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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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勛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游建成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被 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2、14至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呱呱呱」)、丙 ○○(TG暱稱「龍捲風」)、庚○○(TG暱稱「強雄」)、甲○○ (TG暱稱「蔣 賈得」)、乙○○(TG暱稱「Daniel 吳彥祖」 )、戊○○(TG暱稱「迪」)(庚○○、甲○○、乙○○、戊○○均另 行審結)(下合稱辛○○等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 少帥」之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透過戊○○之招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乙 ○○負責監控現場環境(即監控),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 場監控、聯繫車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丙○○則 負責聯繫詐欺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之工作(即接 單、指揮、控台)。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成立TG「工作」群組,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 昇輝」之投資資訊,俟丁○○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丁○○拉入投資 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資專 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以領回資 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丙○○自上游「大聯盟 【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由辛○○分派工 作,由陳聿揚(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乙○○、辛○○到場監控,丙○○則於 TG「工作」群組指揮辛○○等6人。復由庚○○於113年6月4日11 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 市,向丁○○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 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造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 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陳貴宏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庚○○收取之款項則交付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辛○○,辛○○扣除所收款項10%,並依 比例分派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刊 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 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 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 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已有 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辛○○ 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庚○○於113年6月5日11時30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國醫店 ,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記 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編 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項(1 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 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及富國外資 ;庚○○、甲○○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而陳聿揚、乙○○、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乙○○、辛○○、丙○○及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辛○○、丙○○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88、99至103、132至134、1 39、153、154頁),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第396至397頁、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 9頁),暨同案被告庚○○、甲○○、戊○○、乙○○供述綦詳(見 偵11994卷第15至21、23至30、199至207、223至225、227至 230、255至261、299至305、311至31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826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491至494、501至5 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5號卷【下稱偵15065 卷】第35至39、259至26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 93號【下稱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本院卷第18 6至188、192至201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翻拍照 片及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庚○○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甲○○)、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 物照片、扣案甲○○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丙○○)、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扣案丙○○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扣案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26日11 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乙○○)、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 照片、扣案乙○○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欺集團成員 臉書貼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13年6月5日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職務報告、1 13年8月15日、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乙○○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 薛皓謙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辛○○等人」內湖分 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甲○○臉書朋友 追蹤名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 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11 994卷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49、75至77、79、8 1至87、89至107、129至153、161至187、271至279、281至2 82頁、偵14826卷第9至27、111至123、125至149、151至199 、24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487、580至581頁、偵2 1893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149、151至153、161 至163、166至167頁、偵22379卷第403至427頁、偵15065卷 第11至31、205至211、225至22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2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22頁後5至後6頁、123 至14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上訴人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 得,惟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與原 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 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 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 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 情形,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2分之1,縱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僅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 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 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 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 被告2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 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 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犯罪事 實一、(一)之犯行,自屬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33至48頁),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次犯行之其他罪名想 像競合。