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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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宗儒 債 務 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帳戶及保險資料以 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戶 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04

TYDV-114-司執-8032-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郎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 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無罪部分,暨轉 讓禁藥所示宣告刑,均撤銷。 張義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 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勝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明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義郎(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亦明示僅就轉讓禁藥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 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全部 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 部分) (一)證人陳勝賢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2.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證人陳勝賢於警詢 時證述: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時許,我拿500 元給張義郎,然後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83、185頁),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112年2月12日9時17分去被告家裡,是我拿吳 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當時沒 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衡諸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警詢筆錄,有照意 思記載,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等情(見偵一卷第 103頁),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未敘及其於警詢陳述前 、後,有何受員警威脅、利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 情形,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其警詢時 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 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 與經歷,況向他人購買毒品係屬違法而為相當隱密,不便言 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其於警詢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 力,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與警 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認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上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有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勝賢那天抓了很多吳郭魚, 就送一些給我,進去約5分鐘就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被訴之時間、地點,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 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 08頁),核與陳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 見警二卷第177至185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復有陳勝 賢進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87至189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其 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勝賢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且 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為:他(指陳勝賢 )如果有這樣說,警詢筆錄有這樣說,我就都承認,如果說 他筆錄沒寫的,叫我承認,我就不會,哪有可能我自己去承 認,除了112年2月12日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勝賢 外,沒有販售其他毒品予他人,只有這次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77至179頁),是 被告於警詢時不僅未質疑陳勝賢之警詢陳述內容,尚稱不可 能承認陳勝賢警詢所述以外之犯行,僅有112年2月12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該次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於警詢、偵訊時,未遭以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非隨意承認此部分犯行,而 係經過評估思考後方坦承此部分犯行。 (三)據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證述:毒品上游是一個叫做「ㄋㄡˋ阿 」之人(即張義郎);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 時許,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事先聯絡,我去是直接敲門 等語(見警二卷第181至1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毒品跟 張義郎拿的;○○里那裡有遊艇,張義郎負責烤肉,有時候會 叫我去當水手,負責遊客安全,我們才認識的;監視畫面上 黃色上衣之人,那是我去跟張義郎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時間大約10時許,大約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大概5分 鐘,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 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重量我不知道;我都直 接去他家裡找他,找不到人我就會走,因為我電話不通等語 (見偵一卷第104至106頁),經核陳勝賢警詢、偵查之陳述 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警二卷第187至189頁),是上開 事證可相互補強,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情。 (四)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云云。 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與陳勝賢間存有何怨隙糾紛 ,亦未提及陳勝賢該日係為贈送吳郭魚而前往其住處,有被 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43頁;偵一 卷第141至144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提及陳勝賢因積 欠其債務,避不見面亦不清償,故誣指其有販毒云云(見原 審卷第114頁),並提出陳勝賢簽發之本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127頁),惟被告遲至原審時方提出上開本票影本, 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該本票為真,亦無從得知陳勝賢簽發該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進而佐證陳勝賢於警詢、偵查所述均 為構陷之詞。況依被告所辯,果陳勝賢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 交惡且避不見面,又豈有可能於112年2月12日因贈送吳郭魚 前往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悖於常情, 無從採認。  2.證人陳勝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我向被告借5 萬元,事後沒有還他錢,他就叫小弟來打我,把我打得很嚴 重,因為他本身在種芒果,又抓我去他的芒果園做工抵債, 所以我心裡很不爽,就故意說向他購買毒品;112年2月12日 我是拿吳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 ;我在警局想報復被告,但現在反悔云云(見原審卷第218 至223頁),陳勝賢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合理,果陳勝賢因積 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指使他人加以毆打,陳勝賢理應避免與被 告接觸,何需於112年2月12日,因常去被告家吃飯感到不好 意思而贈送吳郭魚給被告,又於約2個月後之112年4月23日 、同年月24日,於警詢、偵查設詞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是陳 勝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 全然不同外,亦與常理相違,且適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辯情詞趨於一致,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陳勝賢倘有意誣陷被告,自可循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焉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前為報復被告 、嗣已反悔,並附和被告辯詞之理。從而,難認證人陳勝賢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為可採,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 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82 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則被告自無為上開證 人冒險出貨之意願。據此,被告於販入、販出之間,應有相 當利潤賺取,當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 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 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107年度訴字 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再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甫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  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詳後述四、(二)、2部分】,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會侵害更 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含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 分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未予詳查並就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1.