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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50-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2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49-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宣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宣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下稱本案雨傘)」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00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罔顧他 人需求,隨意竊取他人雨傘,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以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行竊之雨傘已查獲發 還給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及被害人反應被告竊盜犯行造成其不便及訴訟程序之繁 瑣等感受(詳參地檢署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 告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何宣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宣範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大武崙店前,見蔡永樂所 有之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放置在傘架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 遂徒步離去。適蔡永樂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永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宣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永樂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案 雨傘暨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身形衣著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052-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帶其 離開法庭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腳踹踢法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坤龍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 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並有踢壞法庭大 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 當下是被員警拉扯,重心不穩,才踢到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斯時本院副法警長周信義(已升任法警長)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值庭法警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上來支援,我到 場時已經有3名法警在現場,而被告還在現場叫罵。被告是 該交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當時在旁聽。被告有踢壞法庭 的門,法庭的門木頭部分被他踢裂開等語(見偵卷帶81頁至 第8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 許,接到同仁無線電通報,表示本院第六法庭需支援,所以 我從本院9樓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 ,於法庭上大聲咆哮,同仁請其離開法庭,但其不願離開, 便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於接近法庭大門時,被告突然以腳踢 擊本院第六法庭大門,造成大門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一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本 次勘驗檔案係本院法警執行公務時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製之 影片,影片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均為2022(按即11 1年)/11/30):  ⒈影片一開始,鏡頭是跟著行動過程晃動,顯示是由樓下往樓 上走向法庭的過程,期間可以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影像歷 時約3分鐘。畫面約16分52秒許,鏡頭拍攝到法庭,畫面中 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戴橘色口罩男子為甲男(按:即被告) ,..;法庭內另可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檢察官。  ⒉【15:16:51-15:17:34】   甲男站在本院第六法庭大門內部,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指向 法臺方向,大聲講話,態度激動,其左側站著兩名男性法警 ,其中一名手持幾張A4紙,配戴密錄器之法警先站在法庭大 門外側,隨後進入法庭內並以雙手按住甲男兩側肩膀,試圖 安撫甲男,但甲男仍情緒激動地大聲講話,亦用左手指向法 臺,當密錄器轉向法庭內部時,可見法庭大門內側另有4名 男性法警。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不要生氣,好好地說。」(臺語)   甲男:「我老母被人撞死,結果在哪裡,人在哪裡?你調出       來嗎?檢察官有調出來嗎?」(臺語)   某法警:「不要大小聲。」(臺語)   甲男:「帶進去基隆交通隊,有調出來資料有調出來嗎?」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聽不清楚)。   甲男:「還吃案啊,請這個」(臺語)「李斯吉」(音譯)      「請什麼?」(臺語),公道自人心啊,「我老母被      人撞死,你爸不甘願啦。」(臺語)   某法警:先生,先冷靜一下。   某法警:「好,好。」(臺語)   甲男:「不要…開庭…開…開多少庭了啦?檢察官每次都問      那些問題,上次,蛤。」(臺語)   某男:那是不是有和解?   甲男:「檢察官跟受害者,蛤,在裡面在商量喔?」(臺      語)   某法警:「好,好。」(臺語)   某法警:「在裡面要比較小聲一點,你…你有沒有喝酒?」      (臺語)   甲男:「有。」(臺語)   某法警:「有喝酒你出…先出去外面。」(臺語)   甲男:「你爸故意喝的。」(臺語)   某法警:「好啦好啦。」(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要叫記者來,叫基隆市長來。」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他有喝酒。   某法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某法警:身上都是酒味。  ⒊【15:17:35-15:19:24】   法警要將甲男帶離法庭,甲男仍激動地大聲說話,過程中甲 男朝法庭大門左側固定關上之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一下,發生 巨大聲響,法警隨即將甲男壓至在地上,將甲男之雙手銬上 手銬,此時密錄器隨著法警身體動作而不斷搖晃,之後法警 將甲男帶離法庭、前往電梯方向而離去,期間甲男仍持續情 緒激動地大聲說話。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你自己心情整理一下。」(臺語)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   甲男:「你不要說那些,你爸關了20年,不差這幾件」(臺       語)…(聽不清楚)。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啦。   某法警:「好啦,好啦,走。」(臺語)   甲男:「蛤推我做什麼,這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走啦走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什麼你的權利?」(臺語)   甲男:「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來走,來帶出來。」(臺語)   甲男:「你不要壓喔。」(臺語)   某法警:「你深呼吸一下你現在深呼吸一下。」(臺語)   某法警:「他有喝…他有喝酒啦。」(臺語)   甲男:「沒有啊,我的權利,你是怎樣?」(臺語)我「是      」(臺語)現行犯嗎?「來現在錄影」(臺語),來      我「是」(臺語)現行犯嗎?   某法警:「對。」(臺語)   某法警:「你現在是」(臺語)現行犯。   某法警:…(聽不清楚)現行犯。   某法警:擾亂法庭秩序啦,現行犯不是嗎?把他帶出去。   甲男:「蛤?啊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檢察官有說什       麼?」(臺語)   某法警:拖出來。   某法警:欸欸欸。   某法警:你幹嘛?幹嘛?   某法警:毀損公物。   某法警:不要再破壞喔。   某法警:…(聽不清楚)。   某法警:讓他到…讓他到地上,上銬,上銬,手上來。   某法警:上銬,上銬。   某法警:銬來,銬來。   某法警:上銬。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我對你們沒有還手喔。」(臺語)   某法警:「不要動喔。」