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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岱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岱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 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何佩倫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何佩倫 於113年1月2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何佩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何佩倫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4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詐欺集團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45、50至57頁)。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2 吳孟珊 於113年2月5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吳孟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7分 ②9,999元 ⒈告訴人吳孟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65至75頁)。  ①113年2月5日15時 ②4,000元 3 古珮君 113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中」,應予更正)遭「假客服」方式詐騙,致使古珮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5日14時59分 ②29,987元 ⒈告訴人古珮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資料擷圖、假冒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帳號資料擷圖、臉書帳號資料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83至109、113頁)。

2024-12-31

CHDM-113-金簡-399-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名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顏名宏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卻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貿然以時速 約70公里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陳林秀琴騎乘機車自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事故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被害人,因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惟被害人行至行車管制交岔路口,不當逕由車道外側左轉彎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 認犯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並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顏名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名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率行 駛,於行駛東閔路2段與復興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陳林秀琴從東閔路2段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該路口,並以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該交岔路 口並進入南下車道時,顏名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大貨車 車頭撞擊陳林秀琴,致陳林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 挫瘀傷與骨折、頭胸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同日6時42分許,因呼吸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林秀琴之女陳秀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顏名宏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煞避不及 ,不慎撞擊陳林秀琴致死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 被告之駕車行為與陳林秀琴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事實。  ㈡告訴人陳秀霞之指訴: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 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路口 前,因大貨車車身高度夠高、視野與視線良好,已能提早看 到被害人陳林秀琴從路旁起駛進入該路口,被告本能預作煞 車閃避之準備,惟被告卻以不慢的速率往前行駛,直到逼近 該路口的斑馬線區域,發現陳林秀琴並無停讓之意且逕自駛 入被告行進路線時,被告始緊急煞車,終因煞避不及而碰撞 陳林秀琴,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具有過失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3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茂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茂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處刑書所載「吳茂 榮」均更正為「吳榮茂(原名:吳茂榮)」、犯罪事實欄二 、第1行以下所載「28日」更正為「29日」、補充事實「年 息高達96%」、補充證據「付款簽收簿」、補充量刑證據「 告訴人蕭允超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利息,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向告訴人收取1萬6,000元之 利息,已充當償還本金與2人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相互抵銷 ,是被告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31

