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勛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游建成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被
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2、14至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呱呱呱」)、丙
○○(TG暱稱「龍捲風」)、庚○○(TG暱稱「強雄」)、甲○○
(TG暱稱「蔣 賈得」)、乙○○(TG暱稱「Daniel 吳彥祖」
)、戊○○(TG暱稱「迪」)(庚○○、甲○○、乙○○、戊○○均另
行審結)(下合稱辛○○等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
少帥」之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透過戊○○之招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乙
○○負責監控現場環境(即監控),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
場監控、聯繫車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丙○○則
負責聯繫詐欺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之工作(即接
單、指揮、控台)。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成立TG「工作」群組,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
昇輝」之投資資訊,俟丁○○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丁○○拉入投資
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資專
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以領回資
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丙○○自上游「大聯盟
【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由辛○○分派工
作,由陳聿揚(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乙○○、辛○○到場監控,丙○○則於
TG「工作」群組指揮辛○○等6人。復由庚○○於113年6月4日11
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
市,向丁○○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
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造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
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陳貴宏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庚○○收取之款項則交付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辛○○,辛○○扣除所收款項10%,並依
比例分派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刊
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
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
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
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已有
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辛○○
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庚○○於113年6月5日11時30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國醫店
,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記
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編
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項(1
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
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及富國外資
;庚○○、甲○○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而陳聿揚、乙○○、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乙○○、辛○○、丙○○及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辛○○、丙○○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88、99至103、132至134、1
39、153、154頁),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第396至397頁、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
9頁),暨同案被告庚○○、甲○○、戊○○、乙○○供述綦詳(見
偵11994卷第15至21、23至30、199至207、223至225、227至
230、255至261、299至305、311至31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826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491至494、501至5
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5號卷【下稱偵15065
卷】第35至39、259至26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
93號【下稱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本院卷第18
6至188、192至201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翻拍照
片及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庚○○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甲○○)、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
物照片、扣案甲○○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丙○○)、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扣案丙○○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扣案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26日11
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乙○○)、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
照片、扣案乙○○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欺集團成員
臉書貼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13年6月5日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職務報告、1
13年8月15日、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乙○○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
薛皓謙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辛○○等人」內湖分
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甲○○臉書朋友
追蹤名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
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11
994卷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49、75至77、79、8
1至87、89至107、129至153、161至187、271至279、281至2
82頁、偵14826卷第9至27、111至123、125至149、151至199
、24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487、580至581頁、偵2
1893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149、151至153、161
至163、166至167頁、偵22379卷第403至427頁、偵15065卷
第11至31、205至211、225至22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2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22頁後5至後6頁、123
至14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上訴人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
得,惟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與原
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
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
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
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
情形,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2分之1,縱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僅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
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
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
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
被告2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
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
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犯罪事
實一、(一)之犯行,自屬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33至48頁),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次犯行之其他罪名想
像競合。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
告辛○○、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接單及控台之
事實,顯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
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132、13
8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
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雖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
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可認其等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為,均係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則均應加重其刑2分之1,依據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2人,是均一體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加重及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2人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
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亦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
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前有賭博、藏匿人
犯、妨害秩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則有因藏匿人犯、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48頁),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另參以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
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
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
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均已知坦認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
依約陸續償還,所還款項業已逾各自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
後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因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
告2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
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2、14至2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
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4、12、17至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51頁),爰各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上雖有偽
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
陳貴宏」署押各1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收據㈡(見偵1
1994卷第75頁)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陳貴宏」
署押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告庚○○、甲○○
、乙○○及戊○○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21、22所示之物,
則待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庚○○、甲○○、乙○○及戊○○部分時一併
處理。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自承因本案2次犯行共計各獲取1萬8,2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54頁,計算式:91萬元X2%=1萬8,200元),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
陸續償還各達12萬元(本院卷第255至257、267至273、279
、281、283頁),而均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實質上已繳
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標的:
被告辛○○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扣除一成之
報酬並已依比例分配予本案共犯外,剩餘款項均已轉交予上
游共犯(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可知被告2人就扣除其等所
獲報酬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因屬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
已獲任何利益,自無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庚○○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甲○○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甲○○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丙○○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乙○○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戊○○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SLDM-113-訴-929-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