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俊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 人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俊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3
0分許,駕駛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
區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尾燈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6,388元之損害(含零件159,
338元、工資217,050元),經計算折舊後,陳俊忠仍應賠償
被上訴人243,606元。又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4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忠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視線不良,因陳俊
忠係倒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僅行李箱凹陷、後保
險桿少許擦傷、掉漆,車損並不嚴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
高,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完整維修之三聯工單
、統一發票,亦未讓陳俊忠至維修場確認核對維修零件,根
本無從確認汰換之零件是否屬實,故就被上訴人請求僅就11
0,550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統聯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且僅有車尾碰撞
損害,維修費竟高達37萬餘元,大幅超過系爭車輛中古市場
價值,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修
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賓豪汽車公司估價
單,但並未檢附發票、維修及完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實無理
由。另訴外人曾英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統聯公司員工
,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駕駛、保管之公司車輛旁邊
,而非統聯公司規定之員工停車範圍,致陳俊忠倒車時碰撞
該車,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曾
英華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106元,陳俊忠自113年
3月2日起,統聯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陳俊忠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37,106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統聯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6,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俊忠於11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
客運停車場内,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
、尾燈等處損壞。
(二)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係因陳俊忠倒車不慎所致,且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
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俊忠、統聯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
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
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76,388元(含
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50元),並提出賓豪汽車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惟系爭車輛為96年
5月出廠,於112年9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
下,市值約150,000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11月11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29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顯高於
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認係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市價150,000元。又系爭車輛業
由被上訴人報廢,被上訴人已領取報廢回收金共22,000元
,有冠軍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函文、車體回收及
獎勵金進度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限閱卷第1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6頁),依
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為12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80
0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場行情高於維修金額,
並提出中古車行網站詢價結果2筆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1頁),惟其中1筆詢價結果車輛已下架,自無從判斷
該價格係何時之售價,又中古車行於網站上所載之價格僅
是售價,並非實際成交金額,亦難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市價
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
文。統聯公司雖辯稱曾英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被上訴人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統聯公司僅提出停車場平面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未提出員工停車位置之規
定或公告,無從認定統聯公司已有劃分大客車及員工私人
之停車位置,並規定不得違規停放,是統聯公司未能證明
曾英華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則統聯公司上開抗辯,自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忠、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128,000元,及陳俊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統聯公司自113年
4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俊
忠、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陳俊忠、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CTDV-113-簡上-14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