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債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沈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開立票號為TH012894、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因被告未載明 發票日而不生效力,被告遂於97年間再簽發另1張票面金額 為320,000元之第2張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因一時不察即收受 ,故損失40,000元本金之請求,且被告自110年9月16日就停 止還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89年時有向原告借360,000元,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97年簽第2張本 票時,已經返還其中差額40,000元現金予原告,故第2張本 票之票面金額為320,000元。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從89年至今已經歷24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當庭表示於89年有360,000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認於97年時尚有320,000元。  ㈢原告主張交付借款的方式為現金,且交付借款時未請被告簽 署收據,而在場亦無任何第三人可資佐證。  ㈣被告89年簽署第1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 頁)。另被告97年簽署之第2張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20,000 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城簡第54號為第一審判決,已由被告 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間確實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9年時,與被告間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揆 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真,並為判決基礎,足見兩造於89年間有36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就89年之360, 000元與97年之320,000元間,仍有4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㈡被告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剩餘40,000元之本金債權尚未返還,並表示:我在8 9年有跟原告借360,000元,並簽第1張系爭本票,而在簽發 第2張本票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償其中之40,000元本金 ,故第2張本票之金額才會是320,000元,但是我沒有跟原告 拿回第1張本票,是我太疏忽,我太相信朋友,而我是現金 交付40,000元予原告清償,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既主張已清償40,000元之債 務,即屬被告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收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 尚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其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㈢本件原告就89年之其中40,000元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 依兩造所述,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所述:後來我遇到被告,都會跟被告說那 360,000元的借款,但是他就會跟我回答只有320,000元,因 為我本票沒有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就跟被告說 ,好,如果是320,000元,你就先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 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本件40,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 算之時間即為97年時,而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至遲於 112年底即時效完成。此外,原告自97年起至本件起訴前, 從未就此40,000元本金債權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遲至 113年7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而 視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此部分亦經原告當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足徵被告至遲於113年初自得拒絕 給付此40,000元本金債權。從而,被告表示40,000元本金債 權已時效完成(見城司小調第9頁、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 理,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98-202503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萬103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 證所示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萬9215元範圍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 債權憑證所示2萬3072元已無請求權。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於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 .66計算)無請求權。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4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9萬9215元 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與自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 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66計算)部分應予撤銷。㈤ 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中逾「9萬9215元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 息,暨自93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日息萬分之4.66 (年息約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為強制執行。據此核算原告所受排除執行債權利益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萬1036元【計算式:12萬元+2萬3072元+(21 萬9215元×1840×4.66/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裁判費46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6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20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抗告人以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僅為400萬元,原裁定卻以600萬元計算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並以此命伊供擔保180萬元,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以4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供 擔保金額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欠伊超過600萬元之債務,故原裁定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 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 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併入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另抗告人已 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 ,有民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故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以資利用金額為400萬元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25頁),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相對人在 此期間未能受償400萬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推估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6年=120萬元) ,則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至相對 人雖辯稱其對抗告人仍有超過本金6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 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事件,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 執行事件以外之本金債權,亦非本件停止執行及供擔保之範 圍所得審酌,則相對人所辯應以債權本金600萬元計算其損 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60萬元非屬適當 ,本院認應變更為120萬元,惟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 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予以廢棄。從而, 抗告人針對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31-202503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丁德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丁德瑜於112年3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59,134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2 5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459,134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㈣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9134元 丁德瑜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21-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鍾佳容(原名:鍾曉琳、鍾曉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鍾佳容(原名:鍾曉琳、鍾曉淋)於民國91年7月24 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247050元整。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553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4705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050元 鍾佳容(原名:鍾曉琳、鍾曉淋)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2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 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 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9日)之數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12,2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共計2,500,00 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2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32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 4年度救字第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0日 1,600,000元 113年6月27日 002 113年3月21日 400,000元 113年6月27日 003 113年5月8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1日 004 113年6月12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3-03