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 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 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 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第二 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23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具體主張(見原 審卷第245至246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張義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 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 易字第115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按:起訴 書漏載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再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 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 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之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對該派生證 據之真實性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即得採為是否構 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此部分轉讓禁藥罪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違 反藥事法案件,均係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案件,足認被告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綜上,原判決於起訴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並 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理應具體說明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斟酌取捨理由,惟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述事項,僅將 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而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就此部分 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具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併 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公告管制 之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擴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 會治安,為圖一己私益,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 賢1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1次,助長禁藥之 濫用;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坦 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價金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予陳永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永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永春,陳永春不 是去找伊;伊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春 ,是希望趕快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可證。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審理中之否認,究竟何者 為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 ,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 (二)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以:如果要照實說 ,我不認識他(指陳永春),他要來咬我就對了,我乾脆都 認一認,我好出去處理事情,不用在那邊,對不對;你想, 3包1,000元就是了,哪有可能,他要這樣說(笑),對不對 ,這種……;沒有啦,他講的……怎麼可能1,000元,他說怎樣 ,我也不記得了;不是,這他說的,我就不認識他,他說他 敲窗戶,我才說哪有可能敲窗戶,他就要說我,我就乾脆都 認一認,是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雖就該次行為表示認罪,然亦表示不認識陳永 春,且對交易價量、敲窗戶之聯繫方式均有質疑,故被告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三)據證人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4時43分許之警詢中證稱:11 1年12月9日11時許,我在屏東縣○○鎮○○漁港的○○○○(屏東縣 ○○鎮○○路○○巷00號)旁過一條馬路的房子從後面的窗戶,以 1,000元向「怒仔」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一卷第 15之1至15之2頁);於同日10時10分許警詢證稱:111年12 月9日11時許,在被告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使用現金交 易,我敲被告家後面的窗戶門,他就會出來跟我交易,我跟 被告說要1,000元的毒品,被告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一卷第17頁),可見證人陳永春於同日之2次警詢中, 針對交易毒品之數量,原稱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 後改稱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有關毒品交易之 重要事項,前後說詞矛盾,其證述已有瑕疵。再者,證人陳 永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9日11時向張義郎以1, 000元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 20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稱:我不認識被告,那 天心情不好亂報的,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6頁),是證人陳永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又 與偵查中之證述相違,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毒品前科,豈有可能輕易承認 販毒犯行,且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為求減刑而虛構上手之必要等語。惟查,本案 雖有自證人陳永春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僅能認定陳永 春持有上開毒品,然無從認定上開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又 證人陳永春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有疑之自白,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 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春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 3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850600號卷 4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36860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 7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上訴-627-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洋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鎮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鎮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作為匯出賭 金工具,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匯出賭金之用,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 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吳鎮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洋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所示李俊賢 等不特定賭客(李俊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及密 碼,並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各賭客匯入賭金至指定 帳戶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後,再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 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如賭客輸錢,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如賭客贏錢,則自本案 帳戶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賭客綁定之帳戶(匯出時間、匯出 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查獲「LEO娛樂城」網站,並 清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俊賢、許伯任、李家賢、林佳郁、林皓源、周柏瑋、陳書玄、陳岳嵩、李子明、黃祥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賢等人在「LEO娛樂城」下注贏錢後,曾收到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 3 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俊賢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LEO娛樂城」使用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附表所示綁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 。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僅能認定「LEO娛樂城」之經營者利 用本案帳戶匯出賭客贏得之賭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將他人轉入之款項再次轉出或提領之行為,難認其所為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綁定金融帳戶 本案帳戶匯出時間 本案帳戶匯出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俊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14時 13分 3萬3,015元 2 許伯任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5日13時38分 3萬15元 3 李家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 1,010元 4 林佳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3時 34分 4萬2,015元 5 林皓源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4日13時32分 4萬15元 6 周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6時34分 6萬8,015元 112年1月14日10時42分 3萬5,015元 112年2月10日2時 42分 10萬15元 7 陳書玄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 5,815元 8 陳岳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 1,815元 9 李子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6時59分 6,415元 10 黃祥恩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6時38分 1萬6,015元

2025-02-04

PCDM-114-審簡-131-2025020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有 郭意潔 尤儷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意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並扣 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 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咖 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人 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物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易卷第129、133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429 至4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若有 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 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吳若有為賭博場所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 較重,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129、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3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均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 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3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 定。