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哄記
被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新臺幣25萬7,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4,85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陳
哄記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銳
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075元為原
告陳哄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50元為原
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61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宸公司)35萬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1頁背面),
原告係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陳哄記及原告銳宸公司,核係
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3段220巷與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路口
時,適有原告陳哄記駕駛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處,減速欲右轉彎
進入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B車車頭及車身已
經進入該巷道,被告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碰撞B車
,B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杆,致原告陳哄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併肌腱炎及次發性關節囊沾黏炎、頭部鈍傷、左側手臂三頭
肌肌肉破裂之傷害,原告銳宸公司受有B車之損害,及前開
路邊電線桿折斷。原告陳哄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車資費用1萬1,60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萬8,50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1萬
5,175元;原告銳宸公司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用20萬9,895元
(此部分金額未求償),訴訟費用2,250元,因B車車身號碼
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回監理站之油
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
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B
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來回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
1萬2,000元,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
500元,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訴訟費用1
萬4,068元,然僅請求35萬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陳哄記部分:
原告陳哄記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日
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依照醫療費用之1.5倍計算。
㈡對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B車之維修費用已經賠償,不應計入。維修B車而額外支出之
費用中包含訴訟費用,此部分請依法審酌,其餘額外支出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範疇;對於B車係
營業用車沒有意見,然原告銳宸公司僅提出金額並未提供相
關租賃合約及明細,無法證明確以B車去做運送,且無論租
車或使用B車,燃料費用均會產生,原告銳宸公司應不能額
外請求;電線杆費用則未見原告銳宸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原告陳哄記駕駛B車於事故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實係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1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1424號函暨函附當道
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前開函
文所附光碟資料夾名稱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113344AA
」、「FILE230000-000000F.TS」,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哄記部分:
⑴醫療費用7,57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華揚醫院(下稱華揚醫院)112年3月17
日及同年月22日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聯新國
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8頁)、聯新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80頁)、華揚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惟原告陳哄記上開所提單據中,於112年
4月29日係前往華揚醫院看診心臟內科,共支出看診費用200
元,此對照原告陳哄記上開所受之傷害部位,集中於頭部與
手臂,則原告陳哄記是否有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已非無疑
,雖經原告陳哄記主張:伊遭被告撞擊嚴重,要2個人攙扶
才能上警車,且診斷證明書證明我每天要做電療,雷射及紅
外線,醫生診斷結果認為伊受有嚴重內傷,自費1次至少要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本院函詢聯新醫
院依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診心臟內
科之必要(華揚醫院經函詢未回,原告陳哄記捨棄對華揚醫
院進行函詢,詳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經聯新醫院以113
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5號函回覆稱:原告陳哄記
上開所受傷害,無須看診胸腔科或心臟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而原告陳哄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有
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應認原告陳哄記並無看診心臟內科之
必要,則原告陳哄記上開所請求看診華揚醫院心臟內科之看
診費用200元,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陳哄記之損害,
此部分金額自上開原告陳哄記所求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後,
原告陳哄記應僅能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7,370元。
⑵車資費用1萬1,600元:
原告陳哄記固主張自112年3月9日至同年6月6日間,共前往
看診及復健58次,須乘坐計程車,以每趟100元計算,共支
付1萬1,600元(計算式:100×58×2=1萬1,600)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據原告陳哄記提
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該計程車收
據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歷次前往時間與前往地點,且自原
告陳哄記上開所提醫療單據中,亦未見原告陳哄記於112年3
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此原告陳哄記雖主張可自所提復
健卡之蓋章部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自
原告陳哄記所提復健卡中,亦僅見最早復健日期為112年3月
17日(見本院卷第82頁),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陳哄記有於
112年3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並因原告陳哄記無看診心
臟內科之必要,則原告陳哄記實際回診或復健之次數應為56
次,則原告陳哄記所得請求之車資費用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100×56×2=1萬1,200)。
⑶看護費用5萬7,50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為伊受傷嚴重,幾乎無法洗澡、吃飯,連
穿衣服、上廁所等簡單動作都需要專人24小時細心看護,且
醫生看完X光片後,說伊有腦震盪情形,需先停止工作且不
可搬重物,若病情未好轉,要住院檢查,嗣前往華揚醫院看
診始知伊之手無法高舉係因手臂內部有嚴重積水及肌肉撕裂
傷,需自費進行血小板再生治療(PRP),加上伊有暈眩情
形,需要休養1週,且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間,確
實無打卡上班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06頁背面、
第144至146頁),固據原告陳哄記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
單(見本院卷第83頁)、PRP注射收費方式證明(見本院卷
