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慧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 非聯合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 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4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85,132元、1,274,972元及1,271,82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4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 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訊問筆錄、本院114年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59至267頁、第445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 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人,及 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 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 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 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 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5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 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 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425頁), 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52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被 告 于淑英 王雅麗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王雅美之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王雅美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債務人王雅美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建物型態及大小相似之兩件物件房地交易單價約每坪新 臺幣(下同)48.65萬元【計算式:(47.5萬元+49.8萬元) ÷2=48.65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7.10平方公尺 換算坪數約為32.4坪(計算式:107.10平方公尺×0.3025=32 .4坪,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應為1576萬元(48.65萬元×32.4坪=1576萬元, 四捨五入僅計至萬元),另附表二金額總計為6萬1851元, 債務人王雅美之應繼分為4/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1萬9160元【計算式:(1576萬元+6萬1851元)×4/15=4 21萬9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和 422 183.62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1 16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10 層次面積:85.44 平台面積:21.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753元 2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753元 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 5萬5345元 合計 6萬1851元

2025-02-08

TPDV-114-補-86-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瓊玉 李安平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01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31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已辦理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其於 98年間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新臺幣(下同)29,156,561元, 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權,以渠等所應負擔之票面債務 金額66,278,973元,抵償其與彭昭忠於98年4月6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部分買賣價款,並於同年度以本人及其指定他 人名義,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新竹市前溪段760-1地號土地所 有權及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面房屋使用權(未保存登記建 物,買賣雙方約定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設立及擔任負責人之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不動產),乃核定原 告處分債權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278,973 元-29,156,561元),補徵應納稅額並處罰鍰。原告不服, 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復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查,全 案已確定。嗣原告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核定有誤,於 111年9月15日繕具退稅及撤銷行政罰鍰申請書,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及 撤銷罰鍰,經被告以113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30 325506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 判決書,歷審法院裁判審判筆錄等卷宗相關資料,判決確定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500萬元的票款本息請求權。 ㈡第三人張鎮榮、潘美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 1月31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99年度司執字第28 73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結果,僅分別受領分配價款25,56 5,449元、26,045,450元,合計51,610,899元,未達6,000萬 元外,並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2日 新院玉0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駁回原抵押債權人張鎮榮、 潘美虹等二人尚有不足額分配款8,914,732元參與分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日新院玉099司執豪字 第28737號函駁回合計4,020,000元參與分配。是故,被告核 定原告自受讓抵押債權人張鎮榮、潘美虹等二人債權收入僅 30,000,000元,應依法扣除取得債權的支出29,156,561元後 ,僅應認列843,439元(亦即30,000,000-29,156,561=843,4 39)作為原告於本件的財產交易收入。  ㈢原告既然無由取得系爭所得即無納稅義務,故以原告為該課 稅的義務人及已繳納之稅款顯屬有違,依據稅捐稽徵法及相 關解釋函令等依據、上述之歷審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卷宗等 相關資料,補正相關執行之債權憑證及債權成本之收付款證 明文件,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加計利息 退還稅款及罰鍰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5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 處分,及作成退還溢繳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18,65 3元,並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之限繳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原 告雖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惟嗣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 查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是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於105年1月26日已告確定,核屬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15日始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5年之法定申請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  ㈡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   ⒈按以債權財產之一部,與應付拍定之價金對沖抵銷,因此 取得抵押物房地,而該債權財產既然在先前以低價買入, 再以超過買入價格之債權金額抵沖房地買賣價金,即有財 產交易所得產生,先予敘明。   ⒉原告以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之票據債務並取 回票據等憑證後,以其票面金額66,278,973元抵沖(銷) 應給付彭昭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原告亦因此於98年 4月24日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取得買賣合約内之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核屬以低價取得債權財產,嗣後以超過 取得債權財產之金額沖抵房地買賣價金,該沖抵後獲有利 益,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範疇;又原告以29,156,561元清 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66,278,973元,並以該票面債權金 額抵償與彭昭忠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價款66,278,973元,新 竹分局核定其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 ,278,973元-29,156,561元),尚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至原告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與前開票面債權 ,係屬另一財產交易行為,尚與本件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無涉。   ⒊至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前開債 權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執行處認原告已將所訴本票債權 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 與分配等情,尚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三個月内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 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 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 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宇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 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財產交 易所得37,122,412元、執行業務所得249,955元及其他財產 交易所得34,385元,核定補徵稅額14,090,953元,並處罰鍰 7,023,317元,繳納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 嗣原告103年12月5日申請更正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見原處分 卷2第1頁至第6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僅更正執行業務所 得為104,693元(應稅免罰),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14,032, 848元,餘維持原核定,並展延限繳日期至104年12月25日止 (見原處分卷2第408頁至第409頁)。原告不服,於105年1 月18日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及罰鍰申請復查( 見原處分卷1第29頁至第62頁),嗣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 查之申請(見原處分卷1第79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 告107年11月30日繳清本稅為由變更罰鍰為5,618,653元(   見原處分卷1第81頁)本件補徵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 18,653元,因原告撤回復查申請,均已於105年1月26日確定 在案(自104年12月25日翌日起算30日),核屬具形式確定 力之行政處分。  2.次查,原告遲至111年9月15日(見原處分卷1第97頁至第99 頁)始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但書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法 定申請期限,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 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乙、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 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 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 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 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 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 。」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 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 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 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 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因稅捐債務係於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 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上宇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 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財產 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又「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 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 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我國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 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 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又因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 述及:「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 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 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 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 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財政部乃以88年 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下稱88年函釋):「納稅 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 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 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 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 際補發年度之所得……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 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 ,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 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 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 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係屬綜合所得稅改採「權責發生制」課徵之例 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0條第2項所定、或上述財政部88年函釋等例外情形者,得 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 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 ,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 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98年間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29,156,561元( 見原處分卷2第367頁至第396頁)代為清償聯豐家具公司( 時任負責人為彭昭忠)、彭昭忠、彭美月、彭羨綉、黃家泫 之本票及支票債權,票面金額合計為66,278,973元(見原處 分卷2第241頁至第366頁)抵償其與彭昭忠於98年4月6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應付買賣價款,該契約内容(見原 處分卷1第242頁至第243頁)略以:「……買主:彭忠義(以 下簡稱甲方)。賣主:彭昭忠(以下簡稱乙方)。……第一條 :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壹億壹仟參佰萬元整。第二條: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 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700萬元正(含定金),此價款 以聯豐家具公司積欠甲方之票款,以及乙方過戶應付之土地 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搬遷違約金等債務及費用 代墊抵銷給付之,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 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甲方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前 ,取得乙方向外以「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彭昭忠」 、「黃家泫」、「彭羨綉」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 ,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合計新臺幣6,000萬元正(以填 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項 價款之抵銷給付……」。是原告以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 忠等人之票據債務並取回票據等憑證後,以其票面金額66,2 78,973元抵沖(銷)應給付彭昭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 原告亦因此於98年4月24日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取得買 賣合約内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核屬以低價取得 債權財產,嗣後以超過取得債權財產之金額沖抵房地買賣價 金,該沖抵後獲有利益,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範疇。 2.次查,原告以29,156,561元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66,278 ,973元,並以該票面債權金額抵償與彭昭忠之買賣系爭不動 產價款66,278,973元,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其處分債權之 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278,973元-29,156,561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錯誤致 溢繳稅款情事,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3.是原告主張:原告既然無由取得系爭所得即無納稅義務,故 以申請人為該課稅的義務人及已繳納之稅款顯屬有違,依據 稅捐稽徵法及相關解釋函令等依據,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命被告加計利息退還稅款及罰鍰予原告云云,不 足採據。  ㈣原告又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 事裁定等確定判決書,歷審法院裁判審判筆錄等卷宗相關資 料,判決確定原告未取得系爭1,500萬元的票款本息請求權   云云。惟查,  1.原告為擔保其為彭昭忠等人代為清償債務,於前開98年4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定時,即同時將彭昭忠等人原應付票 據債務66,278,973元、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於 系爭買賣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該等票 據債務已含本票債權1,500萬元)(見原處分卷2第191頁至 第195頁、第364頁),嗣原告於100年6月27日以6,000萬元 讓與前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鎮榮及潘美虹2人(見 原處分卷1第237頁至第239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另以自己名義參與分 配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認其已將上開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 ,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與分配 (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並未 否定原告為彭昭忠等人清償債務之事實,僅因票據債權人王 文焜於受原告清償借款債務後,雖交付本票予原告,惟並無 讓與該本票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而使原告無法行使票據 上權利。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日新 院玉0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所載(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 ,原告既已將原取得本票、支票債權票面金額66,278,973元 (含上開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等2人,並經該2人 參與分配在案,已足證明該1,500萬債權確實存在,並業經 原告出售讓與張鎮榮等2人,原告前以票面金額抵銷買賣房 地價款,並獲有債權財產交易所得。  3.是以,本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因原告98年度以較少債權 金額沖抵較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並於同年度取得系爭 不動產而確定實現財產交易所得。至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執行 處認原告已將4張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 人(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與分配等 情。亦即,原告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與前開票面債權, 係屬另一財產交易行為,尚與本件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6