查:  ㈠被告3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若有所實際管領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若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3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 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帳本 1本係咖啡廳所有,上開物品均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關, 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賭金 元 3萬6,100 吳若有 2 籌碼箱 箱 4 3 籌碼盒 盒 2 4 包場活動同意書 張 1 5 監視器主機 組 3 6 已拆封撲克牌 組 2 7 未拆封撲克牌 組 37 8 狼人殺卡 張 9 9 賭博工具 組 1 10 平板 台 1 11 租賃契約 份 1 12 玩法 張 1 1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支 1 14 行動電話(iPhoneX) 支 1 郭意潔 1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支 1 尤儷橞 16 桌上籌碼(黃色) 個 37 賭客所有 17 桌上籌碼(紅色) 個 257 18 桌上籌碼(綠色) 個 90 19 咖啡豆卡 張 55 20 帳本 本 1 咖啡廳所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5號   被   告 吳若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意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儷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若有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 ,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至翌日凌晨2時許至5 時許結束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由吳 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 賭具、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郭意潔以每 小時600元受僱於吳若有,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 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 頭金交付吳若有;咖啡廳店員尤儷橞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 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 、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賭場籌碼兌換 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 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 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 表20元及發言次數),或是直接以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 ,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 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 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 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扣除郭意潔從中抽取5%籌碼抽頭金, 贏家可將中央彩池內剩餘籌碼全部拿走,賭客結束賭博或離 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吳若有兌換成現金。嗣經警 方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進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賭客林瑞泰、施竣偼、簡廷翰、蔡承家、劉逸涵、林尚 賢、陳志鴻、陳聖翔、葉名閎、李俊賢等10人在該處聚賭, 並扣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 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 咖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 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若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承租上址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113年3月間起,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兌換籌碼、紀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被告郭意潔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被告尤儷橞擔任上址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之事實。 ⒋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郭意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以每小時600元受僱於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交付被告吳若有之事實。 ⒉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3 被告尤儷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自113年3月間起,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被告尤儷橞為咖啡廳店員,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4 證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瑞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5 證人施竣偼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施竣偼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郭意潔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6 證人簡廷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簡廷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紀錄賭客帳目;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7 證人蔡承家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蔡承家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8 證人劉逸涵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劉逸涵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之事實。 9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尚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0 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志鴻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1 證人陳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聖翔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2 證人葉名閎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葉名閎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3 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李俊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4 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手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9863號函檢附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警方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林瑞泰等10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15 被告吳若有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被告吳若有負責記錄賭客帳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 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 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 牌37組、狼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等物,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被告吳若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4-審原簡-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彙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鄭貴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李鋐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信賢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彙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鄭貴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 支沒收。 三、李鋐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四、吳信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1支沒收。 五、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彙于、鄭貴元為處理其等及鄭貴元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益 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鋒實業)、與洪茂原擔任負責人 之「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田電機)間之資金借貸 、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糾紛,遂與李鋐鉎、吳信賢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久田電機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2日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進行塔吊拆卸作業,準備移往其他工 地時,鄭彙于帶同李鋐鉎、鄭貴元、吳信賢,夥同其他不知 情之人,持鷹架及塔吊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前往工地,喝令久 田電機員工陳重文等人停止作業,渠等若要繼續施工,就要 對渠等不客氣。鄭彙于等人共同以此等脅迫之方式,抑制陳 重文之意思自由,迫使陳重文停止施工作業等無義務之事。    ㈡洪茂原與父親洪健寶及助理潘鈺臻、曾昭民等人,就益鋒實 業與久田電機間之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爭議,於 109年2 月2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茶行」, 惟隨即遭李鋐鉎、鄭彙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 人等圍住,洪茂原告以李鋐鉎、鄭彙于及吳信賢等人,當初 借款只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上利息頂多就200萬元 ,願意以300萬元買回108年11月19日由久田電機與益鋒實業 簽立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約,然鄭彙 于、李鋐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人,以現場人 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要求洪茂原交付塔吊設備或 用80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否則日後就派人一直去工地 滋事,洪茂原因顧及洪健寶及潘鈺臻安危,遂假意允以考慮 75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始得脫身離去。 二、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6日早上將久 田電機拆卸暫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之塔吊機 具設備移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 0分許,以90萬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李俊賢。 