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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榮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鴻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建榮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仍與綽號「凱倫」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 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莊才基。 二、曾建榮、江鴻均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仍與「凱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該編號所示地點 ,以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莊才基。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榮、江 鴻均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酌量 刑,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曾建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江鴻如附表二編 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渠等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建榮與暱稱 「凱倫」之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 1、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2人與暱稱「 凱倫」之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建榮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建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供出暱稱「凱倫」之人 為李嘉和,李嘉和亦有因此遭查獲,故我應該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查被告曾建榮固有於警詢中陳稱其與李嘉和共同犯下本案三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0 、18176號毒品案件對李嘉和分案偵查,嗣經警方就本案各 次犯行逐一詢問李嘉和(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進行偵 查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曾建榮所指稱本案三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係就李嘉和非本案之於112年6月16日 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莊才基 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李嘉和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 經本院查詢李嘉和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其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毒品案件於偵查中,是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曾建榮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共犯,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雖均回函稱有因被告曾 建榮之供述因而查獲李嘉和,此有上開單位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然李嘉和遭起訴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時、地均與本案不同,由此足見上開偵查機關顯有誤 會,故上開單位所回函內容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各該被告之刑,然被告2人於 本案行為之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為我國法令所 禁絕之物,且對於人身心健康傷害至鉅此節斷無不知之理。 甚且被告曾建榮前因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確定,卻再次為相同犯行,故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影響非微,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並不 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 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曾建榮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供出毒品來源為「凱倫」 之人,並於警詢中確認為李嘉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案發後我已知悔悟,現在建 設公司有正當工作,故陸續取得起重機操作證及大客車駕駛 證,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被告江鴻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臨時受曾建榮所託而送貨 給莊才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本身亦非以販毒為業,所為 犯行實屬輕微,且以養豬為業,並非遊手好閒或頑劣之輩,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㈢、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 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之態度 、參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曾建榮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本案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移送併辦(本院卷第69 至71頁)。然被告等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等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 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 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2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江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3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曾建榮 112年6月19日 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20元 2 曾建榮、 江鴻 112年6月23日 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10元 3 曾建榮 112年6月28日 上午6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1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2684-20241219-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雲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雲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雲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聲-11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全體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59期,利率 7%,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應 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而上開協商方案已逾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導致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其餘民間資產 公司債務,而不得不毀諾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7頁)。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每月薪資約為3萬2,595元【計算式:(1萬4,166元+2 萬9,135元+4萬0,536元+3萬4,349元+3萬3,169元+2萬9,190 元+4萬6,639元+3萬0,577元+3,000元)÷8月=3萬2,5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桃園市113年度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9,172元後,僅剩餘1萬3,423元(計算式:3萬2,595元-1 萬9,172元=1萬3,423元),而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資產公司 債務,因此聲請人確實可能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 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 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48萬0,1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5萬5,559元;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 均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萬6,070元、24萬1,87 9元列計;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 額為32萬2,803元,不予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79萬3,62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面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 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 年6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 為23萬2,747元、32萬0,530元、34萬5,540元(見調解卷第3 9、40頁、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 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79萬2,395元(計算式:23萬2,74 7元÷12月×6月+32萬0,530元+34萬5,540元÷12月×6月=60萬9, 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 得收入總計為60萬9,674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笠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 000元【計算式:(3萬5,505元+3萬0,837元+3萬0,608元)÷ 3月=3萬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2,31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3,145元(計算式:3萬2,317元-1萬9,172元=1萬3,145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1萬3,1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9萬3,625元÷1萬3,1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2 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3

