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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113年度 偵字第3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久緻(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向楊久緻表示因其收入證明不夠 ,要做額外之收入證明,即將款項匯入楊久緻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楊久緻將之領出,以此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 機構借貸,後續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永華」之人教導楊久緻如何操作,詎楊久緻聽聞上開顯 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 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 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 加入「陳言俊」、「顏永華」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顏 永華」,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劉育瑋於112年5月中 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尚」、 「玥鈅」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育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910號判決確定),並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 (俗稱收水)之角色。嗣楊久緻、劉育瑋即與「陳言俊」、 「顏永華」、「日耀天地」、「玥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楊久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楊 久緻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付予依「顏永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劉 育瑋,劉育瑋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玥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馮丁元、周龍元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楊久緻、劉育瑋 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丁元、周龍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久緻、證人即告訴人馮丁元、周龍元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偵52813卷第23至 24頁,偵1811卷第33至34頁),復有楊久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6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楊久 緻於新光銀行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楊久緻華南商銀及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410、540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727、6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起訴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泰總台中字 第1136100015號函暨函附提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5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120006646號函暨函附開 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龍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參 偵52813卷第17至21、25、29、59至117、123至129、143至1 79頁,偵55857卷第21至22、35至47、57至65、71至73、97 至105、109至119、145至177、181至183頁,偵1811卷第25 至31、37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因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及新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經綜合 比較後,均應以新法有利被告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日耀天地」、「姜尚」、「玥鈅」與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皆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前皆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 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參 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 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收款後可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如收新臺幣(下 同)11萬元可獲得1,000元,即以1%計算取整數,百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款36萬元,共獲得3 ,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55857卷第134頁),且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被 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 編號2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玥鈅」收 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馮丁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假冒告訴人馮丁元之子馮建仁,對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投資手機買賣,需匯錢給公司老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5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36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1時53分55秒 ②112年5月30日12時0分40秒 ③112年5月30日12時02分19秒 ④112年5月30日12時3分29秒 ⑤112年5月30日12時4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①26萬8000元 ②3萬元③3萬元 ④3萬元⑤2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36萬元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2 周龍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假冒告訴人周龍元之姪子陳偉鴻,對告訴人佯稱:其需一筆資金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 華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泰銀行臺中分行) 25萬5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金訴-2800-20250312-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謝俊毅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簡上附民-97-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漢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駕 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林筠燕就醫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2.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參偵卷第97頁);3.兼衡其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25號   被   告 吳宗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沙鹿區正德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主幹道車輛先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屏西路;適林筠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屏西路由南往 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前行,見狀緊 急煞車而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吳宗漢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宗漢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林筠燕受傷,應留置現 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林筠燕騎乘機車跌倒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配偶請被告下車查看,但被告趕著要送貨及擔心告訴人提告,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通報警方或消防救護,逕自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行進之沙鹿區正德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屏西路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仍駕駛車輛逃逸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559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TCDM-114-交簡-156-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秋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林進 福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   被   告 廖秋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龍飼養有黑狗1隻,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29分 許,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 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將黑狗以牽繩綁繫妥當,致黑狗自臺中市○區○○街000巷 0號1樓被告居處跑出,並於路面亂竄,適逢林進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大德 街193巷交岔路口,林進福與黑狗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第2,3,4,5,6,7,8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進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林進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大德街193巷交岔路口時,與廖秋龍飼養之黑狗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身為飼主,未善盡管理責任,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3,4,5,6,7,8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 告訴,且經本署詢問告訴人和解履行情況,告訴人未回復等 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12年8月4日中檢介化112偵26981字第1129088874號函等在 卷可參,請審酌上開情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CDM-112-交易-1949-202503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乃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林乃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熙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 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中交簡-270-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介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蔡志文新臺幣830萬元,於111年3月18日確定。本案確定後 ,受刑人僅賠償80萬元,剩餘750萬元尚未賠償,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判決附件 即所載上開負擔,於111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附件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 償,有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31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嗣經聯繫受刑人表示僅賠償過第1期之80萬元,而告訴人 亦於114年2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僅賠償80 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狀存卷可按。足認受 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三)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26日訊問時,自承僅賠償80萬 元,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其因做生意不順利,且近期 經檢查罹患肝癌,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參執聲卷第33 頁);另本院詢問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但確實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伊有心要賠償 ,不然不會還第1期的80萬元,有機會的話伊還是會盡可能 的還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 迄今之賠償金額僅80萬元,與應給付之830萬元相較,清償 比例甚低,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而受刑人於 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 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其亦知悉未履行上開緩刑條 件,可能遭撤銷緩刑,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況且受刑 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 負擔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 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雖曾於111年間就賠償部分協議延緩 ,然於延緩之期日屆至時,仍無法清償。綜上,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 ,足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 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撤緩-6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民國8年」,均應更正 為「民國80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4年中交簡字第184號刑 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年份記載民國8年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184-20250307-2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旻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1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6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97-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森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6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9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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