三、案經洪茂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7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2、13、15、18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2頁),惟前揭 證據既未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使用,即無討論證據能力有 無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下均逕稱其名 )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惟均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鄭彙于辯稱:我們到現場時,告訴人洪茂原已經在 現場了,塔吊設備尚未進行拆卸,洪茂原有請他員工進行拆 卸作業,我不知道我們這邊有沒有人叫洪茂原員工不要拆, 後來我就不知道洪茂原的員工有沒有去拆卸塔吊設備等語; 鄭貴元辯稱:我們是為了保護自身權益,請他們不要拆除, 我到了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李鋐鉎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現場我沒有聽到有人表明他是律師,我到現場後並 沒有叫現場員工不要工作,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叫現場員工不 要工作等語;吳信賢辯稱:我是陪鄭彙于到工地現場,我們 跟洪茂原碰面都是在協調,都是洪茂原在耍賴等語。辯護人 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本件起因於民事糾紛,鄭彙于及 鄭貴元向告訴人購買塔吊設備,事後經工地現場通知建案之 塔吊作業已完成,可以進行拆卸,鄭彙于及鄭貴元始前往上 開工地現場,因見告訴人員工自行拆卸塔吊設備,為維護自 身權益,希望其員工暫時不要拆塔吊設備,鄭彙于等人是自 助行為並非強制犯行等語。然查:  ㈠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109年2月22日8時許共同 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乙情,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陳重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97頁 ),並有證人陳重文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五卷第6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2日8時許,洪茂原 要我拆除我安裝塔吊,但有三個人上塔吊設備阻止我,要我 不要動,並且要我從塔吊設備下去,我下去之後,有一位大 哥(即李鋐鉎)就說這裡有律師和大姊頭(即鄭彙于),不 准施工,如果要施工,就要對我不客氣,我因為擔心塔吊設 備會有危險,所以我就請他們讓我上去收東西,我上去後就 不敢下來,我從塔吊設備上邊拍照傳給洪茂原,並打電話給 洪茂原,洪茂原則要我在塔吊設備上等他來等語(本院卷二 第92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工地領班陳 重文打電話給我,說鄭彙于帶一堆人到我們工地叫囂,叫他 們不要動工,若他們繼續動工的話會出事,並叫他們下來等 語(偵二卷第205頁),證人潘鈺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和 告訴人一起到工地現場,告訴人怕我有危險,叫我不要下車 ,告訴人一下車後就被10餘名黑衣男子圍住等語(警卷第19 22頁),而證人陳重文自塔吊上網下拍攝之照片確實可見工 地現場確有未穿著工地防護衣物而身穿黑衣之人在場(警五 卷第603頁),鄭貴元於警詢時供承我和鄭彙于有去現場, 我們是去現場阻擋他們繼續動作等語(警七卷第1500頁), 足見證人陳重文前揭證述確屬有據,證人陳重文確實因李鋐 鉎之言語及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致不再進行原 訂進行之拆卸塔吊設備工作。  ㈢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 個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李鋐 鉎均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且目的均是為告訴人與 鄭彙于、鄭貴元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前往,雖是由李鋐鉎以 言語要求證人陳重文不准施工,然其等以多於證人陳重文一 人之在場人數優勢,使證人陳重文恐到畏懼而不得不停止塔 吊設備拆卸工作,堪認鄭彙于等4人彼此間就使證人陳重文 行無義務之事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其等共犯 強制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等人前揭否認說法,均為臨訟 卸責說詞,難認可信。  ㈣辯護人雖以鄭彙于及鄭貴元因不及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為 保全對塔吊設備所有權始前往工地現場,且均有通知警察、 律師,其等阻止洪茂原拆卸塔吊設備係自助行為,並非強制 之犯行等語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然:  ⒈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 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 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 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 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 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 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 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⒉查,辯護人於本院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時陳稱,告訴人前 已有將塔吊設備買賣契約內塔吊設備拆卸三、四座,故鄭彙 于及鄭貴元始會於109年2月22日前往上開現場工地為自助行 為等語,惟倘若辯護人所述非虛,則鄭彙于及鄭貴元應在告 訴人前有其所稱之違反塔吊設備買賣契約行為時,即應尋民 事保全程序而為緊急處分或就告訴人違反刑事法律部分提出 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俟109 年2月22日塔吊設備再為拆卸作業時,直接夥同李鋐鉎、吳 信賢及其他不明人士糾眾至工地現場以強制手段迫使在場人 員停止拆卸塔吊設備作業,是縱鄭彙于與鄭貴元與告訴人間 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員工有於案發時、地 依被告等人要求之方式行為之義務,被告等人以上開強脅手 法使告訴人員工無法進行拆卸塔吊設備作業,其所採取之手 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不爭執有於109年2月22日21時 許,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洪建寶、女友潘鈺臻約見於「 凱旋茶行」(本院卷二第80頁),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鄭彙于及鄭貴元由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雙方於「凱旋茶行」 是要就塔吊設備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形,告訴人單 方面指述不足採信;李鋐鉎辯稱:我只有轉達鄭彙于的意思 ,要求告訴人與鄭彙于協商,並無暴力脅迫告訴人情形;吳 信賢辯稱:我在「凱旋茶行」現場都沒有講話,我在現場聽 告訴人是否有意願還錢,因為到法院時間拖太長,希望告訴 人可以還錢那天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人恫嚇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雙方僅係約於「凱 旋茶行」就塔吊設備買賣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事, 均是告訴人單方指述,告訴人僅是為規避債務及不願意交付 塔吊設備等語。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父親、潘鈺臻 進如茶行後,就遭鄭彙于、吳信賢、李鋐鉎及其他黑衣人將 我們包圍,正個茶行客廳都坐滿他們的人,他們說如果不把 塔吊設備交給他們或用800萬元來贖回買賣契約,以後就派 人一直到工地滋事,我因為顧及我和父親、潘鈺臻之生命安 全,所以當下就說要以750萬元買回久田電機的設備機具, 藉此脫身,出來之後,我害怕他們會對我及家人不利,就一 直躲被告等人等語(本院卷二103、109頁),此核與證人洪 健寶於警、偵訊時證稱「凱旋茶行」內坐滿黑衣人、大多身 上有刺青、我感到害怕等情大致相符(警八卷第1948、1949 頁、偵二卷第214頁),且「凱旋茶行」現場係於鄭彙于、 李鋐鉎、吳信賢及其等所糾集之眾人之實力支配下,此亦有 證人潘鈺臻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凱旋茶行」後遭人警告這 是在「喬社會事」不可以錄音、錄影等語(偵二卷第214頁 )可為佐證,由此足見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其他不明 黑衣人係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允諾 以750萬元買回塔吊設備積蓄,依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堪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於 109年2月22日21時許,在「凱旋茶行」對告訴人有以人數優 勢而使告訴人屈從之強制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 辯護人固辯稱均是在協商云云,然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 及其等所糾集之人在「凱旋茶行」既是以人數優勢而使告訴 人深感脅迫而允諾其所無意願之事,則其等縱非以強暴手段 為之,亦無從解免其等有強制犯行。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不爭執有共同於109年9月6日將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久田電機工地之塔吊設備移置高 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0分許將上開塔 吊設備以90萬元賣予李俊賢(本院卷二第8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依益鋒實業與 久田電機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上開 變賣之塔吊設備為益鋒實業所有,鄭彙于及鄭貴元自得以益 鋒實業名義賣予李俊賢,鄭彙于及鄭貴元主觀上並無不法等 語。  ㈡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共同將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塔吊設備請人搬走,後以90萬元出售予李俊賢,業據鄭 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138頁、警六卷第875頁、警七卷第1505頁、本院卷 一第162、164頁),核與李俊賢偵訊時證述係與鄭彙于、鄭 貴元交易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自吳信賢處扣押之李俊賢塔 吊簽收收據1份在卷可查(警八卷第877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益鋒實業與久田電機間就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履行爭議,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認定因塔吊設備 買賣契約中未特定久田電機應給付之標的物之內容及範圍, 故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此有上開判決及塔吊設 備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4、219頁);又細 譯上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協商於 簽約時甲方(益鋒實業)一次給付乙方(久田電機)總價NT :6,750,000元,乙方開立發票予甲方」,然鄭彙于及鄭貴 元始終未提出益鋒實業或其等給付675萬元予久田電機或告 訴人之證據,且鄭彙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給付告訴人400 多萬元(本院卷二第157頁),是益鋒實業是否有完成給付 義務,而取得請求久田電機交付全部塔吊設備請求權,亦非 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始終未提出久田電機 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將塔吊設備機具交付予益鋒實業之相關 證明。綜上所述,應認相關塔吊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久田電機 ,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張益鋒實業為上開工地塔吊 設備所有權人等語,即屬無由。  ㈣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未得久田電機之同意即將塔吊設備 機移置、變賣予李俊賢,堪認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觀 上具有竊盜故意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於10 9年9月12日竊取久田電機所有之塔吊設備而為變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該當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所辯之詞,均屬卸責說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㈠所涉強制 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 ㈡所涉強制犯行 ;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彙于、李 鋐鉎及吳信賢於「凱旋茶行」內所為係該當強制犯行,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雖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此部分所為 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7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四、鄭彙于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鄭貴元就事實欄一㈠ 及二所示犯行、李鋐鉎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吳信賢就事實欄一 ㈠、㈡及二所示犯行,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關於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李鋐鉎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並 未提出李鋐鉎前案所犯之罪刑判決,亦未說明法院裁定定執 行刑之案號,是無從認定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自無 從據以調查,從而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 吳信賢為要求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履行債務,未思 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益,竟以人多勢眾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屈從其等要求,甚而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更結夥三人 竊盜久田電機之財產,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為取 。兼衡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均否認如上開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鄭彙于係主導者、鄭貴元為益鋒實業之登記 負責人而聽命鄭彙于行事、吳信賢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而加入、及李鋐鉎因鄭彙于請託而參與等之各自犯參與程度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鄭彙于、鄭貴元已與 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上成立和解(本院卷二第305頁)、李鋐 鉎與告訴人間之協商和解書(警五卷第175頁),暨鄭彙于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鄭貴元、吳信賢、李鋐鉎前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本院卷二 第169至197頁);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本院卷二 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李鋐鉎、 吳信賢各自所犯上開強制罪之侵害法益情狀、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等,考量犯罪時間接近,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 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李鋐鉎、吳信賢之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 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 人雖請求就鄭彙于及鄭貴元為緩刑之宣告,然查鄭彙于及鄭 貴元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能於本案事件過程中尋求律師意 見卻仍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辯護人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請 求緩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警五卷第649頁)、iPhone XR手機(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871頁)分別 為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所有,渠等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 聯絡,此有渠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四 卷第113至153頁、警魯卷第609至627頁),故前揭手機均為 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㈡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之變賣久田電機塔吊設 備所得之90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因鄭彙于及鄭貴元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305至309頁),且告訴人不再 就此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尚須就其他民事爭議部分找 補70萬元予益鋒實業,堪認鄭彙于及鄭貴元之犯罪所得實質 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 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部分)略以:109年9月5日 9時許,久田電機拆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 下稱楠梓區工地)之塔吊設備時,預欲載往其他工地之,被 告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同案被告張佳維(通緝中)等 人前往該處工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吳信賢以台語 「別幹給我動作」 之強制口吻喝令在場員工停止施作,且 被告吳信賢、鄭貴元等人 穿梭於現場阻擾吊車作業,員工 因不堪鄭彙于等人屢次干擾,與現場工地主任協調將塔吊機 具卸下置於工地旁後離去。因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 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茂原之指述、證人李俊賢之證述、必捷吊車有限公司111 年6月2日BJ字第1110602001號函、證人洪茂原、潘鈺臻、曾 昭明與被告鄭彙于間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所 示時間至楠梓區工地,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四、查,證人劉家榮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5日9時許 ,事務所因接到被告鄭彙于或是告訴人洪茂原其中一方電話 ,問我是否能到現場協調,我才到上開楠梓區工地,我到現 場時,已有3、40名員警在現場維持秩序,是由時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的偵查隊長徐文鴻指揮,現場兩邊互有 隔街叫囂,我勸雙方好好講,後來洪茂原方面的人離開後, 警方還在現場,我見已無爭執情況,跟被告鄭彙于方的人說 ,今天就先解決卸下的塔吊設備,若要載走,要告知告訴人 洪茂原,繼續協商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故證人劉 家榮律師證述可知,被告鄭彙于及告訴人洪茂原均有各自動 員前往楠梓區工地,且雙方均有互相叫囂之情形,故被告鄭 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似無得以人數優勢而為強制犯行,況 現場尚有員警在場維持秩序,倘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 賢如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必將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惟卷內並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109年9月2 日遭員警現行犯逮捕之證據資料存在,故被告鄭彙于、鄭貴 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已非無疑;又告 訴人洪茂原於審理時證稱:那天現場有點混亂,因為塔吊設 備拆到一半,東西都處在高危險狀態,我們也顧著設備安全 ,怕會倒下來,所以我們第一天就把比較危險的東西拆到地 面上,怕掉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並無拆卸 塔吊設備遭強迫阻止拆卸之情形;而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現場工地主任」及「在場員工」之相關警、偵之證述,故 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在場 員工」喝令停止施作之強制犯行、復因「現場工地主任」協 調始得繼續施作等情,實無從加以查考,故自難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相繩。 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 吳信賢有何強制犯行,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 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認 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 信賢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DM-112-易-277-202501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逸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泓逸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交付帳戶之時間更 正為「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1日某時」;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所有之兆豐、土地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民國106年將所有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以及名下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李錫安」,「 李錫安」告訴我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樂城,若交出帳戶 會有報酬分給我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歷次訊問時所述,其於113年1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 於108年間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 樂城,對方說交出帳戶會有報酬分給我,我就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但我不了解對方的真實身分跟聯絡方式等語;於113 年6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卻改稱:我於106年將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交與「李錫安」,「李錫安」告訴我要投資九州賭博 遊戲的娛樂城等語等語,其就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交付本 案帳戶之人等重要資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未能提出任 何與「李錫安」聯繫之資訊,已有可疑;且細繹被告所有之 兆豐、土地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10年間仍有頻 繁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之紀錄,且土地銀行於108年至109 年5月間,每月仍有「薪資付款」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所 稱其係於106、108年間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等語,顯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㈡又被告於110年6月3日至台新銀行臨櫃掛失其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印鑑,於同年月18日再至台新銀行臨櫃為台新 銀行帳戶設定2個約定帳戶,其中1個約定帳戶即為黃頂勛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頂勛 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台 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 更)之紀錄在卷可考,而於被告辦理約定帳號後之3日即同 年月21日,告訴人李俊賢即開始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台新帳戶,且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黃頂勛國泰帳戶, 此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18日 仍尚未交付本案帳戶,而可親自至台新銀行辦理上開掛失、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是其應係於110年6月18日至110 年6月21日某時許,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40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新帳戶,此有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李泓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夜市,將其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以及名下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不詳數額之報酬,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有依指示於110年6月 