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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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許宏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3-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徐銘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 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 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 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 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 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 )、「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 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 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 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 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 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 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3-28

MLDM-114-訴-10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殿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米殿軍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米殿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2.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 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之。  4.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車 馬費為其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 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為被 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 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2號   被   告 米殿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殿軍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line暱稱「林振國」及tel egram飛機軟體暱稱「葉一芳」、「Hao YI Lee」、「Guo-H ao Bai」、「王敬嚴」、「啊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米殿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 特定被害人,米殿軍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 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米殿軍則可取得所收取總金額0.5%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在IG網際網路對公眾發布投資 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許靜芳因瀏覽該假訊 息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陸續交付投資款及匯款投資,迄113年11月28日止,已因 被騙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此部分由警方另 行偵辦)。嗣因許靜芳發現受騙而於113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 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詐騙許靜芳,要求許靜芳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 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投資款315萬6,000元,嗣又變 更面交地點為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許靜芳則配 合警方佯裝答應。米殿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述時 間、地點,持事先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各1張取信許靜芳後,向許靜芳收取投資款315萬 6,000元時,為埋伏之警方在該超商門口旁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米殿軍所有供與 詐欺集團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三星Galaxy A32手機1 支(米殿軍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 三、案經許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米殿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相片38張(本案卷第28-46頁)。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靜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卷第113-142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收據各1張(本案卷第27頁)。 被告冒用投資公司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1支。 被告與集團上游聯絡之工具。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被告就此部分亦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請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8

SCDM-114-金訴-265-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18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諾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諾男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子彈陸顆、型 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諾男、李振瑜(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浩」、「阿修(一休)」等人(另由警查辦)均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 絡,緣李振瑜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因搭乘楊 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楊東憲,後楊東憲在與李振 瑜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偶然獲悉李振瑜 有購得槍枝及子彈之管道,遂假意向李振瑜表示欲購買槍枝 及子彈,故李振瑜透過「浩浩」聯繫「阿修(一休)」,再 由「阿修(一休)」聯繫林諾男後,一同謀議以新臺幣(下 同)14萬元之代價出售林諾男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予楊東憲,事成後李振瑜及「浩浩」 方可分得3萬元,「阿修(一休)」分得3萬6000元,餘款則 全歸林諾男。謀意既定,李振瑜遂將上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 知楊東憲,楊東憲假意應允後,即與李振瑜約定於113年5月 2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進行交易,楊東憲 並將此情資告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嗣林諾男於 113年5月28日晚間帶同本案槍彈與「阿修(一休)」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0號前與李振瑜及「浩浩」會合,待楊 東憲在警方暗中陪同保護下駕車前往該處後,即由李振瑜及 林諾男帶同本案槍彈進入楊東憲所駕車輛內,並在警方埋伏 監控下交付本案槍彈予楊東憲。後埋伏員警見楊東憲已取得 本案槍彈,旋即上前向李振瑜、林諾男表明身分而進行逮捕 ,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李振瑜所有用以本案聯繫 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諾男所有用以 本案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李振瑜、 林諾男、「浩浩」、「阿修(一休)」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 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諾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諾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 ),核與同案被告李振瑜、證人許鈺、楊東憲所述互核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 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李振瑜與楊東 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蒐證現場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 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 至第10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 且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25-TD型空包 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97頁 至第199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 (二)被告與李振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阿 修(一休)」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 遂,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振 瑜、「浩浩」、「阿修(一休)」共同販賣槍彈,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況被告前已因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犯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罪,況槍彈之流通恐會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且 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故所得科 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列管之槍 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 視我國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手槍,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 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況被告係本案之 槍彈提供者,本院實不應輕縱;(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念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尚未實際造 成治安危害,且被告販賣之槍彈數量並非大量交易;(三)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且考量被告前已有寄藏槍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非制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 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 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並自承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瑜等共犯聯繫, 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1042-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呂○瑞共同對少年丁○○犯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 告訴人丁○○等二人均未成年等語,故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家豪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少年呂○瑞間就本案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 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至五 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 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 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9,4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4,2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772元之Free Fire虛擬寶物 1,074元之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 家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內之Ap 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 以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 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 未遂),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 Sto 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 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 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甲門號進行付款,上開消費金額即自動列 帳在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帳款中,丙○○以 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50元線上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iTunes Store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呂○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以給付線上遊戲Free Fire虛擬寶物為報酬,與呂○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居所,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丙○○ 」之帳號,多次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發布願 贈送貝殼幣等不實留言,適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因閱覽丙○○所發布之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丙○○。而丙○○在與丁○○洽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丁○○佯稱:若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 到之簡訊驗證碼以協助領取MOMO購物網優惠券,即可獲得貝 殼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由 丁○○母親申辦交由丁○○使用)、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丙○○,丙○○復將上開資訊轉告呂○瑞 ,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4,21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而丙○○為支付呂○瑞報酬,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 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將詐得共計價值773元虛擬寶 物之不法利益作為呂○瑞之報酬。丙○○又承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GA 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下稱本案星城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1,074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 益。再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黃弘傑接續於如附表 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 而將詐得共計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黃弘傑而 詐欺得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梁家豪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帳號,且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亦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全部事實。 2 另案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①同案少年呂○瑞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②同案少年呂○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①證明被告以給付虛擬寶物為報酬,接續指示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支付報酬,同意其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iTunes Store代付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各1份。 ①證明本案甲門號為其申辦,並遭人擅自綁定作為iTunes Store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簡訊驗證碼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因瀏覽被告上開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不實留言,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乙門號、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本案乙門號遭被告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6 ①案外人即被告上址居所出租人胡盛金於警詢之陳述; ②臉書暱稱「丙○○」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114.25.179.89」、「114.25.174.90」、「114.25.215.98」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向案外人胡盛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使用該址左揭IP位址之事實。 