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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 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3日14時49分許致電甲○○之父親向其佯稱:需依 指示匯款,始得釋放其所飼養之鴿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6元至本 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 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勳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牙」之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將本案帳戶借給暱稱「阿牙」使用,因為「阿牙」看伊手腳 不方便,就說如果帳戶借給「阿牙」使用,「阿牙」就會給 伊每月1、2萬元之生活費,「阿牙」說是要做海鮮,伊認為 是正經生意,故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在其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牙」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3 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3月23日14時4 9分許致電甲○○之父親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得釋放 其所飼養之鴿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 時9分,轉帳1萬2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佐(偵 卷第23至27、29、31至33、37至38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 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 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52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從事鐵工、高鐵保全等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3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僅於一、二十年前短暫工作上認識,而後一、二十年均未曾聯繫,偶然遇到之人向其表示得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借用其帳戶,且被告並未進一步探詢何以該人並無帳戶、需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帳戶實際用途等重要資訊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又被告辯稱係出借帳戶每月可獲取1、2萬元之生活費之對價 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僅須提供1個金融帳戶,毫無 勞力付出即可輕易獲取高額租金報酬,而向其借用帳戶之人 ,被告毫不知悉其真實身分,被告亦未核實其用途,被告自 始至終亦未提出其與「阿牙」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訊,難 以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因為貪圖高額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其辯稱係將帳戶借用給好友使用云云,本院無 從憑採。  ㈤再觀諸告訴人於113年3月23日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 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參(偵卷第3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與 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 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又被告稱其 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沒有數百元(本院卷第36頁),亦 係因被告知悉一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 戶後即為他人自由使用,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時,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其等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 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 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 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 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 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 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3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訴-768-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7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行動電源1個業經警扣案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胡國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7 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113年6月3日15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莊承翰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源1個。經警 於113年6月14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源(已發還莊 承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28

CYDM-113-嘉簡-1125-20241128-1

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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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0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8月17日1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17線與 嘉10線路口沿嘉10線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龍 港國民小學」,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攀爬龍港國小圍牆進 入校區,以自身攜帶之自備萬用鑰匙1把打開該處其中一個 太陽能電箱,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自備電動油壓剪斷電 箱內電纜線,再拉扯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得禾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30平方、長度:75公尺)、接 地線(型號:PVC8平方、長度:75公尺)各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 去,再將所竊盜之電纜線(共計103公斤)變賣予王駿睿所 經營「禾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15,450元。嗣經得禾能 源股份有線公司工程人員侯翰廷因太陽能供電系統斷電,發 現有異,前往龍港國民小學發現電纜線、接地線遭竊,向警 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鄉○○村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集電箱萬用鑰匙1 把、電動油壓剪1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 義縣○○鄉○○村00號東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太陽能板發電組電纜線1捆、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㈤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東石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用之電動油壓剪,踰越牆垣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警卷第47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 度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原 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易字卷 第8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本院 易字卷第69至7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 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動油壓剪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部分電纜線、接地線已返還告訴人侯翰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另將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接地線變賣而獲取15,450 元之對價,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11萬7,000元)高於本案告 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5萬元),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失,此部分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易字卷第69頁)

2024-11-28

CYDM-113-朴簡-456-20241128-1

竹北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俊英)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 於偵查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 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就學 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移歸字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人全部損失,並獲得 告訴人4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偵字卷第23 至24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郵 局帳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移歸卷 第81至83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 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11頁至1 1頁反面),然其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 人全部損失共計4萬元,已如前述,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對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NGUYE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ANH(中文名:阮俊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售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貽、高珮瑄、陳薏文、湯俊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 明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全 數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 見犯罪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靖貽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7時45分許 1萬元 2 高珮瑄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8時24分許 1萬元 3 陳薏文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8時45分許 1萬元 4 湯俊雄 投資詐欺 113年2月3日 12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1-28

