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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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廖明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 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凱諠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因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 、李凱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12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惠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曾明祥、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 、詹皇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 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係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 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所犯上 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 志亮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2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崇冽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劉韋東對被告間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函請被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為若干,以確認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函請被告確認上情 後,可知截至113年11月5日止,劉韋東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22元,有被告提出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補-2289-20241129-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邱復生 被 上訴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 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原審 不察兩造間意思表示已於111年8月重新簽立給付補償金合約 ,逕以前之111年4月30日「變更借據契約」為認定,已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6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 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小上-16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 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顏妙真 、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 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 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 誠、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 翔寓、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李毓萱、 呂明芬、陳君如、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 龍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 陳侑徽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振中、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 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 志亮等2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182-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鄒承祐 被 上訴人 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 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噪音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 擾,被上訴人噪音非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提前終止租約造成租金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8,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稱上訴人提前終止 租約造成租金損害與被上訴人噪音聲響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已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 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小上-17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2號 原 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 單就系爭不動產中關於土地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6,09 2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15,294元/平方公尺×面 積17,58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10000=9,426,0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7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16日 權利人:王盛立 登記字號:信義字第081960號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民國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設定義務人:王文喜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1

2024-11-29

TPDV-113-補-274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江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3號)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49.216.235.28)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20,000元,聲請人並已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詎相對 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欠本金979,050元及自113年8月27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迄今已逾2個月未繳款,已達 於無資力狀態,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相對人有多家銀行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事, 因相對人財產有限,為恐其處分所有財產、逃避債務,致聲 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79, 0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 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 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 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 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對帳單、帳務資料、催收記錄、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之文件,主張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惟此部分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 有其他債務,無足釋明其是否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況相對人 縱對他債權人有其他債務,與兩造間債務無涉,亦無從推認 相對人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又聲請人提出上開催收記錄, 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 ,而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均難據以推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8

TPDV-113-全-67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賴秀如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捐助章程第10條、第16條准予補充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第9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 捐助章程第10條、第1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第9屆董事會 第10次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及變更後之捐助章程、修訂草 案對照表、文化部113年10月17日文影字第1133027966號函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 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8

TPDV-113-法-18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李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循環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固定利率18.25%按 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以 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倘逾期未為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18萬6,62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系 爭約定書、帳戶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訴-50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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