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 告辛○○、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接單及控台之 事實,顯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 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132、13 8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 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雖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 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可認其等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為,均係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則均應加重其刑2分之1,依據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2人,是均一體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加重及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2人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 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亦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 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前有賭博、藏匿人 犯、妨害秩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則有因藏匿人犯、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48頁),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另參以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 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 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 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均已知坦認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 依約陸續償還,所還款項業已逾各自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 後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因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 告2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 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2、14至2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 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4、12、17至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51頁),爰各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上雖有偽 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 陳貴宏」署押各1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收據㈡(見偵1 1994卷第75頁)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陳貴宏」 署押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告庚○○、甲○○ 、乙○○及戊○○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21、22所示之物, 則待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庚○○、甲○○、乙○○及戊○○部分時一併 處理。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自承因本案2次犯行共計各獲取1萬8,2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54頁,計算式:91萬元X2%=1萬8,200元),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 陸續償還各達12萬元(本院卷第255至257、267至273、279 、281、283頁),而均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實質上已繳 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標的:     被告辛○○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扣除一成之 報酬並已依比例分配予本案共犯外,剩餘款項均已轉交予上 游共犯(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可知被告2人就扣除其等所 獲報酬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因屬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 已獲任何利益,自無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庚○○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甲○○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甲○○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丙○○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乙○○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戊○○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2024-12-31

SLDM-113-訴-929-20241231-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張淑評 被 告 陳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85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原 告 黃書庭 訴訟代理人 黃少樺 被 告 陳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26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0、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宇(TG暱稱「Daniel 吳彥祖」)、張傑勛(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G】暱稱「呱呱呱」)、游建成(TG暱稱「 龍捲風」)、林亦修(TG暱稱「強雄」)、劉安旂(TG暱稱 「蔣 賈得」)、古廣奕(TG暱稱「迪」)(張傑勛、游建 成、林亦修、劉安旂、古廣奕均另行審結)(下合稱張傑勛 等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少帥」之人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亦修透過古廣奕之招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 安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宇負責監控現場 環境(即監控),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場監控、聯繫 車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成則負責聯繫詐 欺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之工作(即接單、指揮、 控台)。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成立TG「工作」群組,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 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拉入 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 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以領 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 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自上游 「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由張 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 場監控,游建成則於TG「工作」群組指揮張傑勛等6人。