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其為「陳齊升」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陳齊升」共同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得被害人郭念則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2,400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返還竊得財物或與被害人和解,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被告與「陳齊升」共同竊得2,400元,且被告供稱其分得1,2
00元(見偵查卷第19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1號
被 告 陳信愷 男 21歲(民國92年7月7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力堡電子遊樂場內,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陳齊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齊升」向郭念則搭訕以分散其注意
力,再由陳信愷徒手竊得郭念則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機臺底
部平臺之錢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郭
念則發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念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6,700元,惟被告辯稱:
伊行竊係受「陳齊升」之指使,伊竊得上開錢包後,直接將
錢包交給「陳齊升」,「陳齊升」告訴伊錢包內只有約2,40
0元,一人一半分贓後,伊只分到1,200元等語。經查,尚無
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上開錢包內確有6,700元,且「陳齊
升」又未能到案以釐清上情,是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45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