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總監」之人使用。之後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丁○○、丙○○及甲○○
等3人(下稱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等
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國泰臺幣帳戶,詐騙成員
再將丁○○及丙○○匯入之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並將上開
款項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詐騙手段、匯款暨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嗣丁○○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6、88至8
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均未到庭,惟依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至3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兼職
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要
求我提供帳戶、密碼驗證才能提領獲利,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附表所示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臺幣帳戶後,詐騙
份子再將丁○○等3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外幣帳戶,之
後所有款項均遭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
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3頁)、丁○○提出之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8張(見警卷第46至53頁)、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54頁)、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
50張(見警卷第57至81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15至16頁)、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
至102頁)、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10張(見
警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
108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甲○○之
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至102頁)、甲○○提出之郵政金
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21
至130頁)、存摺影本4份(見警卷第131至137頁)、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頁)、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見警卷第145至149頁)、地
籍謄本各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國泰臺幣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7、29至33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見併辦警979卷第25至40頁),被告與「錢總監」
等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193、至
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
52號可資參照)。
⒉就被告之學經歷而言,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
生時已年近40,且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見警卷第6頁),有相
當程度之工作經驗,另被告亦知悉如何使用臉書、LINE等社
交軟體以獲知訊息,可認其並非不諳世事,自係對於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假借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管道,進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等亂
象,已相當程度之明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再依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用LINE名稱…113年1月1日對方請
我去麻豆的空軍一號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寄到新
北市三重區(忘記哪個站),密碼我自己也因為太久沒有使
用,也忘記密碼,對方故意在假日時叫我打客服變更密碼,
要我投資虛擬貨幣說那時候的匯率比較好,國泰世華客服有
用視訊鏡頭確認我是本人後,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改成對方要
的密碼(見偵18230卷第27至28頁),以個人之金融帳戶密碼
極具私密及重要性,絕無輕易告知他人之理,被告竟聽任素
未謀面,只知暱稱之陌生人指示,即更改密碼,所為已至為
悖離常情。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曾表示「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
變成警示帳戶就糟糕了」等語(見警卷第201頁),及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跟對方這樣講是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
去做詐欺使用,我因相信對方之買幣匯差話術,故仍將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求證買幣是否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在提供上開提款卡
前,已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是詐欺成員,其所交付之提
款卡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仍未為任何查證,為取回其先
前所交付之34萬元,仍抱持僥倖之心態,交付國泰臺幣帳戶
及國泰外幣帳戶資料,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本案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亦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
餘地,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刑規定,然此乃「
得減」,而非「必減」,故不再比較範圍。綜合以觀,倘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修正前及
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
,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
,且國泰外幣帳戶用於隱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節,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事實未納入審理,影
響量刑輕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期適法
。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
供2個金融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
自陳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
共為872萬34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
行騙所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
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國泰臺幣帳戶 國泰外幣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美元)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H$鴻運掘金V1P」、安智金融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陳經理」向丁○○佯稱:其有抽中股票,若要出金需先依指示匯款及面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5日 13時8分許 1,08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3時9分許 3447.75元 (匯往國外)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樺」、群組暱稱「牛氣沖天Auspicious」向丙○○佯稱:可利用「百列工具程式」APP以0元申購股票並且張數不限,申購成功後需依通知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34分許 1,231,8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40分 39216.31元 (匯往國外)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書記官、融資公司向甲○○佯稱:涉及香港案件,可能會遭受拘留,需用土地、房子辦理融資及約定帳戶辦理財產清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15日 10時15分許 998,800元 轉匯國泰外幣帳戶後,匯往國外或提領。 113年1月16日 9時15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1,000,000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8分許 998,800元 113年1月23日 9時16分許 978,0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8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25日 9時17分許 500,000元
TNHM-113-金上訴-148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