CHDM-113-簡-184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0、13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境內) 之中間車道時,因不滿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 之陳任傑駛近與閃大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前方並無 緊急狀況及煞車必要之情況下,刻意突然煞車減速;嗣後 鄭宇翔、陳任傑各自駛入溪湖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前 ,鄭宇翔見陳任傑行駛在其左側車道時,鄭宇翔又以近距 離駛入陳任傑大貨車左前方之強暴方式,對陳任傑逼車、 攔停並妨害陳任傑安全行駛在公路之權利,致陳任傑煞車 不及而與鄭宇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鄭宇翔、張嘉祐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之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 ),與陳任傑商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擦撞事故 而受損之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鄭宇翔、張嘉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持塑膠椅子等 方式毆打陳任傑,致陳任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 分),右肩、雙手、左肘、右大腿挫傷,及右肩、雙手、 左肘、右腕部、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江麗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呂金霖、張嘉祐、陳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譯文。 (七)嘉鑫公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鄭宇翔之簡 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八)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書。 (九)檢察官勘驗姚慶鴻手機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嘉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宇翔、張嘉祐間,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宇翔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嘉祐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 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翔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 人安全行駛在公路上之權利,復被告鄭宇翔及張嘉祐又因 上開車輛受損賠償事宜,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被 告鄭宇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搭建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元,離婚,有1名幼 子,現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撫養父親、子女及祖母;被 告張嘉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模具工廠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現與父親、繼母、手足 、叔叔、堂妹、伯父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鄭宇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37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8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信泰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0日彰檢曉敏113偵17518 字第1139064855號函及所檢附的相關資料。  ㈡北斗分局檢附之被害人筆錄。  ㈢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9、11、12所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7、8所 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陳信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吳俊欽與「阿宗」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吳 俊欽與陳信泰就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科刑。  ㈤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二 人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經執行完畢 出監,短期間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 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均為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 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有效節 約司法資源,本院經裁量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 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吳俊欽:  ⑴被告吳俊欽貪圖小利,一再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竊取機車代 步,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 砂輪機、起子等物,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 ,未直接造成他人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吳俊欽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犯行構成 自首。  ⑶被告吳俊欽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審理時表示:我有 糖尿病無法維生才不得已去行竊,我覺得抱歉(向到庭之被 害人低頭道歉),希望能原諒我,我出監後不會再犯。  ⑷被害人陳錦津表示:希望被告之後要悔改,不然對社會治安 造成很大的影響。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⑸被告吳俊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我入監前獨居 ,打臨工,我有糖尿病,曾找密醫打胰島素,錢花很多在醫 療上面,因為缺錢才去行竊,我現在在看守所也有打胰島素 ,也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我都 是自白或自首的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 意見。  ⑹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⑺本案尚未確定,為了讓刑罰具有可預測性、保障被告防禦權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陳信泰:  ⑴被告陳信泰貪圖小利,與吳俊欽共同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犯 罪動機實有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砂輪機 ,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未直接造成他人 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陳信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⑶被告陳信泰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時表示:待我出監 後有工作能力我會去宮廟賠償及道歉。  ⑷被告陳信泰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入監前獨居,我之前的工作是務農,我那時我剛出監,我 父親因為車禍在長照中心,我經濟有困難才會行竊,我本來 有工作,後來修理自家屋頂摔下來受傷,因此無法工作,希 望給我機會,出監後我會好好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⑸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吳俊欽所有、供附表編號10、13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4、5、7、8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 起子、如附表編號14與陳信泰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螺絲起子、砂輪機並非專供竊盜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11、12所竊得之機車,均已 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被告吳俊欽未保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與估算如下: 編號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認定與估算之理由 1 附表編號1竊得之安全帽1頂、鐮刀2把 被害人鄭明志表示遭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0元,即以此為估算價額 2 附表編號4竊得之香油錢 被害人邱建順表示遭竊之金額為「數百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300元 3 附表編號5竊得之香油錢 「至少100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元 4 附表編號7竊得之香油錢 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0元 5 附表編號8竊得之香油錢 起訴書並未特定香油錢數額,被害人劉榮任於警詢表示失竊之香油錢為「2萬多元」,以有利於被告吳俊欽之估算為2萬元 6 附表編號9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卷內並無證據釋明具體價額,本院不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待執行時由檢察官再行認定 7 附表編號10竊得之香油錢 竊得之總金額為4,000元,被告吳俊欽表示其分得其中2,500元,以此數額進行沒收 8 附表編號13竊得之香油錢 被告吳俊欽竊得之香油錢為700元 9 附表編號14竊得之香油錢 合計估算1萬6,000元,被告吳俊欽、陳信泰各朋分8,000元   上開犯罪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 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 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 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 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 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或追徵其價額 (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18等號起訴 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鐮刀二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五百三十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追徵之。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俊欽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追徵之。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俊欽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追徵之。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俊欽、陳信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俊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陳信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均追徵之。

2024-12-30

CHDM-113-易-1611-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28日11時許」更正為「2 6日16時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之附件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1(起訴書附件編號1) 吳威鴻(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起訴書附件編號2) 劉立耕(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2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②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3(起訴書附件編號3) 邱靖崴(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8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4(起訴書附件編號4) 謝○諺(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3分0秒),以Messenger與詐欺者聯繫販售遊戲帳號事宜,嗣詐欺者佯稱已完成匯款,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1萬元入戶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5(起訴書附件編號5) 鄧桂英(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1時33分0秒),盜用告訴人女兒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6(起訴書附件編號6) 劉均緯(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9時3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7(起訴書附件編號7) 李奕憲(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1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8(起訴書附件編號8) 劉亮妤(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9(起訴書附件編號9) 莊芸亭(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0時4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024-12-30

