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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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李彥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5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 上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先、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上開先位聲明。核原告所為 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於112年4月16日商談離婚事宜時,原告因被 告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 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詎被告嗣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擅 自填寫票面金額,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記載 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雖為系爭本票前 後手,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商議離婚事宜,原告考量其 母欲處分其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房產, 及被告為原告生育、對家庭之貢獻等因素後,同意給付被告 20,000,00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填載「貳仟萬元整」、 「20,000,000元」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名,並於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原告簽立之系 爭本票乃已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並 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如無 記載一定之金額者,原則上為無效之票據,而票據行為之有 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票面金額已由其填載完備,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此等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雖得 證明系爭本票於被告拍攝之11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分時已 載有票面金額,惟系爭本票雖是原告於同日簽發,然因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確切時間不明,於存在時間差之情況下,系 爭本票金額亦可能是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填載在系爭本票上, 被告再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因此該證據尚無從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填寫完成。另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將其上載有「貳仟萬元整」之系爭本票原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金額之記載是在原告指印蓋印前或蓋 印後書寫為鑑定,惟系爭本票上「貳仟萬元整」之筆跡與指 紋之先後關係,因筆劃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特徵不顯而難 以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070號函在卷可查,亦無從判別原告究竟係於被告填載票面 金額後或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前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票面金額已填載完成, 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6日 20,00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CH633853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誤載為CT633853)

2024-12-24

SYEV-113-營訴-5-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玉英 李穆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東陞即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是以,當事人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   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靜雯經 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3頁),嗣就「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   訴範圍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78頁),核屬上訴聲明 之減縮;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李穆昌對吳靜雯之債權部分   ,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原審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備位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   債權應予撤銷,並將其二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   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作成民國111年   7月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之系爭   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分配表就李穆昌之   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此,吳靜雯雖就   「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訴範圍,惟其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   吳靜雯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應認對其二人不生效力,先為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靜雯之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對吳靜   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3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應有部分45分之4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   上訴人李玉英雖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新臺   幣(下同)1,863萬7,10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   ;李穆昌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   475萬1,27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   表,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   96萬8,896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吳靜雯與李玉英間有借貸債 權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另亦否認吳靜雯與李穆昌間有借貸、債務承擔或損害賠   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其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使李穆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認系爭本票   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就吳靜雯與李 玉英部分,請求確認李玉英對吳靜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貸 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李玉英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吳靜雯與李穆昌部分,先位請求確 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 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 ,並應將李穆昌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李玉英部分:伊經營居酒屋多年,吳靜雯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前經常來居酒屋消費,兩人進而結為好友;伊與吳靜雯間   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吳靜雯於收到附表一匯款後,即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   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   借款利息;伊確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635萬6,000元及100年   12月8日匯款254萬2,400元至吳靜雯之帳戶,吳靜雯亦確於1   03年6月10日先行還款897萬8,000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 當初吳靜雯來借款時,曾提及係因參與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   投資,來向伊借款,後因投資受騙,於103年6月10日才先行   還伊897萬8,000元;另外,吳靜雯於102年1月份起亦曾向伊   借款500萬元,由伊每次每月匯款各100萬元作為其經營事業   周轉金之用,款項先是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00000000   6789號帳戶,之後才改匯入吳靜雯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   117號帳戶內,吳靜雯亦有陸續開立支票擔保償還,迄至108   年12月因吳靜雯帳戶存款不足跳票未為償還。