復 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4日11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市,向葉淑玲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 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宏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交予 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後, 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刊 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 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 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 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已有 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張傑 勛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5日1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國 醫店,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 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收款 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 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及富 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勛、游建成及 古廣奕。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峻宇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7、193、199、201頁),並有告訴人葉淑 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 】第396至39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 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9頁),暨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 成、林亦修、劉安旂、古廣奕供述綦詳(見偵11994卷第15 至21、23至30、199至207、223至225、227至230、255至261 、299至305、311至31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6 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31至42、59至68、325至333、337 至345、359至363、365至367、369、449至455、459至479、 491至494、501至503、511至518、572至574、576至578、61 6至624、634至64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3號【 下稱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本院卷第131至155 、186至188、192至201、262至263頁),復有告訴人葉淑玲 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及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6月4日、113 年6月5日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亦修)、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 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安旂)、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傑勛、游建成)、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 成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 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 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 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5日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 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劉峻宇等人」 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 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薛皓謙承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 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劉安旂臉書朋友追蹤名 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8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11994卷 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49、75至77、79、81至87 、89至107、129至153、161至187、271至279、281至282頁 、偵14826卷第9至27、111至123、125至149、151至199、24 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487、580至581頁、偵21893 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149、151至153、161至16 3、166至167頁、偵22379卷第403至427頁、偵15065卷第11 至31、205至211、225至22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22頁後5至後6頁、123至14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上訴人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 得,惟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與原 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 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 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 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 形,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2分之1,縱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僅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 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 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 ,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 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 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自屬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53至64、187頁),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 次犯行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劉峻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之事實,顯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 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之罪名(本院卷第186、192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 (四)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均係同時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另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規定。然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新修正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不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 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 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2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上雖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 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收據㈡(見偵11994卷第75頁) 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惟 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 劉安旂、劉峻宇及古廣奕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 所示之物,則各於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 修、劉安旂、劉峻宇及古廣奕部分時一併處理。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僅自承獲取1萬8,2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7頁,計算式:91萬元X2%=1萬8,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扣除其所獲 報酬之洗錢標的,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屬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 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林亦修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劉安旂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張傑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劉安旂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游建成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劉峻宇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古廣奕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2024-12-31

