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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 人黃綉珍,黃綉珍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 年1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綉珍之子蘇淇銘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1頁、379至3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3頁),核 與證人巫香妹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相字第3 3號卷《下稱相卷》第22至24、59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及現場照片(相卷第42至49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佐。另被害 人黃綉珍(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8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由尖山國小校門前之人行天橋下方穿越道路時,遭騎 乘機車直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撞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於審 理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3至182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案發當時四線道之尖豐路南向或 北向均有一定之車流量,現場即有人行天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卷第2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現場相片(相卷第 4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為年已7旬之長者、行動非敏捷, 不走人行天橋卻步行穿越天橋下有一定車流及寬度之四車道 尖豐路,陷自己於危險處境,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憾事 ,則堪認為肇事次因。 三、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 「行人黃綉珍在設有人行天橋及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規由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 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 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222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經本院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綉 珍,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 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 路覆字第112011821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綉珍,不當於設有人行 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成大 基金會113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081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至336頁),均認被害人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30、6至9頁),被告係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至少58.5公里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有成大基 金會根據被告機車倒地刮痕、以及被害人遭撞擊後拋擲之速 度推算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遭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僅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害人不當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稍輕 ,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柑橘類水果及養雞之經濟及自身患 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及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MLDM-112-交訴-3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 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 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 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 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 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 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 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 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 、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 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 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 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 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 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 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 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 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 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 ,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 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 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 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 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 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 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 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 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 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 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 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 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 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118-20241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陳合妹 輔 佐 人 余兆文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陳合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列所載「閉鎖性骨折」 後補充「、下顎骨骨折」。 二、證據:  ㈠被告余陳合妹於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育成(原名:羅睿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 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徒步行走於道路時,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致使告訴人羅育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補充內容 所載之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告訴人羅育成騎乘機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 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透過辯護人以書狀 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育成、羅小絲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甚佳,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暨告訴人羅小絲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MLDM-113-交易-283-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晏翎 被 告 李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 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同市區○○路○○○路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行人即被告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榮民路111巷步行穿越榮民路,原 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鈍 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 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7 2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站在不該站的位置,沒有傷害原告,反而 是原告來撞我,且原告沒受傷也沒住院,我不認同原告的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榮民路與榮民路111巷交岔路口,而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2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僅在路邊站立,是原告自己向其撞來,原 告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已如前述 ,至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原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 被告,惟此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就其過失行 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係爭傷 害,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取。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後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及個資卷 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亦未查 看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8,000元(計算式:60,000×0.3=1 8,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430-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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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劉方琪 被 告 許軒(原名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被害人陳文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鈍創傷致顱內 失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新臺幣(下同)1,008,952元 ,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其因 無照駕駛而導致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陳文王有未走到行人可穿越 之路口即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有7至8成, 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嚴重傷 害,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76.9%,被告亦因此受有5,828 ,10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得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既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為求償,則前開被告求 償金額與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相互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賠付金額1,008,95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繼 承人陳英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被害人陳文王,致被害人陳文王受有 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 偵卷第27至69頁、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路段文化街設有「慢」字標誌,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騎乘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慢」字標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 致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文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治死亡,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遵守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1,000,000元 為死亡給付、8,952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有原告理賠計 算書、陳英福存摺影本、陳英福戶籍謄本及被害人陳文王除 戶謄本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卷一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英福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陳英福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6,266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給付予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包含強制險 醫療給付8,952元,死亡給付1,000,000元,其中死亡給付是 以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所建構,上開金額均是在賠償陳 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38頁),是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 額為1,008,952元,堪以認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3.