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清秀 許修隆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抗 告 人 許娟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丹斐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許隆時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 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該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繼承登 記證明文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命兩造就當事人適格表示意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 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 ,抗告人已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相對人 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尚無許隆時視同抗告之 問題,自無須列許隆時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清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許文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許 修隆於許文清死亡後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自112年1 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許文清之遺產應分割如相對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㈡許修隆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許修隆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 辦畢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1萬6,350 元。原法院依序核定上開第1項、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交易 價值核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主張之找補金額及不當得利金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項找補金額誤為重複計算土地價 值,原裁定關此部分之認定自非適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 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價 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地區、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 交易價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1萬元(本院卷第67至86頁),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面積93.23平方公尺(原法院卷 第79至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算,其價值為1,025萬5,3 00元(計算式:110,000×93.23=10,255,300)。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77 .8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93頁113年課稅明細表),許文清 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屋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相鄰,交 易價格應同附表編號1、2房地,是該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 格約為427萬9,000元(計算式:110,000×77.8×1/2=4,279,0 00),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 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從而,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 為128萬3,700元(計算式:4,279,000×3/10=1,283,700)。 綜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價值為1,153萬9,000元(計算式 :10,255,300+1,283,700=11,539,000),相對人應繼分為5 分之1,準此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7, 800元(計算式:11,539,000×1/5=2,307,800)。  ㈡相對人聲明第2、3項請求許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10日止期間,及其後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獨立於分割遺產而發生之權利,二者 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查,相對人依第2項聲明可得之 利益為23萬4,350元;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6萬2,000元(計算式:16,350×12×10=1,962 ,0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4,150元(計算式:2,3 07,800+234,350+1,962,000=4,504,150)。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2025-03-18

TPHV-113-家抗-114-202503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昱豪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筱婷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昱瑋 相 對 人 陳琯憲 監 護 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8,849,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 人應繼分1/4=8,84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5,045元,扣除已繳39,174元,尚須補繳65,871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成功段182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8.30㎡ 陽台: 11.67㎡ 總面積: 99.97㎡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路同巷10號4樓屋齡、面積相仿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9,869元。(計算式:89,869×99.97=8,98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84,204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5㎡ 2/15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181地號(位於同為中港西路120巷)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4,700元(計算式:84,700×2,005×2/15=22,64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43,133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69㎡ 190/12500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72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57,208元(計算式:57,208×1,469×190/12500=1,277,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77,386元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1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1,489,700元 5 陽信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6元 6 五股區農會成州分部 92,346元 7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910,074元 總價 35,396,849元

2025-03-18

PCDV-114-家補-3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春長 王有進 王招治 蔡王麗華 王聰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上訴人 徐余金蜜 劉余秀緞 余明賢 余依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春長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連帶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聰仁負擔10分 之4。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 、蔡王麗華如以新臺幣1,541,23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聰仁如以新臺幣1,021,18 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土地、0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000土地於民國88 年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土地 係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61.8 4平方公尺)、A2(93.68平方公尺)、A3(0.16平公尺)、 B(103.1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 號A1、A2、A3部分為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 麗華(以下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王春長等4人)共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A建物), 編號B部分為上訴人王聰仁(下稱王聰仁)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B建物,並就A建物 及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 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快所有,陳快於大 正4年(民國4年)死亡後,由其獨子陳和尚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王盤,雙方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雖未辦理移 轉登記,惟陳和尚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王盤占有使用,依當時 日本民法規定,王盤於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須登記。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陳和尚已死亡,系爭土地改登記為其女即訴外人余 陳靜所有,被上訴人為余陳靜之後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 ,輾轉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仍應為王盤。王春長等4人均為王盤之子孫,於王盤死亡 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又王盤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王姓家族 之家屋,供王姓家族成員居住,嗣因家屋老舊,預計於58年 拆除再蓋新屋,王盤便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其子王春長、訴外 人王春成及同姓親屬訴外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供其 等建立各自家屋之用,王春長、王春成、王湧全、王左柏、 王双寬等5人,並於55年11月2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東側由王春長、王春成使用,西側由 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使用,嗣王春長、王春成於59年1 月間興建A建物,王左柏亦於59年1月間興建B建物。王盤提 供系爭土地給王左柏使用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左柏 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 同時繼受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基於占有連鎖,亦非無權占有。另余依欣係於10 9年5月5日,自張余麗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其受贈時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長期占有,且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事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足使上開買賣契約發生債權 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仍可對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相較於上訴人之祖先王盤係 花費龐大價金購得系爭土地,余依欣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所 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極大,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原審卷一第241頁)所示:   ⒈A建物為王春長與王春成於59年1月間興建並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街○段0 0巷00弄00號,原審卷一第55、56頁);王春成於107年4 月11日死亡後,其就A建物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A建物現由王春長及其配偶、王有進及其配偶與子女居 住使用中。   ⒉B建物為王左柏於59年1月間興建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街○段00巷00弄0號,原審卷一第363頁),王 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子女王聰敏、王 聰明、王聰仁及配偶黃娥,協議由王聰仁單獨繼承取得B 建物所有權,B建物現由王聰仁及黃娥居住使用中。  ㈢陳快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本院 卷第167頁所示。陳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洪雹(於5年6月2 9日死亡)、長男陳和尚及次男陳亭贊(於6年12月25日死亡 )。陳和尚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陳孫廷(64年3月26日死亡)、女兒余陳靜(原審 卷一第285、287頁)。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 為配偶余枝清(108年5月11日死亡)、長男余明賢、長女徐 余金蜜、次女張余麗珠、三女劉余秀緞(原審卷一第289至2 97頁)。余依欣為張余麗珠之女。  ㈣王有進、蔡王麗華、王招治為王春成(107年4月11日死亡, 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之子女,王春長、王春 成均為王盤(69年1月21日死亡)之子(原審卷一第299、33 3、337、339、343、345頁)。王盤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所示。  ㈤王聰仁之父為王左柏,王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其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  ㈥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000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移轉過程如下:   ⒈重測前000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業主氏名欄位記 載為陳快(原審卷一第203頁)。   ⒉重測前000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登記 於35年12月18日收件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快(原審卷一第 1 78、205頁。   ⒊重測前000土地於88年地籍圖重測後,成為000土地(原審 卷一第201頁)。   ⒋000土地於88年10月8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 為余陳靜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4年4月18日,原審卷 一第173頁、第209、213頁)。   ⒌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原審卷 一第173、175、209頁)。   ⒍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余金蜜(8分之1 )、劉余秀緞(8分之2)、余明賢(8分之4)、張余麗珠 (8分之1)共有。於109年5月5日,張余麗珠再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余依欣所有(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第210至211頁 、第215至21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下列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⒈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曾與王盤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中譯文如本院卷第 175頁),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王盤將系爭土地提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 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 有權占有。   ⒊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系爭賣渡證 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春長 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聰仁拆 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 所示,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有合法 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陳和尚曾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與 王盤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王盤再提供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為證, 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97至98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舉證其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賣渡證、合約書上 有當事人之簽名及用印,依照紙張材質認定,確實為當年 所做成之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查,經以目視 方式觀察系爭賣渡證左方所示「陳和尚」、「王盤」之字 樣,與整紙系爭賣渡證內容手寫部分之文字,筆跡之撇捺 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應係 出自同一人所書寫,無法看出係由王盤或陳和尚親自簽署 ,其上雖有「陳和尚」及「王盤」之印文,然亦無證據資 料顯示係其二人當時之真正印文。另系爭合約書全部之手 寫內容,包含最末簽立人處所載「東側所屬人王春成、王 春長」、「西側所屬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之文字 ,以目視方式觀察,亦應係由同一人書寫,無法看出係由 「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親自簽署 ,姓名下方之印文,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確屬真正。至 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縱然從其紙質及顏色觀之,似已 有相當年分,惟縱然年分久遠,亦不足逕以推認該等文書 即為其上所載名義人所作成之真正私文書,而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 既無法證明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 力,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重測前000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9 頁,下稱系爭土地權狀),辯稱王盤已與陳和尚簽立系爭 賣渡證,王盤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狀,而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權狀上未有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蓋章為由,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觀諸系爭土地權狀,其上記載 「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安南字第參玖貳伍柒號)為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事據臺南市土地所有權人陳快聲請登記左 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 憑執業此狀」等語,並於土地標示欄記載「臺南市土城 字壱參零地號柒捌等則」、登記年月日及字號為「參陸 年捌月壱日土城子字伍壱零號」、收件年月日及字號為 「參伍年壱貳月壱捌日南市地字五五九一九號」、「右 給陳快」、「臺南市長卓高煊」、「中華民國三十六年 十二月」等語,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係由原臺灣省臺 南市政府就重測前000土地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 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 雖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固應推定為真正,然上 訴人就其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乙節,於原審係稱由 陳和尚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王盤等語(原審卷一第222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惟依系爭土地權狀所載,系爭 土地權狀係於36年12月核發,而陳和尚已於昭和19年( 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顯非由核發當時已死亡之陳和尚 交付與王盤。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系爭土地權狀於36 年12月核發時,應係由陳和尚之繼承人余陳靜取得,並 交付王盤收執並留存迄今,足認余陳靜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由王盤取得乙事,知悉且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7 頁),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原審所辯系爭土 地權狀係由陳和尚交付乙節,顯有出入,且依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權狀原本是王春成持有,王春成過世後由 王有進保管,一開始是何人取得,上訴人不清楚,因36 年12月當時,陳快已過世,應是陳快之繼承人余陳靜取 得系爭土地權狀,並交付給王盤持有保管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狀一開始究係 由何人、因何原因取得,並不知悉,僅以推論方式主張 係由余陳靜取得後,交付王盤持有保管云云。且如依上 訴人所述,余陳靜於36年12月間系爭土地權狀核發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並因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王 盤取得,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王盤等情,則王盤 理應於余陳靜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時,一併請求余陳靜協 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王盤,此對王盤而 言應無窒礙難行之處,而余陳靜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 交付王盤,對王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無拒 絕之理,應不會僅由余陳靜交付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陳快」之系爭土地權狀給王盤收執保管而已。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權狀係由余陳靜因知悉王盤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交付王盤保管收執等語,難認可採 。    ⑶況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賣渡證係王盤與陳和尚所簽立 ,陳和尚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王盤,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真 ,則王盤於光復後總登記時,應得執系爭賣渡證為證,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自身權益,並杜 日後糾紛。惟查,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仍登記所有權 人為已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之陳快,並 登記其地址為「臺南市○○○000號」,有重測前000土地 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205至208頁),而上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 登記簿上所載收件日期及字號(35年12月18日南市地字 55919號)、發給所有權狀之書狀字號(安南字第39257 號),與系爭土地權狀上所載相同,堪認當時之臺灣省 臺南市政府,應係依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 內容,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權狀。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 土地權狀係由其等先祖王盤取得,則王盤當於取得系爭 土地權狀時,當可知悉系爭土地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 「陳快」,而非「王盤」,如王盤確已與陳快之子陳和 尚簽立系爭賣渡證,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王 盤理應執系爭賣渡證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土地,請求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障自身就系爭土地已取得 之合法權益。然王盤自系爭土地於35至36年間經登記為 陳快所有,並核發系爭土地權狀後,至其69年1月21日 死亡時止,超過30年之期間,均未執系爭賣渡證主張權 利,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甚且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距離系爭土地因總登記而登記 為陳快所有時起,已超過75年之期間,王盤之子孫即王 春長等4人,在長年保留記載「陳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系爭土地權狀之情形下,亦不曾持系爭賣渡證,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快係屬有誤,請求登記 王盤或其子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實與常情有違 。從而,亦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認定王 盤已於臺灣日據時期向陳和尚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遲至88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王姓家族繳納,可證系爭土地由王盤購入取得所有權, 並持續由其後代占有使用至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稅捐稽 徵處(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000土地之8 6年、8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01、213頁)。 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86、88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納稅 義務人欄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 本院卷第101、213頁),王聰仁並陳稱王三井、王朝乘 為兄弟,是王聰仁之堂叔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上開繳款書所載繳納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亦非上 訴人。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8年地價稅繳款 書,其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係空白未經 蓋章,被上訴人並主張88年度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余陳靜繳納,而否認係由上訴人或王姓家族繳 納(本院卷第196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88年之 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 6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 日收稅之章,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系爭土地係自 何時開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以及有無當時登記之相關資料等節,經該局回 覆以:依據本局稅籍資料所載,000土地僅88年度地價 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00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始分割自000土地, 該地號88年度地價稅係包含於000土地,000土地地價稅 業已繳納,實際係由何人繳納該筆稅款無法查知,亦查 無當時登載為該2人之相關資料,另80至87年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為何人,因無相關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財安字 第1132406065號、113年9月11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3 53號、113年9月26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935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81至183頁、第217頁 )。