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乙○○應將其盜領自被繼承人馬○○之新臺幣(下同)622,80
0元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請求分割馬○○之遺產。而原
告就關於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被告乙○○返還之全
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622,800元;另就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
,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1,773,114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
分為6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9,519元(
計算式:1,773,114元×1/6=259,519元),依前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
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被繼承人陳新發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高雄○○郵局 929,133元 2 存款 ○○銀行 137元 3 存款 高雄市○○地區農會 71元 4 投資 ○○11,303股 220,973元 5 債權 被告金○○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 622,800元 總計1,773,114元
KSYV-113-家補-83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