 您分享的獎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 程問題的。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 我們成為彼此的貴人,謝謝。」,被告:「感謝感恩能遇到 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原告:「那我 10/3 9:00報到嗎?」,被告:「貼圖 讚」;原告:「假 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 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 「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 ,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原告:「…我上班就是 業績好才能多賺錢,我不會只想領底薪…」等語。 2、原告到職後,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112年11月4日,被 告:「你來第一個月了,6萬給你承諾…」;在113年2月26日 ,被告:「一個月給你6萬。下午4-5點下班。還不知道感恩 」等語。 3、由上所述,原告係數度確認每月底薪為6萬元後,考量若業 績不錯,一個月就有10萬元以上薪水,才決定於112年10月3 日到被告任職。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13年1月7日原告提出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只能放棄,要做到1月底離職,被告為留下原 告,特別為原告提供更福利之制度,將原賣1台車獎金20,00 0元改為35,000元,原告賣出3台車,領了105,000元,然原 告又於113年2月21日提出做到2月底,由此可證,原告係自 動離職。因原告為自動離職,故被告不同意開具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依被告制度約定,薪資部分:「底薪40,000元月休假6天需包 一台車,如果沒有賣到車實領30,000元,賣一台車實領40,0 00元,賣兩台車實領50,000元,賣三台車實領60,000元;新 人試用期機制,第一個月沒賣車40,000元,第二個月沒賣車 35,000元,第三個月沒賣車30,000元」;獎金部分:「假設 底價150萬賣150萬獎金25,000元,賣145萬元獎金20,000元 (售價差1萬獎金差1,000元)…成交客戶聯繫:每天上限500 元,最多5,000元(電話5分鐘或客戶回覆50字以上),成交 客戶GOOGLE評論每個月維持200元(期滿5個月),PO文招攬 客戶成交1位另發5,000元獎金(他人成交也有),次年客戶 續保退傭公司與業務對分。獎金的部分實領需要賣超過底薪 ,若沒有須欠著銷售償還,(每天)早上6-7點之間早起傳 報表,之後看文章學習而外金3,000元」,即薪資1小時200 元、8小時1,600元、22天36,000元、24天40,000元,第2個 月車沒有賣出就少5,000元,被告會先以借支方式給員工生 活,因此原告必須賣車超過底薪,若沒有須欠著下期銷售償 還,縱使被告之副理已工作6年,每月上班24天,仍是保障4 萬元底薪,未達成業績亦需再扣回來,故原告每月底薪並非 6萬元。 ㈢、被告業務收入本即靠業績達成,被告不會管員工上班做什麼 ,上下班均不用打卡,自由上班均靠業績,沒有業績就等於 零。原告自112年10月3日入職至112年2月28日離職,任職期 間140多天,成交3台車應領獎金6萬元,卻領10萬多元獎金 ,縱使有成交客戶每天聯繫獎金最多5,000元,成交客戶GOO GLE評論1台車200元,可持續領5個月,每天早上6-7點早起 傳報表加分享,額外獎金3,000元,亦無法領取如此多之獎 金。而原告無法領取每月6萬元之薪資係其售車業績不佳, 若每月賣出2台車就不會有這些問題,然原告任職5個月僅賣 3台車,其業績並未達標,但被告仍給付原告161,903元加上 借支83,500元。 ㈣、原告薪資以1天1,600元計算,月薪36,000元,被告曾承諾每 月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費, 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前提是不能公 開,因其他員工最多每月僅給付4萬元,當初約定一旦公開 就不能多借,每月就僅給付36,000元,並未對原告說過底薪 為6萬元,而賣1台車就有2萬元抽成,沒有達到業績就要補 回來,原告入職5個月只賣3台車,其曾於LINE問被告「那要 扣多少錢?」,由此可知原告應該知道如何補回業績,況原 告還是沒有賣車經驗之新人,新人剛來通常都在學習,經驗 還未成熟,原告賣出3台車亦由被告副理在旁協助完成,原 告薪資計算均依照被告薪資制度,未有差別待遇,故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 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答辯稱:原告薪資月薪為36,000元,被告雖曾承諾 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然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 費,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等語,是本 件首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何?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6萬底薪,放8天假,平時5點走,星期二、五,應 該4:45走,謝謝您的賞識,我會全力以赴,只要我表現好 ,相信您會大方的給我更好的條件。路程確實是個問題,但 公司的願景是我更在意的,這樣我才能發揮所長,為公司帶 來更好的績效,簡而言之,我要是業績不錯,照您分享的獎 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程問題的。 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我們成為彼 此的貴人,謝謝。」(下稱原告對話1)、「(被告)感謝 感恩能遇到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下 稱被告對話1)、「(原告)那我10/3 9:00報到嗎?」、 「(被告)讚圖片」、「(原告)假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 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 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 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 這樣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沒有 賣出去是等於公司每個月支出」(見本院卷第215-219頁) 。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原告雖寫以「6萬底薪」之文字,然其亦知悉被告為汽車 經銷商,收入之來源乃仰賴汽車銷售,這也是被告聘僱原告 之原因,故原告乃以Line對話向甲○○詢問如果其業績未達標 時之收入狀況。該時甲○○亦明確回覆每個月雖都是6萬元, 但是原告要把差額(指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補上來,這樣 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等語,是原 告每月取得6萬元之前提須完成每月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 若當月未達標,雖暫時領得6萬元,但須於次月補足上一月 未達成之受分配汽車銷售額,而於次月將領得之汽車銷售獎 金回補上個月之薪資差額。所以原告如當月受分配之汽車銷 售額未達標,雖亦能領得6萬元,然其實是將次月的薪水預 支,即所謂之「寅時卯糧」,尚難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 元。又甲○○對原告對話1之回應是「感恩、謝天」等語,而 非同意或允諾原告6萬元底薪之用詞;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 ,於Line等通訊軟體回以「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回以「 讚」之貼圖或表示「同意」、「讚許」該言論之內容,或表 示知悉、了解貼文者表達自己之意見,是甲○○對於原告所寫 :「那我10/3 9:00報到嗎?」回以「讚」之貼圖,係讚許 抑或知悉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乃無從得知,且姑不論係 同意或讚許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一事,此亦難逕自推認被 告同意原告6萬元底薪之要求。據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 資為6萬元,尚難逕信為真。   ㈡、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底薪為36,000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衡以 原告亦將該明細上所註記之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 論等獎金之記載引為請求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諸誠信,原告亦無割裂適用上開明細記載之理,是堪認該 明細上記載底薪36,000元為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 ㈢、準此,計算被告積欠之薪資差額: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6,000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 8日任職4個月29日,應領底薪177,677元(計算式:36,000 元×4個月29日=177,677元)。  ⑵原告主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 共賣出3台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 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原告之薪資明細,為被告所製作,且經原告引用,已如前述 ,關之上開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 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 元。原告12月份沒業績,減5,000元。  ⑷被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161,903 元加上借支83,500元,共計245,403元等語,與原告所自陳 之原告帳戶收支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 真實。而該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總額為250,277元( 計算式:177,677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5,000元=250, 277元),準此,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874元(計算式:2 50,277元-245,403元=4,87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 8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5,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薪資,經原告屢次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 ,業經原告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13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已違反工資全額支付原 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基法規定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 係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資,依 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即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 同意,故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合意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 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意終止, 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查,觀之 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做到這個月底,然甲○○回覆以:「好,到今天就好」。