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順翔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中援引上開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前
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係於111年4月7日犯前案傷害罪,犯罪時
間與本案已有差距,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情狀
,亦非完全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素
行,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雙方皆有錯,其亦因此受傷
,告訴人卻要求高達10萬元和解金,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4至5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所指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
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受傷之情狀,縱加以
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
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
」、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倪,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
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236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