第162頁)、3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為證,惟
觀諸原告陳哄記所提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華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需專人照護,僅於醫囑欄記載略
以:原告陳哄記需休養1週,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
月,需彈繃固定及血漿血小板再生治療於左側手臂三頭肌肌
肉破裂處,左肩及手臂宜復健大於3個月,建議左肩徒手治
療或肩關節擴張術,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76、77頁),僅能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有接
受血小板再生治療與復健之需求,但何以接受血小板再生治
療之患者必以無生活自理程度者為限,未見原告陳哄記進一
步說明,應認原告陳哄記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則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償伊專人照護費用,即
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3萬8,505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無法工作2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8,5
05元等語,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
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
第76、77、163、164頁)為證。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致伊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月,有
前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明,已如前述,再參以
原告陳哄記職業係貨車司機,工作需經常性、反覆性手部動
作,是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陳哄記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而原告陳哄記僅以23日計算伊不能工作之天數,則依此計算
原告陳哄記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陳哄記薪資所得係5萬3
,000元至5萬5,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
3頁)可證,乃以平均薪資5萬4,000元計算【計算式:(5萬
3,000+5萬5,000)÷2=5萬4,000】,原告陳哄記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萬1,400元【計算式:5萬4,000×23÷30
=4萬1,400】,原告陳哄記僅請求3萬8,505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依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
7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稍嫌忽略原告陳哄
記本身之職業性質,其所辯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陳哄記所受上開之傷害,
致使原告陳哄記需復健至112年5月間,有前開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卡可證,酌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及被告違規之程度,
應認原告陳哄記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失,且情節重大,
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本院
審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
2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
公允。
⑹綜上,原告陳哄記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萬7,075元(計
算式:7,370+1萬1,200+3萬8,505+20萬=25萬7,075)。
⒉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⑴請求維修B車費用時所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2,250元:
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和解書內容,導致伊多繳
訴訟費用2,250元等語,然原告銳宸公司果有多繳訴訟費用
,原告銳宸公司本有請求退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原告銳宸
公司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非無疑,再者,有關訴
訟費用之支出,本屬人民使用司法資源時所應承擔之司法成
本,究不能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同視,因此,應認原告銳
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因B車車身號碼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
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
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
有關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車身號碼變更,換發行照而支
出申請費用450元等語,核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之內容,所示B車車頭毀損致
無法使用等情相符,有中華公司於112年3月29日開立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換發後之B車行照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是原告
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伊申請費用450元,尚屬有據。惟原
告銳宸公司另外請求之來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
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
元部分,原告銳宸公司未慮及B車車頭之損壞,始與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之直接損害,伊尚能透過換發行照,即能填補伊此部分所受
之損害,伊為換發行照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則不能認為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此處逾申請費
用450元範圍外之請求,顯屬無據。
⑶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
按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
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
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
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
,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
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
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增加保險費約5萬元等語,然保險費之計算涉及『基本
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計算公式
』而有變動,況原告銳宸公司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
利,為原告銳宸公司對B車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
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銳宸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
容、原告銳宸公司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有無待B車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
一般人尚難自原告銳宸公司之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
可預期B車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自難認原告銳
宸公司主張B車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B車保險
費用增加之損害5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⑷B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
受有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
或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2萬1元等
語,固提出營業損失證明單、應收帳款管制表、應收帳款明
細表、支出證明單、派車單及加油站發票(下稱系爭單據,
見本院卷第75、178至207頁)為憑,且B車作為營業用車,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是原告銳宸