SLDM-113-訴-92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張傑勛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9號),聲請 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傑勛(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罪,並將共犯角色分工及報酬分配均詳實交代,被告願提出 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交保金,以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23日起 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三、惟被告前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借撥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開始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士檢迺執卯113執助 1216字第113908019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助卯字第1216號執行指揮書(甲)、(乙)影本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 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本院撤銷對被告之羈押在案 ,準此,自被告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即 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54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審判期日另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訴-756-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淑娟以被告呂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891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清進律師、王心瑜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均係淡水信用 合作社拍賣債務人包含呂氏長輩持有之土地,而於96年間, 由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兄呂子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千萬 元共同投資,約定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由呂子昌保管全數 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所持用聲請人印章係94年間因與呂子 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時,聲請人交付 呂子昌授權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 提供給呂子昌所用等事實,被告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24日以前某 時,先後在上揭24筆土地自陳銘達、許波移轉予聲請人之登 記申請書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委任關係欄之代理人欄 位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持向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26日 、同年2月25日於通知領狀欄位上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銘達、許波於 110年間分別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 民事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161號),於本院調閱 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到庭證述上開土地移轉係受委任 前往辦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跟聲請 人認識10幾年,是朋友關係,與陳銘達則是在正興宮結識, 因陳銘達不想讓家人知悉購買土地,想找人借名登記,我跟 聲請人討論這件事,聲請人同意後,聲請人要我幫她填寫資 料,我曾經請她陪同我一起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整個過程她都知道,簽名是我幫她簽的(見他字卷第227頁 ),章是聲請人自己蓋的(見他字卷第331至332頁),她印 章並未交給我保管(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而陳銘達該案 之登記申請書上,有留聲請人使用的電話(見他字卷第45、 139、228、302至303頁),多留一支電話是聲請人請我多留 的,以便她沒有接到電話,可以方便聯絡,(見他字卷第30 3頁);許波是與呂良旺合夥買土地,登記在許波名下,因 為許波生病,想改登記呂良旺名下,避免子孫不認之前的合 夥,呂良旺因為許波前手是呂氏親戚拍賣而買得,呂良旺不 好意思再登記回姓呂,所以要我找信任的人登記,我當時與 聲請人是好友,告知聲請人此事,她同意,所以借名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見他字卷第346至347頁、偵續字卷第187頁) ,上開土地登記原本是雙方提供證件等文件,授權由我填寫 申請書前往申請,但地政人員不願意給方便收件,所以我拿 原本填寫好的資料回去找聲請人,請她陪同我一同前往申辦 ,聲請人同意,所以就一同前往(見他字卷第303頁、偵續 字卷第189至193頁),現場收件承辦人員向該土地登記案申 請人即聲請人詢問有無攜帶印章,可由申請人提供印章蓋於 領用權狀欄位,地政人員提供領件單,之後我持領件單即可 提領新核發之權狀(見偵續字卷第191頁),而許波該案之 登記申請書上,則是因為聲請人不想留她的電話,而處理相 關事宜,本來留我的電話就好,但因為我那段時間很忙,所 以就留淡信合作社法拍承辦人的電話(見他字卷第303頁) 等語。 (二)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沒 有與聲請人一起投資之事,我自己也沒有投資,我沒有跟聲 請人談過該等土地合作買賣,亦未借名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予 聲請人,陳銘達與許波好像是去標土地的人,至於背後的人 我並不清楚,我跟聲請人就上開這幾筆土地確定沒有任何協 議,這不是我土地,怎麼協議,我並不清楚權狀由何人領取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3至217頁),已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 容未合,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查證並認定:其究 與證人呂子昌有無協議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亦自承: 我與呂子昌約定由我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 所有權狀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偵續卷第167至169頁) ,是可見聲請人係概括授權呂子昌或呂子昌委託之人辦理附 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全部程序,而本案之土 地登記案又係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則被告究有何踰越聲請人 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三)證人即本案地政收件人員莊素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我收件 ,該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依照該等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內容,我當天一定有看到聲請人身分證正本,且聲請人 本人有到場確認身分才能收件,被告我認識,假如是被告持 聲請人證件前來,我不能收件,因為身分不合,我沒有印象 當時情形,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一起到場,就是看到聲請人本 人我才收件,不相關的人無法收件,我就是核對人沒錯,我 就收件,而代理人有件數限制,送件一定要專業代書,不然 就是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己送,若為第三人擔任代理人,一生 只能5次幫忙送件,系統裡面都會紀錄,土地要移轉,權利 人、義務人他們自己都會知道,若為代理人送件,審查審核 有缺失時,會打電話給代理人請其補足,不是打給權利人或 義務人等語(見偵續卷第95至103、201至203頁),是足認 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之際,聲請人本人確有 到場,且有交付身分證正本以供確認身分。又依證人莊素嬌 上開證述內容推認,應係因土地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受有擔 任代理人次數之限制,適足以說明既已委任被告前往辦理, 何以仍需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代理人,且聲請人仍須到場之原 因,而本件因上開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 業已逾10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 節為完整詳加說明,是足認被告所辯,於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予聲請人名下之際,係陳銘達、許波及聲請人委任其前往, 上開土地申請案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聲請人本人均 有到場等語,並非無稽。