經查,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陳振越於系爭刑案中具 結證稱:我到場時,死者倒在地上,還可以講話,當時意識 看起來很清楚,我當時問他車禍怎麼發生的,他的行向是怎 樣,他說他是從馬路對面走過來,我還有再跟他確認一次, 我問他說你確定是從馬路正對面走過來嗎?他就說對,他說 他當下沒有看到機車,莫名其妙就撞了,事故附近100公尺 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害 人案發當時是在附近100公尺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上 穿越道路,依上開規定,其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惟其並未留意其左右是否有車輛通過即穿越馬路 ,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至系爭 刑案中雖認定被害人有「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 過失,惟觀諸道路交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可 見案發路段之前後雖屬劃有雙黃線之道路,惟於被害人倒地 之處,該處之雙黃線有遭以黑線塗銷之情形,自難認該路段 屬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從而,亦難認被害人有「於劃有雙 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過失,併此敘明。   4.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 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肇事之主因與次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應為7:3。而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008,9 52元,已如前述,其身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僅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之10分之7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6,266元(計 算式:1,008,952元×0.7≒70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 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 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後,依法代位行 使陳英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與保險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均屬法定 債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 即陳英福之事由對抗原告。  2.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有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得請求被害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 英福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繼承此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得向陳英福請求賠 償其全部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就原告本件代位陳英福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乃屬有據。  3.茲就被告得請求被害人陳文王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1,659,328元。  ①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 均減至0.06以下,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 目3-7、失能等級6,參酌「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6.9%等語,固 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惟所謂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 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 ,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 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尚難憑採。  ②而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就本件事故曾對被告、被告法定代 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事件受 理,雖該案業經陳英福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 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103頁),惟被告於該案曾 具狀陳報臺北萬芳醫院就被告上開傷勢所為之勞動能力損失 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該報告所認定被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 為24%(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專業醫師就被告傷勢嚴重程度 ,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信, 是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4%,堪以認 定。  ③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14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4日起 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55年11月21日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年收入約為1 94,068元(計算式:79,720+111,538+1,040+1,770=194,068 ),有110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平均每月薪資為16,172元(計算式:194,068÷12≒16,1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 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 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 本工資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以此基本工 資計算之年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 00元),再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4%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59,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被告請求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 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過失情節及被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所得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給付之金額為2,159,328 元(計算式:1,659,328元+500,000元=2,159,328元)。經 以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陳英福 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陳英福賠償之金額應為647,798 元(計算式:2,159,328×0.3≒647,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6,266元,經被告 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債權647,798元行使抵銷權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計算式:706,266 元-647,798元=58,46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0年10月27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 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69,120×23.00000000+(69,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659,327.000000000。 1.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16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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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劉方琪 被 告 許軒(原名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被害人陳文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鈍創傷致顱內 失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新臺幣(下同)1,008,952元 ,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其因 無照駕駛而導致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陳文王有未走到行人可穿越 之路口即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有7至8成, 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嚴重傷 害,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76.9%,被告亦因此受有5,828 ,10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得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既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為求償,則前開被告求 償金額與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相互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賠付金額1,008,95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繼 承人陳英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被害人陳文王,致被害人陳文王受有 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 偵卷第27至69頁、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路段文化街設有「慢」字標誌,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騎乘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慢」字標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 致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文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治死亡,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遵守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1,000,000元 為死亡給付、8,952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有原告理賠計 算書、陳英福存摺影本、陳英福戶籍謄本及被害人陳文王除 戶謄本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卷一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英福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陳英福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6,266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給付予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包含強制險 醫療給付8,952元,死亡給付1,000,000元,其中死亡給付是 以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所建構,上開金額均是在賠償陳 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38頁),是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 額為1,008,952元,堪以認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3.經查,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陳振越於系爭刑案中具 結證稱:我到場時,死者倒在地上,還可以講話,當時意識 看起來很清楚,我當時問他車禍怎麼發生的,他的行向是怎 樣,他說他是從馬路對面走過來,我還有再跟他確認一次, 我問他說你確定是從馬路正對面走過來嗎?他就說對,他說 他當下沒有看到機車,莫名其妙就撞了,事故附近100公尺 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害 人案發當時是在附近100公尺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上 穿越道路,依上開規定,其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惟其並未留意其左右是否有車輛通過即穿越馬路 ,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至系爭 刑案中雖認定被害人有「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 過失,惟觀諸道路交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可 見案發路段之前後雖屬劃有雙黃線之道路,惟於被害人倒地 之處,該處之雙黃線有遭以黑線塗銷之情形,自難認該路段 屬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從而,亦難認被害人有「於劃有雙 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過失,併此敘明。   4.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 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肇事之主因與次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應為7:3。而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008,9 52元,已如前述,其身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僅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之10分之7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6,266元(計 算式:1,008,952元×0.7≒70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 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 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後,依法代位行 使陳英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與保險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均屬法定 債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 即陳英福之事由對抗原告。  2.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有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得請求被害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 英福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繼承此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得向陳英福請求賠 償其全部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就原告本件代位陳英福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乃屬有據。  