觀 之上開文意,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然被 告要求113年2月2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甚至逕自於113年2月 24日即將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是難認兩造已合意於113年2月 2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⑶被告既未與原告合意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 1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按期 給付工資,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  ⑷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起受僱被告,平均月薪36 ,000元,迄113年2月28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共計4個月29 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73/360,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7, 300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 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 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 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 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 月28日終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0元 ,已如前述,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 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2,037元(計算式:36,300元×6 %×29/31=2,037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2,178元(計 算式:36,300元×6%=2,178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 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3,558元(計算式 :〈2,037元+2,178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 ,648元+1,319元〉=3,5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 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有無理由?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 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 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 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雇主或所屬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及第3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業如 前述,而原告離職前,受僱期間近5個月(即自112年10月起 至113年2月止),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應以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原 告有2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眷屬),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規定,原告得申請最長六 個月之失業給付;然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以原告實際 薪資36,000元之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 於112年10月至12月以26,400元、113年1月至2月以27,470元 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因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僅約5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有5個月之失業 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計算式:(36,300元-26,400元)× 80%×3個月+(36,300元-27,470元)×80%×2個月=37,88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 有規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失業給 付短少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除失 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外,其餘均屬定有期限 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74元、資遣費7,300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共計50,06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請求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5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薪資 206,422元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6萬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任職5個月,應領底薪30萬元(計算式:6萬元×5個月=30萬元)。 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共賣出3台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元。 ⑷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含勞健保)共171,178元(計算式:112年10月薪資24,387元+112年11月薪資36,000元+112年12月薪資34,000元+113年1月薪資50,600元+113年2月薪資26,191元=171,178元)。 ⑸綜上,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06,422元(計算式:30萬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171,178元=206,422元)。 2 資遣費 25,000元 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止,舊制基數為5/12,資遣費共25,000元(計算式:6萬元×5/12=25,000元)。 3 勞工退休金差額 10,689元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每月底薪6萬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3,480元(計算式:6萬元×6%×29/30=3,4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3,600元(計算式:6萬元×6%=3,600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10,689元(計算式:〈3,480元+3,600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10,689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 失業給付差額 75,462元 ⑴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並請領6個月計算失業給付。 ⑵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竟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於113年1月1日改以「月投保薪資27,47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僅有33,223元(計算式:〈45,800元+45,800元+26,400元+26,400元+27,470元+27,470元〉÷6個月=33,223元),因被告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導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短少12,577元(計算式:45,800元-33,223元=12,577元)。 ⑶承上,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因而短少75,462元(計算式:12,577元×80%×6個月=60,370元【原告計算為75,462元應有誤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合  計 317,573元(原告僅請求266,151元)

2024-11-28

CYDV-113-勞訴-22-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鄭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被 告 鄭晢穎 鄭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 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面積135. 8平方公尺建物,應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 鄭晢穎、鄭祥呈各新臺幣438,5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各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土地與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面積135.8 平方公尺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各為6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 15至17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因系爭土 地面積過小,若欲原物分割,被告分得之面積將無法供建築 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鄭鈞隆所共有,然鄭鈞隆業於 民國111年10月1日將其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權利 範圍為3分之2(原證2,不動產交換協議書,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 (二)因被告權利範圍較小,若欲實物分割則其取得之土地將成 畸零地,是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告則同意分別 補償被告鄭晢穎、鄭祥呈各新臺幣(下同)438,563元。 (三)對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13年9月3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 結果均無意見。 三、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分別補 償被告各438,563元。 貳、被告均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土地與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被 告之權利範圍則均各為6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而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故應由一造取得 全部權利範圍,再以合理價金補償他造。然被告不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由被告鄭晢穎或被告鄭祥呈取得全部 所有權,再由取得之被告補償原告與其餘被告。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不動產交換協議書(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 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 月3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均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各為6分之1;    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 系爭土地與建物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與建物,自屬有據。 (二)系爭建物外觀為2棟1層建物,内部相通。