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領狀通知欄,盜蓋聲請人印章之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則因領取權狀係辦理土地登記最終且最為重要之 事務,衡之如聲請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自應認領取權狀亦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因本案 已難排除本案土地登記係由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自 亦難認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領狀通知欄蓋有聲請人之印文 ,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其並無委託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所有權,且遍觀全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未見任何 聲請人委任被告之書面委任意旨。然而,經核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同時列有被告及聲請人之電話乙節,業經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他卷 第28、74、79、87、138頁、偵續卷第175頁);而聲請人本 人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時有到場乙節,及聲請人自承其與呂 子昌約定由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所 有權狀等語,已如前述,是已難排除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之申請,業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則聲請人仍空言為上開主 張,實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雖質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99年1月22日 下午4時14分送件時,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皆在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振興街之振興醫院,陪同游進成之父游阿鵬急診並 申請游阿鵬為檢查,此有99年1月22日下午4時49分申請檢查 單及游阿鵬急診病歷可稽(即自證3號,見本院聲自卷第65 至69頁),且於99年2月25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送件 時,適逢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與兒子游人穎一同南下遊玩 ,此有聲請人自iphone手機內建iclould雲端系統下載之手 機拍攝全家照片可稽(即自證4號,見本院聲自卷第71至75 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就自證3號部分,至多 僅可證明聲請人配偶游進成之父親游阿鵬確有至振興醫院急 診,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陪同急診,或未於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12之土地登記申請時到場;而就自證4號部分,聲請 人所提為99年2月17日、99年2月27日之照片,自亦難因此證 明聲請人未於99年2月25日本案附表編號13至24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送件時在場,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六)聲請意旨另質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乃聲請人與被告胞兄呂子 昌共同投資購買,且呂子昌亦曾有未返還聲請人前因授權呂 子昌辦理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事宜而交付之印章之紀錄。惟關於與呂子昌共同投資 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供調查,且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否認上開情事,已如 前述;況陳銘達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許波請求聲請人返還借名 登記不動產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民事 判決,亦均認定係陳銘達、許波與聲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是實難認呂子昌與聲請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合 作投資、借名登記關係。 (七)聲請意旨又質稱:被告自承其係自行領取權狀,然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事件審理時,淡水地政事務所 函覆內容則係應由申請人領件時攜帶收據、原案印章及身分 證明至領件櫃檯領取(見他卷第355至360頁),是被告自承 之內容與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不符云云。惟不論是聲請 人本人或被告持蓋用聲請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狀,淡水 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狀交付予 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被告被告陳述領取權狀稍 有出入之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 而盜蓋聲請人印文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通知領狀欄之犯行。 (八)聲請意旨再質稱:被告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 送件過程及何人拿證件予被告等情,歷次陳述多有矛盾之處 。惟本案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業已逾10 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節為完整 詳加說明,自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 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0 水碓子段3-3 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7 水碓子段36 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2 水碓子段27-16 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0 水碓子段27-2 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1 水碓子段31-1 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2 水碓子段32-1 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3 水碓子段35-2 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5 水碓子段35 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6 水碓子段32-2 1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97 水碓子段38-21 1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2 水碓子段38-6 1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4 水碓子段27-18 1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1 水碓子段3-2 1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2 水碓子段27-11 1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9 水碓子段27-15 1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4 水碓子段35-1 1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88 水碓子段39-2 1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9 水碓子段54-2 1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00 水碓子段31-2 2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13 水碓子段27-13 2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3 水碓子段27-14 2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93 沙崙子段119-13 23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405 沙崙子段119-25 24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578 沙崙子段149-14

2024-12-27