TYDV-112-消債更-416-20241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橋語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橋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橋語與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已歿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下合稱徐尉益2人 )則為夫妻。緣告訴人徐尉益2人在桃園市楊梅區(完整地 址詳卷)之住處設立「社團法人楊梅天威宮愛心協會」(下 稱天威宮),並由告訴人徐尉益擔任理事長,被告與告訴人 徐尉益2人素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葉橋語」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在其臉書頁面張貼辱罵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天*宮」、「*威宮」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徐 尉益2人設立之天威宮,用以侮辱及指摘徐尉益2人為「雙面 人」、「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逃漏稅」、「私下賣香精 」、「捐錢未開收據」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告 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 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 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 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 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 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 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 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 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 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 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 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 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 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 ,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 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 。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 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 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 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 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 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 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 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 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 、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呂福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典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天威宮收據、告訴人徐 尉益2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文章所述都是實在 的,都是根據伊的親身經歷,且伊也沒有要侮辱徐尉益2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徐尉益2人為鄰居,被告復有於前述時、地,以臉書帳 號「葉橋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且文章內容提及 「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係指告訴人徐尉益2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40號卷【下稱偵卷】第44 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尉益固到庭證述:伊沒有賣香精、沒有逃漏 稅,收據部分則不是沒有開,只是不見得每個人都會拿,附 表所示之貼文與事實不符導致名譽受損,且伊也不是雙面人 ,說伊和王筱雯是「雙面人」有侮辱伊和王筱雯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 。然而:  ⒈就附表文章提及「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部分:  ⑴依據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有裝監視器,是 為了自保而裝,裝在門口的監視器角度上或許會拍到被告住 處,但不是為了要拍被告住處,而是為了拍天威宮外面,被 告曾經有反應請伊調整監視器角度,伊有調整,目前雖還是 有拍到被告住處,但重點是宮廟,伊有問過警察,警察說沒 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  ⑵細觀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其於天威宮門口處裝設之監視器 ,攝影範圍確實包含被告住處門口,此部分復有監視器照片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卷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 21頁)。則被告因此認其進出住處之生活動態會遭被告裝設 之監視器攝影鏡頭捕捉,且認有遭監視之感,進而於附表所 示文章敘及「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就這樣我一 直被監視」等語,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個人感受, 縱其上開感受未必正確,亦非告訴人徐尉益2人裝設監視器 之目的,然究非全無所據,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徐 尉益2人名譽之犯意。  ⒉就附表文章提及「私下賣香精」部分:  ⑴天威宮有販賣護身符、平安符等開運小物及精油商品之事實 ,有天威宮之蝦皮賣場網站頁面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至82頁),並經 證人徐尉益到庭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 曾購買天威宮販售之香包,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呂 福德證稱:被告有向天威宮購買香包,是向徐尉益的員工購 買,但沒有拿到發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80頁),且有商品 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3頁)。復參證人徐尉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上開香包商品照片和天威宮販賣的外型是一致 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堪信被告供稱曾向天威宮購買 商品乙節,應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提及「私下他 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等語,堪認亦與其親身認知及 購買經歷吻合;再考量陳述他人有販賣香精一事,尚屬中性 ,則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 ,亦不無疑問。綜上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或陳述不 實內容而誹謗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情形。  ⑵至證人徐尉益雖證稱天威宮販賣的是「精油」,不是「香精 」等語。惟衡酌「精油」、「香精」同屬香氛類產品,其中 差異或非一般人能明確區辯,卷內又未見被告有何精油、香 精產品專業知識或背景之事證,則其因此混淆或誤認產品之 性質,亦屬可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章使用「香精」一 詞,縱未精確,仍難認其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 譽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文章提及「逃漏稅」、「捐錢未開收據」部分:  ⑴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天威宮的負責人,天威 宮會收受信徒捐款,也都會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捐款人,但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捐款給天威宮過,這是王筱雯在處理的, 信徒捐款的感謝狀是王筱雯處理,伊不清楚王筱雯有無開過 感謝狀給被告;收據部分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在蝦皮網站 販售的商品也沒有報稅,也因營業額不到而沒有開發票;在 捐款人捐款當下,就會先問他們要不要收據,要就會馬上開 ,沒有馬上要的話,就會活動結束之後登記再開,確實會有 一些人不要收據而沒有給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9至72 頁),此部分並有天威宮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 至69頁、第101至137頁),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辯稱其曾捐款予天威宮但未收到收據乙節,業經證人 呂福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捐過錢,但沒有拿 到收據;被告大概是111年10月多前,因為宮廟說要捐錢買 棉被、米,但被告沒有拿到感謝狀或收據,當時錢是拿給徐 尉益,伊有跟著去,徐尉益也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開收據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77至79頁),是被告前述辯解 已有所憑。又觀以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並對照告訴人徐尉 益2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因有時忙碌無法立即處理天 威宮捐款與行政事務,故會選擇在較為空閒時,將天威宮近 日捐款收據一次開立並交付,才會出現捐款收據都是同一天 開立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天威宮主要係由 告訴人王筱雯統籌處理開立捐款收據事宜,且並非所有捐款 人均會在捐款當下取得捐款收據,亦不乏事後補開收據之情 事。是被告因故未於捐款時取得收據,實屬可能,則其本於 其先前捐款之經驗,陳述未拿到收據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誹 謗之主觀故意。  ⑶又證人徐尉益已自承天威宮收取的捐款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且於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亦未開發票等語。則被告根據其 個人捐款未取得收據、購買商品未領有發票等實際經歷,於 附表所示文章認徐尉益2人「逃漏稅」,乃根據個人經驗所 為之言論;一併考量天威宮既收受信徒捐款,並透過蝦皮賣 場販售商品,則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是否有逃漏稅捐 之事,自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是被告依前述個人經驗, 本於具體事實而合理推論、懷疑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 逃漏稅,尚屬合理評論範疇,縱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如營 業額未達開立發票標準等),且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不 快,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附表文章提及「雙面人」部分:  ⑴徵諸證人呂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說「雙面人」, 是因為有一天宮廟的信眾很吵,王筱雯有下來說為何信眾不 能吵,後來被告報警時,王筱雯講的話都不一樣,王筱雯裝 的很可憐,在警察面前的說詞和先前都不一樣,被告才會這 樣講;且被告曾因為衣服的事情和徐尉益2人爭吵,被告曾 經有和徐尉益2人要回衣服,但對方只還1件等語(見易字卷 第74至80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會說徐尉益2人是雙面人 ,是因為先前和徐尉益2人有衝突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87 頁);證人徐尉益亦證稱:當時有和被告因為衣服的問題有 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徐尉益2 人先前確因故發生爭執無訛。  ⑵則被告於附表文章提及「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 ,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 用還」等語,可認係基於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先前互動、相 處之狀況所為之陳述及評論,且所言事出有因,並藉此表達 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徐尉益 2人惡言相向,雖「雙面人」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惟仍屬 個人評價之範疇,縱用字遣詞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難堪 、不悅,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基於保 障言論自由、國家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貼文時間 文字內容(錯漏字、標點符號未改) 備註 112年6月3日 4月底5月初我買了兩把美工刀。想割頸自殺。該交代的也都交代好女兒。我受不了了。去年12月15日我吞咽困難,只好又再開甲狀線。回家後我就發現,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用還。可是我以把他們送的東西都送回去了。後來還我1件說另一件不見了。又要求我拿他們的壽麵還他們。一塔3600。我說可以塔用給我。後來1月初他們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我有病吃藥吃10幾年了(憂鬱症.燥鬱症)我報警,警察說他們沒照我家裡面沒辨法告。就這樣我一直被監視。我只要聽到他們的聲音我就發火。甚至會發病。現正我希望大家幫忙。他們逃漏稅。他們說要送棉被.米…我都有捐錢但從沒拿過收據。私下他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望大家幫忙檢舉楊梅天*宮。或是*威宮。謝謝大家 底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遭人添加之文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所張貼之文字。

2024-12-12

TYDM-113-易-922-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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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 ,惟依約履行2期後,聲請人始發現每月剩餘之數額,已使 聲請人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需 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1至32、57、179 、181至18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 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等情,有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暨前置協商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11至1 13、121至12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發現每月收入於履行前置協商後,所剩餘 之數額,已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 間債務需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等情。 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7月薪資條所示(本院卷第241 至243頁),聲請人4月至7月實領薪資(不扣除借貸)各 為28,653元、31,677元、32,715元,上開金額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均低於前置協商方案15,000元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推 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本院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4,460元 (本院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20,109元( 本院卷第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25,132元(本院卷第103、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1,347元(本院卷第111頁);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7,756元(本院卷第127 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 清償之債權額386,372元(本院卷第137頁);東元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964元(本院卷第147頁);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346元、33,710元(本院卷第 153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6,696元( 本院卷第165、1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 (本院卷第171頁),另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合計 為1,394,892元,故本院認應以1,394,89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03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53、221至22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於111年6月 至9月任職於阿宗豬血糕,收入小計為149,877元;111年9 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172,219元;1 12年2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502,308 元,有聲請人自製表格、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表、薪資 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43頁)。另聲請人於11 2年9月至113年5月領取租屋補助共計42,080元【計算式: 51,680元-4,800元-4,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堪認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收入為866,484元(計算式:149,877 元+172,219元+502,308元+42,080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且 有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頁)。故本院認應以35,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 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衡諸聲請人上開金額係 依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 相符,則聲請前2年聲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4,283元【 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9元)+(19,172元×17 個月=325,92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628元 (計算式為:35,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僅需約 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4,892元÷16,628元÷12個月 ),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 ,且聲請人現年約3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25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268-20241204-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ELASCO MARK DA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 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 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 法官處理。 二、被告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 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 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7 日、113年10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賴金增、瑞根等人之證述 ,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被 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 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 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 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203-3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孟儒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犯罪嫌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 3日執行其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於11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酒駕致死部分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9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刑度甚重,參以被告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且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 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 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 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 應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4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采蘋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采蘋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采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於112   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等資料,債務人名 下有一輛101年11月出廠之機車,及一筆土地應有部分29萬 分之2,上開機車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上開土地依公告 現值與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503元 ,經評估此揭財產價值甚低,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此外 ,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 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並於113 年3月1日函請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 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 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經核本件清算程 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鈞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87,896元。