系爭建物東鄰約 10幾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 路,此外,別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依系爭建物現況及兩 造 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與建物面積整體觀察,不適於 原物 分割,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與建物共有人之利益、系爭 土地與建物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 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即 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所有權,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 經本院依聲請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取得所有 權之一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建物採用 成本法進行評估結果,認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各438,563 元,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 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從而,因被告有 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 錢補償必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前開所示之金錢分 別補償被告。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而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 物判決部分,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 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 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前開各規定審酌兩造前開共 有比例、分割所受利益與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因權利範圍不 同致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 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之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訴-557-20241128-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SAMSUL HADI(印尼籍,中文姓名:哈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 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7行所載「無障 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第13行所載「下背挫 傷」更正為「背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M SAMSUL HAD I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7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覃政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43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4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M SAMSUL HAD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112年1 2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再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 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雖危害性 較機車、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確 實也讓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 婚、3個小孩都在印尼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㈣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2人已經撤告,業如前述,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並考量被告來台工作,需要支付相當的仲介費,縱使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也會影響被告之賠償,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調解筆錄,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事項。又酒駕乃是我國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 絕之事,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亦應遵守,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但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行為罪質及所生之 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 ,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或未在期限內繳交6萬元給國庫,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緩刑條件 M SAMSUL HADI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覃政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M SAMSUL HADI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 SAMSUL HADI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 5)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覃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宏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遂因而與M SAMSUL HADI發生碰撞,致 覃政偉及林俊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 側肩部、手肘、手部及左側膝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背挫 傷、第五腰椎右側椎弓解離、雙側上肢、膝部及右側足踝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該日1 時34分許,測得M SAMSUL H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覃政偉、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M SAMSUL 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電動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因被告騎乘電動車突然左轉,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覃政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嗣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4月30日) 被告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 現場暨車損情形之事實。 ㈥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暨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 前揭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 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 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 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CTDM-113-交簡-25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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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宋明川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認原告在其住處頂樓所架設 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稱鐵皮屋頂),不僅延伸至自己之鐵皮屋 頂上(下稱被告鐵皮屋頂),更鎖上螺絲固定,造成其屋頂 漏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9日20時40分許,至上 開鐵皮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疊在被告鐵皮屋頂上之系爭 鐵皮屋頂,致系爭鐵皮屋頂因漏水喪失效用,為此請求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未犯毀損罪,是原告毀損被告鐵皮屋頂 在先,造成嚴重漏水,被告基於居家安全,遂於110年1月間 請人前來維修,屬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第151條之自助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毀損系爭鐵皮屋頂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 告雖矢口否認有犯毀損罪,惟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前揭犯行, 其所辯無從憑採。再者,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舉證有何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或 不即時排除將使被告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 事,自無民法第151條之適用;另被告亦未舉證其毀損原告 財物時,事實上有不法侵害或危險存在,被告自無從以民法 第24條緊急避難為由而主張而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 辯,均不足採。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 數為15年,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為10,500元(零件5,500元、工資5 ,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頁)。依原告所 述系爭鐵皮屋頂已使用30餘年,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後為550元,加計工資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繕費用以5,550元為必要【計算式:550元+5,000元=5,550 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因需提防漏水而精神 緊繃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因本案受有身體傷害或其 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又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小-312-20241127-3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許昱樺 相 對 人 吳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0,789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康字第38 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 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010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 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院雲宙113年度司執字第12 493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另於113年10月25 日以桃院雲宙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囑託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就原告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業 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未終結。此 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等情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8,286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 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 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另本件聲請人原係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 利息係以年利率6%計算,故本件應以年利率6%計算聲請人之 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 ,789元【計算式為:128,286×6%×4=30,7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代理人為張承恩,然其並未附委任狀,難認此 代理之委任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7