CHDM-113-金簡-368-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朝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茆朝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茆朝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份子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計4張,寄至新竹市東區統一 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蘇副處 長」之詐欺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嗣後,「林雅惠」、「蘇副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劉權毅、張曉 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 致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 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茆朝鈞第一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該等詐欺份子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贓款所在與去向。嗣因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 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茆朝鈞固坦承寄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雅 惠」,對方說有上億元日幣可以給我,之後「蘇副處長」叫 我加LINE,要我把金融卡給他做審核,我後來用合庫銀行帳 戶要領錢發現被凍結就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4張,寄至新竹市 東區統一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 「蘇副處長」之詐欺份子使用。嗣後,「林雅惠」、「蘇副 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份子以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 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權 毅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詐欺份子持前揭帳 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與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核與 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並有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 舒婷、陳麗珠、邱萱茹報案資料(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 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已經從事很多年, 之前還有做過修理汽車等相關工作(原審卷第69頁),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上認識「雅惠」,認識 約一兩周,沒看過他本人或打電話過,都是LINE文字聯繫, 不知道她從事什麼工作,他只有跟我說有上億元的日幣可以 給我,說他在日本打工,但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可以賺到上 億元,他叫我加入「蘇副處長」的LINE,「蘇副處長」叫我 寄送金融卡說要審核卡片,「蘇副處長」的真實年籍資料我 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蘇副處長」通話過,只有LINE文 字聯繫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與「雅惠」於現 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 「雅惠」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雅惠」實際 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雅惠 」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加入「蘇副處長」LINE,且在對「蘇 副處長」真實身分背景亦毫無信任關係下,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寄送予「蘇副處長」指示地點,顯與常情有違。  ⒉況據被告前開所供稱及其提供與「雅惠」、「蘇副處長」對 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 ,無非係貪圖「雅惠」所稱要自日本匯款予其使用,被告並 非單純與「雅惠」交友,而係另有貪圖「雅惠」所稱匯款之 目的,而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來歷,彼此從未見過面 ,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雅惠」真實 身分,且與「雅惠」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雅惠」願意無 償匯款上開鉅額至其帳戶之情顯然可疑,且「雅惠」所介紹 之「蘇副處長」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伴隨不法風險,仍 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放任上開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 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 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不在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 上認識「雅惠」,且其曾經有被他人差點騙取金融卡之經歷 ,知道不能隨便寄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告具備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且對於 金融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亦具有一定認識及警惕,是依被告 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並遭詐欺份子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具有預見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份子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惠琪、吳卿杰達成調解,並支付 調解金額,亦有微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致詐欺份子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 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份子之困難,使詐欺份子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權毅 、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邱萱茹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可參(詳附表二及原審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撫養, 女兒才剛國中畢業,父親已經去世,已經離婚,女兒由其撫 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詐欺份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 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無法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份子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 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份子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權毅 劉權毅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王俊龍」之人購買商品,對方謊稱「下班後會將商品寄出,要求劉權毅先行匯款」,致使劉權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進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劉權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5頁) 3.劉權毅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 4.劉權毅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0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3至235頁)  2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VEEK認識1名暱稱「李凱」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謊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做公益云云,致使張曉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53分匯款8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張曉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83頁) 3.張曉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 4.張曉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2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3 葉惠琪 葉惠琪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Holly Hsu」之人購買商品,致使葉惠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對方不讀不回訊息,始發現遭詐騙。 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匯款8萬5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葉惠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25至133) 3.葉惠琪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 4.葉惠琪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4 吳卿杰 113年1月12日8時50分許,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熊丞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要借款等語云云,致使吳卿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2分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1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③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8分匯款7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吳卿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9頁) 3.吳卿杰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 4.吳卿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55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5 莊舒婷 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應予更正),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蕭為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云云,致使莊舒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3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莊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73頁) 3.莊舒婷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6頁) 4.莊舒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7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6 陳麗珠 於112年12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得知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份子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陳麗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至191頁) 3.陳麗珠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97頁) 4.陳麗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206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7 邱萱茹 於113年1月初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現貸款廣告,並點選該網址後註冊相關資訊,不詳詐欺份子佯裝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其貸款等語云云,致使邱萱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1分匯款4萬6000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邱萱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至221頁) 3.邱萱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30頁) 4.邱萱茹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3至229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調解之給付內容(新台幣) 1 劉權毅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 付告訴人9600元整。並同意直接 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 張曉菊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7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3 葉惠琪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4 吳卿杰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5 莊舒婷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6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25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6 陳麗珠 無 無 7 邱萱茹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8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8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11-202412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 註銷多年,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抵 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被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 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側 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莉婕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25