足認稅捐機關現已無系爭土地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之相關資料,亦無留存 除88年度以外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是除上訴 人所提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日收稅之章之86年 地價稅外,系爭土地其餘年度之地價稅,是否確係由上 訴人或其所述之王姓家族繳納,仍屬有疑。    ⑵又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固然規定,土地有「一、納稅 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惟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該土地者 之公法上義務,與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別(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陳稱:王姓家族實際上係自何時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已不可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所以由王姓家族 繳納,係因當時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王姓家族成員 表示,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僅有系爭土地地號,卻無 法得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聯絡資訊,系爭土地又是由王 姓家族使用中,遂由王姓家族推派王朝乘、王三井登記 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嗣因系爭土 地於88年登記為余陳靜所有後,王姓家族成員即未曾再 收到地價稅單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縱認稅捐機 關係因系爭土地於88年前因登記為已死亡之陳快所有, 主管稽徵機關因而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 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繳款書上所載「王朝乘」或「 王三井」等王姓家族之人,占用登記於陳快名下系爭土 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能當然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之權源。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前揭地價稅繳 款書,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王盤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 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亦 即王盤讓王左柏使用系爭合約書約定使用之範圍以建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同時繼受 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 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然查,系爭合約書為私文 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屬真 正,從而系爭合約書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無法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述王盤購入系爭 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 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所 述亦難認可信。且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由王盤於 19年購入,王盤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授權王姓 親屬使用系爭土地,則以王盤係於69年1月21日死亡,於 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署時間「55年11月25日」仍尚生存之情 形下,卻係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 、王左柏、王双寬簽立約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使 用分配範圍,且內容均未記載王盤為所有人、授權王姓家 族成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亦未經王盤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確認,此實難認合理。是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 書確屬真正,無法認定以系爭合約書,認定王盤與王聰仁 之父親王左柏,已就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況系爭賣渡證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本件既 無法認定王盤已向陳和尚購入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 縱認系爭合約書係王盤之子即王春成、王春長與王左柏等 王姓家族之人所簽立,上訴人亦無法基於占有連鎖、繼承 等原因,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王盤曾就系爭土地與陳和尚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基於繼承、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爭執事項㈠⒊關於上訴人抗辯「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賣渡證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 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 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 求王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 細表(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徐余金蜜  8分之1   劉余秀緞  8分之2   余明賢   8分之4   余依欣   8分之1   附表二:地上物使用情形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地上物門牌   所有權人       A A1 00000 61.84 ○○街○段00巷00弄00號 王春長(1/2) 王有進(公同共有1/2) 王昭治(公同共有1/2) 蔡王麗華(公同共有1/2) A2 000 93.68 A3 000 0.16 B 000 103.15 ○○街○段00巷00弄0號 王聰仁

2025-03-18

TNHV-113-上-9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領取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錦洲應於繼 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 錦洲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秀琴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吳秀琴、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竹三應給付原告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 付原告6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 、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區○○地○○○○○○○○○○○○號:建物1226)如起訴狀 附表(即原證1)所示編號1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 4元及編號6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之領取權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 調字第184號〈下稱重司調卷〉卷第11、12、23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 琴296,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 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6,60 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1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3,603元,原 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4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 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10,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 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復再就聲明㈠ 至㈣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 295,177元及利息,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 各73,794元及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 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利 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利息。㈣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 慧各77,294元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㈤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574)。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主張原告間已就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為分割 ,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應繼分分割後比 例分別給付各原告,乃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錫山就本件重劃 案之拆遷補償費為被告領取及確認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 存在與否,其爭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之間,屬民事訴訟,至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適用保管之法 律規定,則與訴訟類型無關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進 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 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權利 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 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之建物1226號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已拆除,下稱本案建物),原為兩造之家族祖厝,按其 結構、面積、使用情形,分為15區塊。系爭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原為吳錫山所有並居住使用,吳錫山於96年2月 15日死亡,因其長子吳國松先於吳錫山死亡,是吳錫山之繼 承人,除其女兒即原告吳秀琴外,尚有代位吳國松繼承之代 位繼承人即原告吳奉佑、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下稱吳 奉佑等4人)等人共同繼承,且上開建物前均由吳國松之配 偶即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系爭補償清冊之編 號1至15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1、6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分 別為家族成員吳文藏、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清 三所有。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時,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吳清三及吳文藏(現已歿)等4人(下稱 吳俊賢等4人)僭稱為本案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致 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並將本案 建物全部拆遷補償費9,146,808元由吳俊賢等4人領取,每人 各領得2,286,702元,其中包含應歸屬原告之補償清冊編號1 、6之建物補償費2,143,242元、330,168元,合計2,473,410 元,亦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 ,353元(計算式:2,473,410元÷4=618,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開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奬勵金1,059,284 元、165,084元則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尚未領取 。原告與被告吳俊賢等4人嗣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同意歸還原告吳 秀琴及訴外人廖月瑛各28,000元,吳清三同意歸還吳秀琴及 廖月瑛各277,000元,上開歸還款均已給付,惟吳文藏則未 承諾還款,而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亦未放棄其 餘金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訴請確認上開編號1、6建物之尚 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 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 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所為分割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 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 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 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 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㈥第1至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則以:系爭補償清冊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錫山所有。