CTDV-114-補-3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簡妤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124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 33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已對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 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 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 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嘉澤、洪妙珠、洪文賢(已歿) 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 務,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後,新竹商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 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 鼎公司),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 行無果而終結。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由訴外人新竹商銀以原告積欠借 貸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並確定。新竹商銀於90年間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 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間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行無果而終結等 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第2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依上開說 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6月3日起算 15年,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方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 應認早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 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 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 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係 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 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 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7

TPDV-114-訴-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原姓名:王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 字第83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 表,所載被上訴人盧文祥於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利息新臺幣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擔5分之1,其餘由 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 擔5分之1,其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與王存輔合稱 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王存輔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3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伊為王存輔之債權人,於110年2月25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1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盧文祥之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2萬4950元(即執行費1萬6000元、複丈費2400元 、鑑定費655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費)、抵押債權250萬 20 00元【即債權原本2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 50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3、10予以分配,將伊之前揭調解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並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惟盧文祥對王存 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200萬 元(即系爭本金)債權非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 物權效力;縱系爭抵押權生物權效力,但盧文祥多年均未聲 請強制執行,已違一般借貸情形,其對王存輔顯無消費借貸 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自不存在,縱使存在 ,王存輔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而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利息債權則因為遲延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 不得列入分配,即使為擔保範圍,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盧文祥亦不得請求王存輔清償系爭利息,仍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10盧文祥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2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 行費用分配金額2萬4950元,及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50萬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盧文祥:伊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借款 予王存輔,王存輔收受上開借款後,嗣因王存輔無力清償, 伊與王存輔於89年間結算,斯時王存輔尚積欠771萬4450元 ,王存輔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伊,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之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 ,伊與王存輔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設定並已合於一 般抵押權之規定,自已生效,伊經本院核發系爭拍抵裁定後 ,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既未逾民法第88 0條所定除斥期間,且系爭利息之性質係民法第233條及第20 3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得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且不適用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存輔: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 予伊,並非借款,係應給付伊之土地買賣佣金(回扣)500 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則係伊交付盧文 祥為伊向金主調錢之票據,並非清償借款;89年前夕,伊正 遭眾多債權人追討查封,始將名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有表兄弟關係之盧文祥;縱上開匯款為借款,惟雙方無相關 借貸契約可憑,亦無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盧文 祥遲至109年始對伊強制執行,期間亦無時效中斷情形,盧 文祥上開借款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 清償等語置辯。 四、查盧文祥以系爭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對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並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將盧文祥之系爭執行費,及系爭本金、系爭利息與程序 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各為2萬4950 元、250萬2000元,將上訴人之調解內容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受分配之金額0元,原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不同意盧文祥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 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112年2月15日函暨 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第 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 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反對 陳述債權人或債務人彼此間,就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 額之爭議,至於該分配程序中,並未對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出反對陳述者,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對之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3、10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因異議內容更正 分配表,異議即未終結,上訴人以債權人盧文祥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惟王存輔於系爭 分配表異議程序中,並未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此非 僅有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按:即本件上訴人) 據債務人(按:即王存輔)私下表示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為 免影響聲明人受分配之權益,爰依相關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卷四內之上訴人112年3月7日民事分配 表聲明異議狀),參以王存輔於本件訴訟迭次否認盧文祥對 其有擔保債權存在,甚且陳稱對於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111、209至213頁,本院卷第 157至169、194頁),亦可明之。