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ANA ROSANA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NA ROSANA BONG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同
法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4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
於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
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先後裁定自112年8月14日、11
3年4月1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原審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提出上訴,並未確定,參
以被告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所示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1.2),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
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
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
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而被告在台除
胞弟即另案被告黃利多外,其餘親屬均在國外,被告難謂無
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再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容
有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出境之疑慮,果爾將影響本
案審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以及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
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
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育有剛出生不久之1女,女
兒為中華民國籍,也從未到過印尼,被告原審遭判刑度僅8
月,且係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實無須為此拋棄女兒逃亡
至國外,且配偶陳建維在國內,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原審審
理期間被告除感染新冠肺炎因當時防疫規定未能出庭外,其
他庭期均如期到庭應訊,可知被告無意規避司法制裁。被告
依法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上訴權,原裁定法院逕以被告
新住民身分,而對其為不利之推定,甚至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恐涉及種族歧視之嫌。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短暫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已於原訂班機返回臺灣,顯見並
無逃亡海外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
、原審到庭狀況、曾於解除限制出境、出境後返回臺灣,俱
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
,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
衡諸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2-上訴-292-202412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