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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1號 債 權 人 許雅貞 代 理 人 林慶富 債 務 人 梁垚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雖主 張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請求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借款、遲 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聲請狀所附借據債權人為「 陳冠州、許雅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確認債權人為許雅貞之記載是否有誤 ?請求金額範圍?違約金計算方法?遲延利息已逾最高法定 利息16%等事項。債權人除繳納裁判費外,具狀稱許雅貞與 陳冠州係連帶債權人,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本件 請求借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惟觀諸兩造 間借款契約內容,其中並無約定債權人任一人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難認債權人已提出符合民法第283條連 帶債權之釋明,是依同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意旨,僅得認債權人許雅 貞得就該借款債權之半數向債務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5

TCDV-113-司促-34751-20250115-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吳明哲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8,495,869元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 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89,127 元,嗣聲請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13 年2月間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因聲 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傾向申請更生程序,故未達成共識, 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其弟提供 生活費1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6年 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89,127元,嗣聲請人 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事實,有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從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善後工作,因○○○○業股份有限公司要 求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處理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 行貸款,出資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 牢,聲請人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仍不足購買土地, 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觀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5 紙(本院卷第243-244頁),發票日均係在96年5月毀諾之 後,無法證明其前揭所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 權銀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 聲請人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 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或繳付協商金額之行為,或聲請人 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僅泛稱    因處理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善後工作,出資 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因而向朋 友借錢,惟因借款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進而 藉此未清償債務,應認其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狀 。 (三)綜上,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未釋明每月之收 、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應認並無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 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 回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清-47-20250113-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受友人即訴 外人陳志傑之拜託,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曾新榮擔任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陳志傑週轉 使用,原告與曾新榮並簽署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借款 由陳志傑分期攤還。詎於110年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志傑 逾期未還款後,即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將前開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後原告、陳志傑、 曾新榮與被告一同於112年2月15日至法院進行調解,同意就 剩餘之借款本息共計23萬元,由原告、陳志傑、曾新榮當場 交予被告後,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當初原 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原告 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以此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至 被告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衡情當係主張為約定流押契約。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 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於被告所有 之假設應屬無效。是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當得依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作為先位請 求。再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出售,而其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 之盛泰當鋪典當,並借貸30萬元,又因借款金額超出市價甚 多,故同時要求原告、陳志傑、曾新榮各簽立借款協議書, 並約定應按月還款3萬5,000元,且若未如期清償,承諾將系 爭車輛交回盛泰當鋪並一次清償本息;又如依約還款,清償 後則歸還系爭車輛。然原告、陳志傑、曾新榮於109年12月1 7日起即未約定準時繳款,且於滿當期滿後不取贖付清利息 或順延質當,故被告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4日賣給車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 動產抵押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單 純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借款,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 (二)經查,原告固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勞動調解筆錄及清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0萬 元,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單純作為前開借 貸債務之擔保;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存根、借款協議書 等件,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典當物品,並向被告 所營之盛泰當鋪借款30萬元,基上,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 為109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5日流當等情,有當票 存根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 並未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按月繳款清償債務,係遲至 112年2月15日方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以,就系爭車輛自典當時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 4月25日止,已屆滿1年5月又7日,而原告未於滿期後5日 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揭規定,質當 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營之盛泰當舖,亦即 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後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車 商,亦屬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出售之價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50-20250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雅玲 曾文君 曾文辛 被 代位人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就被繼承人曾滿 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曾文卉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 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 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 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曾文 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另被繼 承人曾滿義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文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 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請求 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曾文卉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2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文卉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蔡雅玲 4分之1 同左 3 被告曾文君 4分之1 同左 4 被告曾文辛 4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88-20250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卓士雄 被 告 廖月羣 辛宗泰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惟被告廖月 羣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宗泰 、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廖 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又 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 宗泰、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 告廖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辛春貴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12年度僅有所得58,011 元,另被繼承人辛春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月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 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 、陳辛龍等2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 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 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等2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月羣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 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 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廖月羣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廖月羣 3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辛宗泰 3分之1 同左 3 被告陳辛龍 3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78-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 債 務 人 黃子芸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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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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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債 務 人 侯春美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 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 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ject-detail/   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75-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劉邱玉盞即邱玉盞 債 務 人 劉其珍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除附表保單外,現每月領取 約4仟多元的老人年金,無其他固定所得每月未高於新台幣 (下同)17,303元,亦無其他財產。附表保單之要保人為債 務人,投保事項多為醫療保障,若解約將使被保險人喪失健 康醫療保障,影響日後醫療理賠或失能照護需求,對債務人 權益影響甚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 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3日雄院國113司執 丞字第110493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 得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 關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 明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 價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 債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就前開 事項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 旨表示,其餘部份未為陳報。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具體提出如附表保單主約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 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 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 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 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 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 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債權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債權數額合計為13,318,792元 ,系爭保險保價金或解約金約為174,971元,尚不足以足額 清償全部債務。編號1、2保單主約依債權人聲請及壽險執行 原則第七點認應為終止處分,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編號1 、2保單如有附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八點皆認為不予終止, 且依富邦人壽113年12月2日陳報狀,債務人尚有其他未扣押 之保險契約,應尚足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醫療生活需求,併 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109,987 劉邱玉盞 劉邱玉盞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64,984 劉其珍 劉其珍

2025-01-02

KSDV-113-司執-110493-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昌衢 被 告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 告黃立錕住所地為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此 亦為被告當票記載之住址,原告任職之僑洋當舖地址為新竹 縣○○市○○○路○○段00號,有戶籍資料、當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1頁),被 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卷第15頁),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113 年7月5日戶籍遷址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限閱卷第 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請求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就利息變更為自113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5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收據及借款約 定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借款契約未記載給付之期限,利 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翌日即自113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就利息部分敗訴,然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有起訴必要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SCDV-113-訴-1127-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乙○○ 丁○○ 戊○○ 庚○○ 受告知人 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戊○○、庚○○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甲○○、 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分割 。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受告知人丙○○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查訴外人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甲○○、己○○○之繼 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丙○○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 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09,73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因被代位人之祖父母甲○ ○、己○○○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又被代位人及被告乙○○之父鍾○○,與其餘被告均為被繼 承人甲○○、己○○○(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鍾○○於其父母 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繼分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乙○○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 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 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 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戊○○、庚○○均表示:希望土地變價拍賣, 房屋可以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609,73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促字第80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 、高雄○○○○○○○○函覆本院之兩造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 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 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 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 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改為分別所有(事實上處分權),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 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適 當公平。至被告主張土地希望能變價分割部份,仍得於分割 後自行變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 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則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189/118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戊○○ 4分之1 3 庚○○ 4分之1 4 乙○○ 8分之1 5 丙○○ 8分之1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丁○○ 按附表二編號1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2 戊○○ 按附表二編號2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3 庚○○ 按附表二編號3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4 乙○○ 按附表二編號4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5 丙○○ 按附表二編號5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丁○○ 取得189/4748之事實上處分權 2 戊○○ 取得189/4748之事實上處分權 3 庚○○ 取得189/4748之事實上處分權 4 乙○○ 取得189/9496之事實上處分權 5 丙○○ 取得189/9496之事實上處分權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0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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