(臺語)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甲男:「有在錄影喔。」(臺語)   某法警:把手銬。   某法警:踹什麼門啊?   某法警:我們有錄影。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某法警:你踹法庭大門捏。   某法警:破壞公物啊。   某法警:「好,來。」(臺語)   某法警:你已經妨礙公務啦。   某法警:「好,走,走。」(臺語)   某法警:「來,起來。」(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啦。」(臺語)   某法警:走走走。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最好把你爸辦啦,你爸要叫記者來啦」(臺語)恐      龍法官、「檢察官」(臺語),幹你娘。   某法警:好。   某法警:侮辱公務員。   甲男:「不要…不要給你們辦,你爸就是要抓抓出來。」      (臺語)   某法警:欸鞋子幫他拿,「阿章」(音譯)鞋子幫他拿,不       要穿、不要穿。   甲男:「只會吃案。」(臺語)   某法警:不要穿。   甲男:「我老母被撞死,是撞怎樣啦?你爸不甘願啦」(臺      語)。   某法警:把他拖下去啦。   甲男:「你爸是故意要給你們辦的,我要抓出來。」(臺      語)   某法警:好,把他帶走,先帶走。   甲男:「檢察官只會吃案而已啦」(臺語),恐龍法官,「      我老母被撞死,是應該被撞死的嗎?」(臺語)   某法警:「好啦不要再大小聲啦。」(臺語)   甲男:「吃案,爸故意要亂的啦,亂記者來啦,」(臺語)   某法警:「來這邊這邊,這邊這邊。」(臺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客觀 歷程,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現場(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時、地,本院法警 擬將被告帶離法庭時,被告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朝法庭大門 左側固定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以斯時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狀觀 之,足認被告係用力踢踹,而非重心不穩誤踢所致。    ㈢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 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其帶離法庭時,被告以腳踹踢法 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所證已有歧異,更與現場監 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上開時、地,於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其母親車禍交通案件 之錄影,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公物一情,然本院資訊室僅能 提供上開案件之錄音資料;另本院第六法庭之9號錄影主機 顯示保留資料至112年11月3日,故111年11月30日第六法庭 之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且該鏡頭僅擷取影像,並無收音麥克 風,固無聲音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基院雅刑忠11 2訴222字第02868號函其上承辦單位註記事項、113年3月4日 基院雅警字第11300002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 69頁)。又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業已呈現本案起訴範 圍之內容,就被告母親交通案件審理錄音檔案,顯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 項或為不能調查,或係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另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126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9 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而查法庭大 門之於審判工作而言,與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公開審理與否 (參見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6條)等節之具體界定範圍之 法庭活動至為攸關,係與職務上具直接關係之設施,與法庭 內外提供旁聽或洽公民眾就坐之桌椅性質不同,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維 生,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不好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開庭席間,竟毀損法庭大門,藐視國 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 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母親過世,且於訴訟進行 中,情緒極度受影響所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污辱在場之 執法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另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 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辯稱 :時間過很久,而且當天情緒很激動,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外面大叫恐龍法官、檢察官,為什麼 我要查的都不處理,接著一群警察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證人周信義於警詢中稱:被告經同仁逮捕後,於 本院第六法庭門外,有謾罵「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叫罵上開內容時 ,是已經被我們帶出法庭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 上開時、地,被告係經本院法警帶離法庭期間,始辱罵前述 不雅言語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 二、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謾罵上述不雅言語 時,業已經由本院法警帶離法庭,難認為被告於庭外之不雅 言論,足以明顯干擾本院第六法庭內法官之指揮,及法官、 檢察官聯繫與遂行公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國瑋、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2-訴-22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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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 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並補充為「旋於相同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5頁)、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 月28日5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住處上路,欲前 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早餐店,嗣於同日5時7分許,因違 規左轉,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為警攔查,並扣得 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管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 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 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明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KLDM-113-基交簡-337-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威融為告訴人鄭恩玓男友吳思漢之友 人,而潘威融之友人林暐傑與鄭恩玓合租房屋,林暐傑、鄭 恩玓因細故發生爭執,潘威融知情後遂邀請林暐傑、鄭恩玓 、吳思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百福店內進行協商,潘威 融與鄭恩玓因意見不合發生言語激烈爭執(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思漢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駕駛車輛搭載潘威融、潘威融女友陳儀庭及鄭恩玓離開商 店,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時,潘威融在車內因前述糾紛 再因細故發生爭論,潘威融因此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鄭恩玓之頭髮並將鄭恩玓之頭部撞擊車輛座椅,致告 訴人鄭恩玓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3

