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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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黃佑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0

HLEV-114-花補-12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紅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林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7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 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補-265-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文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0,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告文夢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魏趨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284,608元 284,608元 2 利息 113年5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233/365) 2.875% 5,223元 3 違約金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6日 (183/365) 0.2875% 410元 4 違約金 113年12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19/365) 0.575% 85元 合 計 290,326元

2025-03-10

MLDV-114-補-129-202503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6-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3號 債 權 人 陳寶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涼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 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又未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促-3083-2025031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1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潘成妹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盧慶宗,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盧天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 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30,781元,又 被告盧慶宗應繼分為1/6,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88,464元(計算式:2,330,781×1/6=388,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土地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價額:27.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4=10,928元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4) 價額:436.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24=29,110元 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2) 價額:1,011.0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12=134,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樹房段34地號,權利範圍:1/1) 價額:251.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元×權利範圍:1/1=1,808,856元 5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樹房段34-5地號,權利範圍:1/12) 價額:156.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元×權利範圍:1/12=93,984元 編號 房屋 1 屏東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1/1) 價額:253,100元 合計 2,330,781元

2025-03-10

CCEV-113-潮補-1331-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吳采蓮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佳茵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簡-1875-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3號 原 告 李忠堂 李小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孝堂、林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 540元外,尚應補繳2,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643-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劉坤圖 被 告 張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5300,下稱 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 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共計為 38.74坪【計算式:〔40.19+4.58+44.97+(1311.21×2923/100000 )〕×0.3025=38.7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依本院職權查 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用 途、屋齡、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 下同)48萬5,000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 應為1,878萬8,900元(計算式:38.74坪×48萬5,000元=1,878萬8 ,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萬8,9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萬7,3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萬7,430元 後,尚應補繳11萬9,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LDV-113-補-1553-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李玉旭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柯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請求被告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184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占用面積168.41平方公尺=404 ,18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不當得利45,108元【計算式 :每月5,165×(8+22/30)=45,1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292元(計算式 404,184元+45,108元=449,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先前調解已繳納1,000元、起訴繳納3,410元,尚應 補繳440元。 二、提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柯陣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7

MLDV-113-補-26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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