CHDM-113-交訴-14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113年5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黃柏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黃柏澔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 冒用被害人張菀玲名義之提款行為,係基於提領張菀玲帳 戶存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先竊取被害人張菀玲之印章及存摺, 再冒用被害人張菀玲之名義提領其設於臺灣銀行內之存款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菀玲及臺灣銀行,所為甚屬不該, 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 人張菀玲清償部分款項,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張菀玲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害人張菀玲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存摺1本、印章1顆及新臺幣( 下同)348,000元均已返還張菀玲乙情,有警方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是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另有竊得印章1顆未經扣案,此部分固為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如申請掛失並重新刻製後,該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合 計獲得1,850,000元,其中除於遭查獲時所扣得之348,000 元已返還被害人張菀玲外,被告事後尚有向其清償162,30 0元,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 卷第90頁),是本案其餘犯罪所得計1,339,700元則未據 扣案(計算式:1,850,000元-348,000元-162,300元=1,33 9,700元),此部分數額既尚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之提款行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 已由被告交付予金融機構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張菀玲」印文均係 真正之「張菀玲」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3號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澔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經張菀玲之母呂淑真同意而 入住張菀玲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住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張菀玲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菀玲放在住處之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與印章2顆得手,並藉機向呂淑真取得提款密碼。 二、黃柏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裡,在取款條填寫提 款金額並盜用張菀玲印章後,連同張菀玲之存摺,持向臺灣 銀行員林分行行員並佯稱欲替張菀玲提領款項,並輸入提款 密碼,致不知情行員誤認黃柏澔受張菀玲委託提款而陷於錯 誤,同意黃柏澔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菀玲及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冒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嗣後,黃柏澔將部分贓款存入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張菀玲發覺存 款減少而報警後,於113年6月14日12時許,為警徵得黃柏澔 同意對其彰化縣○○市○○街00號00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張菀玲 之存摺1本、印章1顆與剩餘34萬8,000元贓款(已發還)。 三、案經張菀玲委由王耀賢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菀 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金34萬8,000元扣案(已發還), 及竊盜現場照片、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櫃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取款憑條影本、張菀玲之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認領保管單、黃 柏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其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取款條上盜 用張菀玲印章,係偽造張菀玲授權取款之意思表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領款項時,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竊取張菀玲存摺 、印章後,多次冒領款項,其竊盜與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盜用之「張菀玲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返還告訴人1 6萬2,300元及34萬8,000元後保有之犯罪所得133萬9,7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2 113年5月15日10時21分許 6萬元 3 113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 6萬元 4 113年5月20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5 113年5月22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6 113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7 113年5月29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8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25萬元 9 113年6月3日13時44分許 15萬元 10 113年6月5日11時3分許 20萬元 11 113年6月7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12 113年6月11日9時33分許 25萬元 13 113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 15萬元

2024-12-25

CHDM-113-訴-952-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黃欽福於103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又再次飲用酒類 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黃欽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福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附載乘客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 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欽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2-24

CHDM-113-交簡-18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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