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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訴外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 或越權代理上訴人以興建農業資材室為名,向被上訴人申請 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審核代理權限之有無即受理申請指 定建築線,程序亦有瑕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屬新攻擊 方法,惟此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 如不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有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 路面及所管理之水溝設施,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均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其中編號A 、B1部分,並經高雄市政府提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103年1 0月1日公告為高14-1區道;另編號B2、C部分則為現有巷道 ,被上訴人因此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阿蓮鄉 公所設置水溝設施,非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曾因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建造執照,經縣市合併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線,致上訴人分別自所臨高14-1道路 及南側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建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是被 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有正當適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為 申請用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因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 隨即拆除該資材室,惟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向 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 狀卻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指定建築線係為了 確認建築基地有臨路,且屬於多階段的行政處分,本件是上 訴人自行申辦自用農業資材室,要先向阿蓮鄉公所申請農業 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做為 道路使用之事實,今卻為規避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實之主張 ,且有關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尚無明文規定申請人之資格,無須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證明及其代理人委託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 及水溝設施,其中水溝設施係阿蓮鄉公所設置,柏油路面為 被上訴人所鋪設,現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前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簡基耀以上訴人為該資材室起造人,於95年1月17日向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予以指定在案。  ㈣上訴人為拆除農業資材室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 號函復准予拆除備案,原所領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 照併予作廢。  ㈤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856800號函 復養工處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巷道(復安段816、817 、852等3筆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所核發108年指 定建築線標示復安段852地號部分屬現有巷道用地範圍。  ㈥被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812000號 函更正前項函文,以因縣市合併後,工務局建管資訊系統轉 載因素,其前僅以養工處來函所示地號查詢致誤說明未有建 築線指示,然經查該地號重測地籍地號變更前之地號分別為 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647-20地號,前揭復安段81 6、817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 22)土地已於95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又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等情, 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側屬高14-1區 道部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上之 水溝設施前由阿蓮鄉公所施設,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 除去地上物之範圍及其巷道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縣市合併後依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路面之改善及 養護,亦據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2 159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機關而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權責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之訴(原審 卷一第37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 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 48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 現有巷道者,申請人並應先確定建築基地之界址。本自治條 例所稱現有巷道指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建 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以巷道 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者, 不得建築。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 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基地應 連接建築線方可建築,而建築線為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及現有巷道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機關指定之建 築線退讓,退讓部分則為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建築 線圈點位置圈於退讓部分,方可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結之規定。亦即所謂建築線原則上為道路之境界,但縣市 政府有必要時得於現有巷道境界外另外指定建築線,建築基 地所有人所退讓建築部分即作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查 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農業資材室,為申請 建造執照,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經該局95年2月15日建局都線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 建築線指(示)定圖在案(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本院卷 一第171至177頁),依該圖說明揭「本案申請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應退縮至該巷道境界線建築」、「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請自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原審卷一第195頁) ,而系爭816地號(重測前為九鬮段647-21地號)部分土地 屬高14-1道路及現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係為公路範圍(高14-1 )及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始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 並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使 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第5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文件 包括建築線指示圖,該建築線指示圖繪製之地籍套繪圖係以 實線描繪建築基地四周25公尺及道路對側境界線之地籍線後 ,套繪上開範圍內路(含高14-1區道及現有巷道)、道路退 縮地、溝渠之邊界線,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 之寬度及比例尺,上訴人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時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屬建築基地及道路用地、道路退縮地之配置狀況 ,就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A、B1 、B2、C部分),即係以之作為道路之境界線而作為道路使 用;復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3年9月1日於第22 條第1項第1款增訂於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下,自中心線開始兩 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其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按:該款後段「退讓部分 應供通行使用」嗣於107年5月17日增修為「其退讓部分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雖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第1款無「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明文,然參諸 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546279號函釋:「查依『面臨 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 ,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故該項巷路亦應為『道路』之一種, 至於是否可視為其他法令所稱之『道路』似無需再解釋之必要 。」另94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一字第0940261947號令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 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 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 寬度作為建築線。」可知私人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及經指定 建築線而退讓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惟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改善、養護 及重修行為,上訴人自應容忍,不得請求除去。上訴人雖主 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都 市土地且已作為道路使用而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云云。然上訴人前為興建農 業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因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下而 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即以建築線為道路之境 界線,尚不因是否為都市土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指定建 築線僅係確認得建築使用範圍而不生將私有土地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法律效果,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農業資材室業經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原有建 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所生限制應已失其效力。惟按本辦法所 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 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 有規定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 施地區。二、以都市更新計畫辦理之地區,其開發計畫已檢 討全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 實施。三、公告禁建地區。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 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 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農業資材室申請免請領拆除執 照,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 900號函准予拆除備案(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除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6條 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申請改道或廢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係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 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或改道前, 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仍屬現有巷 道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 溝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僅為申請電力而委任昌論公司搭建農 業資材室,就該資材室曾由簡基耀向阿蓮鄉公所申請取得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 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知情,認簡基 耀係無權或越權代理。惟該資材室於95年間領得高雄縣政府 核發之高縣建造字第01238號建造執照後,上訴人依90年10 月18日高雄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 點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建造執照及核准圖說向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釘,於96年8月9日取得門牌初編證明書 (高雄縣○○鄉○○村○鄰○○00○0號),有113年7月2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阿蓮區復安13之5號門牌初編資料 可稽,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並拍 照存查,亦有建築物竣工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 3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嗣後又依據該農業資材室編定 之門牌作為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廠(佾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經 發工字第11165275900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稽 之昌論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以(113)昌論字第113022901號 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曾委託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 按:即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之農業資材室等語(本 院卷一第295頁),而昌論公司雖以上開函復否認其與簡基 耀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證人潘文權即昌論公司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 業資材室,但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不是我們公司 的業務,所以我有居間介紹在庭的證人簡基耀幫忙辦理,報 酬是業主支付的,證人簡基耀說是昌論公司付的,有可能是 業主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證人簡基耀等語(本院卷一第 367至369頁);核與證人簡基耀於本院結證稱:昌論公司有 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 線等相關事宜,我不曽受僱於昌論公司,但如果昌論公司有 建築的案子會叫我過去幫忙辦理,本申請案件昌論公司有付 我新臺幣3至5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 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託昌論公司興建農業資材室,昌論 公司則將相關申辦事宜交由證人簡基耀辦理,未逾越上訴人 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曽授權昌論公司或簡基耀 代辦上開申請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昌 論公司後於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 公司隨即拆除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證 人潘文權未證稱曽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且該資材室完工後 亦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照存查並核發高縣建使字第02059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9至222頁),上訴人陳稱已向證 人潘文權為上開通知,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訴外 人吳志盛而為初編釘門牌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其逕以原農業資材室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其違建廠房之門牌 號碼且經市府經發局准予工廠登記在案,實難諉為不知。