3.茲就被告得請求被害人陳文王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1,659,328元。  ①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 均減至0.06以下,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 目3-7、失能等級6,參酌「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6.9%等語,固 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惟所謂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 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 ,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 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尚難憑採。  ②而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就本件事故曾對被告、被告法定代 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事件受 理,雖該案業經陳英福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 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103頁),惟被告於該案曾 具狀陳報臺北萬芳醫院就被告上開傷勢所為之勞動能力損失 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該報告所認定被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 為24%(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專業醫師就被告傷勢嚴重程度 ,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信, 是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4%,堪以認 定。  ③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14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4日起 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55年11月21日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年收入約為1 94,068元(計算式:79,720+111,538+1,040+1,770=194,068 ),有110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平均每月薪資為16,172元(計算式:194,068÷12≒16,1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 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 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 本工資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以此基本工 資計算之年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 00元),再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4%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59,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被告請求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 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過失情節及被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所得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給付之金額為2,159,328 元(計算式:1,659,328元+500,000元=2,159,328元)。經 以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陳英福 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陳英福賠償之金額應為647,798 元(計算式:2,159,328×0.3≒647,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6,266元,經被告 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債權647,798元行使抵銷權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計算式:706,266 元-647,798元=58,46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0年10月27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 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69,120×23.00000000+(69,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659,327.000000000。 1.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163-20241216-4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後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6年10月出廠),於111 年6月17日15時2分許,由胡秀如駕駛行經花蓮市中山路福町 夜市大門口前道路處,因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 右來車,且未由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而駛入道路碰撞系爭 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01,373元( 含零件78,700元,烤漆16,281元、工資6,392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舉事證(卷17至35、119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 (卷47至78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 爭車損害之事實。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右來車 逕行穿越花蓮市中山路往福町夜市,致與胡秀如駕駛系爭車 (沿中山路東往西車道直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胡秀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胡秀如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78,70 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6年10月出廠(卷21頁)至 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7日使用期間為4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7,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6〉×1 /5×56/12=61211,00000-00000=17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烤漆、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40,162元(17489+16281+6392=40162)。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28,113元(40162×70 %=28113)。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簡-299-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鄧 玉玲所有、由訴外人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 賠付鄧玉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82 元(含工資費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拖吊費用 2,000元,共計107,3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蘇家禾以高速行駛 且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被告行向之車道,當時被告行車之 路段一旁有樹木遮蔽視線,蘇家禾高速自樹木後冒出,因而 撞上被告之車輛,被告並沒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責任 ;縱認被告有過失,蘇家禾是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與鄧玉玲所有、由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加達汽車民族廠維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昱成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 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449665號函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3至 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簡調字卷第56 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7 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未充分 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動向,即貿然左轉彎,其上開車輛左後 車尾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路旁有樹木遮蔽其視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由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 67頁)及被告提出之影像擷圖(營簡字卷第35頁)以觀,固 可見路旁有樹木,惟該樹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以被告之行向,難認有何其所辯因遭樹木遮蔽視線而無從 預先看見蘇家禾所駕駛系爭車輛動向之情事,又縱使如被告 所辯其遭樹木遮蔽視線,然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本已得預見可能有其他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如其認為一 旁樹木遮蔽其視線,更應充分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車況,再 行轉彎,自不得以樹木遮蔽視線為由而脫免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5,382元(含工資費 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 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除工資費用30,6 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4,78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111年8月3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9月,則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0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782÷(5+1)≒12,4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4,782-12,464)×1/5×(2+9/12)≒ 3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782-34,275=40,507】,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1,1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30,6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0,507元=71,107元)。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修車廠,拖吊費用為 2,000元,有前引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4頁),此亦屬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上開修復必要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 73,107元(計算式:71,107元+2,000元=73,107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蘇家禾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 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接近上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以超過速限( 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據蘇家禾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營簡字卷第27至 30頁),足認蘇家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 院審酌蘇家禾、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蘇家 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蘇家禾雖非鄧玉玲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然鄧玉玲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蘇家禾管領、駕駛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由鄧玉玲承擔蘇家禾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655元( 計算式:73,107元×0.05=3,6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鄧玉玲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107,382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3,65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鄧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5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3

SYEV-113-營簡-663-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芑峰告訴被告吳宗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玉米聯合收穫機(輪式),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慶街與 該路段137巷口附近之玉米田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段南向 一般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玉 米田駛出,適郭芑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芑峰 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及右眼底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郭芑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過程中,未注意左右車輛,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芑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易-11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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