CPEM-113-竹北金簡-4-2024112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0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玉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玉雄及鐘新義(偵查中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5時11分許,行經曾建勝位於臺東 縣○○鄉○○村○○街0號住處前(下稱案發地點),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走道外之聯美牌藍色自行車及聯美牌綠色自行車得手後,由 鐘玉雄騎乘該綠色自行車,鐘新義騎乘該藍色自行車離開現 場。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鐘玉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建勝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11月12日武警偵字第113001262 2號函附職務報告暨現場圖示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係案發地點後門與倉庫間之走道位 置,該處為開放空間,臨路可以自由進出等情,此有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11月12日武警偵字第1130012622號函 附職務報告暨現場圖示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 是以該走道既非被害人之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則被告之竊盜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 屬未恰,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 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接受警詢時,警方亦告知涉嫌竊盜罪 嫌(偵卷第9頁),故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被告與 另案被告鐘新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另斟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5 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1第15至28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雖犯後 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所竊 得之聯美牌綠色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9頁),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聯美牌綠色自行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聯美牌藍色自行車,則屬另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21頁),堪認渠等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就上開自行 車爰不在被告所犯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TDM-113-原簡-89-20241128-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健浩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事後坦 承犯行並調解成立,被害人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等因 素予以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 所犯強制猥褻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參考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緩刑期間宜以4或5年 為適當,原判決僅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有何特殊情形而未 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4或5年,並未具體敘明,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綜上所 述,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與甲 之朋友 關係,對甲 為本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漠視甲 之性 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 心靈創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調解成立 ,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被告目前均有依約分期 賠償甲 ,有原審法院詢問甲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執行刑之量定 ,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2年1月,原判決依 前述規定,定刑為1年10月,顯無失衡、過輕情形,且係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 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 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判決復說明係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可憑,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 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 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遵期履行原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 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詳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本件 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時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 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出於恣意,或有 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性質上為 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所訂定提供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參考 ,並無當然拘束法院所應宣告緩刑期間之效力,是檢察官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非足取,亦無從逕憑以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㈢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原侵上訴-1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總監」之人使用。之後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丁○○、丙○○及甲○○ 等3人(下稱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等 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國泰臺幣帳戶,詐騙成員 再將丁○○及丙○○匯入之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並將上開 款項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詐騙手段、匯款暨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嗣丁○○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6、88至8 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均未到庭,惟依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至3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兼職 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要 求我提供帳戶、密碼驗證才能提領獲利,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附表所示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臺幣帳戶後,詐騙 份子再將丁○○等3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外幣帳戶,之 後所有款項均遭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 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3頁)、丁○○提出之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8張(見警卷第46至53頁)、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54頁)、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 50張(見警卷第57至81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15至16頁)、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 至102頁)、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10張(見 警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 108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甲○○之 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至102頁)、甲○○提出之郵政金 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21 至130頁)、存摺影本4份(見警卷第131至137頁)、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頁)、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見警卷第145至149頁)、地 籍謄本各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國泰臺幣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7、29至33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見併辦警979卷第25至40頁),被告與「錢總監」 等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193、至 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 52號可資參照)。  ⒉就被告之學經歷而言,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 生時已年近40,且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見警卷第6頁),有相 當程度之工作經驗,另被告亦知悉如何使用臉書、LINE等社 交軟體以獲知訊息,可認其並非不諳世事,自係對於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假借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管道,進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等亂 象,已相當程度之明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再依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用LINE名稱…113年1月1日對方請 我去麻豆的空軍一號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寄到新 北市三重區(忘記哪個站),密碼我自己也因為太久沒有使 用,也忘記密碼,對方故意在假日時叫我打客服變更密碼, 要我投資虛擬貨幣說那時候的匯率比較好,國泰世華客服有 用視訊鏡頭確認我是本人後,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改成對方要 的密碼(見偵18230卷第27至28頁),以個人之金融帳戶密碼 極具私密及重要性,絕無輕易告知他人之理,被告竟聽任素 未謀面,只知暱稱之陌生人指示,即更改密碼,所為已至為 悖離常情。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曾表示「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 變成警示帳戶就糟糕了」等語(見警卷第201頁),及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跟對方這樣講是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 去做詐欺使用,我因相信對方之買幣匯差話術,故仍將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求證買幣是否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在提供上開提款卡 前,已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是詐欺成員,其所交付之提 款卡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仍未為任何查證,為取回其先 前所交付之34萬元,仍抱持僥倖之心態,交付國泰臺幣帳戶 及國泰外幣帳戶資料,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本案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亦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 餘地,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刑規定,然此乃「 得減」,而非「必減」,故不再比較範圍。綜合以觀,倘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修正前及 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 ,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 ,且國泰外幣帳戶用於隱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節,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事實未納入審理,影 響量刑輕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期適法 。