再 稽之上訴人自110年8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原審歷時近 二年之審理期間,已閱覽本件相關申請書圖而知悉簡基耀為 申請人一情(原審卷一第195、197、227、229頁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11),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8日 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書狀㈠載稱「原告為系爭農業資材室之 起造人,依該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原證10)可知 ,由原告委託簡基耀先生量測並繪製建築線指示圖,量測結 果其中系爭復安段816地號部分土地確實屬高14-1道路範圍 」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攻防方法,然迄至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曽爭執簡基耀以其為該資材室起造人名義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實 難遽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資材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且為 一層樓之建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免申請建 造執照情形而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以此佐證其確不知悉簡 基耀未經同意逕以其為起造人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惟證 人潘文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要特別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可能是要有個執照避免被檢舉,後來不 夠用的時候再擴建,上訴人需要資材室的牌照等語(本院卷 一第369頁),是上訴人縱無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實際需求, 然其嗣為興建廠房而以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非法 違章建築,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潘文權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以證人潘文權於電話中向 上訴人陳稱未與簡基耀討論過此事,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 述不符,認證人潘文權於本院所述確有疑義。惟上訴人為潘 文權所經營之昌論公司業主,曾為上訴人於農業資材室原址 起造違建廠房,不無為迎合上訴人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自 以其在本院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屬經上訴 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建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水溝設施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 23日路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TDV-112-簡上-158-2025031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俊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 人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俊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3 0分許,駕駛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 區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尾燈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6,388元之損害(含零件159, 338元、工資217,050元),經計算折舊後,陳俊忠仍應賠償 被上訴人243,606元。又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4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忠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視線不良,因陳俊 忠係倒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僅行李箱凹陷、後保 險桿少許擦傷、掉漆,車損並不嚴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 高,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完整維修之三聯工單 、統一發票,亦未讓陳俊忠至維修場確認核對維修零件,根 本無從確認汰換之零件是否屬實,故就被上訴人請求僅就11 0,550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統聯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且僅有車尾碰撞 損害,維修費竟高達37萬餘元,大幅超過系爭車輛中古市場 價值,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修 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賓豪汽車公司估價 單,但並未檢附發票、維修及完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實無理 由。另訴外人曾英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統聯公司員工 ,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駕駛、保管之公司車輛旁邊 ,而非統聯公司規定之員工停車範圍,致陳俊忠倒車時碰撞 該車,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曾 英華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106元,陳俊忠自113年 3月2日起,統聯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陳俊忠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37,106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統聯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6,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俊忠於11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 客運停車場内,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 、尾燈等處損壞。 (二)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係因陳俊忠倒車不慎所致,且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 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俊忠、統聯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 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 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76,388元(含 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50元),並提出賓豪汽車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惟系爭車輛為96年 5月出廠,於112年9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 下,市值約150,000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11月11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29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顯高於 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認係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市價150,000元。又系爭車輛業 由被上訴人報廢,被上訴人已領取報廢回收金共22,000元 ,有冠軍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函文、車體回收及 獎勵金進度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限閱卷第1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6頁),依 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為12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80 0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場行情高於維修金額, 並提出中古車行網站詢價結果2筆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1頁),惟其中1筆詢價結果車輛已下架,自無從判斷 該價格係何時之售價,又中古車行於網站上所載之價格僅 是售價,並非實際成交金額,亦難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市價 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 文。統聯公司雖辯稱曾英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被上訴人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統聯公司僅提出停車場平面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未提出員工停車位置之規 定或公告,無從認定統聯公司已有劃分大客車及員工私人 之停車位置,並規定不得違規停放,是統聯公司未能證明 曾英華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則統聯公司上開抗辯,自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忠、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128,000元,及陳俊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統聯公司自113年 4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俊 忠、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陳俊忠、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9

CTDV-113-簡上-148-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明璟 被 告 黃順成 施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4㎡×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34,8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6元; 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96 元(計算式:34,800元+96元=3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17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孫陳秀惠 孫崇盛 孫華覬 孫崇峰 共同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雪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21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被 告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則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12日)前一 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3,151元(計算式:16,000,000元×79/365×5 %=17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73,151元( 計算式:16,000,000元+173,151元=16,173,15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224-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邱玲英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陳智惠 邱福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福家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智惠名義,被告 陳智惠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 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896,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福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智惠名義;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智惠給付原告4,896,000元。而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陳智惠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 地之價額相同,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4,896,000元。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830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8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度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80-2025031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蔡然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珀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訴-243-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羿汝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9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4建號建物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490,000元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49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21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訴-24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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