從兩人往來之   匯款明細及相關票據,足證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及情同手足。   伊才會在聽聞吳靜雯因離婚而處分其財產情形下,始向法院   提出編號1至13之票據為請求。兩人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債務 之事實。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驳回。  ㈡李穆昌部分:伊於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與吳靜雯之子即訴外人林政陽名下,並支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嗣   另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14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 受理,另案判決雖認定另案房地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惟 伊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且貸予吳靜雯附表 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此由伊與吳靜雯早於本案訴訟前110 年9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證兩人間確 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參以吳靜雯在法院之陳述 ,亦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應為吳靜雯債務承擔或對 伊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㈢吳靜雯部分:伊與李玉英之間,就附表一所示13筆匯款及原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本票13紙,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玉   英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   分配額於法無據;至伊與李穆昌之間,僅就附表二編號7至 至11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而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則非借貸,亦無損害賠償或債 務承擔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   關於⑴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   編號5之債權(3,239,000元)不存在部分;⑵確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除其中次序100之票款債權原本3,239,0   00元、利息64,780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吳靜雯原為夫妻,兩人於108年9月2日離婚,育有 林政陽、林家維二子。  ㈡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下稱12411號債 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新市簡易 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判命 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300元確定在案;另經原法院 新市簡易庭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民事 判決判命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374萬2,057元確定在案。  ㈣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對吳靜雯有1,863萬7,1   00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萬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   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㈤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系   爭房地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持12411號債權憑證及上開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569萬9,999元拍定系爭房地,作成系爭分配表,李玉英   、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96萬8,896   元,並定於111年9月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 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數額聲明   異議。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㈦李穆昌另對林政陽提起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另   案判決駁回李穆昌之請求,嗣李穆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42號受理,後李穆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   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   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   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   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   ,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   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其對吳靜雯 有1,863萬7,1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 命令,前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 玉英1,863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李穆昌持 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 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確認李玉英、李穆昌所 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對吳靜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既為李玉英、李穆昌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李玉英 、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玉英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而簽發附   表三所示本票,並提出其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以及合作金庫 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吳靜雯帳戶匯入款交   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審酌上開交易 明細資料,固可認定李玉英、吳靜雯間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   一之匯款紀錄,然票據或匯款原因多端,縱使李玉英、吳靜   雯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認定其二人間   即有1,863萬7,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依一般經驗法   則,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每次高達上百萬、總額高達上千萬   如此巨額之借款,通常會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   清償日等,甚或設定抵押權,且吳靜雯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   設定抵押權,然李玉英、吳靜雯僅為友人,並無親屬關係,   若其二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期間歷經8個月之久,借 貸次數達13次,金額高達1,863萬7,100元,卻均未簽立任何   借據或提供擔保,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⒉次查,李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吳靜雯確認收到伊之匯款   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   時會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149頁),然若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錢確為借款,迄今均 已逾10年,卻未見其二人間有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稽   證,是李玉英所稱借款及收取1至3萬元利息之方式,更與常   情不符,要無可信。  ⒊再查,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其   有向李玉英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借款之書面(本院卷第13   5-136頁);又吳靜雯另陳稱其向李玉英借錢也都是請李玉 英匯款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同時吳靜雯亦表示還款給   李玉英時也是用被上訴人之名字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9-14   0頁)。本院審酌吳靜雯上開陳述,若吳靜雯確實有向李玉 英借款,依一般常理而言,吳靜雯應會要求李玉英將款項匯   至自己之帳戶内,且吳靜雯若有還款,通常亦會使用自己的   名字匯款,否則如何證明自己有還款之事實,況吳靜雯亦自   陳其名下也有自己的帳戶,則吳靜雯為何未使用自己之帳戶   作為向李玉英借款帳戶之用,反而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 經核亦與常情不符。又本院審酌吳靜雯當庭提出之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3-159頁),李 玉英固有於100年11月7日匯款635萬6,000元、100年12月8日   匯款254萬2,400元予吳靜雯,以及吳靜雯於103年6月10日轉   帳897萬8,000元,並以本支名目將該金額支付出去,然匯款   及轉帳原因多端,且各筆金額之數額亦均不相符合,尚難僅   以此遽認吳靜雯先前曾向李玉英借款約900萬元,且已經清 償完畢。因此,要難以上開金錢往來認吳靜雯所述其有向李 玉英借款云云為可採。  ⒋此外,李玉英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1,863萬7,10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李穆昌與吳靜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撤銷其債權債務行為,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穆昌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並 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 頁、存款回條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87頁);惟李穆 昌縱有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   1之匯款或存款紀錄,然尚無法僅以此認定該等提轉、匯款 或存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   行當事人訊問時固亦陳稱其有向李穆昌借款,並表示附表二   編號7至11部分係其向李穆昌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惟查,吳靜雯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與李穆昌間   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沒有跟李穆昌借過錢,另案房地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的86萬元是李穆昌出的,我先幫李穆昌墊付   ,他已經還給我,106年8月11日的74萬元是李穆昌收我的互   助會的會錢,李穆昌每個月會給我死會會錢3萬元,還會順 便給我2萬5,000元繳另案房地的貸款,我將我名下○○○街00 巷00號0樓之0的房地以300萬元賣給李穆昌等語(另案一審 卷一第397-409頁)。本院審酌吳靜雯先前於另案中已明確 表示其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及借貸往來關係,未向李穆昌   借過錢,而於本件審理時卻改口反稱其有向李穆昌借貸金錢   云云,兩者顯互不一致,應認吳靜雯於本院之陳述與先前之   陳述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此外,參酌吳靜雯於另案之陳述   ,堪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僅   以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匯 款或存款紀錄遽為認定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依李穆   昌所舉證據,實無法認定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6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核對附表二編號   7至11之金額,依序相當於附表四編號1、4、2、3、6之本票   票面金額)。  ⒉次查,李穆昌主張其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且   支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政 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另案判決卻認定該房地係吳靜   雯購入予林政陽,惟李穆昌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應認係吳靜雯債務承擔 或對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吳靜雯亦簽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 本票等語,固提出匯款單5張及無摺存款單1張為證(原審卷   一第165-169頁);本院審酌另案判決固認系爭房地並非李 穆昌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而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且   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附表二編   號1至6是李穆昌購屋的金額,李穆昌敗訴後叫我開本票還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查,吳靜雯於本院雖承認有 簽發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然均稱該本票係李穆昌要求其簽 立,二人間就此部分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   86頁),亦未表示其與李穆昌間就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另有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91-292頁),而李穆昌於另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復自陳:106年8月11日74萬元是會款等語   (另案二審卷第124頁),更難認吳靜雯於本院所稱附表二 編號1至6金額是李穆昌購屋之款項云云,有與事實相符。至   吳靜雯固曾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回覆李穆昌稱:我也是想   辦法怎麼能還你跟英姐、你知我的人我不是一個不負責的人   但如要告我我也無話可說~只能說對不起我也真的想趕快處 理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尚無從自上開line的 內容證明吳靜雯承認其願賠償或負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之意思。本院審酌吳靜雯既然僅係單純簽發附表四編號5 之本票,並未與李穆昌有同時成立債務承擔或損害賠償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吳靜雯於本院亦否認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有 原因關係存在,因此,要難認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此外,李穆昌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   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   其備位請求撤銷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   權部分,則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李穆   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及李穆昌之   分配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2-重上-48-202412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張炳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炳昌執有相對人陳進益分別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000元、到期日 為112年6月1日之本票,及於112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7,000 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日之本票,共計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2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6月1日,均早於發 票日112年12月28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 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12月28日後,始得 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未說明是否有向相 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系爭本票2紙 之提示日,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緣由,然仍 未說明系爭本票2紙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 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票-1428-20241219-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虞楚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04,466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其親自簽名,惟日期、身分證字號非原告字跡、蓋 章非其親自為之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票既為原告 親自簽名,就其他部分雖否認為其所書寫,仍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日期、身分證字號遭人偽造, 及印章非其所有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為原告不利 認定。故原告先位之主張,洵屬無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虞仁 興為其父親,且虞仁興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每月繳款 新臺幣(下同)24,816元,共計769,296元予被告,加計虞 仁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變 賣金額亦應充抵本金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及貸款攤還明細表,虞仁興係向被告借款141萬元, 年利率為8.14%,共分72期為分期償還(含本利),並提供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虞仁興自110年8月繳款30期 後即未再繳款分期金額,故其每期繳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至113年3月18日止即第31期,本金尚欠90 4,466元,再扣除系爭汽車拍賣價格30萬元,是虞仁興積欠 之貸款金額應為604,466元(計算式:904,466-300,000=604, 466),及自113年3月18日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本票為擔 保,自應就虞仁興積欠之貸款餘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 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拍賣汽車價格應先充抵法務及相關 費用22,971元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虞仁興借款時,曾 與被告約定「法務及相關費用」應由虞仁興負擔,且就所謂 之「法務及相關費用」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況法務費 用本即為一般公司之經營內部成本,而不應轉嫁由客戶負擔 ,自不得於拍賣系爭汽車之所得先行充抵。至於原告主張虞 仁興所繳納之769,296元應均充抵本金云云,因虞仁興繳納 之每期金額尚須含借款利息(年利率8.14%,嗣經調降為8.13 7%),並非單純繳納本金,其因遲延繳納後之利息,依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載,始依年利率16%計算,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誤;另原告僅以中古車行情用書 「權威車訊2024年3月專業用」所載而主張系爭汽車拍賣後 應充抵本金63萬元云云,亦與實際拍賣所得為30萬元(詳本 院卷第32-15、32-17頁)不符,而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73號裁定之部分, 則應由原告就該裁定所載救濟方式另提抗告為之,無從於本 案為審酌,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04,466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地 虞仁興 虞楚筠 110年8月16日 113年3月18日 141萬元 Z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2024-12-17