18日先至台新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聯繫李俊賢佯稱:有電信 帳務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李俊賢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李泓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黃頂勛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頂勛提供帳戶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以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本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俊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逸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要投資九州 賭博遊戲的娛樂城,對方說交出帳戶會有報酬分給我,我就 交出台新、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但我沒有實際拿到錢,而因為之前手機壞掉,所 以對方的真實身分跟聯絡方式我現在不了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俊賢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之存摺內頁、手機通聯記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告訴人李俊賢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 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 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利,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 依被告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 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 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 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 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 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 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 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社 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 ,難以採信。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博奕娛樂城並非合法博奕業 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且參以被告既係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熟悉之人,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 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將前揭 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其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俊賢 110年6月21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110年6月21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22日9時35分許 83萬元 110年6月22日11時57分許 117萬元 110年6月23日9時48分許 70萬元 110年6月23日15時00分許 130萬元 110年6月24日9時21分許 80萬元 110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120萬元 110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90萬元

2025-01-24

CTDM-113-金簡-86-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泓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李俊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1-24

CTDM-113-簡附民-131-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智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及併案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均坦承不諱,雖提上訴仍均願認罪,配合檢警偵辦,顯見 出於真誠悔意,有助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可認犯後態度 良好。 ㈡被告雖持有系爭槍枝數年,然伊係為友人楊基合代為保管,而 當時楊基合因涉犯殺人等罪潛逃中國大陸,斯時被告因畏懼 楊基合個性兇殘、可能傷害其家人,不得已才答應之,豈料 楊基合卻於不詳時間逝世,被告才會持有系爭槍枝迄今,顯 有不得不寄藏系爭槍枝之特殊原因。被告於受楊基合所託寄 放系爭槍枝時應無長期持有之意圖,更不曾持以犯案或為其 他不法行為,惡性甚低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㈢被告積極提供相關資訊,檢調人員方得依循被告提供資訊循線 查獲,被告行為實已對社會秩序維護提供相當貢獻,而有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被告得依此規定復為減輕其 刑。 ㈣被告僅高職畢業,收入微薄卻為家中經濟支柱,現須扶養高齡 77歲母親顏鳳珠,以及女友王芷祺所生之兩名正就讀國小階 段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犯後深表悔意積極配合調查,也因為 無法割捨親情羈絆,更於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情形下提供上揭 資訊,使相關犯罪網絡得以明朗,實已有悔過之心,請從輕 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長 達10餘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 威脅。被告雖以其友人楊基合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係因楊 基合因涉犯殺人等罪潛逃中國大陸,而被告因畏懼楊基合 個性兇殘、可能傷害其家人,不得已下才答應之云云,惟 楊基合既已因重罪潛逃大陸,為避免警方拘捕之風險自無 可能會再返台,故被告以上開理由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 依據,自難採信。況本件被告藏放具殺傷力之槍支之子彈 已多達百發,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難謂匪淺。況原審已 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 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 原審已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寄藏非制式 步槍、衝鋒槍共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06顆,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 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寄藏槍枝之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判決理由第6至7頁),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復敘明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已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經有依證人保護法1 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但是依刑法第66條之規 定,該條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是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說 明,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要旨 云云(本院卷第79、114頁)。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852號判決係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對社 會治安潛在所造成之危險,已不相同,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對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之心證所為量刑輕重自有不同 ,自難將本案與該案比賦爰引,作為本件量刑之理由。況原 審對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減刑已於判決理 由內詳加考量(見原審判決理由第5頁㈥),復審酌被告非法 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已達3支,均具有傷殺力)、子 彈數量(多達200餘顆),數量非少,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難謂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6-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哄記 被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新臺幣25萬7,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4,85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陳 哄記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銳 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075元為原 告陳哄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50元為原 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61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宸公司)35萬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1頁背面), 原告係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陳哄記及原告銳宸公司,核係 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3段220巷與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路口 時,適有原告陳哄記駕駛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處,減速欲右轉彎 進入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B車車頭及車身已 經進入該巷道,被告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碰撞B車 ,B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杆,致原告陳哄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併肌腱炎及次發性關節囊沾黏炎、頭部鈍傷、左側手臂三頭 肌肌肉破裂之傷害,原告銳宸公司受有B車之損害,及前開 路邊電線桿折斷。原告陳哄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車資費用1萬1,60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萬8,50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1萬 5,175元;原告銳宸公司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用20萬9,895元 (此部分金額未求償),訴訟費用2,250元,因B車車身號碼 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回監理站之油 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 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B 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來回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 1萬2,000元,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 500元,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訴訟費用1 萬4,068元,然僅請求35萬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陳哄記部分:   原告陳哄記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日 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依照醫療費用之1.5倍計算。  ㈡對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B車之維修費用已經賠償,不應計入。