SLDM-113-聲自-50-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因聲請人已發監執行,故該聲 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士林地檢署依 法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監所專戶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 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5254字第1139080420號函暨函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士林 地檢署匯入監所而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642-202412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 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向被害人尹 元、周宛蓁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自始即未按期賠償,經被害人聲請撤銷其緩刑,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亦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顯無履行之意願,輕藐法院所給予之寬典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現住地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本院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2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尹元、周宛蓁支付損 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1、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尹元支付3萬 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6,00 0元至尹元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2、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周宛蓁支付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 尹元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而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然受刑人至113年8月21日為止,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 人周宛蓁,致被害人周宛蓁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 113年8月30日前將已支付被害人尹元、周宛蓁之收據證明傳 真或郵寄至署,另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 25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均未回覆,亦未到場陳述意見等情 ,有該署113年8月8日士檢迺執寅113執緩193字第113904778 7號函、送達證書、被害人周宛蓁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憑。另受刑人迄今均未向被害人尹元、周宛蓁支付損害 賠償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支 付任何賠償,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仍未 到庭陳述意見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是受刑 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 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 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 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 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 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撤緩-172-202412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31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31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131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為代號AW000-A11113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任職於臺北市某餐廳(地址詳卷,地點在本轄內,下 稱本案餐廳)之負責人,B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0 分許,利用乙 向其表示欲離職之事,邀約乙 在該餐廳交誼 廳後門外討論,於商談過程中,數度詢問乙 是否要當其女 人之問題時,已知悉乙 回覆要其找交誼廳內的飯局妹,不 應該找自己等語後,竟基於強制性交而違反乙 意願之犯意 ,先對乙 為親吻行為,再以手觸碰乙 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大腿、生殖器,甚至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而 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待雙方離開該交誼廳後門外後,乙 隨 即尋求主管C女(姓名年籍詳卷)協助,然B男仍承前強制性 交犯意,以欲找乙 討論開一間新店交其經營為由,先將乙 帶至貨梯處,搭乘貨梯至該餐廳地下1樓,再向乙 表示欲如 廁,要求乙 走至廁所外等候自己,見乙 與其走至該廁所門 口,竟強行拉住乙 之手欲將之帶至廁所內,經乙 以手抵住 廁所門框反抗仍未果,在該廁所內,接續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等方式 ,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乙 當下對C女(姓名年籍詳卷) 提及上情,並致電D女(姓名年籍詳卷)述及上情,經D女、 F男(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E男,應予更正)陪同前 往醫院進行驗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 男因觸犯刑法第221條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乙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地點及乙 之斯 時工作場所、乙 、被告B男、證人即乙 同事或友人C女、D 女、F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業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1、62頁、本院侵訴 卷三第70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 為親吻、 觸碰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及以手指插 入乙 下體、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插入乙 下體等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都是合意而 為,我並沒有違反乙 意願。當天是因為聽說乙 要離職,所 以就在本案餐廳後方交誼廳跟乙 聊一下,之後我們到後面 通道抽菸,乙 先親我,我有回抱並親乙 ,感覺還蠻好的, 我有開口說要追求、照顧乙 ,乙 還調皮地說「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接著我們就擁抱及親吻,我 有摸乙 大腿內側,乙 也起身把自己褲子的鈕扣打開,我有 把手伸進乙 內褲裡,摸乙 陰部,並用手指插入,乙 也都 沒有說不要或推我,後來我拿乙 的手放在我的生殖器,乙 也沒有抗拒就幫我打手槍,之後因為有人喊我,我就先暫停 一下,乙 也是跟我抱在一起,並無抗拒或不好的言語。因 為我覺得乙 有要接受我,我就帶著乙 去地下室,我有問乙 「是否願意做我的女人?」,乙 先回說「做你的女兒嗎? 」,我才說「做我的女人」,乙 就在那邊笑,我覺得乙 有 同意的表情跟聲音,所以進到廁所後,我把拉鍊打開,是乙 主動幫我口交,乙 的褲子、衣服是乙 自己脫的,後來我 坐在馬桶上,乙 坐在我身上,剛好我同事來敲門,乙 不但 沒有停下來,反而還加大、加快動作,之後我就射精了,因 為我衣服褲子沒有脫,性行為過後我就先離開,從頭到尾我 都沒有違反乙 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影片,可知被告與乙 坐著抽菸聊天時,雙方 互動良好,且有親吻、撫摸身體、乙 為被告手淫之行為, 乙 並無抗拒或拒絕之表現。在雙方到地下室廁所發生性行 為前,有被告與乙 乘坐電梯之監視器,其中有錄到聲音, 被告有問乙 說「當我的女人吧」,乙 當時的反應也是很羞 澀地笑,且低下頭,甚至有說「嗯」,可知乙 並無拒絕, 結合先前雙方在餐廳後門有親吻及撫摸行為,乙 應該知道 即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有詢問乙 意願,被告並無 違反告訴人意願或性自主意識,乙 可以選擇離開或拒絕, 但乙 沒有,還同意與被告手牽手一起進入廁所發生性關係 ,可見被告並無強拉告訴人進廁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乙 抵住門框之時間不足1秒,其實是因為該處地上有一個蠻高 的門檻,乙 才會在進門前,稍微扶住門框,再踏進門內, 否則成年女性只要用力抵住門框來反抗或逃脫,過程也絕對 不會只有不到1秒。被告行為與一般常見強拉、強制、以身 體優勢壓制被害人來發生關係等情形完全不同,被告已積極 進行測謊,請求法院准予雙方均進行測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在本案餐廳交誼廳 後門外,向乙 表示追求、照顧之意,乙 則以「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回覆。其後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摸乙 大腿內側、把手伸進乙 內褲內,摸乙 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乙 陰部、拿乙 手放在自己生殖器之行為,後因友 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同事以聲音喊被告,故被告因而暫停 以休息一下,待下體反應消退後,即再次進入餐廳內跟客人 打招呼;嗣後被告又將乙 帶至本案餐廳地下室,復又向乙 表示要上廁所,就帶著乙 到地下室的廁所,乙 進廁所前, 有扶著廁所門框一下,問被告說「你是真的還假的」,之後 兩人一起進入廁所,在廁所內乙 有與被告口交,被告有將 生殖器插入乙 下體為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2 85至295頁、本院侵訴卷一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25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告訴人提出之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3347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 51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生 字第1110053334號鑑定書、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2年6月 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 卷第7至18、39、47至104、189至190、351至376頁、本院侵 訴卷一第67至72、85至121、130至134、145至165、本院侵 訴卷二第168之1頁至第168之11頁)及被告提出之本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 侵訴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本 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有在 本案餐廳交誼廳內,跟被告談離職的事情,後來被告找我去 交誼廳後門抽菸聊,被告有先叫我留下來不要離職,一直慰 留我,並有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說他可以照顧我一輩子, 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就重複問,叫我考慮清楚、想清楚。