NHEV-113-湖簡-1558-2024121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院蘭雙 相 對 人 郭庭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庭妤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848479)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 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 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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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3號 聲 請 人 吳炳憲 相 對 人 高亞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視為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1年10月11日,係早於 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14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 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 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故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票-111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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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胡佩君 相 對 人 郭庭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庭妤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848484)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 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 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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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07號 聲 請 人 劉邦金 相 對 人 張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 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 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 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 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本票之 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 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 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 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 ,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其記載 之到期日固早於票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及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已 陳報其於113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此付款提示 於法尚無不合,是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 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併予敘 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票-1370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 戴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 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13萬6,35 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 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之文字(下 稱系爭註記),認其內容對本票付款內容、方式及效力予以 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 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 票固有系爭註記,其內容本旨僅係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之 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 系爭本票上仍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無礙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法 效力,縱有牴觸,系爭註記於系爭本票欄位外,僅為兩造間 之約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整體性及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 面左側實線外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註記既已記載於系爭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堪 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 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 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 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 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 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 ,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0

TPDV-113-抗-293-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劉秭楡 被 告 趙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 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固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 具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子晴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間發現被告趙佳銘手機L INE,有女生LINE稱號取名寶貝,徐子晴開始懷疑趙佳銘外 遇,同年113年11月21日22時48分許,原告徐子晴接到趙佳 銘電話求援,他在新竹縣○○鄉○○路○段0巷00弄0○0號,被人 毆打,徐子晴與弟弟到場後並報警,發現現場有一名女子對 著趙佳銘與徐子晴狂罵,趙佳銘當場就說給劉秭楡毆打,發 現徐子晴報警後立刻逃離現場,新竹縣寶山分駐所員警到場 後,被告劉秭楡已經逃離現場,趙佳銘坦承113年 7月開始 與被告劉姊楡外遇並發生性關係約10次,並說被告劉秭楡自 稱懷孕,趙佳銘也不知道真假,而且坦承劉秭楡用工作威脅 他簽下10張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原告聽完後決 定提出告訴,被告趙佳銘也懇求老婆不要離婚,並承諾以後 薪水約4萬元全部交給老婆徐子晴,事後趙佳銘拿出手機匯 款紀錄給老婆看從同年9月14日開始至11月13日總共匯款了9 筆,總金額為16萬元,由趙佳銘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匯至劉秭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用工作恐嚇威脅趙佳銘簽下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因本票在被告劉秭楡身上,所以 原告無法提供證據,懇請貴院判決本票無效力。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劉秭愉侵犯原告徐子晴配偶權,原告向被告劉秭楡求償 ,精神賠償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秭楡恐嚇被告趙佳銘,如不拿錢給他就在公司告發劉 秭愉跟趙佳銘的外遇關係及已經懷孕,趙佳銘前後匯了新台 幣16萬元整給劉秭愉,後又恐嚇逼迫趙佳銘簽下100萬元本 票,每張面額十萬,如沒如期付款,就告發公司,讓趙佳銘 沒工作,趙佳銘在不是自由意識下被迫簽下100萬元本票, 不是自願簽下,懇請貴院判決本票無效。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趙佳銘 ,並非原告,原告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原告非系爭本票之 權利人或債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毋庸經 調查,即足認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就訴之第二項,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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