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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4號 原 告 謝富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K4R7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通化街(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開立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減速,目測 行人距離系爭車輛超過3公尺行駛經過該路口,惟員警當時 並未在系爭車輛前方或後方,且有相當距離,實無法正確判 斷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 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其目睹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通化 街與通化街24巷路口時,於通化街左側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 穿越通行情況下,未暫停保持3個枕木紋禮讓行人優先安全 通行,遂將當場攔停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又檢視員警密錄 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逐漸靠近前 方之行人穿越道,於影像時間0:04時可見有身著黑褲黑鞋 之行人自行人穿越左側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惟於該行人停 等於道路左側時,原告顯無減速或暫停禮讓該行人先行之動 作,而係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前行離去,而 自畫面中亦可見該行人係於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駛離後才起 步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停等位置與系爭車輛行經位置 距離於3組枕木紋內,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所為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2.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 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 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 危險。次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 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 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舉發之。」。   3.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及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截圖 照片載明:「圖中由東至西共顯示6根枕木紋,東側2根枕木 紋遭車輛遮住。當行人由東向西走至第3根枕木紋時,系爭 車輛前輪已壓過第5根枕木紋,顯已違規。」(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固以上開職務報告、採證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 4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859號函(本院卷第43-44 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字第1133068339號 函(本院卷第4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為佐 ,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細繹 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第一 張照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至對向車輛行駛;第二張照 片:系爭車輛往右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上;第三張照片:行人 行進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照片畫面 中另有一部汽車遮擋,而無法清晰判斷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實際位置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 ,行人穿越道上雖有行人正在行進中,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採證截圖照片畫面中因當時有另一部車輛遮擋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畫面,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當時之距離是 否未達3公尺,尚有疑義,實難以該截圖照片作為原告違規 之佐證,故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及上開取締認定基準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尚難認適 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0-16

TPTA-113-交-2214-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梁炳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民國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行為,經民眾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景美派出所提出檢舉,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北市警交第AS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5日前。原告於112年12 月12日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3年1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36 4178號函復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且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3年2月29日前。嗣被 告於113年2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0號函 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當時行人行經系爭地點,係剛從人行道至行人穿 越道處即停止前進,並未往前走,故認為該行人僅是站在路 邊、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原舉發 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 5日12時12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過程中,適遇右 側路邊有行人站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端點欲穿越,系爭 車輛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難以步行穿 越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等情狀,且人、車間距於3組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 112年11月16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 (二)原告陳述行人當時未往前走云云,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 名稱:AS0000000.mp4),影片時間12:12:39,可見畫面 左側拖著行李之行人有小幅往前行進,惟此時系爭車輛並 未停讓行人;影片時間12:12:40,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違 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 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 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 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行 經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 照片3張、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37-38、47、49、69、57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當下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處駐足,故認為 該行人僅是站在路邊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係採證影像光碟之連續畫面 截圖,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 點處,斯時系爭車輛於黃色網狀線上,系爭車輛前方有一 名身著米色上衣、拖著行李之行人,已站立在系爭地點行 人穿越道之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接續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該名行人所站立處之下一條白色枕 木紋上,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相當接近;第3張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執 行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取締認定基準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準。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足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 口,如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應於路口處等待即可,何 需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徒增自身危險,且系爭 車輛若無明顯減速、要強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了自 身安全判斷,自當停下腳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有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 接觸行人穿越道,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等 情,顯見當時原告無停讓行人、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之事 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原告確有「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四)有關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 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55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0號 原 告 張朝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228 巷與和平東路3段(下稱系爭地點)轉彎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 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截圖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綠燈右轉時 ,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相當遙遠,超過3組枕木紋以上,且 原告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仍有相當大之距離,未 達取締標準,原處分自有違誤。又員警以頭盔攝影之角度,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已達應禮讓標準,是員警以系爭車輛車尾與行人距離作為判 斷,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 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 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 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 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 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 ,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 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影像時間18:21: 46,在右轉彎之原告左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 過,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人相 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觀諸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1-79頁)所示,畫 面時間18:21:45~46(密錄器未校正,比實際時間快8分鐘) ,系爭車輛出現在系爭地點,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車頭往右準備於路口右轉彎;畫面時間18:21:47 ,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 ,行人亦未因而止步,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 足3組枕木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完成右轉彎等情,並有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513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 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有行人正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 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 締標準,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0-11

TPTA-113-交-195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7號 原 告 陳興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8月21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 五福路左轉南崁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交通組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3月2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70397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3日前,並 於113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填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經觀看採證照片,縱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係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 行為,而非系爭車輛。 2、另再查看採證相片,可明顯發現站立行人號誌下方之數名 行人係互動聊天,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遠離之際 ,可明顯看見行人號誌下方數名行人仍互動聊天,未有穿 越人行道之行為。 3、綜上所觀可清晰、明確判定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之時    ,並未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更未有不停讓通行之行人 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 1130020039號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錄影畫面,旨揭 汽車沿本轄五福路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左轉,該車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線時,與行人穿越線上穿越南崁路之行人行 進方向距離不足三公尺(三組枕木紋),該車未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搶先行人左轉南崁路,本分局受理民眾於違規 行為7日內提出之檢舉案,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陳述內 容所稱:『行人是紅燈…等』顯與事實不符,旨揭通知單建 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違規屬實。至原告稱行人聊天互動,未有穿越行人 穿越道行為云云,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 接近,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 人已欲通行斑馬線(行人站立於斑馬線上),原告即應暫 停禮讓,影片時間07:47:32處,車輛與行人距離顯不足 3個枕木紋;又依採證影片時間07:47:35處,行人於其 他車輛禮讓後隨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是原告之主 張應屬卸責之詞。 3、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 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 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 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20039號 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7 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 於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遠離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3/22(下同)07:47:24起,系爭車輛於行向號 誌為綠燈時左轉南崁路,而於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穿越道有數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前駛,且於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 ,系爭車輛與右側最近之行人間僅2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 個間隔之距離。②於07:47:34,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前方後,該等行人於07:47:36起即沿行人穿 越道而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 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 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則該等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 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約2秒後,原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後行人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一節, 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站立聊天狀態, 乃否認違規,於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204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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