後 來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 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 告是先親我,才又摸我下體跟胸部,他是手伸進去我的內衣 裡一直摸我胸部,摸我下體時,也有以手指進入我的陰道, 並也有把我的手拿去觸碰他的下體。被告親我時,我那時嚇 壞了,沒辦法做出任何動作,但他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時, 我有跟他講說叫他去找交誼廳裡的飯局妹,不應該來找我,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是抗拒的,被告把手伸入我的內衣及插 入下體時,我也不敢有任何抗拒的動作及言語,因為大家都 知道我跟被告在外面而已,交誼廳裡面有很多人,被告又是 老闆,他年紀跟我年紀差這麼大,我覺得很奇怪,如果大喊 呼救,這樣當下全部的人就會知道了。後來我跟被告一起離 開交誼廳後門後,被告回到交誼廳,我則是進去我們餐廳內 ,我有請C女不管什麼時候都在我旁邊,C女說好。當天是被 告跟他朋友在交誼廳聚餐,後來被告又把我、C女、E男(姓 名年籍詳卷)聚在一起講事情,接著被告就說要私下跟我談 ,因為當時我們離貨梯很近,我以為他只是要在貨梯那邊講 ,但被告就帶我到貨梯裡面,跟我說要上廁所,我就跟他說 我在廁所外面等他,出貨梯後,被告拉著我的手,我就跟著 被告走到廁所前,並被被告拉著進去廁所內。當時我沒有辦 法甩開被告的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用言語或行為拒絕他, 但一開始我有說要在廁所門口等他,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後來進廁所後,被告就先把褲子脫下,把我頭壓著 ,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內,之後被告又脫掉我的褲 子、內褲,我是站著,被告又把他的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之後他坐在馬桶上,他又把我拉過去坐在他腿上,後 來副總有來敲門,被告有回話,但我不敢講話,副總說有人 要找被告,被告說好,就結束動作。被告跟我是上下屬的關 係,即使被告沒有說會在職務上刁難我等類似的話,我也是 會害怕。驗傷時所驗到的傷,是遭被告性侵後才出現的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27頁)。是證人乙 就其遭被告違反 意願之方式為性交之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陳述詳 盡,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且被告亦承認有對乙 為 上開撫摸、性交行為,及有拉乙 手摸自己生殖器、乙 曾要 求其去找飯局妹等語,已如前述,已可見乙 上開證述具有 相當真實性  ⑵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即陳證1至5、被證1檔案),可知於本 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即陳證1檔案)時,係被告先將右臉 頰靠近乙 ,乙 先停頓1秒後,向前似欲親吻被告臉頰。被 告突然向右轉頭面對乙 ,致2人對嘴親吻,接著被告朝乙 方向靠去繼續對嘴親吻乙 。過程中,於兩人親吻結束分開 後,被告仍有再以左手碰觸乙 右臉頰;或以右手勾住乙 脖 子,再以右手掌抬起乙 下巴等方式,將乙 轉頭面向自己, 再靠近乙 對嘴親吻乙 數次之行為。另被告亦有將乙 左腿 抬起橫跨至被告右腿上,主動撫摸乙 小腿、大腿、胸部、 伸手將告訴人上衣掀起、抓著乙 之右手觸碰被告下體之行 為,而於被告親吻、撫摸時,乙 肢體動作僵硬,甚至有彎 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壓制在被告大腿 、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手、低頭看向左方 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不自在之肢體動作 。是除第一次被告以臉頰靠近乙 向乙 索吻,乙 有主動靠 近被告外,其餘均係被告主動親吻或接觸乙 ,而乙 則肢體 動作僵硬等情。而於被告與乙 搭乘貨梯時(即被證1檔案) ,乙 雙手拿著口罩輕微凹折,與被告間相距有約1至2人之 距離,被告走至畫面右側操作電梯按鍵後,轉身朝乙 方向 走近,乙 站立未移動,乙 雙手凹折口罩動作變大。後被告 雙手觸摸乙 雙肩,乙 雙手接近胸前,並停下凹折口罩之動 作,雙手放在胸口,抿著雙脣看著被告等情,可知乙 肢體 動作僵硬、緊張及防衛。嗣後被告向乙 稱「當我女朋友好 不好」,乙 雖露出微笑,但係以「當你女兒哈哈哈」回覆 。被告再次向乙 稱「當我女人」,乙 雙手仍凹折口罩,似 發出「呃…」回應,被告將雙手合十放在胸口,乙 輕微點頭 等情,然並未見被告與乙 間有談論是否有意願為性行為等 言語。後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前(即陳證4),可見被告 有以左手拉著乙 右手自樓梯間出口沿通道行走,接著被告 走進廁所,左手仍拉著乙 右手未放開,乙 隨即停下腳步, 站在門口左手抵住門框,接著乙 上半身朝廁所內前傾,腳 步些微踉蹌走進廁所內,後廁所門關上,廁所內電燈被打開 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7至72、85至 121、131至134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63、168-1至168-11頁 )。均核與乙 偵訊時證述:係因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 ,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 ,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 ;我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但被告應該是知道我是抗拒的; 我一開始是說要在廁所外面等被告,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等語相符。況性侵害為一般女性避之唯恐不及之惡害 及負面標籤,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發生前,與乙 就是一 般老闆與員工之互動,在此之前並無與乙 談論過是否可當 其女人、與其交往等話題等語(見侵訴卷三第78至81頁), 可知雙方並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 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 風險,無端指述與被告發生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動機與必要 ,堪認乙○ 所述,尚非無稽。  ⑶又乙 於案發後幾個小時之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即 已由證人D女及F男之陪同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採證驗傷,主訴遭老闆私下談話,帶其至地下室,隨後將其 強拉至廁所親吻、口交、以性器官放置其陰道無保險套性交 等語,檢查結果則為頭面部左下唇有1.5公分X0.5公分紅腫 、陰部左上側小陰唇有0.3公分X0.2公分擦傷、處女膜6點鐘 方向有0.2公分X0.2公分擦傷等傷害,復又於同日下午即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證人 D女、F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乙 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12、6-19至6-21頁),是其證 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報警、驗傷診斷時間連貫而無中斷 ,證人乙 上開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證述,尚無可供認屬 虛偽杜撰之處,當屬真實。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交誼廳做事 ,我知道被告跟乙 有去交誼廳後門外談事情,他們從後門 回來後,乙 有先去前面餐廳,之後乙 就回來交誼廳請我不 管做什麼事都要陪在她身邊,我有詢問她原因,但乙 沒有 回答,當時乙 神情看起來有異於原本狀況,有心事的感覺 。之後被告有再單獨找乙 一次要談離職的事情,因為我有 答應乙 ,故我有試著阻止,但因為被告是老闆,且我也不 可能一直在乙 旁邊,所以我也沒辦法,後來被告就帶乙 離 開,乙 離開時神情也是一樣有心事。後來因為被告跟乙 不 見很久,大家都在找他們,後來被告自己回來,我就有打電 話給乙 ,乙 說她在停車場出入口,我有過去找乙 ,乙 在 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有異常,所以我才過去找她,後來就看到 乙 坐在草叢,眼睛怪怪的,後來乙 就有直接說她有被老闆 做某件事,她很痛,並問我如果換成是我能接受嗎?我就猜 測她有遭被告性侵,後來D女出現,有提到勸乙 去驗傷,但 乙 當時不願意,所以我也一起勸乙 去醫院驗傷等語;證人 D女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乙 的電話,乙 在電話中有哭,乙 說她被老闆帶去廁所,我就去公司找乙 ,找到乙 後,有問乙 要不要去驗傷,乙 有猶豫,當時乙 在哭,後來乙 打電話給她朋友詢問是否要驗傷,後來乙 有 決定要去驗傷,我就打電話請F男帶我們一起去三總內湖院 區驗傷,而乙 在車上時也有哭,當天乙 情緒很低落,跟平 常的她不一樣等語。證人F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D女於案發 當天有請我去餐廳接他們,D女跟乙 上車後,就要我開車送 他們去三總內湖院區,一開始她們叫我不要問,我就在車上 等她們,後來她們從急診室出來就說要通報,並直接跟我說 老闆對乙 性侵,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乙 當時有掉眼淚 、難過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7、249至251、265至269頁 )。是據上開證人C女、D女及F男之偵訊時證述可知,乙 於 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遭被告性侵後,即已神情異常,並要 求C女之後隨時陪伴,後在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遭被告性 侵後,乙 坐於停車場草叢上,並有致電予D女哭訴上情,且 神情異常、情緒低落,而乙 一開始對於是否驗傷仍有猶豫 ,係經C女、D女等友人勸說後,才由D女及F男陪同至醫院驗 傷。