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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自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自行飲用高粱酒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 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間已因酒駕逕註,仍為本案犯行(見警卷第25頁)、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4號   被   告 陳柏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川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陳柏川於行車途中,因未扣安全帽帶遭警取締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 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0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黃世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 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 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5號   被   告 黃世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O樓             居○○市○○區○○街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尊因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汽車)之車牌前遭停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身 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 成年人購得偽造之上開車牌號碼車牌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在本件汽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黃世尊駕駛本件汽車行 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小北路口時,為警發現上情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OOOOOOOOO號函、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220-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分、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於道路之上。嗣SOMBOONPHAN PICHITSAK於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上開二輪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遭警取 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33分 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32-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愛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中午12時許起」 ,應補充為「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證據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 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 為臺南市南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 毫克,並因本次酒後駕車而自摔倒地,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 況(依調查筆錄所載)、具狀陳報說明平常需照顧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8號   被   告 劉愛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愛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德 興路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 劉愛華於駕車行經同市南區德興路與新都路口,因不勝酒力 而自摔在地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愛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4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參條、明治餅乾貳個、雞肉飯糰貳個及 鮮奶泡芙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沛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詎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超商內之商 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係輕度身心障 礙人士(見警卷第29頁),自陳犯案之動機,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至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曼陀珠3條、明治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及鮮奶 泡芙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1號   被   告 吳沛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起迄至晚間11時7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車頭門市,接續徒手自該 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副店長趙品華所管領之曼陀珠3條、明治 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鮮奶泡芙1個( 共計售價新臺幣   280元)等商品,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物口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超商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 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吳沛霆始為警所查 獲。 二、案經趙品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霆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品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

2024-12-16

TNDM-113-簡-421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黃富舜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重利、 賭博、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欠佳,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透 過友人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9號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舜因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請 友人李卓億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 牌2面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號 碼牌懸掛在本件汽車之上,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黃富舜駕駛本件汽車行 經○○市○○區○○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時,為警發現上情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70-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剛快充」、「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 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76353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靜彤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 竊之物品價值共為新臺幣1,248元、被告並未返還上開物品 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威剛快充 」、「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且被告均尚未賠償,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   被   告 王靜彤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中午12 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鹽行店內,趁 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貨架上竊取為李梓 彤所管理之「威剛快充」、「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機」等 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248元),未經結帳即行騎車離去,而 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李梓彤於貨架上發現上開商品空盒 ,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梓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彤於偵查時供認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李梓彤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收銀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12

TNDM-113-簡-4154-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字後方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4行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更正為「猶於同日 3時22分許前不久,自享溫馨KTV旁統一超商騎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即曾因 酒駕為警查獲之紀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警惕,仍再度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 ,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 ,顯置行人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騎乘 機車行駛之距離不長,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案發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8號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翰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起,在○○市○區○○○路0 段00號享溫馨KTV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李佳翰因騎行上開機車在同路段26號前人行道中而遭警 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 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上午3時33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31-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TUAN 即胡士俊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TUAN即胡士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 SY TUAN即胡士俊 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2號   被   告 HO SY TUAN(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TUAN(中文姓名:胡士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 間7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越南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 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HO SY TUAN於騎車途中,因 行車不穩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 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 間8時11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Y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30-20241212-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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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瓊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點2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 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 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   被   告 郭瓊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惠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西港區 烏竹林某處路邊,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郭瓊惠於駕車行經同市西港區南45線道路3.9公里處路 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因此受傷後,因到場處理之警 員聞得渠身上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 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瓊惠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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