7 ①案外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使用者黃弘傑於警詢之陳述; ②案外人黃弘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以2,100元向被告買受MyCard點數卡300點,復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8 本案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267號函暨所附本案乙門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明細、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yCard點數卡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乙門號遭人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9 被告臉書暱稱「丙○○」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揭臉書帳號,在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發布上開不實留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但僅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 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案發時均未滿 18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均未成 年等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梁家豪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呂○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 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 訴人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 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同案少年呂○瑞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丁○○實施前開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1萬7,734元(計算式:9,450+4,21 0+1,074+3,000=17,734)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 認,而前揭犯罪所得1萬7,73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MSXJ8W1JYH 1,05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LK3 1,050元 3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NBG 1,050元 4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QTK 1,050元 5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T7B 1,050元 6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MSXJ8W1W50 1,050元 7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MSXJ8W28H9 1,050元 8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 MSXJ8W2DN0 1,050元 9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G85 1,050元 10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HNY 1,05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ID:00000000000)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被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HG 57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WX 570元 3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ZT 570元 4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N64 570元 5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MM242ZKNH3 570元 6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2Q6 340元 7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3FK 340元 8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MM242ZT3ZG 340元 9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MM242ZT4WV 340元 附表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Free Fire虛擬寶物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案少年呂○瑞線上遊戲Free Fire帳號,並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MM242L3XHX 24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MM242ZVDSF 330元 3 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51分許 MM242ZVF33 203元 附表四: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GASH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星城遊戲帳號,先綁定同案少年呂○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瑞母親申辦),並以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3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4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5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6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7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元 附表五: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MyCard點數卡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不知情案外人黃弘傑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再轉告予案外人黃弘傑。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MTZ000000000000 1,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訴-728-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9號、第5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未生犯罪既遂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其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鐵絲1條,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28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手持鐵絲伸入吳俊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機臺,欲竊取機臺內商品,經多次失敗後因始終未能既遂而 離去。嗣吳俊緯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俊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桃簡-553-202503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文賓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關 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嗣後遭提領,參諸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 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楊文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旋遭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軒、林建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奇軒、林建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奇軒、林建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奇軒、林建昇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 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 ,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 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 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若該款項未 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結果,亦非屬同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建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旋遭圈存而未遭提領,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然本件詐欺集團既 已備妥人頭帳戶(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則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認已著手為洗錢之犯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奇軒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告訴人蔡奇軒之友人,向告訴人蔡奇軒借款,致告訴人蔡奇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2 林建昇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7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告訴人林建昇之友人,向告訴人林建昇借款,致告訴人林建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5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YDM-114-金簡-6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源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6時許 」後補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第12 行記載「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補充「假冒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外務專員『王源益』名義 」、第13行記載「攜帶到場」後補充「據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王源益、陳玉梅及瑞奇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35-40頁)」、「被告廖源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源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 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源增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 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及 蓋用偽造「王源益」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玉梅」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 友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 行(見偵卷第112、124頁,本院卷第62、69頁),且無犯罪 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固曾指認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其他成員黃玠誌(暱稱「MIND」、「豆干」),介紹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分工發放薪資,有其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1、28、33- 37頁),而黃玠誌因介紹被告參與同組織另共同向告訴人許 佳桂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追加起 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黃玠誌之法院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0、43頁),惟檢察官縱因被 告指認而查獲共犯黃玠誌,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黃玠誌僅 係介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集團之工作,實際指揮被 告者尚另有「龍捲風」等人,足認被告僅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共犯,尚難認黃玠誌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玠誌不是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認被告尚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 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 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零售批發工作、須扶養 母親、家中有重度殘障兄長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4、112頁,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王源益」印文1 枚,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玉梅」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 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 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 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王 源益」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 卷第67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部分扣 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張○屏佯以交付被告 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源增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友 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 提領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廖源增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廖源增另案被訴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暱稱「 豆干」、「龍捲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許桂佳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許,交付投資款項 70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文凱,嗣被告廖源增與林文凱並依指示 ,於113年7月3日列印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暨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及「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暨現金收款收據4張,惟 林文凱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前,即經員警當 場查獲,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知悉林文凱遭逮捕,旋即指 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27分前往許佳桂位 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處收取款項新臺幣70萬元之犯罪事實, 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 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15044號、151 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橋頭地院),現由橋 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橋頭案件係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相同(如「豆干」、「龍捲風」等)、犯罪時間相近(11 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 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桃 檢秀致113偵38799字第11391512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 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7月2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王源益」印文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未扣案之「王源益」印章1顆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6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扣案之現金30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張○屏) 1.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   被   告 廖源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源增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捲風」、 「豆干」、「旋窩幕留人」、「蔣友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廖源 增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 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屏,致張○屏因而陷於錯誤, 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6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再由 「蔣友德」指示廖源增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 證及收據,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張○屏收取收取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而當場為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2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源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扣 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渠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龍捲風」、「豆干」、「旋窩 幕留人」、「蔣友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 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張○屏,已非被告所有,固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載項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手機2支(紅米廠牌、Iphone 15 pro max各1支)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源益、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各1枚)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玉梅」印文1枚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0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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