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 供2個金融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 自陳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 共為872萬34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 行騙所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 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國泰臺幣帳戶   國泰外幣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美元)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H$鴻運掘金V1P」、安智金融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陳經理」向丁○○佯稱:其有抽中股票,若要出金需先依指示匯款及面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5日 13時8分許 1,08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3時9分許 3447.75元 (匯往國外)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樺」、群組暱稱「牛氣沖天Auspicious」向丙○○佯稱:可利用「百列工具程式」APP以0元申購股票並且張數不限,申購成功後需依通知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34分許 1,231,8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40分 39216.31元 (匯往國外)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書記官、融資公司向甲○○佯稱:涉及香港案件,可能會遭受拘留,需用土地、房子辦理融資及約定帳戶辦理財產清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15日 10時15分許 998,800元 轉匯國泰外幣帳戶後,匯往國外或提領。 113年1月16日 9時15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1,000,000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8分許 998,800元 113年1月23日 9時16分許 978,0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8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25日 9時17分許 500,000元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83-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緯 指定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成立調解新臺幣25萬 元,並已給付1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本院卷 第53至72頁上訴書及匯款單據等、第80至82頁審判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沒收上訴意旨:   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為20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 調解,約定賠償25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截至 開庭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2萬元,原審沒收25萬元,顯有過 苛。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祖父及2名年幼妹妹,加上剛出 生之子女,均有賴被告扶養,可知被告背負沈重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壓力,被告自17歲起即開始工作並負擔家計,多年來 均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並非到處惹事生非之人,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致使被告應入獄服刑,以及另案即將期 滿之緩刑宣告亦將因此遭到撤銷,如此處罰,對於有心悔改 之被告而言,實有過重,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諭知,或 為緩刑之宣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 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朱昱豪及 同行數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如上,審酌被告24歲,應具辨識 事理之能力,因認告訴人邀約其女友外出,未能理性與告訴 人溝通而欲教訓告訴人,即與朱昱豪及同行數名男子共同為 本案犯行,由被告、朱昱豪出手傷害告訴人,復共同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並且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簽立本票、典當 本案汽車等行為,所為顯漠視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益, 恣意妄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 第95至97頁),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主導者,惡性應 以被告為重;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 萬元宣告沒收等旨。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沒收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夥同 多人控制行動長達3小時以上,並遭毆打成傷,且依要求交 付本案汽車及鑰匙、簽立20萬元本票、車輛讓渡書等,上開 車輛並經典當,告訴人復又提款交付,財產損失已達2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成立調解25萬元,然主要係填補上開財產損 害,針對受傷拘禁等損害之填補,僅有5萬元,況其迄今僅 賠償12萬元,此節業經原審考量在案,難認有何再從輕量刑 事由。再者,被告糾眾犯案,本院認為被告有詐欺前科,尚 在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而嚴重暴力犯罪,是本案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量刑並無過重。又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 時僅給付8萬元,原審業於判決書第12頁說明若被告日後賠 償自得予以扣除,不在沒收之列,準此,自難認沒收有何不 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 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沒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本院卷第80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上訴-14-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 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672號卷第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 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672號卷第 14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6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共6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所得 ,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此部 分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完畢, 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 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 逸穎、被害人陳水明、蔡宏昇各以20萬元、50萬元、10萬元 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405卷第43-45頁調解筆錄),但目前 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 之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 (見原審金訴341卷第73頁;原審金訴405卷第6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 為財產法益,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謝坤益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逸穎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水明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蔡宏昇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萬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6 鄭玉鈴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7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號、第78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就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及刑度之部分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復陳明: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處罰之法律,被告並無意見 ,惟就量刑部分,認原審有量刑偏高之情況(包括定執行刑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毒品來源,雖原審以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白承認,均依偵、審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卻因被告稱毒品來源是朋友 ,無法供出上手詳細資料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由此可看出,被告相當配合檢警調 查,亦試圖供出已知之上手,只是因不知上手詳細資料未果 ,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而是否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部分,仍應獨立判斷,不能因先前有減輕其刑適用,就逕 認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否則對未供出來源、不願坦承犯罪 之人,則因刑度較重,反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㈡本件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 洛因給林岱穎吸食;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時間地點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萬松吸食,雖形式上各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然本件被 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都各只有一人,只是因 時間、地點不同而遭認定為數罪。但由被告不論提供海洛因 給林岱穎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萬松吸食,其毒品量均僅 微量供吸食使用,且都是因為同一人之要求,就犯罪情狀來 看,確實存在顯可憫恕之狀況,縱被告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本件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請法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均為無償且微量 轉讓、對象同一等,惡性極輕甚微,原審以累加之方式定執 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均應再向下 調整才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 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11月30日(5年內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其本案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轉讓 毒品(禁藥)之規定,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 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轉讓之對象等節。並念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 見(見原審卷第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2個小孩,1個成年,1個未成年,小孩跟著媽媽生活、 入監前跟媽媽住、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大約6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第195頁),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轉讓毒品(禁藥)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 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4),以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 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 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為1年4月、8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各 定刑為11月、6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 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件轉讓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 ,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 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 非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 ,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  ㈣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3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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