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0號建物),於吳錫 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該建物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 當時吳錫山僅13歲,足徵170號建物非吳錫山所有。原告吳 秀琴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中,已表 明「建物編號1房屋內部裝潢均是大房所有……,同意本次會 議上分算之各自領取金額,後續如就領取金額有異議與吳俊 賢、吳竹三無涉」。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 原告業已領取和解款項,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另原告間並未就吳錫山遺產完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三則以: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 交建物權利歸屬證明,自應失去領取權。兩造於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清三與原告吳秀琴及吳 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達成協議,被告吳清三並依協議,於1 11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吳秀琴277,000元、廖月瑛277,000元 、吳文藏277,000元、吳欽達277,000元,合計1,108,000元 ,業已履行完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二補償清冊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吳 文藏、吳榮治對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廳應為吳 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原分配之 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但吳清三應得以3分之1持份 比例分取大廳部分之補償費476,276元,及自動搬遷補償金2 35,3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原告雖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 示建物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但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期間。 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本案建物公告複查會勘時, 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歸屬證明文 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歸屬於吳俊 賢等4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坤土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409~41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 號碼新莊區瓊林路170號、172號地上建物,編為歸戶號建物 1226,其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4,547,621元(如本院卷第403 ~405頁)。  ㈢上開補償費9,135,399 元及救濟金11,409元部分,於110年11 月10日由吳俊賢等4人各領取2,286,702元。  ㈣上開歸戶號建物1226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尚未領取。  ㈤訴外人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訴外人廖月瑛、原告 吳秀琴、訴外人吳文藏、被告吳清三前於111年3月25日就上 開領取之建算物補償費進行協商,並在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如本院調解卷第49頁),調解筆錄並未 經核定,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及11 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原告吳秀琴、 訴外人廖月瑛(即原告吳奉祐、吳昱穎、吳玉賢、吳千慧之 母)、吳欽達各28,000元,另給付吳文藏28,081元,被告吳 清三則有給付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吳欽達、吳文藏各277, 000元。㈥就原證1 ~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告提出的書 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 號1、6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建 築物補償費,是否應返還原告?所應返還金額各為多少?  ㈡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册)編 號1、6之建物,尚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 65,084元,是否全部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 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 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 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時日久遠之 建物所有權繼承關係,其舉證責任應為適度之降低。  ⒉查,本案兩造共同祖先吳坤土,生有吳清雲(大房)、吳火 寅(二房)、吳萬金(三房),而吳清雲(大房)生有吳錫 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清三、訴外人吳文藏(被 告吳陳敏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火寅(二房)生有被告吳 俊賢、吳竹三,吳萬金(三房)生有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 生有訴外人吳欽達。又吳錫山部分,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配偶為吳張彩珠(104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吳 國松(89年9月11日死亡)、長女吳淑嬌(39年9月27日死亡 ,無子女)及原告吳秀琴,原告吳奉祐等4人為吳國松之子 女,因吳國松先於吳錫山、吳張彩珠死亡,就吳錫山部分由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吳國松之應繼分。故就吳錫山部 分,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琴(應繼分2分之1)、吳奉祐等4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再就吳文藏部分,其配偶為被告吳陳敏,並育有子女即被告 吳錦洲、吳錦泰、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而吳文藏於11 2年5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泰 、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下稱吳陳敏等6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7至75、7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所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以由原告所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辯稱:補 附表二償清冊編號1、6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 錫山所有,原告非該部分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或電費收據 皆不足以認定所有權存在。又170號建物,依戶籍謄本及門 牌整編紀錄記載可知於吳錫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建 物稅籍資料記載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當時吳錫山(00 年0月生)僅13歲,足認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吳清三 則以: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建物權利歸屬 證明,應失去領取權等語抗辯;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於1 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 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 歸屬證明文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 建物歸屬於吳俊賢等4人等語置辨。  ⒋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 參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以補償 清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若出資興建人死亡,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⒌查,原告就此此部分提出吳錫山設籍於170號建物之戶籍謄本 (原證2)、170號建物之用電戶為吳錫山之電費缴費憑證( 原證4)、170號建物之納税人吳錫山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 證14)、新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83180 號函(原證9)、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170號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5)、於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 地政局辦理搬遷點交時,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簽名之同意書 (原證6)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7、39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41、315頁),再參以證人呂明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是跟廖月瑛租的,租 很久了十幾年了,現在沒有租了,因為都更已經拆掉了,我 租到要拆之前。....可以使用的地方大約60坪,因為是一個 祖厝,有一邊是磚造房屋沒有租,祖厝中間是廳,我是租其 中一邊。....(問:你承租期間,如有租賃物修繕問題,係 找何人處理?)找房東廖月瑛處理。(問:你承租十餘年期 間,在庭的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錦洲及代理人吳宜昌, 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即使有見過也不認得,因為沒有 往來。(問:除廖月瑛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出面向你表示, 他是所有權人或要求你支付房租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頁、556頁);證人吳文昇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都是親戚,是同一個 曾祖。(問:你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 曾擔任當地鄰長?)有,住快60年,已經搬走2年多因為在 重劃,也有在該地當鄰長。....編號1是吳秀琴在用,編號6 也是吳秀琴在用,是廚房,我只知道使用情形,這是祖厝, 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見過呂明錄,他是租客, 是向吳秀琴一家的人租房子。(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附圖 一(提示重司調卷第19頁)證人呂明錄承租的範圍是否是附 圖一的編號1、6?)是。....我小時候的時候房子就有了, 我不知道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558頁);再證 人吳欽達到庭具結證稱:170號編號1、6確實是大房的,大 房就是吳秀琴跟廖月瑛先生叫吳國松的。(問:是否知悉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誰施工興建?)不知道,我小時 候就有了,且170號編號1、6就是大房在用,我們也不能進 去。我家是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綜上足認附 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向為原告吳秀琴所使用,且 曾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即吳國松之配偶廖月瑛出租十餘 年,而親戚吳文昇、吳欽達皆認上開建物屬於原告的。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且為兩造之祖厝,雖因本案建物興建日期久遠,已難查知 確為何人所興建,然應為兩造共同某一代祖先所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嗣為其子孫(含本案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足堪認定;而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 否原為吳錫山所有,嗣再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本院審酌吳錫 山為16年生,且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案建物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久遠, 舉證責任應為適當之降低,而不能認必須提出數十年前甚或 百年前之分割文件以為判斷,本件參照原告所提上揭證物, 及承租人呂明錄、鄰長暨兩造親戚吳文昇、親戚吳欽達之證 言,故足認由稅籍登記、電費繳納,向來使用狀況,多年出 租情形,且無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 吳錫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170號建物確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一第636頁),足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 確由吳錫山先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吳錫山死亡後 ,再由原告繼承,堪認原告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告吳俊賢、吳竹三雖辯稱:吳錫山於170號建物稅籍資料 起課時間(29年7月)方13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然此僅足證明吳錫山非出資興建170號建物之人,並無從證 明吳錫山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 告吳清三辯稱: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 建物權利歸屬證明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人辯稱:新北市地 政局公告複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在場與會卻未異 議等語,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就補償費、搬遷獎勵金等權利之 發放程序,不足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是上開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同無可採。