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113年5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黃柏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黃柏澔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
冒用被害人張菀玲名義之提款行為,係基於提領張菀玲帳
戶存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先竊取被害人張菀玲之印章及存摺,
再冒用被害人張菀玲之名義提領其設於臺灣銀行內之存款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菀玲及臺灣銀行,所為甚屬不該,
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
人張菀玲清償部分款項,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張菀玲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害人張菀玲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存摺1本、印章1顆及新臺幣(
下同)348,000元均已返還張菀玲乙情,有警方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是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另有竊得印章1顆未經扣案,此部分固為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如申請掛失並重新刻製後,該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合
計獲得1,850,000元,其中除於遭查獲時所扣得之348,000
元已返還被害人張菀玲外,被告事後尚有向其清償162,30
0元,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
卷第90頁),是本案其餘犯罪所得計1,339,700元則未據
扣案(計算式:1,850,000元-348,000元-162,300元=1,33
9,700元),此部分數額既尚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之提款行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
已由被告交付予金融機構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張菀玲」印文均係
真正之「張菀玲」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3號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澔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經張菀玲之母呂淑真同意而
入住張菀玲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住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張菀玲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菀玲放在住處之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與印章2顆得手,並藉機向呂淑真取得提款密碼。
二、黃柏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裡,在取款條填寫提
款金額並盜用張菀玲印章後,連同張菀玲之存摺,持向臺灣
銀行員林分行行員並佯稱欲替張菀玲提領款項,並輸入提款
密碼,致不知情行員誤認黃柏澔受張菀玲委託提款而陷於錯
誤,同意黃柏澔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菀玲及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冒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嗣後,黃柏澔將部分贓款存入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張菀玲發覺存
款減少而報警後,於113年6月14日12時許,為警徵得黃柏澔
同意對其彰化縣○○市○○街00號00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張菀玲
之存摺1本、印章1顆與剩餘34萬8,000元贓款(已發還)。
三、案經張菀玲委由王耀賢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菀
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金34萬8,000元扣案(已發還),
及竊盜現場照片、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櫃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取款憑條影本、張菀玲之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認領保管單、黃
柏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其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取款條上盜
用張菀玲印章,係偽造張菀玲授權取款之意思表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領款項時,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竊取張菀玲存摺
、印章後,多次冒領款項,其竊盜與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盜用之「張菀玲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返還告訴人1
6萬2,300元及34萬8,000元後保有之犯罪所得133萬9,7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2 113年5月15日10時21分許 6萬元 3 113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 6萬元 4 113年5月20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5 113年5月22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6 113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7 113年5月29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8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25萬元 9 113年6月3日13時44分許 15萬元 10 113年6月5日11時3分許 20萬元 11 113年6月7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12 113年6月11日9時33分許 25萬元 13 113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 15萬元
CHDM-113-訴-95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