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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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9 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手環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辰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114年2月14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玳瑁手環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犯第40條、第 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 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 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 2月15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 之玳瑁手環2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 述明確,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 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 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 之條文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39-2025032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由LINE結識 暱稱「曾小斌」,「曾小斌」向陳淑芬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 ,並協助美化金融帳戶,而要求陳淑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詎陳淑芬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為能順利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27日17時36分許,經由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 「新大埔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延新 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淑芬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爰不贅敘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申辦貸款,聽信「曾小斌」美化帳戶的 說詞,而將附表所示合計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密 碼),提供交付予「曾小斌」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申辦貸款的 需求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怎麼會不是正當理由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成申辦貸款業者,向被 告謊稱可協助美化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聽 信詐騙集團的說詞,始提供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依「曾小斌」的指示,於113年1月27日17時 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 延新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交付合計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 告誡(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105頁至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附表所示4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111頁至第119頁 、第127頁至第135頁)各1份,以及被告與「曾小斌」透過L 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至第285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而申辦貸款之 目的,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毫不相識的「曾小斌」,自屬無 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被告辯稱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係屬正當理由,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參以,被 告先前已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 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有遠東信貸、中信信貸,有繳交帳戶交 易明細與扣繳憑單等語(偵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曾 小斌」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曾小斌」表示剛 辦理機車貸款的增貸等語(偵卷第153頁),足認依被告的 社會閱歷,應知悉向銀行或民間申辦貸款,應提供財力證明 或自己具有能力償還貸款的相關證明,而透過資金反覆進出 帳戶,藉以美化帳戶,偽裝成掌控相當現金流量而具償債能 力,則屬以不正當之欺瞞手段,使貸放款項的銀行或業者對 被告償債能力,評估錯誤,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以方便自 己申辦貸款容易通過,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顯非出於 正當的目的,被告竟辯稱美化帳戶應屬正當手段,故其並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要屬 價值扭曲的辯解,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曾小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係供所 屬詐欺集團充作向民眾騙取款項的匯款帳戶,並未實際替被 告進行美化帳戶的行為,被告應係遭「曾小斌」詐騙金融帳 戶,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為由,主 張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 或為美化帳戶資金以方便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均 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曾小斌 」以美化帳戶方便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向被告索取金 融帳戶,被告竟仍依「曾小斌」的要求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並非基於 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無誤認,自具有犯罪故意。至 於「曾小斌」取得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並 未協助美化帳戶資金,而是挪作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 高瑀劭、王晨安、劉俊毅、阮唯綸為詐欺犯罪使用。就被告 立場而言,「曾小斌」並未依約履行美化帳戶之作為,被告 因而感覺受騙,固屬事實,但也因為如此,檢警機關將被告 排除涉犯向前述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等人犯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嫌疑。惟被告並未因「曾小斌」的欺瞞行為,而對 於其係基於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而提供交 付金融帳戶的事實,有所誤認,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等語,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 無可採,被告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曾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美化帳戶以 能順利申辦貸款的目的,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 人,方便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身分與 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在於申辦貸款、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離婚需扶養三個小孩、從事護理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01 陳淑芬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偵卷第117至119頁 02 陳淑芬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27至129頁 03 陳淑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13至115頁 04 陳淑芬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偵卷第131頁