被告吳清三另辯稱:附表二補償清 冊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 吳文藏、吳榮治對渠等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 廳應為吳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 原分配之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分爨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然原告已原告否認該分爨書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8頁),且證人吳文昇到庭證稱, 我小的時候編號1的位置只是一個大廳而已,有神明桌跟四 腳桌可以拜拜跟吃飯,後來大概在70多年的時候我堂哥(就 是吳秀琴的弟弟吳國松還有他太太廖月瑛一家人)在住,後 來吳秀琴的弟弟搬走後,這個編號1才租給別人,才有改格 局,好像是一個廳跟一個房間。是被告吳清三非惟未證明所 提分爨書之真正,其主張亦與上開證人證言有所不符,自難 採認。  ⒏綜上,原告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所權存在,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已就吳錫山之遺產分割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山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 原告間協議,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由原告吳秀琴繼承2分 之1、已歿之吳國松子女即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合計2分之1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後,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8) ,吳錫山之配偶吳張彩珠分得部分金飾動產、至於土地部分 ,則由吳錫山配偶吳張彩珠、吳秀琴、吳奉祐等4人依應繼 分比例而分割繼承,而口頭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土地持 份甚低價值不高,前已出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5 99頁、本院二第11、12頁),並提出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亦有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635頁)。是原告 所稱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足堪採認。原告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 號1、6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吳 秀琴2分之1,吳奉祐等4人各8分之1。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之 爭議:  ⒈原告得向被告吳陳敏等6人(即吳文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補 償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所示建物補償費2,143,2 42元,編號6所示建物補償費330,168元之領取權人,合計應 領金額為2,484,819元等語,然被告吳俊賢等4人自稱為本案 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二「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之全部地上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就應歸屬原告 之編號1、6所示建物補償費2,473,410元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 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353元等語。該4人中之吳 文藏已過世,被告吳陳敏等6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 等就吳文藏冒領之618,353元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 人則以原告已逾新北市地政局公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 認定吳俊賢等4人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具有 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就私 權之判斷,是被告吳陳敏等6人上述抗辯尚難採認。次查, 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補 償費應領金額合計為2,473,410元之情,有補償清冊在卷可 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全部補償費(即編號1至編號15部分 )核發予被告吳俊賢等4人,即由吳文藏與吳俊賢、同竹三 、吳清三各分得2,286,702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5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21957726號函、補償金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100頁),上開事實同堪認定,可知原告就本案建物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應領補償金總額2,473,410元亦為被 告吳俊賢等4人所一併領取,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吳文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敏等6人請求於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應領金額之4分之1即618,353元(計算 式:2,473,410÷4=618,353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未陳明 被告吳陳敏等6人係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參前述原告業就被繼承人吳 錫山之遺產為分割,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則依對 吳錫山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吳秀琴應繼分為2分 之1,吳奉祐等4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吳秀琴得請求金額 為309,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金額為77,294元(計算 式:618,353元×1/2=309,177元;618,353元×1/8=77,294元) 。  ⑶綜上,原告吳秀琴得請求被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177元,原告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被 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94 元。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之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 1、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被告吳俊賢、吳竹 三各冒領618,353元。然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各歸還28,00 0元,故尚各應歸還原告590,353元,是原告吳秀琴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295,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73,794元等語。被告吳俊賢、吳竹三 則以: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業已領取 和解款項。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然無礙於發生和解之效力 ,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上開抗辯,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 5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 頁),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已與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 、6建物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  ⒊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吳清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其中被告吳清三冒領 618,353元,扣除嗣已返還原告554,000元,故尚應歸還原告 64,353元等語;被告吳清三則以:其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 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 協議書,並業已給付廖月瑛、吳秀琴各27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清三所主張和解一節,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頁 ),及被告吳清三所提出之雙方核算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在卷 可明,足認被告吳清三與原告間已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 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吳清三返還補償金 ,即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尚未領取之自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之領取權人是否為原告之爭 議: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已應繼分為遺產協議分割,故尚未領取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應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歸屬於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可知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所權原為吳錫山,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分割遺產而就上開建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於繼承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91至101、1 05、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給付之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自動獎勵金領取權權利比例 1. 吳秀琴 2分之1 2. 吳奉祐 8分之1 3. 吳旻穎 8分之1 4. 吳玉賢 8分之1 5. 吳千慧 8分之1 附表二: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

2025-03-18

PCDV-112-訴-2350-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陳裔相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梃 陳勇成 被 上訴人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 土地、編號5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2 、3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4 土地、編號6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 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 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 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陳裔相、陳遠朗(下各 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與其 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裔豪、陳裔梃、陳勇成、劉寶霞(下各 稱其名),而應列其為上訴人。然劉寶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因信託原因受託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 稱之)權利範圍之一部(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二 第209至2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信託原因消滅,將原信 託登記為劉寶霞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卷二第213至219頁),是本 件劉寶霞被訴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應有部分已歸 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其2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事人 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受訴 訟之問題,劉寶霞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 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39、275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842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坐落845、846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B(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甲 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 予分割,並主張就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拍賣,843、844 地號土地合併拍賣,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拍賣之分割方 案(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予以變價分割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陳裔相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並無過小情形,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乙所 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由伊、陳遠朗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 陳裔梃、陳裔豪維持共有。