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TNHM-113-金上訴-65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