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一 併對於未為反對陳述之王存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 上訴人對王存輔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認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⒈盧文祥抗辯其與王存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經結算,乃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業據其提出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 之匯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95、11、201、197、117、119、121、123、125、17、12 7、12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惟主張 無從證明王存輔有向盧文祥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應屬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生物權之效力云云。經查:  ⑴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以許瑞鳳名義)各匯款5 00萬元至王存輔所有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富邦銀行(原名 台北銀行)帳戶內,有上開匯款單可證;證人許瑞鳳亦於訴 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對盧文祥與 王存輔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762號,下稱前案訴訟)中證稱:伊曾在盧文祥之宏翊 水電材料公司任職,曾幫盧文祥處理金錢有關事情,伊有印 象上開台北銀行之電匯回條是伊去匯款,上面人名是盧文祥 寫好,叫伊去辦理匯款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二第72頁背面至 第73頁);王存輔在盧文祥為上開匯款後,於89年8月16日 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盧文祥,另簽發發票 日為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之系爭支票交予盧文 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未經王 存輔加以否認。則依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於交付借款後, 要求借用人簽發遠期票據清償借款或擔保借款之償還,另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清償之常情而言,盧文祥所辯其曾貸 與王存輔1000萬元,嗣經雙方結算,王存輔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王存輔有200萬元借款關係 之事實,堪認已為適當之證明。  ⑵雖上訴人及王存輔陳稱盧文祥未提出借貸契約及89年結算單 為證,如係結欠771萬4450元,為何僅設定擔保200萬元債權 ,又盧文祥為何長年未追討,與一般借貸經驗有違,顯見盧 文祥所述不實云云。惟按民法關於借貸契約之規定,本不以 訂立借據或書面契約為要件,利息、違約金、清償期之約定 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又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7 1萬4450元,核與盧文祥所辯89年間結算尚欠771萬4450元之 數額相符,自不以其未提出結算單,即認其抗辯不實。且抵 押權係債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對抵押物行使之擔保物 權,其設定之擔保債權數額繫於抵押物之價值及兩造之約定 ,至於盧文祥是否行使系爭抵押權,乃其權利行使與否之自 由,故難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及上開結算金 額,及盧文祥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時點,而謂盧文祥與王存輔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復無法依此推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與王存輔之上開主張及陳述,並不可採。  ⑶王存輔又稱盧文祥上開匯款係給付土地買賣佣金(回扣) 5 00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係交由盧文祥 向金主調借現金,89年間為規避其眾多債權人索債,方與盧 文祥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與盧文祥間確無借貸關係,系爭抵 押權並不存有擔保債權云云,已遭盧文祥否認,細閱王存輔 提出之入股金收據、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入股金證明單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亦無法證明盧文祥 於89年6月7日及87年5月5日係基於給付佣金及投資建案而為 匯款,王存輔依此否認其與盧文祥間曾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即非可採。又系爭支票發票日雖非每月之固定日期 ,期間8個月,每張支票面額亦非一致,但如何還款及設定 抵押權,均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尚難憑此而認王存輔與盧文 祥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及無擔保債權存在。王存輔之前開陳述 仍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不生物權效 力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於96年3月28日修正,依 修正前民法第860條規定,在一般(普通)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土地登記規則 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 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 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年7月31日修正新增 ,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既為王存輔於89年3月1 6日(即上開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以其所有不動 產為盧文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 9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權利人為盧文祥之抵 押權,核與斯時內政部所訂頒供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所使 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擔保債權種類」欄位供記載 之情形,大致相同,此有內政部109年7月6日函暨所附89年 間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7日函暨所附內政部89年訂頒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設定契約書等件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20號卷即前案訴訟二審卷第35、69至70、87至97頁)。 由此可知,王存輔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管機關所使用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有「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供記載, 自非屬應登記事項,且當時王存輔尚積欠盧文祥借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依該登記亦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王 存輔積欠盧文祥之借款債權中之2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既 是擔保已存在之 20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登記,合於前揭一 般抵押權之說明,自屬一般抵押權,並生物權效力。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復無足採。   ⑸因此,盧文祥所辯既已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及王存輔雖否 認之,但未能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 盧文祥對王存輔有被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已生 物權之效力。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甚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 王存輔為時效抗辯,且有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 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盧文祥則依 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為辯。經 查:  ⑴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款 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為王 存輔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系爭本金、依民法第145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利息不得列入分配等攻擊方法,但系爭本金 債權請求權如罹於時效,王存輔即得拒絕清償,將影響上訴 人債權之分配金額,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方 法,恐造成不公平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於本院提出 。  ⑵系爭執行費、系爭本金及程序費用部分:  ①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 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效力與主債務人應負清償責 任,本非同一,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本金請求權縱罹於時效 而消滅,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而受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②查盧文祥聲請系爭拍抵裁定時,表示:「王存輔換票並要求 延期至90年7月16日清償等語,附上90.7.16的支票」,及聲 請強制執行時書狀亦載「清償期屆至」等語,堪認盧文祥與 王存輔間前揭結算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為90年7月16日 ,盧文祥之返還200萬元借款請求權應自翌日即90年7月17日 起算,計算至105年7月16日,已屆滿15年。然盧文祥於109 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院收狀戳),乃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抵押權, 依上說明,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本,及 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所預納之2000元程序費 用,盧文祥自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又執行 費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債權原本所計算,複丈費、鑑定費則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所定因執行程序之必要所支出而由盧文祥先行預納屬 於「共益費用」性質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均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則系爭執行費(即 執行費、複丈費、鑑定費等)、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債權均 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系爭執行費及 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部分,因王存輔已 為時效抗辯,均應予剔除云云,並不可採。  ⑶系爭利息部分:   ①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裁定、10 7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參照)。惟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之適用。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盧文祥陳明,並有附於系 爭執行卷四之盧文祥112年1月19日陳報狀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系 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且王 存輔已以書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01、167頁),該書 狀繕本已到達盧文祥,為盧文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已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上訴人主張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 利息,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等語,即堪採之。  ③雖盧文祥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 ,抗辯系爭利息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得列入分配云云。 惟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 規定,非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 隨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業於前敘,更無依系 爭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此外,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定期 給付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此種 債權之請求權如其時效已經消滅,則不得適用在擔保物上行 使權利之規定,觀之民法第145條規定甚明,盧文祥亦不得 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抗辯系爭利息債權得列 入分配。盧文祥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⑷因此,僅系爭執行費債權、系爭本金債權、程序費用債權得 列入分配,系爭利息債權則應予剔除。 (四)從而,系爭本金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雖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但王存輔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隨系爭 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利 息,上訴人於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應屬有據,其餘主 張,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盧文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部分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就王存輔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 餘部分,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1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2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3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31日 50萬元 AB0000000 4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1月1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5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2月3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6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3月10日 14萬3550元 AB0000000 7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4月16日 80萬元 AB0000000 8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5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9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7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2025-02-27

TPDV-113-簡上-338-20250227-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寬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胡桂珍(下稱陳胡桂珍)於民國89年4 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8日 起至104年4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按月於每月 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前12期按週年利率7.5%,第1 3期至180期按前開利率加計或減計0.09%計算(現為7.73%)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81,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為陳胡桂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細繹卷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確定系爭借款 本金剩餘81,935元之紀錄,時間顯示為93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5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斯時起至113年5月 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間,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定之中斷時 效事由,堪認就本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取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87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36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2 月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1份及執行命令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 3頁)。然而,縱使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基 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乃獨立 之2筆債權,原告自不得以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中 斷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㈡利息部分:  1.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間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距今 5年內所產生之遲延利息,因有本金從權利性質,其時效雖 未完成,亦應隨同本金債權之時效而消滅  ㈢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 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違約金依附約定 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 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乃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其數 額之多寡隨同已屬從權利之利息而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從權利無訛。從而,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違約金部分亦已隨同罹於時效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46-20250227-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林政賢 林政輝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被 告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國華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雨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1,866元本 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灶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因石雨 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石雨禾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陳灶之遺產所遺留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政賢、林政輝、王文英、林金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國華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什麼在本案會變成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列人員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雨禾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繼承陳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無爭執。石雨禾怠於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石雨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雨 禾請求被告就陳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灶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石雨禾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 石雨禾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灶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石雨禾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原告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2025-02-26

NHEV-114-湖訴-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