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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宋元虎 訴訟代理人 陳姻竹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元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宋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29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位於4樓,總面積僅25.63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 口,若以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 ,無法充分利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應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共有比例分 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變賣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所 遺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宋寶文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4,嗣宋寶文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所遺不動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又兩造及訴外人宋子櫻,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42號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 塗銷宋元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 7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一、宋元龍、宋元虎、 宋元鳳之被繼承人宋寶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宋元龍、 宋元虎、宋元鳳各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宋 元鳳、宋子櫻願於112年11月30日前與宋元虎簽定下列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㈠宋元虎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 有部分1/1896)、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1/12)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售予宋元鳳。㈡宋元虎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7/48)、編號4之建物(應有部分7/12)以總價 柒佰萬元出售予宋子櫻。㈢兩造同意上開買賣價款委由履約 保證公司或銀行辦理買賣價金支付,給付方式如下:…」, 是以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宋寶文之遺產,原告已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宋元鳳 未履行調解協議,自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重複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利用訴訟程序威逼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應迅予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規定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經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 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應予駁回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及宋子櫻,就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2號 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塗銷宋元 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71號調解成 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 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可見 兩造係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立調解,尚非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尚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難認原告有重複起訴之 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 予裁定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因被告宋元鳳給付遲延,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部 分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 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 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 ,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 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 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具有實體法上 契約之性質,於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時,調解之 他方當事人自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⒉次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 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 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宋元 鳳固辯稱於112年11月25日和原告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 4點至訴外人黃嘉萍地政士所屬昱冠地政事務所簽約(址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然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履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遲 延責任云云,並提出112年11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頁),然參該對話紀錄,僅有黃嘉萍地政士之名片 ,並無其他註記,尚難僅憑該名片即遽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簽 約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宋元龍雖辯稱有於112年11月24日用L INE通知原告,隔日下午要去代書那裡簽約並有發名片給原 告,然亦未見被告宋元龍提出相關的對話紀錄佐證,亦難信 為真正;且被告宋元鳳亦自陳目前沒有找到在11月25日前相 約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復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實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未能履行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不動產仍在雙方共有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宋 元鳳履行調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未 獲置理,原告再於113年1月25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7號存證 信函為解除簽約之協議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告 復於113年2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簽約之 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被告宋元鳳 亦自陳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但沒有相關的回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原告上開催告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二 ㈠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宋元鳳而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 告宋元鳳就調解筆錄二㈠未依約履行等情,應屬可採。從而 ,被告宋元鳳經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對系爭調解 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兩造前雖經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但被告宋元鳳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原告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 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即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末 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之4層樓, 復原告陳稱僅有1出入門口(見本院卷第9頁),若將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不僅減少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 間,且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亦將使系爭不 動產遭細分而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更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據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情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相關因素 後,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之分割方式,可促使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發揮極大化,復可避免兩造對系爭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 價之爭議,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應屬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且被告亦自陳若訂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顯有困難, 同意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主張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9250-20250211-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盈臻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4點所載「勞方賴盈臻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 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9萬635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 113年8月8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 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96,351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 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 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7 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勞執-3-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一郎 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不月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欄(二)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一郎)延遲發薪補償費3,80 0元及資遣費140,000元,共計143,800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 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 日前給付延遲發薪補償費3,800元及資遣費140,000元之義務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 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健保代墊款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勞執-12-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子傑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4,304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勞資爭議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7萬4 ,304元,於同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 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0

TCDV-114-勞執-20-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柔吟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 四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8237元。相對人分五期 給付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款新臺幣1萬9649元於民 國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二期至第五期款各新臺幣1萬9647元 自民國114年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義務,迄今全額未給付,為此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 流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任一期款項之給付義 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交易 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5

TPDV-113-勞執-80-20250205-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佾酉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4345元,並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同年9月工資2萬9000元、利息求 償303元、延長工時工資2042元,合計5萬4345元之義務,為 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 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 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5

TPDV-113-勞執-95-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丕承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 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 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 並未記載任何理由,本件被告自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林佳 其傷害之後,對告訴人傷勢未加聞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甚差,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 50日,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 本審卷第1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雖未記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於原審時被告多次 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表示有意願調解,嗣與告訴人林佳 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並含訴外人林愛玲對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惟迄於原審判決前,經法院多次向告訴人 確認,被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於訊問期日到 庭,有報到單、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7、55、85至89、113、115、 119至121、123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符合自首要件、雖調解成立但並未履 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為 全盤考量,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 於114年1月24日給付3萬3千元與告訴人,有收據及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第一審判決後 才給付損害賠償,且併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時, 已逾5年,其間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3萬3千元,告訴人並 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至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佳其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2025-02-05

CHDM-113-交簡上-59-20250205-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中義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5873元,並於民國1 13年8月8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5873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 解人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5

TPDV-114-勞執-4-20250205-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春鴻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96H091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6,58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13年7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41,915元及資遣費384,667元,工資部分於113年11月30日 前給付,資遣費則分12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至11月止,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33,000元,114年12月10日給付21,667元 ,均匯入聲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6H0918)、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04

TCDV-114-勞執-4-20250204-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怡芬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7,614元;其 中新臺幣42,082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嘉義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 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新臺幣 (下同)42,082元【註: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7,614元; 聲請人聲請執行42,082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 所載之義務。茲檢附調解記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於 11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又查,兩造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7,614元,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尚欠42,082元】   ,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勞執-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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