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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哲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且已與 告訴人黃佳祥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9500元,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39-40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因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外,亦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黃佳祥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業如 前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遭詐騙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擔任拆貨櫃人員、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黃佳祥詐得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9,500元,業如前述,賠償 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自己並無引擎蓋、鋼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日起,在「三菱FORTIS LSB 鯰鯊鯨GRAND LANCER 部品會社」之社群臉書上,以「Chang Lan」之名義,向公 眾散布販售引擎蓋、鋼圈等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 ,使黃佳祥主動私訊張哲銘,並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 下午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哲銘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惟於匯款後,張哲銘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黃 佳祥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詐騙,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假拍賣」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告訴人有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審簡-1808-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7時44 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南昌街由南向北穿越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往中山路256巷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街○ 號誌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且應隨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再驟然轉身往回行走,適有告訴人陳彥 伯(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向東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狀措手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秀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伯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7、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805-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婦幼館公一 停車場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 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峻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若語,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被告左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峻慶、陳若語因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峻慶受有右前臂、臀部鈍挫傷、右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若語受有右腕、雙膝、雙小腿 、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瑋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俊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峻慶、陳若語均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43、45、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675-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薪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桃園市 中正路」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第10行記載「致 令不堪用」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初犯公共危險之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須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5許起 至同年日7、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所飲用白蘭地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 (下稱本案怪手)至甲○○位在桃園市○○路○○段00號住所(下 稱本案處所),並以本案怪手砸毀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場測得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 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觀諸被告固以本案怪手毀 損本案機車,惟其未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尚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審交簡-501-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61-63 頁)」、「被告張茂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茂興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 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 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 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38816ng/mL)、安非他命(4669ng/mL)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 ,濃度值均已逾達前開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 告張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晚上11時26分許,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惟被告拒檢逃逸,嗣為警逮捕 後實施附帶搜索而發現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後,被 告始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及於施用毒品後為本案駕駛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2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43頁),可認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 後駕車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 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非輕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47號   被   告 張茂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2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經 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茂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㈣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審交簡-110-20250310-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沛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 溪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 前,欲迴轉改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 訴人羅明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沛慈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沛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明俊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6 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原交易-64-202503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韋志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被告之胞妹林玟 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潔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韋志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韋志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潔如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45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韋志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韋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21、166 -167頁),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 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或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鋼珠(遺留現場)1顆 2 鋼珠1包 3 塑膠彈(菸盒裝)1盒 4 剪刀1支 5 玩具彈殼5顆 6 小鋼瓶4個 7 銀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8 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2025-03-10

TYDM-113-審易-2391-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補 充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至②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3行記載「110年3月23日」更正為「110年3月26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9、1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國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騎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猶仍騎車行駛道路上,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道路時間、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4號   被   告 邱國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1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 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 樓之1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376-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提領、 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林立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林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詹佩霖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詹佩霖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 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已失業多年甫從事派報社工作、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69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詹佩霖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共計8,0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7號   被   告 林立平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19日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合 法術零符」向詹佩霖佯稱可幫忙與前男友復合,致詹佩霖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9日17時32分、同年5月20日12時54 分,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佩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佩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佩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立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叫楊雨曦 之人,她是越南人,要來臺灣開酒吧,需要戶頭將資金從越 南匯款至臺灣,故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我沒有見過楊雨曦,她拜託我,她要提款卡,要我給 她,我就照她說的做等語,然若為創業資金所需本地金融帳 戶,亦不需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素未謀面之他人 ,應由自己受款並交付資金即可,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47歲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 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142-202503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8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坤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楊坤錫(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35頁),故關於檢察 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 能積極與告訴人林郭慧美(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 先給予告訴人合理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60718卷第16、230頁;原金訴卷第188、218頁;本院 卷第73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見偵60718卷第17、231頁;原金訴卷第18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 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 訴後,詐欺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及未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合理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原審量刑時雖 已考量,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 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 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益侵害未有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並無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 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 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 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均承 認犯行,參酌被告其他前案素行,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 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且其於本院準備 、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從事火鍋店、瀝青工作及工 地粗工,約2萬多元,日薪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 、13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原上訴-2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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