另參以乙 於本案後,經醫師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而乙 有於門診提及近期遭餐廳老闆性侵、 生活事件、情緒症狀及其關聯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11年5月18日、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4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73 號函及檢附之乙 病歷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5、173、215 至221頁),亦均足以佐證、補強乙○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又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C女、D女、F男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書等 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 對乙○ 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案事發係於交誼廳後門外之開放空間, 一直到地下室廁所,期間經歷了將近1小時,乙 有很多機會 離開現場、報警求救,且過程中乙 並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 悅,遭被告拉手進入地下室廁所時,亦無將被告之手甩開云 云。然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陳證1、陳證4、被證1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時,即有 肢體動作僵硬、彎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 手壓制在被告大腿、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 手、低頭看向左方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 不自在之表現;於貨梯內,乙 則有數次凹折口罩等不自在 情狀;而地下室廁所,則係被告拉著乙 之手進入,乙 進入 廁所前,亦有停止腳步、以手抵住廁所門框等拒絕進入廁所 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仍空言辯稱乙 於過程中 均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悅云云,已難憑採。況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 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 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 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 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 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 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 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 壓抑。查被告係乙 之老闆,被告又於乙 工作地點之開放空 間,單獨邀約乙 談話,一旁多為與被告有情誼之友人、或 需聽命被告指示之員工,如乙 大聲呼喊求救,可能使自己 陷入不被相信、遭質疑或被誤解之窘境,復又藉口欲如廁, 拉乙 進入空間狹小之廁所,被告竟藉此情境,而對乙 為上 開強制性交行為,實係製造一個使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之狀態,因而使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 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 ,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 之情緒反應,實無可採,自難認乙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 抑。  ⑵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與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先有親吻、撫 摸身體、及乙 為被告手淫等行為,又於貨梯內,被告詢問 乙 可否做其女人時,乙 表現羞澀,並有點頭同意之動作, 而認被告與乙 就為性交行為有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當天才知道乙 要離職,案發前與 乙 的互動就是一般老闆跟員工之互動,並無私下與乙 聯繫 或外出過,案發前未曾詢問乙 可否當其女人、與其交往等 問題,案發後亦不曉得乙 何時離開餐廳,更無確認乙 是否 已返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至82頁),足認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後均無任何感情基礎之跡象。且前已述及:乙 曾向被告表示可以找飯局妹以表示拒絕被告之意,於被告詢 問可否做其女朋友時,乙 亦係先以「做你女兒」回覆,亦 非正面答應,然被告均聽而不聞,刻意忽略或合理化乙 以 上開言語所表示拒絕之意。更何況被告僅係向乙 詢問可否 做其女朋友、女人,並未問及有與乙 當日即為性交行為之 意,縱如辯護人所認本院勘驗被證1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中 之「乙 之輕微點頭」係有應許之意,亦無法推論乙 有應許 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過度推 論。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拉乙 之手進入地下室廁所前,乙 有扶住門框之情事,係因進入該廁所時有較高之門檻,乙 係怕採到門檻才下意識扶住門框避免跌倒而已,並非拒絕被 告之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係因為 我一開始有說要在門口等被告,手放在門框是為了要反抗等 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乙 扶住廁所門框時,有問我 你是真的還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91頁),可認乙 於廁所前 顯有要求暫停以質疑被告之舉,亦非如上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護之係因擔心跌倒始扶住門框之情狀,是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係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接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那天(111/3/22)在廁所內是不是 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衣褲的?」、「那天( 111/3/22)在廁所內是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 衣褲的嗎?」等測謊題目,所得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測 謊鑑定書,並聲請本院對被告及乙 亦就上開題目送測謊鑑 定云云,然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縱係乙 自己脫掉衣 褲,因其可能性眾多,難以直接論定乙 之性自主究有無受 壓抑,自難認與被告是否係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 交有直接關聯性,是上開被告之測謊結果,並無足更動本院 上開認定,且亦認無送被告及乙 為上開測謊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以生殖器進入乙 口腔、陰道等行為 ,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先以手指進入乙 陰 道為性交行為後,因有友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被告始暫停 行為而返回餐廳,復因被告該次性交目的及性慾尚未完成或 滿足,因而承接前開強制性交之決意,又藉故續談離職事宜 而帶乙 至地下室,並將乙 拉入地下室廁所內,續以生殖器 進入乙 口腔,以手指、生殖器進入乙 陰道等方式,違反乙 意願,續對乙 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刑法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 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2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於性交前後違反乙 意願,嘴對嘴親吻乙 、撫摸乙 小腿 、大腿、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 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 為雇主與員工之 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已慾望,仗其優勢之雇主身分,藉口與 乙 討論離職問題,製造與乙 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餐廳 交誼廳後門外,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至於慾望尚 未滿足後,仍持續承前犯意,再次帶乙 進入本案餐廳地下 室廁所而續為強制性交犯行,使乙 身心受到重創,犯罪所 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 乙 商談和解,惟均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而願支付新臺 幣6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而致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迄今 未與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侵訴卷三第65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為告訴人乙 稱 :被告明知乙 與其無私人情感關係,僅為單純之雇主員工 ,竟利用身為雇主權力及從屬關係,在上班時間、場所,違 反乙 意願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 身心莫大傷害, 且被告一直以來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從未賠償乙 ,犯後 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8頁)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有主業為營造業,經 濟狀況良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4-12-24

SLDM-112-侵訴-1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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