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B車運貨營利,然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送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營利,原告銳宸公司確受有營業
損失。然原告銳宸公司計算營業損失是否已經考量司機人事
、車輛保養、油料等相關營業成本,而予以扣除,由原告銳
宸公司所提系爭單據中,無從辨別,且系爭單據雖一一列明
各項費用計算之內容,然大部分又為原告銳宸公司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所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其本身證明力有限,
自不能徒以系爭單據認定原告銳宸公司確實受有伊主張之營
業損失額12萬1元,此衡諸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B車屬其他汽
車貨運業,且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應為本院職權上所知,而依該標準表,原告銳宸公司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7%,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7%,計算B車於維
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01×7
%=8,4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金
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
告辯稱本件無事證證明B車確實為本件實際運送貨物之用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實未考量B車本身即為營業用車
,其本身對於原告銳宸公司所創造之營業利益,自不因原告
銳宸公司能自行尋覓替代用車,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⑸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來回
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
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
應由被告賠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
公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正常車況為42萬元,修復後為32
萬元,且因B車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車頭
零件總成更換,右車門、右側大樑鈑金校正,即便完成修復
,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桃園汽車公會(112)桃汽商鑑
定(儀)字第11215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
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1
0萬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
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桃園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此鑑
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
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銳宸公司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
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關於因鑑定而支出之來回油費300元、營
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元部分,因不
能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銳宸公司之直接損害,且針
對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透過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及獲取上
開鑑定報告書,即可獲悉具體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而原告
銳宸公司究竟以何種方式達至上開方法,究不能認為係損害
之一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後述部分之金額,請求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有關B車交易價值減損,應以車輛零件計算,並以
1年8月計算折舊,因為不知道原告銳宸公司未來是否會交易
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實疏於慮及交
易價值減損之有無,本不以車輛有實際交易為必要,且所主
張之計算方式為一般車輛計算折舊之方式,應認被告之所辯
,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⑹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500元:
原告銳宸公司主張支出電線杆維修費用4萬1,475元等語,業
據提出致鉦工程有限公司路燈車損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22頁)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渠未注意B車從右邊道
路行駛而出,導致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勘驗上開檔名
為「113344AA」、「FILE000000-000000F.TS」之影片後,
可知B車右轉時,有明顯減速之跡象;再從A車畫面中,可見
於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26間,畫面左側依序為
黃綠色鐵皮浪板、停放之白色轎車、停放之有藍色車斗白色
車頭之工程車、電桿;畫面右側依序有白色車頭曳引車與併
排之水泥預拌車車尾、黃色紅色車身白色車頭之大型水泥灌
漿車、電桿,畫面前方為農路之十字路口。有B車自該路口
之右側駛出,要轉入畫面前方之農路。A車無減速跡象,且
明顯可聽見引擎加速聲。當B車完全駛出路口右側道路時,
始於畫面時間:00:00:27至00:00:28間,可見A車接近B
車車門時,A車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隨後發生碰撞,A車
並向畫面左側偏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頁)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
碰撞之位置,碰撞後2車受損程度、最後停止位置及當時道
路天氣視線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係於車前視線無遮掩之
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陳哄記駕駛之A車於右
轉彎時,確實有減速且早於被告接近路口前即有半身車身進
入轉入道路範圍之事實,是被告已於距離2車碰撞前不到1秒
之時間,才可見其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而得認定被告係
於此時始進行減速,則本件原告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因素,換言之,上開修復電線桿之
費用當應由被告獨自承擔,然原告銳宸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上
開電線桿修復費用4萬1,475元,係原告銳宸公司主觀上主動
減少被告之消極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能遽
謂原告銳宸公司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
,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其概念不能兩同,是原
告銳宸公司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憑。
⑺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
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其中有關聲明一部分,係原告
陳哄記所求金額所由生之遲延利息,然卷內未見原告陳哄記
有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銳宸公司,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銳宸公
司有關聲明二所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與本件聲明二存在重複
請求之嫌,亦認屬無據。
⑻訴訟費用1萬4,068元:
按訴訟費用為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已
如前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銳宸公司上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
萬4,850元(計算式:450+8,400+10萬+6,000=11萬4,850)
。
㈣又被告雖辯稱應依警方初判表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背面),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為原告
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警方初判表僅能
作為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有無及過失比例分配之參考依據
之一,本院仍應綜合一切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緣由,殊不能單以警方所製作之初判表,變動心證,並割裂
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3-壢簡-14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