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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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因罹患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 施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陳員(按即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 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陳員 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13年12月26日(113)汐管歷字第50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卷第51-52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則 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47頁)。再參以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兒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監宣-536-202501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姿嫻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6-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 7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4-家救-3-20250122-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翔蕙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相 對 人 賴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4 號),聲請人高翔蕙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4-家救-5-20250122-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A02 即收養人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視同抗告人 A01 即被收養人 利害關係人 A03 即被收養人之父 利害關係人 A4 即被收養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收養A01(000 0000 000,女,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2(下稱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A01(000 0000 000,下稱被收養人)共同 聲請認可收養,因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屬有利益於被收養人之行為,其效 力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具有華僑身分,在越南   備受歧視及刁難,不僅欠缺工作機會,更因需照顧年邁雙親   ,致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又伊如收養被收養人必定將其   視如己出,親自教養監護,並提供更好之教育及生活環境,   訪視報告誤認縱收養成立,教養責任仍交由遠在千里之生父   母,認無收養必要性,實有重大誤會。原審未審酌被收養人   之意願,逕認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不符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有違憲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憲法法庭之判   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   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人民,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5   至第45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   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   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97頁),至此應再審酌是否   合於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 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 款、3項亦有明文,因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其與被收養人已達成收養 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被收養人之父母A03 、A4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 養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 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文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7-1 8、25-31、35-36、47、47-2、49、51、53頁),首堪認 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父母到庭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係因被收養人 之父母經濟狀況欠佳,希望透過收養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 生活及教育環境,惟若本件收養成立,將會造成單親收養 ,也會切斷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間之法律及依附關係,且 被收養人長年在越南而不諳中文,是否能融入臺灣家庭, 亦需時間觀察,遽然變動親子關係,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評估目前尚未具收養之必要性,不符收養之本 質,亦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固非全然無見。 (三)然查,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彼此互動良 好。收養人為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之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意願堅定,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人常回越南 ,伊很喜歡收養人,伊等相處狀況良好,幾乎每天都會用 通訊軟體與收養人聯絡,伊從很小就稱呼收養人為「媽媽 」,伊曾來臺幾次,也很喜歡臺灣,很想讓收養人收養, 好來臺灣跟收養人住在一起,並讓收養人成為伊真正的媽 媽;又伊父母沒有工作,都在家裡照顧祖母,伊想要減輕 父母負擔;伊會講一點中文,來臺灣的話伊會努力學習中 文,收養是伊提議的等語(原審卷第177-179頁、本院卷 第45-47頁),足見其被收養之意願十分強烈真摯,且被 收養人現已近13歲,具有相當之意思及自主能力,其意願 自應予尊重。再被收養人之父母A03、A4亦到庭陳明:伊 等沒有工作,且須照顧生病之母親跟小兒子,養不起被收 養人,也沒有能力供其唸書,所以希望透過收養讓被收養 人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等語(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4 5頁)。另本院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行在我國共同 生活2個月,期間為113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日止。復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覆以:被收養人父母無工 作,生活困頓,家庭基本生活所需長期仰賴收養人之接濟 ,據被收養人陳述伊全家共吃1道菜,會吃不飽,有時會 去翻垃圾桶找瓶子換錢買東西吃,所穿衣服是撿別人的舊 衣服穿,家中因需照顧另名幼兒,資源不足分配,被收養 人之小學課程已中斷,可知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欠缺基本 生活條件,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包括飲食穿衣、接受教育等 基本需求,生父母因需照看年邁失禁的祖母及有過動症需 要特殊照護之幼弟,亦無時間可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原生家庭無法供給其基本成長及發展所需,應認有出養 之必要性;另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照顧環境妥適,其身 心狀況及經濟能力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其具有照顧意願, 過往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相處經驗並長期以line聯繫關心 ,此次接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期間,收養人親自處理被 收養人之照顧、管教,依被收養人需求安排學習事宜,對 於被收養人之個性、脾氣及特質、興趣均有瞭解,能陪伴 被收養人,並參與被收養人之學習活動,並能依被收養人 之興趣規劃未來之學習方向,觀察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用 心,二人相處互動自然熟稔,互以母女相稱,雙方均有明 確成立親子關係之意願,被收養人喜愛收養人之照護及陪 伴,二人間情感依附正向,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穩 定之生活、教育機會,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堪認本件若能成立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必更能確保被 收養人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 ,並確定其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 養人之責任,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之成長及發展,應具有顯 著利益。從而,本件收養確有其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故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3-家聲抗-5-20250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配偶,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9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 因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A03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請求准許代理按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A02與其他繼 承人分別共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公 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 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分割,A02能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並無不利,應合於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應准許將系爭不動產按A02與其他繼承人各四分 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1 1/1 編號1至8所示土地,按受監護人A02與案外人A005、A06、A07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4 1/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1 1/3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4 1/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550/1758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 550/1758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0 1/1 8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1