KLDM-113-易-556-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雞泡麵壹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 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排骨雞泡麵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㈥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8月、7月、7月、8月、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 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至㈥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潘柏梁 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 案拘役,嗣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悔改 ,於113年4月19日22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臺 鐵七堵車站東迴廊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建億所擺放在機台上之排骨雞泡 麵1箱(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泡麵),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余建億發覺本案泡麵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余建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泡麵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泡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16-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並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 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因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舜杰(以下簡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 在監在押,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之 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 第71至75頁、第79至8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劉舜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劉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 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基根受有身體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 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調解筆 錄),惟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到庭表示無力賠償餘款6萬元 (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情節,是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部分並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 節,惟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係輕微過失傷害,並非 故意而為,且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經濟及所犯情節等,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且本件調解成立,已賠償予告訴人新臺 幣9萬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新改判,還予被告更生人 之更生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⒈查,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既然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 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等語 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國雄於113年1月17日審判時指述:「 {今日調解情形如何?}今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分期付款 賠償我,被告賠償完畢後我會撤回告訴。」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因此,告訴 人迨被告全部賠償完畢,之後,始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提示113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及113年4月16日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是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我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除保險公司理賠9 萬元部分外, 餘款6萬元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賠償。」、「{告訴人表示被 告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完畢後才會撤回告訴,有何意見? }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既然被 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件又合乎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如本 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有何最後陳述?}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 【見交易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電告本院指述: 「我有收到保險公司賠償的九萬元,但後面的款項都沒有 收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 在卷可徵【見交易卷,第43頁】。足以證明被告自113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起至113年7月10日審判時止之期間內,自 己都沒有賠償自己應負擔的部分,應堪認定。  ㈡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不當,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 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1件。

2024-12-10

KLDM-113-交簡上-21-20241210-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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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郁 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徐建達受有頸部多處表淺性傷口之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其動機、 目的、徒手之手段、所生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復衡以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有賠償和解 意願,然因兩造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 父親罹患癌症需陪同就醫、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及第46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黃郁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與徐建達(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 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雙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815路線) 時,黃郁勝因細故對徐建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徐建達之脖子,致其受有右頸多處表淺 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徐建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建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3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徐建達受有受有右頸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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