CLEV-113-壢簡聲-81-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余世東 趙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936.57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余世東。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 積4,750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新臺幣7萬元、原告趙素娥新臺 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地 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0地號)上,範圍面積4,750平方公尺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 世東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 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936.57平方公 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86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4,750 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7萬元、原 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世東為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趙素 娥為8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 10年6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載運廢棄營 建剩餘土石方至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4地號土地堆置範圍 面積如附圖所示;860地號土地堆置範圍面積為土地全部), 被告無占有權源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占用上開土地,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土石方。嗣因被告違法於 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營建剩餘土石方,導致桃園市政 府對原告余世東裁罰7萬元、對原告趙素娥裁罰10萬元。原 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遭裁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認堆置及須清除之範圍後,被告願意去復 原,並願意對原告因被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所造成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86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2、34至36頁),並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卷 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7、125頁)。被告就其於4、860地號土地堆置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爭執,僅要求確認堆置範圍,而本件已通 知兩造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於複丈成果圖完 成後通知兩造閱卷,然被告未至現場亦未到院閱卷。故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勘信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未經同意又無占有權源,逕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堆置於4、860地號土地,已對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力造成妨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堆置於4、860 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准許。另被告違法於4 、860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 因此造成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 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7

CLEV-112-壢簡-328-20241127-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蔡慧珍 被 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 5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吸食毒品後之影響,導致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其搭載 乘客陳政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肇事B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訴外人即陳政文之法定繼承人陳林夫妹等3人請求辦理 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共計2,002,450元(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又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故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1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經過係肇事B車先撞擊訴外人徐榮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分稱第一段事故 、A車),嗣經被告下車察看經相隔三分鐘以上時間,才再由 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撞擊肇事B車(下稱第二段事故),此兩次撞擊並非同一交 通事故。又依本件事故刑事起訴書意旨:「㈠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係因為C車撞擊肇事B車所單一交通事故造成。㈡被告之 過失僅係在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㈢不能證明被告因 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因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A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放 置警示標示即發現C車撞擊肇事B車,被告如放置警示標誌確 定將遭C車撞擊,陳盛綸又自承當時視線昏暗且有分心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其回神即撞擊肇事B車,顯見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B車搭載陳政文,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政文受傷經送醫搶救後仍 不治死亡,原告為承保肇事B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業 已依約理賠陳政文之繼承人2,002,4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陳政文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43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服用毒品並駕車之情形,惟否認其就第 一段事故之發生以及陳政文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4月1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略以:「第一段……:㈠劉建廷(即被告)吸食毒品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有鑑定委 員會113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18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 頁),堪認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其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 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卷內光碟影片【檔案位 置/名稱:大車影像-FOR桃園地院/左側鏡頭.AVI】,畫面時 間4時10分4秒至12秒,肇事B車先以車身左前側撞擊A車右後 側後順時針旋轉一圈,復以車身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前 側先後碰撞內側分隔島,最終車頭以西南方向朝內停置於內 線車道,且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上揭行為均可認與後車撞擊陳政文所在車輛並 導致其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認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 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在卷 足憑(見促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2-壢保險簡-115-202411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陳俊儒即世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民國自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陳俊儒即 世新企業社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 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至113年10月29日止,依年 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108年10月2 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欠本金772,17 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還本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付清償債務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聲明所示。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攤還收據紀錄查詢單、 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函可證(本院卷第1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 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 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7

CYDV-113-訴-71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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