2025-03-21

TCDM-114-金易-5-20250321-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原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銀櫃KTV」店內,與其友人飲酒消費後,   自該KTV停車場處,原欲攔搭乘陳金貴駕駛營業小客車離去 ,然因陳金貴表明拒絕搭載酒後乘客而心生不滿,並拍打陳 金貴駕駛車輛,復適見陳金貴下車理論之際,竟基於傷害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陳金貴身體,致使陳金貴因而受有右側前 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陳金貴隨即報警處 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賢(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欲搭乘被害人陳金貴 駕駛車輛離去之際,遭被害人陳金貴拒絕載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適見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 絕搭乘後,隨即下車,嗣後僅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 扯,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然 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均證述:其於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銀櫃KTV」店門口停車場,因其 拒絕酒醉之被告搭乘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且駕車離開之際, 被告先拍打其車輛駕駛座窗戶,其見狀遂下車與被告理論 ,然被告竟以其拒載為由,徒手朝其身體攻擊,致使其因 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21頁 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7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41頁、第6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正當防 衛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遭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載 後,隨即下車,嗣後即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扯 (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金貴前 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顯係因遭被害人陳金貴 表明拒載,致心生不滿而欲與對方理論之意,進而發生 衝突;縱認為本案係被害人陳金貴一方先行出手,惟依 雙方衝突情節亦屬互毆,況被告接續出手朝被害人陳金 貴身體攻擊多次,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已如前述,並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從而,依 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 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 辯稱,亦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僅因酒醉遭營業車輛駕駛員即被害人陳金 貴拒絕搭乘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或自我反 省,竟遷怒並出手攻擊被害人陳金貴,造成被害人陳金貴受 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犯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陳金 貴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 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曉輝以證明本案係被害人 先挑釁所致(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等語,因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CDM-113-原簡上-23-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參參公克,含包 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華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該案扣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分別為1.0公克、0.7公克、1 .12公克、0.44公克、1.64公克、0.76公克),未經宣告沒 收銷燬,而上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遭扣粉末6包,嗣被告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 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1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判決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上開扣 得之粉末6包,據被告供述為其施用毒品所餘(見卷附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870號審判筆錄第15頁),且經送鑑均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4.33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64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114年度執聲字第690號卷第237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單禁沒-149-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以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客觀上固堪認上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 足認徐堃哲主觀上對於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為三人以上,及 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 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告知前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而該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佯為推薦太陽城 投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並騙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 云,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郭嘉雯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 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再由不知情之郭嘉雯依在交友軟體「LEMON」結識暱稱 「蔡曉東」之詐欺成年正犯(「蔡曉東」假以情侶關係與郭 嘉雯互動,而取得郭嘉雯之信任)之指示,由「蔡曉東」以 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 豐銀行等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而由郭嘉雯於廖宥心受騙匯 款30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匯款2筆各3萬元(合 計6萬元)至徐堃哲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哲陸續轉出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堃哲(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2月27日 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伊對於被訴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本案既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表明撤回其除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仍應 認為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5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惟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具狀表示對於本案其所為之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均認罪(狀末有被告之蓋印,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在本院自白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郭嘉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 頁)、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9頁), 及被害人廖宥心對郭嘉雯提出詐欺、洗錢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雖被害人廖宥心於原審 及本院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然本院酌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廖宥 心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並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一節,並未爭執, 復有上揭證人郭嘉雯前開警詢之證詞、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及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佐證,而足信為真實,是認尚無於被害 人廖宥心不願到庭之情況下,再予傳訊、甚或拘提之必要, 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原審固曾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是什麼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供認其中信銀行帳 戶都是自己在使用,且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 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至伊中信銀行帳戶後,均係由其跨 行轉出等情,而被告就其收取上開6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 先辯稱係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所得云云,惟被告已表 明其無法提出有關之對話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8頁),且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述其幣託交易申設之 虛擬貨幣帳號,函查調取交易之紀錄後,依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1至341頁 ),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最後交易時間為110年9月9日(見 偵卷第339頁),核與被害人廖宥心受騙後於110年10月29日 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郭嘉雯於同日將 其中6萬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難認具 有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嗣被告於原審固又 空言翻異而改為辯稱伊在案發期間有在玩線上博奕云云(見 原審卷第8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開6萬元之款項 ,應為其線上賭博所贏的錢而為置辯(見本院卷第45頁), 然被告於原審同時復稱伊無法確定郭嘉雯匯入之6萬元是何 筆款項(見原審卷第8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不知 道對方為何要就其所贏線上賭博的錢,分2筆各別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表明伊無法提出曾在網站儲值下注 等有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所辯,不僅與其在偵查中之辯解炯然有別,甚且被 告自己亦曾表示並不確定,被告就其先、後不同之辯解,始 終無法提出可供釋明之相關資料,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自應以被告具狀向本院表明認罪、且有上開理由欄二、( 一)所示相關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雖依據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 )所示,被告於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元(共 計6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後,固非一次即時將全額款項 提領,而似與一般作為詐騙帳戶之其內款項,多於短暫之時 間內即被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模式,稍有不同,且郭嘉雯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案,被告於原審並曾據 此作為其否認犯罪之部分理由。然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業已 自白認罪,且徵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第一線直接供 以收取被害人廖宥心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被害人廖宥心係先 匯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經由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指 示不知情之郭嘉雯將部分款項拆解轉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並經被告分批以小額方式層轉而出,以此方式達於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目的,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正犯共 同詐騙被害人廖宥心後,其所分擔共同洗錢之部分,已屬詐 欺贓款之末端,故被告未及時為快速大額之轉帳,並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郭嘉雯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 分部分,觀之郭嘉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偵卷第 433至435頁),並無法逕予引用而適用於被告,此乃因   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於原審據此否認犯罪, 自非可採。準此,被告先前於原審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 信。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接觸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人數,包含被告在內已達於三人以上,而無可 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 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 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寬鬆,經綜 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未合(詳如 前述),惟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 而為判決。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而為洗錢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 於上訴本院後,具狀表明認罪而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判決日期為113年12月5日),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 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稍有未合。被告於提起上 訴之初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 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惟被告其 後具狀表示認罪,請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此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本段上揭有關之說明,則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原審 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在市場販售海鮮等工作,現為 業務人員,月薪約4至5萬元,需支付其姊姊之看護費用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 廖宥心及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已於本院自 白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廖宥心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 後態度,兼衡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總計為 6萬元,金額尚非昂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 之金額6萬元,已由被告陸續轉匯至不詳帳戶(詳見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1至313頁),堪認現時 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 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0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秉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 度沙交簡字第877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1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2年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且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慮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蔡秉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 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3時至14時間, 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6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3-20

TCDM-113-易-3994-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簡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於114年2月26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64-202503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 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賴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文自民國114年2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5罐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同日9時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561─Z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3段與中華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全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3-20

