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侑姿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瀚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將飲料 封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果糖機(價值 1萬元)各1台搬上……」、第10至11行補充為「竊取黃琪榕所 有之冰櫃1台(價值2萬元)得逞」;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涂瀚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黃琪榕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已與 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 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 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涂瀚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瀚升明知未經黃琪榕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以在網路上向 不知情之二手電器業者郭振嘉佯稱有權代售黃琪榕經營、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亞舍紅茶冰」店面內之飲 料封口機、果糖機可供出售之方式,由不知情之郭振嘉分別 於111年2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由 涂瀚升協助共同將飲料封口機、果糖機各1台搬上自用小貨 車載離之方式,竊取該等機器得逞,涂瀚升並當場向郭振嘉 收取飲料封口機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果糖機3500元之變賣 款項;復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黃琪 榕所有之冰櫃1台得逞,並當場變賣予郭振嘉,向郭振嘉收 取2000元之款項。嗣黃琪榕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瀚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黃琪榕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郭振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 器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圖、警員張峻維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10

KSDM-113-簡-476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4-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計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計飛係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興公司)之負責人, 品業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取得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093號,如附件 一)。詎龔計飛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於109年1月至同年8月 間期間,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織布等原料委託未 具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不知情之正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印公司)縫製、生產如附件二所示之口罩,再自行僱 工將正印公司縫製之口罩,裝入品業興公司自行準備之包裝 內,並將製造廠商為美狄克公司之不實事項印製於口罩包裝 上,並將口罩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幸福禾田工作室、克萊文貿 易有限公司、康馨企業社、熱點國際有限公司、中山藥局等 經銷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計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鈴、謝瑋翰、胡怡芳所述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0日FDA器字第109901626 5號函暨檢附之「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證號: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6093號)」查驗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月2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 月24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5 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該局109年5月6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90070203號函、正印公司所提供品業興公司委託代工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942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比較前 開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製造口罩以販賣,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所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販售 醫用口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製造並進而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行為 ,並將不實事項印製於外包裝上,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 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0萬元。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但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 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 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中文名稱: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類別: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藥商名稱:品業興公司、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品業興公司委託美狄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美狄克公司領有藥品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製造醫療器材】。 【附表二】 「寶適康P系列(三層)」醫用口罩(下稱三層醫用口罩)、 「品業興康盾十字標(四層)」醫療口罩(下稱四層醫用口罩) 【附表三】 口罩85個、口罩外包裝盒3個

2024-12-06

KSDM-113-簡-3180-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于家鑌(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    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 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 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   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 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 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惟此部分並 不影響被告自白均有列入量刑審酌之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 以補充更正),另原判決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向張育誠收取 張育誠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依指示提領張育誠國 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轉交「 古品豪」,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暨 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銀行帳戶相關物品、提 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家庭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陸愛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愛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13時03分許 9549元 2 告訴人吳素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真佯稱: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素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萬1741元 3 告訴人曾鳳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鳳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5100元 4 告訴人洪信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信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萬7000元 5 被害人陳姵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03分許 9萬5144元 6 告訴人郭明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01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024-12-05

KSHM-113-金上訴-634-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TOC GEMMA BULWAY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YTOC GEMMA BULWAY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款」補充 為「第2款前段」,同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菲 律賓輸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前某時,委 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自菲律賓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寄送」, 同欄一第10行「,並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補充為「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委由不 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成年員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YTOC GEMMA BULWAY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雖供稱:不知其行為違反 藥事法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 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 、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 關於輸入或販賣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 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 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 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此等情節 、制度應於世界各國所在多有。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 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 為明確,被告當有適用,不應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所區別 。又被告係外籍人士並自述中文程度不佳,且於本件行為前 亦未見其曾有類似前科素行之紀錄,基此情狀,可認在違法 性認識方面,被告之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而有誤認其本件 行為並未違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 之政策,而過失輸入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 理之完整性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輸入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即被扣押尚未對外流 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輸入之數量,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之禁藥,係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函送資料之記載,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現由臺北關暫存在扣押倉庫(見偵卷第 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經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準此,扣案 如附表所示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單位:公斤) 數量 1 AMOXICILLIN 0.51 60片 2 MEFENAMIC ACID 0.49 60片 3 IBUPROFEN PARACETAMOL 0.52 60片 4 Camphor Methol Eucalyptus Oil 1.12 30罐 5 METHYL SALICYLATE+MENTHOL+CAMPHOR 1.23 35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LAYTOC GEMMA BULWAY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YTOC GEMMA BULWAY原應注意AMOXICILLIN、   MEFENAMICACID等藥品,於輸入前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 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 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菲律賓輸入AMOXICILLIN(數量60 片)、MEFENAMIC ACID(數量60片)、IBUPROFEN   PARACETAMOL(數量60片)、Camphor Methol Eucalyptus   Oil(數量30罐)及METHYL SALICYLATE+MENTHOL+CAMPHOR(數 量35瓶),並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 簡易申報單號碼:CU12570T8372,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0),以此方式輸入上開 禁藥。惟因入關時經海關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可疑藥品, 並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藥品 AMOXICILLIN(數量60片)、MEFENAMIC ACID(數量60片)、   IBUPROFEN PARACETAMOL(數量60片)、Camphor Methol  Eucalyptus Oil(數量30罐)及METHYL   SALICYLATE+MENTHOL+CAMPHOR(數量35瓶),及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E00000000)、進口報單影本、臺 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1份及扣案貨物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03

KSDM-113-簡-3866-20241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75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Chang Eric Wei」(下簡稱「Eric」)、「律 師兄弟Steven BTS」(下簡稱「Steven」)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Eric」、「Stev en」等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 料後,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 騙附表所示之趙紹偉、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甲○○再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後,再依指示持往高雄市和平二路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 特幣,並存到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紹 偉、乙○○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Eric 」、「Steven」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紹偉提供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暨被告多次轉匯或 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等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轉匯 或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層轉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表達 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未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並 非毫無賠償意願,態度非惡;兼衡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於本案前並無任 何刑事犯罪之前科,亦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等以彌 補其過錯,雖最終未能成立調解,亦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上開所為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 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再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 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示之錢包內,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趙紹偉 假交友借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8萬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26分、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12萬元、轉帳3萬元、提領6萬元,共計提領21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假交友借款 111年11月5日晚間5時22分、27分、30分、3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臺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51分、52分、53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共計提領9萬7,0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編號1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之犯罪事實;編號2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之犯罪事實。

2024-12-02

KSDM-113-金簡-510-2024120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 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 訴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 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NHS-6833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串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王濬 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 以徒手之方式,轉動前揭鑰匙而啟動上述機車後,即駛離上 址而竊得該部機車。嗣因王濬承之子王紹宇發覺該機車遭竊 ,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追緝,始悉 全情。 二、案經王濬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紹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物品發還領據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29

KSDM-113-原簡-96-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筠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筠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23時」 更正為「112年9月12日3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筠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朱筠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筠幃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鳳姊姊海產店飲用紅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許,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2年9月12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 路口時,因安全帽掉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1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筠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筠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28

KSDM-113-交簡-198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