維修B車而額外支出之 費用中包含訴訟費用,此部分請依法審酌,其餘額外支出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範疇;對於B車係 營業用車沒有意見,然原告銳宸公司僅提出金額並未提供相 關租賃合約及明細,無法證明確以B車去做運送,且無論租 車或使用B車,燃料費用均會產生,原告銳宸公司應不能額 外請求;電線杆費用則未見原告銳宸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原告陳哄記駕駛B車於事故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實係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1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1424號函暨函附當道 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前開函 文所附光碟資料夾名稱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113344AA 」、「FILE230000-000000F.TS」,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哄記部分:  ⑴醫療費用7,57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華揚醫院(下稱華揚醫院)112年3月17 日及同年月22日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聯新國 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8頁)、聯新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80頁)、華揚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惟原告陳哄記上開所提單據中,於112年 4月29日係前往華揚醫院看診心臟內科,共支出看診費用200 元,此對照原告陳哄記上開所受之傷害部位,集中於頭部與 手臂,則原告陳哄記是否有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已非無疑 ,雖經原告陳哄記主張:伊遭被告撞擊嚴重,要2個人攙扶 才能上警車,且診斷證明書證明我每天要做電療,雷射及紅 外線,醫生診斷結果認為伊受有嚴重內傷,自費1次至少要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本院函詢聯新醫 院依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診心臟內 科之必要(華揚醫院經函詢未回,原告陳哄記捨棄對華揚醫 院進行函詢,詳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經聯新醫院以113 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5號函回覆稱:原告陳哄記 上開所受傷害,無須看診胸腔科或心臟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而原告陳哄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有 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應認原告陳哄記並無看診心臟內科之 必要,則原告陳哄記上開所請求看診華揚醫院心臟內科之看 診費用200元,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陳哄記之損害, 此部分金額自上開原告陳哄記所求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後, 原告陳哄記應僅能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7,370元。  ⑵車資費用1萬1,600元:   原告陳哄記固主張自112年3月9日至同年6月6日間,共前往 看診及復健58次,須乘坐計程車,以每趟100元計算,共支 付1萬1,600元(計算式:100×58×2=1萬1,600)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據原告陳哄記提 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該計程車收 據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歷次前往時間與前往地點,且自原 告陳哄記上開所提醫療單據中,亦未見原告陳哄記於112年3 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此原告陳哄記雖主張可自所提復 健卡之蓋章部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自 原告陳哄記所提復健卡中,亦僅見最早復健日期為112年3月 17日(見本院卷第82頁),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陳哄記有於 112年3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並因原告陳哄記無看診心 臟內科之必要,則原告陳哄記實際回診或復健之次數應為56 次,則原告陳哄記所得請求之車資費用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100×56×2=1萬1,200)。  ⑶看護費用5萬7,50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為伊受傷嚴重,幾乎無法洗澡、吃飯,連 穿衣服、上廁所等簡單動作都需要專人24小時細心看護,且 醫生看完X光片後,說伊有腦震盪情形,需先停止工作且不 可搬重物,若病情未好轉,要住院檢查,嗣前往華揚醫院看 診始知伊之手無法高舉係因手臂內部有嚴重積水及肌肉撕裂 傷,需自費進行血小板再生治療(PRP),加上伊有暈眩情 形,需要休養1週,且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間,確 實無打卡上班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06頁背面、 第144至146頁),固據原告陳哄記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 單(見本院卷第83頁)、PRP注射收費方式證明(見本院卷 第162頁)、3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為證,惟 觀諸原告陳哄記所提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華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需專人照護,僅於醫囑欄記載略 以:原告陳哄記需休養1週,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 月,需彈繃固定及血漿血小板再生治療於左側手臂三頭肌肌 肉破裂處,左肩及手臂宜復健大於3個月,建議左肩徒手治 療或肩關節擴張術,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76、77頁),僅能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有接 受血小板再生治療與復健之需求,但何以接受血小板再生治 療之患者必以無生活自理程度者為限,未見原告陳哄記進一 步說明,應認原告陳哄記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則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償伊專人照護費用,即 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3萬8,505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無法工作2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8,5 05元等語,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 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 第76、77、163、164頁)為證。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致伊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月,有 前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明,已如前述,再參以 原告陳哄記職業係貨車司機,工作需經常性、反覆性手部動 作,是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陳哄記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而原告陳哄記僅以23日計算伊不能工作之天數,則依此計算 原告陳哄記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陳哄記薪資所得係5萬3 ,000元至5萬5,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 3頁)可證,乃以平均薪資5萬4,000元計算【計算式:(5萬 3,000+5萬5,000)÷2=5萬4,000】,原告陳哄記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萬1,400元【計算式:5萬4,000×23÷30 =4萬1,400】,原告陳哄記僅請求3萬8,505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依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 7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稍嫌忽略原告陳哄 記本身之職業性質,其所辯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陳哄記所受上開之傷害, 致使原告陳哄記需復健至112年5月間,有前開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卡可證,酌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及被告違規之程度, 應認原告陳哄記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失,且情節重大, 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本院 審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 2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 公允。  ⑹綜上,原告陳哄記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萬7,075元(計 算式:7,370+1萬1,200+3萬8,505+20萬=25萬7,075)。  ⒉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⑴請求維修B車費用時所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2,250元:   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和解書內容,導致伊多繳 訴訟費用2,250元等語,然原告銳宸公司果有多繳訴訟費用 ,原告銳宸公司本有請求退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原告銳宸 公司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非無疑,再者,有關訴 訟費用之支出,本屬人民使用司法資源時所應承擔之司法成 本,究不能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同視,因此,應認原告銳 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因B車車身號碼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 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 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   有關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車身號碼變更,換發行照而支 出申請費用450元等語,核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之內容,所示B車車頭毀損致 無法使用等情相符,有中華公司於112年3月29日開立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換發後之B車行照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是原告 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伊申請費用450元,尚屬有據。惟原 告銳宸公司另外請求之來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 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 元部分,原告銳宸公司未慮及B車車頭之損壞,始與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之直接損害,伊尚能透過換發行照,即能填補伊此部分所受 之損害,伊為換發行照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則不能認為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此處逾申請費 用450元範圍外之請求,顯屬無據。  ⑶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   按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 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 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 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 ,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 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 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增加保險費約5萬元等語,然保險費之計算涉及『基本 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計算公式 』而有變動,況原告銳宸公司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 利,為原告銳宸公司對B車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 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銳宸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 容、原告銳宸公司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有無待B車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 一般人尚難自原告銳宸公司之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 可預期B車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自難認原告銳 宸公司主張B車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B車保險 費用增加之損害5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⑷B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 受有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 或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2萬1元等 語,固提出營業損失證明單、應收帳款管制表、應收帳款明 細表、支出證明單、派車單及加油站發票(下稱系爭單據, 見本院卷第75、178至207頁)為憑,且B車作為營業用車,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是原告銳宸 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B車運貨營利,然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送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營利,原告銳宸公司確受有營業 損失。然原告銳宸公司計算營業損失是否已經考量司機人事 、車輛保養、油料等相關營業成本,而予以扣除,由原告銳 宸公司所提系爭單據中,無從辨別,且系爭單據雖一一列明 各項費用計算之內容,然大部分又為原告銳宸公司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所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其本身證明力有限, 自不能徒以系爭單據認定原告銳宸公司確實受有伊主張之營 業損失額12萬1元,此衡諸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B車屬其他汽 車貨運業,且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應為本院職權上所知,而依該標準表,原告銳宸公司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7%,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7%,計算B車於維 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01×7 %=8,4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金 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 告辯稱本件無事證證明B車確實為本件實際運送貨物之用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實未考量B車本身即為營業用車 ,其本身對於原告銳宸公司所創造之營業利益,自不因原告 銳宸公司能自行尋覓替代用車,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⑸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來回 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 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 應由被告賠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 公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正常車況為42萬元,修復後為32 萬元,且因B車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車頭 零件總成更換,右車門、右側大樑鈑金校正,即便完成修復 ,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桃園汽車公會(112)桃汽商鑑 定(儀)字第11215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 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1 0萬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 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桃園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此鑑 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 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銳宸公司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 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關於因鑑定而支出之來回油費300元、營 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元部分,因不 能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銳宸公司之直接損害,且針 對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透過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及獲取上 開鑑定報告書,即可獲悉具體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而原告 銳宸公司究竟以何種方式達至上開方法,究不能認為係損害 之一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後述部分之金額,請求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有關B車交易價值減損,應以車輛零件計算,並以 1年8月計算折舊,因為不知道原告銳宸公司未來是否會交易 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實疏於慮及交 易價值減損之有無,本不以車輛有實際交易為必要,且所主 張之計算方式為一般車輛計算折舊之方式,應認被告之所辯 ,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⑹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500元:   原告銳宸公司主張支出電線杆維修費用4萬1,475元等語,業 據提出致鉦工程有限公司路燈車損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22頁)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渠未注意B車從右邊道 路行駛而出,導致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勘驗上開檔名 為「113344AA」、「FILE000000-000000F.TS」之影片後, 可知B車右轉時,有明顯減速之跡象;再從A車畫面中,可見 於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26間,畫面左側依序為 黃綠色鐵皮浪板、停放之白色轎車、停放之有藍色車斗白色 車頭之工程車、電桿;畫面右側依序有白色車頭曳引車與併 排之水泥預拌車車尾、黃色紅色車身白色車頭之大型水泥灌 漿車、電桿,畫面前方為農路之十字路口。有B車自該路口 之右側駛出,要轉入畫面前方之農路。A車無減速跡象,且 明顯可聽見引擎加速聲。當B車完全駛出路口右側道路時, 始於畫面時間:00:00:27至00:00:28間,可見A車接近B 車車門時,A車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隨後發生碰撞,A車 並向畫面左側偏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頁)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 碰撞之位置,碰撞後2車受損程度、最後停止位置及當時道 路天氣視線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係於車前視線無遮掩之 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陳哄記駕駛之A車於右 轉彎時,確實有減速且早於被告接近路口前即有半身車身進 入轉入道路範圍之事實,是被告已於距離2車碰撞前不到1秒 之時間,才可見其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而得認定被告係 於此時始進行減速,則本件原告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因素,換言之,上開修復電線桿之 費用當應由被告獨自承擔,然原告銳宸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上 開電線桿修復費用4萬1,475元,係原告銳宸公司主觀上主動 減少被告之消極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能遽 謂原告銳宸公司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 ,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其概念不能兩同,是原 告銳宸公司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憑。  ⑺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   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其中有關聲明一部分,係原告 陳哄記所求金額所由生之遲延利息,然卷內未見原告陳哄記 有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銳宸公司,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銳宸公 司有關聲明二所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與本件聲明二存在重複 請求之嫌,亦認屬無據。  ⑻訴訟費用1萬4,068元:   按訴訟費用為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已 如前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銳宸公司上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 萬4,850元(計算式:450+8,400+10萬+6,000=11萬4,850) 。  ㈣又被告雖辯稱應依警方初判表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背面),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為原告 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警方初判表僅能 作為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有無及過失比例分配之參考依據 之一,本院仍應綜合一切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緣由,殊不能單以警方所製作之初判表,變動心證,並割裂 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422-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容忍修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胡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徐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進行漏水檢測。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61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63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二房屋為毗鄰且連壁之透天房型。自 民國110年起,461號房屋2樓至4樓區域皆產生滲漏水情形, 致牆面油漆剝落,且滲漏水處均位於與463號房屋共同壁, 經檢測後已排除係461號房屋自身因素造成,應係463號房屋 滲漏水導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 並應將46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容 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㈡被告應 將46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461號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經檢測後應係463 號建物漏水導致等節,業經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定461號房屋潮濕情形,均非因4 61號房屋管線滲漏導致,應係鄰房滲漏水導致等語,有該公 司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所 有之463號房屋既有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61號房屋,導致原告 房屋出現滲漏水情況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並應 將463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2-橋簡-32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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