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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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楊嘉萱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易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 47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上開 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1 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通 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何星磊律師,惟抗告人 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卷第39頁)、本院繳費資料查 詢清單(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0

TTDV-114-聲-47-20250320-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9

PCDV-114-重訴-183-2025031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96號 原 告 廖紀琇 被 告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9

SLEV-114-士補-96-2025031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蔡玉蘭 被 告 李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9

SLEV-114-士補-100-202503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送達代收人 武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4,410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4,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68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8,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3-投簡-648-202503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賴宥瑋 被 告 熊碧君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9

CLEV-114-壢簡-457-20250319-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品蓁 相 對 人 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113年5月2日被相對人突如其來 有預謀的爆打頭部和身體後,頭腦整天不定時頭痛也昏昏沉 沉且身體全身酸痛,生理心理狀態都還未復原,心中恐懼壓 力也無時不刻的存在,也因和相對人的官司以致我的精神和 健康被折磨得心力交瘁。每天拖著傷痛的身體還要工作,還 要接送兒子、女兒讓我照顧整天且同住的國小2個孫子,還要 顧慮和相對人同住卻怕被傷害的年邁雙親,就每天回父母家 探視照顧二老,還要不定時到診所拿因相對人爆打引起的恐 慌、焦慮、畏懼、頭痛、胸悶、噩夢、失眠..等等的藥。被 爆打後至官司這期間,行車已數次精神不濟違規,也發生2 次車禍了。每天都在忙碌,精神恍惚拖著病體撐著度過,也 常常錯過家裡的信件,也常常忘了要做甚麼事。綜合以上事 實和原因,以致於忽略信件和延遲缴裁判費,當我發現後有 立刻到本院內的郵局繳納,後來又被通知寫錯缴款內容,被 通知返回郵局修改重寫數次才缴款成功。因我只有國小程度 ,也不懂法律程序,也沒錢請律師,首次遭遇身心靈被殘忍 傷害,希望惡人能受到該有的懲罰以示公理正義。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是提起民事訴訟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一審法 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起訴。再按第1項(即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 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 12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4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迄至同年3月13日仍未繳納上 開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不合法,是原審於同年1月23日以 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與法相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內之郵局繳 款成功云云,惟與本院及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有無依本院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繳費之結果不符,抗告人 亦未提出其已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之證明,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 抗告人遭受相對人爆打後受傷、身心痛苦、精神恍惚及需要 照顧孫子與父母、不懂法律、沒錢請律師等情,均不得據為 其不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之正當理由,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9

TNDV-114-簡抗-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曾世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 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於113年8 月9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補繳,且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113年8 月29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檢附在卷可憑(司票卷第27至31 頁)。茲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甲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系爭甲裁 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司票卷第33至43頁)。惟抗告 人又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 告人,此有民事抗告狀、113 年11月5日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檢附在卷可佐(抗字卷第9至17頁)。惟抗告人仍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送達證書檢附在卷為憑(抗字卷第19至23頁),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44-202503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慶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3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740元,是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0,7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3-投簡-520-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即 被 告 張廷昇即張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28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8

TCDV-112-訴-2902-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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