建物A業已老舊難以利用,請准 予拆除;建物B伊同意陳遠朗之分割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遠朗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843、844、846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後,尚得與周遭鄰地合併開發,無礙土地正常使用, 且如將土地變賣,其上兩造祖厝必遭拆除,應以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建物B原物分割後,尚得由兩造共同 出租收益,或另增設隔間及出口,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之方式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 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裔豪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會產生畸零地,戕害全體共 有人利益,系爭建物均只有單一出入口,系爭不動產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㈣陳裔梃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勉強分割勢將造 成經濟損失,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陳勇成部分:伊願意與陳裔相一同價購842地號土地,若無法 價購,願就842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同開發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甲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842地號土地西側鄰新北市○○區○○路 (下稱○○路),843、844、846地號土地現況未鄰路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區查詢結果、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113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2、383頁、鑑 定報告書第0-3、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157頁) ,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 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842地號土地、建物A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 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843、844、846地號土 地、建物B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 遠朗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何 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 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 可稽,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北市○○區公所函復明確(原審卷二第299至300、 342-1至342-5頁),可知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 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 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 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 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坐落外,其上另有鐵皮棚架、 磚造祖厝、鐵皮建物、磚造鹿寮等物,部分供作停放車輛、 堆放雜物使用,建物A之一樓部分及建物B現均為空屋(本院 卷二第158頁),及部分土地為荒廢雜草之使用現況(原審 卷二第163至167、197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41、351至357 頁),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狀(參原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報 告書第1-4頁),且僅842地號土地西側鄰○○路,843、844、 846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鄰路,已如前述,過於細分,勢將難 以有效利用,抑將一部形成袋地,嚴重減損經濟效用。本院 復將陳裔相、陳遠朗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可作為2宗或3宗 土地,尚得申請建築作為工廠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至0-6 、1-32頁),然不符合共有人意願,如以陳裔相、陳遠朗主 張之方案分割,因分割後之土地各自鄰接道路面寬不及7公 尺之最小寬度要求,屬現行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面 積狹小之基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鑑定報告書第0-4至0-5頁),可見系爭土地如以陳裔 相、陳遠朗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形成畸零地 ,而使本得建築房屋之土地,形成不能單獨建築房屋情形, 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依前揭說明,難謂適當,可見該等土 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 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 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 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 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 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陳裔相、 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皆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其中 一部由共有人各自維持共有,然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 均表明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56至157、276至277頁),顯無與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陳裔相或陳遠朗就系 爭不動產利用上之考量,強令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就 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再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益徵陳裔 相及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均難謂可採。  ㈤復衡以陳裔豪、陳裔梃於本件繫屬期間,雖曾表示有意願購 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13、185頁),惟經本院多 次調解,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一第53、63、67、 215頁),是果將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分配與特定共有人, 再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難謂公平, 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再者,有意買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自 身對於該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最為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就系爭建物部分,衡以建物A之1樓前後部分有間格 ,1樓僅有1出入口可進出○○○○路、側面則有1出入口可經樓 梯到達2樓;建物B僅有1出入口、內部無隔間等情,經原審 勘驗確認無訛(原判決第7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可知系 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非無困難,且陳裔相及陳遠朗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如果本件最終系爭土地部分,採取變價分割,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卷二第 158頁),於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下,本 院認系爭建物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㈥末衡以842、846地號土地得各自申請建築使用,842、843地 號土地亦得合併為1宗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 至0-6頁),又建物A坐落於842地號土地、建物B過半部分( 即總面積140.20平方公尺之其中108.86平方公尺)坐落於84 6地號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所請將842地號土地、建物A,將8 42、843地號土地,及將846地號土地、建物B,各自為合併 變價,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權利人趨於同一,避免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衍生之拆屋還 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亦避免因建物占有土地權源不 明之風險,降低其於交易市場之價值,損害共有人之利益, 且各該土地均得為有效利用,發揮經濟價值,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應以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變價,843、844地號土地 合併變價,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變價,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 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系爭土地共有之最新情形,而依各共有人於起訴時之共有 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 不當,請求予以原物分割,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所認分割方 案,既有前開不妥之處,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各依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比例分擔計算詳如附 表丙),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18

TPHV-112-上易-689-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傅芬玉 王于庭 王于珊 共同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王珦宇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王珦宇(下稱王珦宇)之債權人,前向本院 聲請對王珦宇准予發給113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王珦宇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7,694元, 及其中95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王珦宇之被繼承人王明煌(下稱王明煌)於104年7月1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7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王珦宇、被告傅芬 玉、王于庭、王于珊等4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均為4分之1。因王珦宇已陷於無資力,無 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與被告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王珦宇於 系爭遺產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 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王珦宇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珦宇均為王明煌之繼承人,但對於王珦宇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乙情並不清楚,系爭機車現無人使用,也未指定分 割給特定之王明煌繼承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珦宇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39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5-47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本院卷第49頁)可參,堪信為真。至原告其餘主張,則提 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 09-137頁)、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9-141頁)等為證, 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王明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8 3頁)、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等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堪信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⒈王珦宇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 ,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 。而繼承人間就王明煌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王珦宇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王珦宇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王珦宇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王珦宇就王明煌所遺之 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無不合。  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王明煌於104年7月12日死亡,王珦宇與被告 為王明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是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 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 珦宇訴請被告應與王珦宇就王明煌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為由王珦宇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王珦宇之債權,代位王珦宇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王明煌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6 南投縣○○鄉○○村○○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傅芬玉 4分之1 2 王于庭 4分之1 3 王于珊 4分之1 4 王珦宇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王于庭 4分之1 3 被告王于珊 4分之1 4 被告王珦宇 4分之1

