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送達代收人 武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4,410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4,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68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8,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簡-648-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