TCDM-114-中交簡-290-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09號、第2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暱稱Ann 」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賴清柳、宜永福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無資力繳回,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錢財,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共同行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受損 金額、被告不法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 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有罪 判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1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轉交上手賴清柳,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管領,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及共犯就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提款卡本身價 值甚微,如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宜永福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宜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對蔡宜芳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云云,致蔡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1日2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7000元、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39分許 1萬410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7分許 6605元 2 許惠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以電話對許惠瑩佯稱:超商取貨付款因店員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云云,致許惠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1日23時18分、19分、52分、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2、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35分、36分、112年12月12日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0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112年12月12日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5、112年12月12日0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2日0時16分許 1萬3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1118元 3 呂沛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銀行人員對呂沛淳佯稱:在健身工廠之會費繳費錯誤,電腦需修正云云,致呂沛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 2萬996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4 洪晨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洪晨訓佯稱:因輸入錯誤資料,導致儲值會員,需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25分許 2萬70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8分許 2萬2003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57分許 9001元 5 李惠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29分許,假賣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對李惠如佯稱:欲購買電動除毛球機,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云云,致李惠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25分許 5123元 6 陳奕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對陳奕儒佯稱:因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1時11分 1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宜芳)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惠瑩)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沛淳)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晨訓)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惠如)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奕儒)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TELEGRAM暱稱「Ann」)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加入賴清柳(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 、「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TELE GRAM群組名稱為「螞蟻」之詐欺集團,蔡裕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揮,擔任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拿取贓款再行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工作。嗣蔡裕芳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阿 賢」、「瑞克」、「鐵蛋」、「ACE」指示蔡裕芳前往空軍 一號貨運行領取提款卡,由蔡裕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 柳,由賴清柳將提款卡交由宜永福(宜永福擔任車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確定), 並駕車搭載宜永福前往提領地點,由宜永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宜永福提領後將提領之 贓款交由賴清柳,賴清柳再依TELEGRAM暱稱「阿賢」、「瑞 克」、「鐵蛋」、「ACE」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蔡裕芳,蔡裕芳再上繳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裕芳從中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證人賴清柳,再由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後,證人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被告,被告嗣將款項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賴清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賴清柳,再由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後,證人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被告,被告嗣將款項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宜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芳、許惠瑩、呂沛淳、洪晨訓、李惠如、陳奕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宜永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 賢」、「瑞克」、「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宜永福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宜芳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39分、11時7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6,60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2 許惠瑩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3 呂沛淳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4 洪晨訓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5 李惠如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6 陳奕儒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025-03-20

TCDM-114-金訴-40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3306號、第3379號、第3625號、第3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附表一】所示毒品,共計6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並有被告113年4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第2455號毒偵卷第117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455號毒 偵卷第1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5月2日原始編號0000000U0083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2455號毒偵卷第121頁)、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33 06號毒偵卷第67頁)、被告113年7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第3306號毒偵卷第69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4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06號 毒偵卷第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8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248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3306號毒偵卷第7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9月3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新成功店 );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前毛重0.43公 克、檢後毛重0.41公克)、②針筒1支】(第3379號毒偵卷 第103—111頁)、扣案物照片(第3379號毒偵卷第155頁) 、被告113年9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A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毒品 來源為邱宥榮〉(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頁)、被告指 稱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子圖案」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3379號毒偵卷第157—17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第1263號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625號毒 偵卷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 20日上午7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 熱河路口2段口;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 袋重0.48公克)、②針筒3支】(第3625號毒偵卷第83—89 頁)、搜索暨扣案物照片(第3625號毒偵卷第91—99頁)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3625號毒偵卷第101頁)、被 告113年9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10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E 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25號毒偵卷第105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原樣編 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第1351號核交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 號核交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113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下 午6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扣押 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 公克)、②針筒2支】(第3882號毒偵卷第79—85頁)、扣 案物照片(第3882號毒偵卷第99頁)、113年10月6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882號毒偵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 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1465號核交卷第7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抽的海洛因香 菸被加入一些莫名其妙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然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採尿檢驗結 果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見第 1263號核交卷第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尿液採 集過程有何疏漏之情形。是若非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下午3 時48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採 信。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後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6次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6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方中圓」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方中圓」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見第2455號毒偵卷第114頁),堪認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獅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且對話紀錄亦已刪除(見第3306號毒偵卷 第64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來 源為邱宥榮(見第3379號偵卷第87—89、241頁),且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157—161頁) 可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邱宥 榮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9362號函及 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4日中檢介 烈上113毒偵2455字第3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87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邱吉祥」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邱吉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625號毒偵 卷第77頁、第138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獅子」之真 實姓名,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882號毒偵卷第76頁、第14 2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 及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 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 果較為有限;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 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又被告犯後就【 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6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手法 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3379號 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882號偵卷第75 頁、本院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施用 剩餘之海洛因,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70頁,第3379號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 882號偵卷第7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3、5、6所示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為防止 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2 於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3 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4 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6 於113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後毛重0.41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015公克,驗餘淨重為0.194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2 針筒1支 無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8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486公克,驗餘淨重為0.15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號核交卷第9頁) 4 針筒3支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825公克,驗餘淨重0.270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 6 針筒2支 無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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