2025-03-17

NTDV-113-訴-423-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吳武學 吳俊宜 吳善家 吳佳晉 吳聖欽 吳哲安 吳明燦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被 告 徐豐明 吳章華 吳章明 吳龍和 孫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 告吳進賢、吳哲安、吳聖欽、吳龍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48、 1/16)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區 段452-4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間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6,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 60,460,0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23㎡×0.3025×116,000 元/坪=60,460,07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9,585元(計算式:60,460,070元×1/48=1,2 5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是以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30,8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25元(計算式:30,800元×1/16=1,925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1,510元(計算式:1,259,585元+1,925元=1,261,5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3,474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審訴-84-20250317-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豪、***(即受贈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田北跨字第00038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並據此補正被告***(即受贈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即受贈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即受贈人)之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即受贈人)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即受贈人)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即受贈人)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被告甲○○、***(即受贈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39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即受贈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額,截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合計23萬290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僅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即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2025-03-14

PDEV-114-斗補-14-20250314-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共同代理人 李華松 相 對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承租人郭清波(後由其子郭文良繼承)前於民國62 年11月8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承租前開土地。郭文良於同段第19地號(重測後為 建興段第618地號)、第19之32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 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郭文良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詎相對人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其各為如附件編 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 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無涉,依法無以 排除強制執行,但原裁定逕裁准全部停止執行,實有嚴重違 法之情事。  ㈡又郭文良於系爭確定判決亦自承「僅有被告(即郭文良)及 其配偶居住使用,未供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等語 ,核與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顯有 不符。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 相對人顯係故意妨礙債權之行使,且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已久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已支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包括拆除工程解約損失、人員 差旅損失及合法使用土地時間損失等,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4842元 ,遠不符抗告人所受損害,本件擔保金應提高至40萬元為當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法院 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 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 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參照)。然如執行標的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其 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使,即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認屬上 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討論。 是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猶待實體認定 ,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 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 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 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業經原裁定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則抗告人逕認 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錯誤。 抗告人指摘系爭房屋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且相對人 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 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又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郭文良之系爭地上 物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裁定在審酌因停止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能審酌因系爭房屋之 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 應依系爭房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 其已給付拆除費用4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又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裁 定既已參酌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3年2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面積172.2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資料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 植農作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等情,認定本件損害為4842元【計算式:172.2平方公尺× 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3+2/12)=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當,並無過低情事。是抗告 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4842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4

TCDV-114-簡聲抗-2-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閔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洪盟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 第229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頁),復具 狀更正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並擴張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8、25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宜蘭縣蘇澳鎮南 安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 0號及同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其門 牌號碼,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買賣價金1,58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 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雖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亦已變更為原 告,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地政士通知 時即109年1月3日辦理交屋手續,詎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建物 ,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再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點交系爭建物,該律師函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被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付原告確定,嗣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39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2 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執行完畢。兩造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4項均為契約一造對於對造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所得採 取之手段,該條第2項之手段為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既往 消滅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並需負擔等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該條第4項則於契約繼續存續狀態下,以違約金約定督促遲 延給付之一方儘速履行契約義務,並得再請求遲延所致損害 賠償。其規範體系與民法第254條與同法第229條規範方式相 類,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之 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按:系爭契約誤繕為「之父」)遲 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 「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語意雖不甚明瞭,然 與民法第229條債務人遲延給付自何時負遲延責任之規範相 類,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賣方未 履行交付不動產義務時,買方無庸訂期限催告,只要賣方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履行者,即負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受地政士通知交屋時即10 9年1月3日屆至,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9年 1月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建物,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 催告時起至113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止, 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609,120元 (計算式:15,840元/日×1,743日),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另被告故意遲延交付系爭建物,致原告受 有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 ,可作廠房、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爰參照內政部實價 登錄關於宜蘭縣蘇澳鎮租賃廠房、倉庫之平均申報租金每月 17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10,381,452元(計算 式:175,000元/月×〔59+10/31〕月),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既已載明「買賣任何一方 有上列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表示賣方不履行交付不動產時, 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且違約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 「催告期間」內履行者,始支付遲延違約金之責任,原告不 得捨棄文字而另為曲解。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遲 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與民法第229條規定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法律效果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除催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外,更應定相當期限 請求履行,倘若原告於催告時未定相當期限,自無從起算遲 延違約金。