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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上瑋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參與午 ○○、宙○○、己○○(暱稱「魁」)、子○○、許祐丞、丙○○(午 ○○、己○○、許祐丞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宙○○部分另行通 緝;子○○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7 號案件審理;丙○○部分另行審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且葉上瑋為成年人,明知蘇○瑜、陳○森、陳○榆(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為96年、96年、95年生,於案 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未滿18歲,竟仍於111年9月間 某時,招募少年蘇○瑜、陳○森、陳○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末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 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魁」之成年人(下稱「魁」)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 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另案告訴人黃榮瀚,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 月1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個集團 ,「魁」就是己○○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卷四 第175頁),足認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雖前案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然其既判力自仍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再於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至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招募少年蘇○瑜、陳○森、陳○榆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於加入犯罪組織後,於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判決確 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招 募上開少年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前案判 決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俱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遂由 午○○負責與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頭、監督其所招 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報酬;宙○○、己 ○○分別擔任午○○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組長(下稱宙○○組、己 ○○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 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 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許祐丞負 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水(俗稱「1號」或 「車手」);被告與子○○負責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 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收水」)或傳遞詐 騙所需之包裹;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榆負責1號 工作;丙○○則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之工作( 俗稱「取簿手」)。其等即以午○○為首,許祐丞、丙○○、蘇 ○瑜、陳○森隸屬宙○○組,葉上瑋、子○○、陳○榆隸屬己○○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部分:  1.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丙○○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再於111年9月30日15 時11分許,在土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於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宙○○。  3.宙○○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蘇○ 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 之提領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 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蘇○瑜交付予宙○○ 。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 將贓款交付予宙○○轉交上游成員。宙○○取得上開贓款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 (二)111年10月1日部分:  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 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 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丙○○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 10至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予宙○○,宙○○再轉交陳○森,由陳○森轉交 許祐丞,許祐丞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 贓款交付予陳○森,再由陳○森交付宙○○。宙○○取得上開贓款 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 (三)111年10月15日部分:  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匯 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 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 號14至編號20所示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子○○,由子○○轉交 陳○榆,陳○榆遂於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 付予子○○,由子○○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點,李湘穎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子○○收取贓款。李湘穎 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 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 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穎組之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招募陳○榆加入該集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宙○○或蘇○瑜、陳○森,兩個小組間不會共同合作,伊不知道宙○○組提款的這些事情,至於陳○榆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之時,伊已經另案在押並禁見,對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宙○○、己○○、子○○、許祐丞、丙○○等人之證述及證人蘇○瑜、陳○森、陳○榆之證述與本件相關金流資料、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如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前往提領、收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 被詐騙之人有遭詐騙後,由午○○、宙○○、己○○、子○○、許祐 丞、丙○○、蘇○瑜、陳○森、陳○榆以上開分工為提領及收水 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或與上開人間有犯 意聯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部分,質諸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 :伊係由午○○介紹而加入,底下分成兩個小組,伊是其中一 組的小組長,成員有蘇○瑜、陳○森、卯○○、「李敬杰」等人 ,另一組以己○○為組長,成員有被告等人,伊會指揮伊這一 組的人去提領、收水,伊把卡片給蘇○瑜,蘇○瑜再拿給陳○ 森,領完錢後把錢交給伊,伊再把收到的錢給午○○等語(警 卷第50頁、少連偵510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卯○○於 警詢時證稱:伊係由宙○○介紹而加入,擔任提領車手,伊提 領的錢係交給蘇○瑜或陳○森等語(警卷第106頁、少連偵510 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蘇○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伊係由友人「李靖傑」介紹而加入,之後「李靖傑」就將 伊介紹給宙○○,宙○○就指派伊工作,伊所屬的小組係以宙○○ 當組長,成員有伊、陳○森、「李靖傑」,卯○○有時候會來 支援,午○○則監督上班狀況,本案此次犯行有參與之共犯即 上開宙○○、卯○○、午○○及「李靖傑」等人等語(警卷第125 頁至第133頁、少連偵510卷一第39頁);另證人陳○森於警 詢時證稱:伊係由蘇○瑜介紹而加入,集團內伊知道的人只 有伊、宙○○、蘇○瑜等3人,卯○○見過但不熟,但伊確實有交 付提款卡給卯○○,卯○○交付的提領款項伊交給宙○○等語(警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中,確係隸屬於己○○組,與宙○○組並無相互隸屬 或分工之關係,兩組間係獨立犯案,就本件宙○○組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被告 有到場為支援或其他參與之行為,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 片擷圖就此次犯行部分,僅有卯○○、蘇○瑜等人提領及收水 之影像(他8857卷第197頁至第235頁),並未攝得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提領、收水或轉交人頭帳戶贓款或提款卡之情,自 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其確未參與此部分 犯行。  (三)另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部分,被告前於111年10月6日至 同年11月23日間,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422號諭知羈押於法務部○○○○○○○○, 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觀諸羈押法 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 科技設備輔助之。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 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2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 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 第1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 料。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 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足見被告於羈押時,需受矯 正人員之嚴密戒護,看守所並得實施搜檢等措施;況被告既 經禁止接見通信,於羈押期間即無可能與外界之詐欺集團共 謀商議或討論其等犯罪遂行之可能。且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觀之,其等犯罪模式均係由上游成員發出指示後,再由下游 成員進行提領,而被告僅為「2號」或「第一層收水」之工 作,亦為依指令行動之角色,並非謀議或掌控全盤犯罪計畫 之集團高層人員,是被告對於其經羈押禁見後、該詐欺集團 所為之後續犯行,主觀上自屬無從認知,客觀上亦難以有所 參與或掌控。從而,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 部分(即犯罪事實為111年10月15日提領之部分),固係被 告招募加入之陳○榆前往提領,惟斯時被告既仍在押中,且 觀諸卷內其他同案被告或少年之供述亦均未能提及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四)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僅能認定係 宙○○組之成員所為,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 ;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則已另案在 押禁見,亦無從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 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自難 遽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戌○○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許 111年9月30日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8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7時0分 1萬8,000元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9時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卯 ○ ○ 蘇○瑜 宙○○ 3 庚○○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00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1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 ○ 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元 4 丑○○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7,000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宙○○ 5 申○○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卯 ○ ○ 蘇○瑜 宙○○ 6 亥○○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19時58分 1,000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7 巳○○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49分 1萬9,000元 8 甲○○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2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2萬元 9 癸○○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許 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3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49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 2萬元 10 地○○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 111年10月1日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55秒 6萬元 11 乙○○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卯 ○ ○ 陳○森 宙○○ 12 郭豔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19時47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48秒 1萬元 13 辛○○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20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14 辰○○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許 111年10月15日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5 寅○○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111年10月15日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7時31分27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2分49秒 1萬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4分25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5分1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5分49秒 9,000元 16 天○○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7時許 111年10月15日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5分23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6分19秒 1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7分2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8分26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9分43秒 1萬元 17 丁○○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111年10月15日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9時8分 1萬元 18 宇○○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 111年10月15日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20時34分30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5分20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19 戊○○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21時52分48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3分23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4分8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6分3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8分52秒 2萬元 20 酉○○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3-20

