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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財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 份派出所,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5公克),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萬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8

KLDM-114-單禁沒-33-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張玉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1 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於113年9月3日20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592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LDM-114-基簡-175-2025031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附民原告 王俊傑 附民被告 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8

KLDM-113-附民-742-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鋁框窗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啟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核電廠保溫管路工程,家中有母親 、弟弟及一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吳偉靜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人 居住,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邱燕 玲借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邱燕玲前往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吳偉靜所有 之黑色鋁框窗4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安樂 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將竊得之4個鋁框窗變賣。嗣吳 偉靜經鄰居告知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拿取他人之黑色鋁框窗超過4個,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之黑色鋁框窗至少4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邱燕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復持之變賣之事實。 4 ㈠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㈡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嗣經被告持之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竊取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 業風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無 法提出確所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風 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之證據等語,且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3張,除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黑色鋁框窗4個外,未 見機車上另裝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 風扇2個,又本案房屋已許久無人居住、修繕,門、窗及其 他安全設備均不復見,故是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列加重竊盜之事由,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為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基簡-197-202503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一卡通支付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溫偉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一卡 通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 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水電,家中有父親及弟弟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以約定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將其名下一卡通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6月19日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伸」之人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溫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溫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查被告彭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溫偉宏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買賣 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 10,273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6-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亦傳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先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臺虎精釀石榴星花園啤酒1瓶、臺虎百香風暴 啤酒1瓶,所為實屬不該,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家屬已賠償統一 超商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亦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臺虎精釀 石榴星花園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將之藏放 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飲用完畢後 將空瓶棄置路邊。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 ,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臺虎百香風暴啤酒1瓶(價值99元) ,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欲離去時,該店副店 長周恩澤上前攔阻,黃亦傳仍執意離去,周恩澤遂報警處理 ,員警在該店附近約100公尺處攔下黃亦傳,起出上開臺虎 百香風暴啤酒1瓶,周恩澤並帶同員警尋獲上開臺虎精釀石 榴星花園啤酒空瓶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亦傳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恩澤警詢之指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17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害 人周恩澤表示被告之家屬已賠償198元,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LDM-114-基簡-18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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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鶴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楊孝義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 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王鶴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鶴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日22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水果攤,徒手竊取該攤位會 計楊孝義所拾獲、放在抽屜內客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手。 二、案經楊孝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鶴森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打開抽屜竊取財物。於警詢時供稱:拿2張紙鈔,記得有100元面額,有沒有1000元面額的我不確定等語,而於偵訊時改稱:印象中是偷4700元等語。 二 證人楊孝義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LDM-114-基簡-16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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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 霖律師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3號及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9 9至100頁),並據李岳霖律師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由李岳霖律師續行訴訟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前將其所有進出口運送業務委由原告承 攬運送,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福潤公司運送貨物, 惟 福潤公司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22,56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直至113年7月3 日原告經福潤公司員工告知公司已倒閉,而於同日拜訪福潤 公司後,始得知福潤公司已無實際上營業之情形。為此,爰 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福潤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福潤公司請求之 運費債權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 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破產債權 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 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 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 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 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權利保 護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91年 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㈡、經查,福潤公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破產,此有前揭裁定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運費債權,係發生於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其債權為破 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別除權,則系爭運費債 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又被告對於破產債權之存在與 否亦未為實體上爭執,是就破產債權存否之確定,難認有實 際上之訴訟需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運費債權自應依破產 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給付運費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開通日 遠傳公司損失金額 1 113年3月14日 54,826元 2 113年3月28日 40,567元 3 113年4月11日 10,165元 4 113年4月26日 16,552元 5 113年5月30日 455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7891-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恩喆(原名:李岳唐) 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 被 告 穆鈺霖 訴訟代理人 林哲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號房屋(下各稱A、B房屋)所有權人,屬同一大廈之垂直 上下層住戶,而A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16、31日及同年8月4 日發生漏水,其原因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屋內,進而造成A 房屋內天花板漏水,A房屋內地板裝潢、床墊(套)因此毀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修繕及4,800元更新床墊 (套),且伊亦因A屋漏水而無法繼續將A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受有租金損失48,000元,計為127,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房屋內固於112年7月24至28日颱風侵襲期間曾 短暫出現積水,然伊已於同年8月18日委請水電工就B房屋陽 台重新配管,迄今未再有積水,而A房屋漏水原因可能為大 樓共用水管老舊滲水,或因外牆滲水造成,是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A房屋漏水為B房屋因素所致,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室內造成一節,僅 提出A房屋內天花板油漆鼓起、地板水痕、床墊汙損照片為 其論據(卷第15、19至21頁)。