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 系爭不動產,惟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起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原告另於1 13年7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遲延違約金應自被告收受此催告函文之日即113年7 月9日之10日後起算方屬正確。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 顯然過高,實應予以減少,應改按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 約範本所定之計算方式,即按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每日萬分之 2計算遲延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為限,方為妥適。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被告即願遵循判決結果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惟前案判 決亦認定原告應給付75萬元及其利息予被告,被告為求紛爭 一次解決,方請求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建物之同時一併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無故拒絕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且被告係因認原告尚有7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方提 起前案訴訟,故迄前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19日時,方確定 原告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因而需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前案訴訟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點交系爭建物, 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縱認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及證人廖啟芳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於109年1月3日通知被告點交系爭建物, 且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願點交系爭建物,並已於11 3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自1 09年1月3日起計算至113年12月12日止應有違誤。再者,系 爭不動產位於漁港旁,非坐落於商業區,經濟價值不高,其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方符 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遷讓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該確定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交付原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交付上開系爭建物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3日起遲延交付系爭建物,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負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或應賠償原告 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何?㈡、被告自何時 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㈢、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0萬元,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當事人締約真意: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第4項約定「賣方不賣,或不履 行交付不動產,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仍未解決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 之父(按:應為「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文義,第10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於 賣方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時,經買方催告仍不履行,則買 方取得契約解除權。同條第4項之文義,則在買賣雙方未履 行第10條第1至3項所定義務時,所生遲延給付問題,並約定 一方在他方「定期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時」,應給付以 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定之遲延違約金。上開約定之內容,並 未明確規範「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履行時」違約金如何約定。 如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違約之一方所負依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義務,僅限於在催告期間內, 自催告生效起至履行之日止,例如一方催告他方於10日內履 行,而他方於第6日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 ,一方得請求他方未履行期間共5日之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如他方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且 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則無從於系爭契約條款文字認有相同 之違約處罰。然參見內政部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見本院 卷第109頁),關於交屋遲延之條文,係約定自應交付日起 至履行之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又衡諸常情,契約文字「買 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 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始為一般常見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與 上開實務上買賣契約常見之違約處罰約定,實有不同。 ㈢、證人即地政士廖啟芳證稱:系爭契約為我協助兩造簽訂的,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意思為,如果買方違約,或賣 方不賣時,經地政士電話或口頭通知後,如果通知之後不履 行的話,就要按照該條給付罰款。(簽約時你有無告知雙方 如果經過地政士催告,買賣雙方之任一方沒有履行,就要給 付違約金?)我們只有說有違約責任,沒有講得很很詳細是 總價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依其證述,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意思,為買賣之任一方違約, 經地政士通知後,仍不履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給付罰款,然此種對系爭契約之解釋,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項所定「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文義不同。而證人廖啟芳或 宥於對法律用語不精熟,對於其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未能精確 解讀,或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有錯漏〔例如:契約文字「買賣 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 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漏載「未」字〕,以致向當事人解釋契約時,僅泛稱違 約即有違約責任,則難認曾向契約當事人表達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文字內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包含 如未於催告期間履行時,應自應交屋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遲延違約金。 ㈣、據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就遲延違約金既僅限「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締 約時有其他不同於上開契約文義之解釋,應認該條項之文字 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則被告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交屋義務(詳下述),而不符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亦無審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必要。 五、被告自何時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㈠、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 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 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 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債務或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係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行本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 受任地政士口頭(電話)通知為準」;第9條約定:「買方 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後,地政士應通知雙方辦理交屋手續」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證人廖啟芳證稱:關於通知之 約定是在第7條第3項,以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系爭不動產 買賣所約定之點交日期是在第二期款給付時,房屋因為沒有 保存登記,要以稅務局移轉為準,當時約定點交時間以稅務 局移轉稅籍資料為準,本件稅務局移轉稅籍資料為108年12 月31日,契約上也是寫108年12月31日,但當時也有說要等 土地過戶完竣,本件係於109年1月3日領到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於109年1月3日鑑界,我於該日通知賣方點交土地及房 屋,但被告未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原告 已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584萬元 給付完畢,並無被告所主張尚有75萬元價金未給付之情,有 前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0、35至38頁),則原告既已於 108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款項,又經地政士於109年1月3日通 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則被告自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惟地政士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於109年1月3日 於通知被告交屋,目的在完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系爭 不動產之點交,斯時尚難認係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為之催告。 嗣因被告仍未履行其交屋義務,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函知 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點交系爭不動產,該函已於109年3月 5日送達於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則被告自應於受催告之日即109年3月5日,負遲延履 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應自109年3月5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因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應認受有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347至352頁),又位處蘇澳港附近,且該建物外觀為一般住 宅,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之規定, 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原告雖主張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做停車場使用,為商業用途,僅提出該處 停放車輛之照片,難認已舉證以實,至證人廖啟芳所證系爭 不動產有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言明 為係被告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外以系爭 不動產為停車場營利之事實,況系爭建物外觀為房屋,縱使 內部未多加裝潢,仍可出租供住家使用,尚難逕認可作廠房 、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即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應以蘇澳鎮地區工廠之月租為計算基準 ,並無依據。 ㈣、又地租之計算,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蘇澳港旁之道路,附近住宅、商 家林立(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商業繁榮,系爭建物曾 為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269至295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9至113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則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0元,另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100元、137,700元(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3年12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12,394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面積合計291平方公尺+建物課 稅現值合計141,800元)×10%×[302(即109年日數)/365年+3年 (即110至112年全年3年)+347(即113年日數)/365年]=512, 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3 9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4

ILDV-113-訴-503-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