2025-01-22

SLDV-113-監宣-45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阿屘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阿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阿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阿屘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於88年11月23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 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 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8年11月23日失蹤,失蹤時未滿 8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 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 形,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 函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林阿屘自88年11月23日起失蹤,至95年11月23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2-亡-90-20250122-2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A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簡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母親A03與抗告人婚後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A03與抗告人和解離 婚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A03行使親權,雖約明「A03同意不 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然抗告人 對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拋棄,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臺北市地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30,981元,佐以抗告人薪資收入較A03優渥,爰請求 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A03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抗 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時,約定由A03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A03同意不再以自己名 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惟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僅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 未成年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相對人既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 效力之拘束,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且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免除,爰依抗告人與 A03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 出等情,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扶養費,並酌定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故相 對人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 侵害人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縱認父母關於子女扶養 費之約定,不拘束子女,扶養之程度亦應審酌伊之經濟能力 及負債情形,且伊於102年7月8日婚姻存續期間已給A03918 萬2,352元,嗣於109年間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包含相對人 扶養費在內之900萬元,111年8月起迄於112年10月6日止共 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41萬4,076元,合計至少已給付1,859萬 6428元。原審忽略伊與A03於前案已達成和解,也未扣除伊 已給付之費用及未考量抗告人之負債狀況,逕以2比1之比例 酌定伊應分擔之扶養費,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與A03間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900 萬元,並未包含伊之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亦未將900萬元 之一部定性為扶養費用,益徵雙方間對於900萬元包含扶養 費用,並未達成共識,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免除對於伊之扶養 義務,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 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 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16日和解離婚 時,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等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7、45 -47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與A03離婚且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其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辯稱: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對人 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且就相對 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業已一次性支付予A03,故相對人向 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侵害人 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云云。惟查,父母離婚後,不因 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義務,且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已如上揭說明。抗告人雖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既為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對於 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8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㈢本院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 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抗告人與A03之財產所得資料結 果,抗告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489,875元、508,558元 、487,29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748,970元;A03於107至1 09年度所得各為1,215,978元、1,467,580元、1,577,208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7,586,2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保密卷),是A03於上開期間各 該年度之所得優於抗告人,抗告人名下資產則較A03豐碩, 復考量相對人目前係由A03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A03扶養 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 斟酌A03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A03照 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為A03與抗告人間,應以1比2 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臺北市,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萬0,981元, 其中列入計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 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當可作 為計算相對人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據此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為每月20,654元(30,981×2/3 = 20,964)。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20,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 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至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如有匯款支付相對人學費等費用 部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A03之經 濟能力、相對人所需等情,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20,000元,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50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雖 可在聲請人協助下緩慢就坐,然對於所詢問題部分無法正確 回應(卷第53-5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 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 定結論略以:「綜合連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 鑑定時臨床所見,連員精神病病發後至今,具部分生活功能 ,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 ,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連員20幾歲精 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目前具部分生活功能,略具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礙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 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連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5054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7-72 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 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親已歿,其母及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 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兄A02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3頁),相對人之 配偶A04、其子A05亦到庭陳稱:伊二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卷第93- 95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哥哥,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對 人自民國85年間起即由娘家父母、聲請人等兄弟姐妹負責照 料,相對人亦當庭明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負責照顧平日生活及就醫,並管理其財產等語(卷第59頁)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9

SLDV-113-監宣-24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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