PCDM-112-金訴-763-20250320-4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7442、949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3498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子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利用 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就其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新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後,旋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 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附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林子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訛詐莊雅嵐等6人,致莊雅嵐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若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 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而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時,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並為第一審判決,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原僅明 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 頁),嗣移送併辦被告林子偉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揭 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 由本院合議庭一併加以審理,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歷 次審理時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 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如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 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最低度 刑則長於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對告訴人莊雅嵐等6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 編號4至6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 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2個,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從而提高詐欺集團成員對詐騙、洗錢之便利性,造成告 訴人莊雅嵐等6人共受有258萬3952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95年間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案件前科,惟距今已近20 年,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簡龍潭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然目前尚無能力履行和解 條件,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所 自陳之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 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莊 雅嵐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莊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等名義,向莊雅嵐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莊雅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5分許 127萬3952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雅嵐112年2月6日、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89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莊雅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4389卷第41頁) ②告訴人莊雅嵐與LINE暱稱「Evelyn」、「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5張、假投資網站「利興證券」使用頁面擷圖14張(偵4389卷第43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張瑞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蘇雅琪」等名義,向張瑞枝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即可將被套牢支股票解套,後又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致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張瑞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枝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744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張瑞枝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假投資網站「Vanward」使用頁面擷圖2張、凱基證券APP暨登入頁面擷圖2張、與LINE暱稱「蘇雅琪」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7442卷第29至3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442卷第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等名義,向徐昭文佯稱:下載投資APP「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1日11時36分許 9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949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徐昭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9492卷第23頁) ②告訴人徐昭文與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假投資「隨身e策略」APP使用暨登入頁面擷圖3張(警9372卷第35至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9492卷第59至61頁) 4 (即113偵2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楊琮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王孟瑜chu」、「Evelyn」等名義,向楊琮閔佯稱:使用伊所提供之網址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楊琮閔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2年2月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楊琮閔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2715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楊琮閔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楊琮閔與LINE暱稱「Evelyn」、「王孟瑜chu」、「財金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偵2715卷第23至4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2715卷第50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5 (即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林昭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榮(美美小蓉助教)」、「Shirley」等名義,向林昭伶佯稱:下載投資APP「偉享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昭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昭伶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9372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昭伶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9372卷第170頁) ②告訴人林昭伶與LINE暱稱「Shirley」、「楊世光」之對話紀錄擷圖35張(警9372卷第171至176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6 (即114偵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簡龍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名義,向張簡龍潭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NARD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張簡龍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簡龍潭112年4月27日、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8000卷第21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025-03-19