然該等照片僅為原告自行自 A房屋內拍攝,本不足以反映B房屋內真實積水狀況,且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足以排除大樓共用管線破裂或其他共用部分因 素而造成A房屋內漏水,自難僅以兩造房屋位處垂直上下層 ,遽認A房屋漏水必為B房屋因素所造成。再者,原告所提照 片均未標註拍攝日期,已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漏水為真。 遑論被告僅自認B房屋於112年7月24至28日出現積水(卷第2 05頁),然比對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時間則分別為112年7月1 6、31日及同年8月4日(卷第318頁),可見A房屋112年7月1 6日漏水並不在被告不爭執積水期間內,仍無從認定該次漏 水同係肇因於B房屋積水導致。  ㈢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哲諭間對話紀錄(卷 第17頁),主張A房屋漏水確與B房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卷第136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曾向林哲諭 稱:「不要再有下一次,我現在先去買新的床套組,我還會 叫木工師傅把地板重新換掉,就拜託你們不要再來一次」; 經林哲諭將上情轉知被告後,被告亦隨即於其與林哲諭對話 中明確表示「沒有在積水了,因為我們也沒有再用洗衣機洗 衣服,怕到時候樓下又說是我們」,可知原告雖曾委由林哲 諭向被告反應A房屋再度出現漏水,然斯時被告亦已否認該 漏水原因為其所致,則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以採為原告有利認 定。  ㈣此外,原告就B房屋與A房屋漏水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卷第319頁),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簡-88-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手錶壹支、金飾手鍊及戒指共參錢、 筆記型電腦壹台、玉器肆個、聚寶盆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2名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 樓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 向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該處後,發現無人在 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 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 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 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 ,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峻榮就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住處,以及 抵達該處後以毀損該屋鐵門之方式一同進入,並拿取屋內之 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為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賴廷輝欠陳立明10萬元,借的時候說每月付6000元的利息 ,賴廷輝及其配偶就我所知他們都是在販毒的,並且用毒品 控制陳立明。111年1月15日、16日,陳立明跟賴廷輝以電話 約好要跟賴廷輝要錢,但賴廷輝騙我們,我們就在那邊等, 陳立明就說不要等了,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金行買一個大剪 ,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我、陳立明及其他陳立明兩個朋友也 有進去等,陳立明再跟賴廷輝通電話說我們已經在他家了, 但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 中的翡翠跟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是放在陳立明家,但是陳 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四個人 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子上。後來賴廷輝有約我出來談 這件事情,賴廷輝當場有承認當天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 如果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賴廷輝也說不要了, 當場有寫一張切結書,並且現場還有三名證人,毀損大門部 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萬2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范峻榮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 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華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范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范峻榮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簡佳玲於警詢中稱:「我於1 11年1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剛好要回來拿一些換洗衣物再回 去金山我母親住處住幾天,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 ,屋內財物遭不明人侵入竊取」、「我房間存放50元硬幣撲 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 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 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是 朋友送的,不曾用來買賣所以不知道價錢。估計本次損失大 約折合20萬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7至39頁 )等語;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05號)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提及當日所竊取之物品為 被告范峻榮所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7至127頁 )。參酌證人簡佳玲與被告范峻榮素無仇怨糾紛,其所述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當日所竊取的物 品若均為被告范峻榮所有,為何事後會放在同案被告陳立明 住處?是被告范峻榮所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故可認 證人簡佳玲確實失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該財物均 非被告范峻榮所有。  ㈢被告范峻榮雖稱大門是同案被告陳立明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 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惟被告范峻榮於111 年3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至台北看守所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當天是直接進入大門,大門好像沒有上鎖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其所述先後已不 一致;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竊案現場後 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62至68頁) 。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供稱當天 是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第11、303至30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8、119頁 ),故應以同案被告陳立明所述為可採,即本件係由被告范 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  ㈣被告范峻榮又稱事後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惟證人簡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峻 榮亦自始未提出該和解書,證人范時嘉雖證稱曾看過被告范 峻榮與賴廷輝簽立之「切結書」或「和解書」,但其內容為 對誣告案件賠償,且證人范時嘉僅看到書面,並沒有看過簽 署的當事人,簽署當時亦未在場、已將該書面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榮已 與賴廷輝達成和解。  ㈤被告范峻榮雖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賴廷輝積欠同案被告陳 立明債務,故同案被告陳立明稱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 (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陳立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有此指示,反而稱:「我有阻止,我 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范峻榮 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02、303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陳立明有上開指示。縱同案被告陳立明曾有上開 言語,然被告范峻榮未經證人簡佳鈴及賴廷輝之同意,即擅 自以鐵撬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范峻榮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信服之證據,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峻榮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峻榮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范峻榮前曾因㊀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0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㊀至㊂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范峻榮前已有上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范峻 榮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范峻榮過 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 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范峻榮因同案被告陳立明與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 ,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簡佳玲之住 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 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峻榮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 、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LDM-113-易-8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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