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剛快充」、「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
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76353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靜彤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
竊之物品價值共為新臺幣1,248元、被告並未返還上開物品
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威剛快充
」、「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且被告均尚未賠償,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
被 告 王靜彤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中午12
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鹽行店內,趁
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貨架上竊取為李梓
彤所管理之「威剛快充」、「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機」等
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248元),未經結帳即行騎車離去,而
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李梓彤於貨架上發現上開商品空盒
,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梓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彤於偵查時供認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李梓彤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收銀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TNDM-113-簡-415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