ULDM-113-金簡上-1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6、54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蘇柏獻」、「港灣」(下稱「蘇柏獻」、「港灣」)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並由汪楷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個別3次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 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存款 收據(含偽造「創生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 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 造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 金存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弘明佯稱:下載創生公司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張弘明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 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 約定時、地到場,向張宏明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存 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 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交予張弘明簽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弘明、「汪明荃」本人權益暨「創生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張弘明收取現金140萬 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 獲取報酬2萬1,000元。嗣張弘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 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明麗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含偽造「明麗公司」、「吳雨芳」印文各1枚)電子 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 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 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 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雲佯稱:下載明 麗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黃美雲誤信為真 ,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6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 揭約定時、地到場,向黃美雲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 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美雲簽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雲、「汪明荃」、「吳雨芳」本人權 益暨「明麗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黃 美雲收取現金6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報酬9,000元。嗣黃美雲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  ㈢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 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天剛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收款單據 憑證(含偽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 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 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各1紙,並 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燕 君佯稱:下載天剛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 林燕君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社區中庭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燕君出示前述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 章蓋印於該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 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交 予林燕君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君、「汪明荃」 、「蔡薛美雲」、「金文衡」本人權益暨「天剛公司」管理 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林燕君收取現金70萬元後 ,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 報酬1萬500元。嗣林燕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汪楷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5、798號判決確定,且此部 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47至150頁,偵51826卷第25至37、299至 302頁,本院卷第213至214、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1至15、17至21、55至59、61至64、85至91、93至95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該扣案物係供被 告向告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黃美雲收受所用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 ),並有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之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 份(見他字卷第31、35至37、115頁,偵51826卷第121、135 至259、261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上開公司人員汪明荃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各向上開告訴人持以行使 ,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告訴人、「汪明荃」及前述遭偽造印文之人本人權 益暨上開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交付款項 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收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 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指 示其收款之「蘇柏獻」、負責收水之「港灣」及1名20幾歲 之成年男子,上開3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 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 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 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蘇柏獻」、「港灣」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分別對上開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 告訴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 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印文或被告於上開偽 造收據上偽造「汪明荃」印文、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 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 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 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財 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受有上 開高額款項之損失,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前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28頁所示)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㈠至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就應執行刑部 分稍嫌過輕,其餘部分則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黃美 雲收取款項時,交予該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向告訴人張弘明及林燕君收取款項時 ,交予告訴人張弘明、林燕君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張弘明 、黃美雲、林燕君觀看以騙取上開告訴人3人信任、蓋印 於上揭偽造收據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 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向告 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付予該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告 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1826卷第56至58頁 ),核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證據資料,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之前揭偽造 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 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 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 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報酬為領取款項之1.5%,其均有實際領得上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 ,各可獲取2萬1,000元、9,000元、1萬500元(計算式:140 萬×1.5%=2萬1,000元、60萬×1.5%=9,000元、70萬×1.5%=1萬 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告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均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 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及轉 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犯罪事實欄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3 犯罪事實欄㈢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創生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創生公司」、「汪明荃」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創生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2日;含偽造印文:「明麗公司」、「汪明荃」、「吳雨芳」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2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偽造明麗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偽造天剛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含偽造印文:「天剛公司」、「汪明荃」、「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偽造天剛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偽造「汪明荃」印章1個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09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10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日期各為: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11至119、123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2025-03-19

TCDM-113-金訴-442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易任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47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莫再問」,與鍾侑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驗前淨重共571.81公克)予鍾侑廷。嗣吳易任於112年5 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予鍾侑廷,並收受價金13,500 元。嗣因鍾侑廷另案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易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3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鍾侑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告與鍾侑廷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2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3至30、35至38頁),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販售予鍾侑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非少,其與鍾侑廷又無何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 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與鍾侑廷進行毒 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想賺錢, 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鍾侑廷,獲利約2,000元(見本院卷 第190、24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 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 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於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含二種毒品成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許宏駿,員警復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地址,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許宏駿之毒品分裝工廠,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07555號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 39、43至145頁)。佐以許宏駿查獲現場扣案之包裝袋,與 本案被告販賣予鍾侑廷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相 同,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許宏駿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可 徵(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1頁),是可認被 告有提供具體資訊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至雖尚查 無許宏駿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然被告既 已供出毒品上游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前開說明 ,仍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2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係用iPhone 11手機與鍾侑廷 聯繫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手機為被告刑毒 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所獲價金共13,500元,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0、24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之。  ㈢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 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 之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 買方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固屬違 禁物。然上開毒品咖啡包經被告出售予鍾侑廷後,已非由被 告持有,且於鍾侑廷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中,是以應於鍾侑廷 犯罪項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毒品咖啡包(聖誕麋鹿圖案包裝) 67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433.32公克、驗餘淨重共361.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WREATH Princess字樣包裝) 2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44.31公克、驗餘淨重共12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即溶包(GUCCI字樣包裝) 12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97.86公克、驗餘淨重共84.5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iPhone 11手機 1支 2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 13,500元

2025-03-19

PCDM-113-訴-150-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3號 原 告 羅正達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均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33-202503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7號 原 告 王玲芳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均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057-20250318-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高承維 被 告 張嘉哲 施均諺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均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重附民-111-202503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月娥 被 告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分 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 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649-20250318-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林玉春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均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重附民-179-202503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瀚文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均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32-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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