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大量非 生活必須支出(網路購物、手遊、寵物精品、預借現金)消費 高達34餘萬元,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至 於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3-241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 平均為1萬9,500元。然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因聲請人未提出 相關證明,故以每月3萬元薪資所得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 之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現年58歲,尚未達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 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 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 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動部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 元,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另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以112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 元計算,並扣除7,759元,再由扶養義務人共五人平均分擔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83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 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1,455 元(計算式:19172元+2283元=21455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4,945 元(計算式:26400元-21455元=4945元),其應有清償之能 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各為41萬8,569元及38萬1,871元 (調解卷第35頁及清算卷第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80萬44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0年、111年以18,337元列計(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萬88 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共計8萬8,018元【計算式:(1 8337元×24個月)÷5人=8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2萬8,106元【計算 式:440088元+88018元=528106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7萬2,334 元【計算式:800440元-528106元=27233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203-241頁),並主張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大量非生活必須支出(網路購物、手 遊、寵物精品、預借現金)消費高達34餘萬元,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惟參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告 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31至134頁),聲請人於中信銀 行之非生活必須支出數額雖高達34餘萬元,仍未超過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147萬5,306元之半數即73萬7,653元(計算 式:0000000元÷2=737653元),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除中信銀行提出聲請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7萬 2,33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1 157,709元 0 157,709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 10,267元 0 10,267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 83,770元 0 83,77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20,588元 0 20,588元 總計 100 272,334元 0 272,334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3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1至134頁)。 ⒉A欄計算式:272,334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41129-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邱泳富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許育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邱子芯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 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 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和解、調解 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 於邱子庭、邱子芯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1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兩造育 有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 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就請求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定2名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之部分,則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 芯會面交往,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112年 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 、調解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 邱子芯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每單數月前1日晚上7時起,即將邱 子芯帶回聲請人住所直至該月最後1日7時止,方由相對人至 聲請人住所接回邱子芯,惟邱子芯現5歲為學齡兒童,不宜 由兩造輪流邱子芯1個月,又聲請人與邱子芯經轉介法院家 事服務中心(下稱家服中心)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尚屬可行 ,因聲請人曾裝設監視器而涉及刑案,相對人不放心讓邱子 芯在聲請人處過夜;且聲請人離婚後原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 子女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惟僅支付幾期後 即未再支付,請法院酌定命聲請人於暫時處分期間每月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1,000元之扶養費。 四、經查:(一)1、雖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截圖, 主張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芯會面交往,然觀諸該等對話 內容可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不要於邱子芯上課期間至幼稚園 看邱子芯,並表示聲請人要看邱子芯須自己至新莊區會面, 此外則多為強調邱子芯希望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有該等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 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 視報告,本院依前開訪視報告建議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 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往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 往情況良好等情,有前開訪視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 第26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72頁)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之 代理人當庭及具狀陳明在卷(家暫卷第50、51頁)。2、本 院考量邱子芯為5歲之兒童,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 照顧,不宜每月1次頻繁變更其主要照顧者及所居住處所, 以免不利其身心發展。而聲請人聲請於非探視期間,每日下 午5時起至晚上8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邱子芯聯繫,惟審酌相對人工作時間係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許,邱子芯則於晚上7時至8時許入睡(家財訴卷第71 頁反、第69頁),前開聲請人聲請每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8時 止之聯繫頻率及時間,恐有礙相對人及邱子芯之日常生活作 息。3、兩造前經家服中心協助安排,而後由聲請人於每月 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與邱子芯行自主會面 交往,雖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與邱子芯於113年6月8 日確曾以前揭方式會面交往,惟此後即遭相對人阻擾而未繼 續進行,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否認並稱係聲請人沒有來接邱 子芯以致未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而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相對 人拒絕聲請人與邱子芯自主會面交往之相關事證(家財訴卷 第169、174反、家暫卷第51頁、家財訴卷第176頁)。是本 院認於本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事件中有關酌定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部分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即前揭家服中心協助安排之方案)與邱子芯會面交往 ,期以漸進之互動模式協助修復、增進親子關係,消弭兩造 因探視子女所生之衝突及緊張。(二)1、2名未成年子女現 分別為16歲、5歲,學費等花費非微,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求,兩造對其等均負有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表 明其經濟能力較相對人優勢(家財訴卷第74頁),並自承其 與相對人離婚後,僅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 月7日、同年11月12日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6,000元之 扶養費,此後即未支付任何扶養用(家財訴卷第168頁反)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 均消費支出係2萬5,235元,復綜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情,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 適當,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1,000元。2、本件係命聲請人 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 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 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故對聲請人聲 請未予准許,無庸另予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相對人 乙○○住處樓下後,以簡訊通知相對人進行不碰面交付邱子芯,並 於每月第3週之週一以簡訊告知相對人當週是否如期進行與邱子 芯之會面。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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