TPBA-113-訴-1045-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楊少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406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2-05

TPTA-114-交-27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錢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李振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民國93年6月3日死亡,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於93年12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10,499,525元,遺產淨額177,833,2 44元,應納稅額74,043,264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新北市 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16地 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生存配偶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不服,經復 查、訴願決定均駁回。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僅就農業用地扣 除額部分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月28日98年度訴字 第2137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繼承人等按規定以多 數決方式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稅,業於98年6月16日完納 稅款。 ㈡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26日陳情書主張,新 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下稱第1839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土地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稅款,違反比例原則;另同小段1839-1 6地號(下稱第1839-1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已於98年7月24日取得農用證明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經被告以103年4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0006203號函( 下稱103年4月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 ㈢原告復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申請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退還遺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 以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1285號函(下稱10 4年1月27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 4年1月27日函,另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 核減遺產總額50,6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 繼承人遺產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 俟另為處分後比例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8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 ,經被告以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 案,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重新核定遺產稅後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 稅額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聲 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案 (確切申請時間、所依據申請資料為何,再確認後查報), 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l月l日郵政儲金l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稱原 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12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 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 -122頁)。本院遂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起訴 之依據是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再以113年9月5日準備㈠狀、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北 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 產稅25,200,693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 第147-148、257-25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原告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又以準備㈡狀變更、 追加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 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 6,735,077元,及核自繳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於書狀第3頁記載 原處分係被告104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265、267頁),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駁回(詳後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整理11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8256號函之 抵繳遺產稅項目如下: ⒈新北市蘆州區民生段680、681、796號土地,抵繳稅額後,尚 有溢繳金額1,499,446元。 ⒉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樹梅坑小 段534地號、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段 長道坑口小段680、685、1839、1839-16地號土地抵繳稅額 後,尚有溢繳金額34,938元。  ⒊依據11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7596號函, 應准予農業用地扣除額,若經准許得請求退稅金額經估算為 25,200,693元。  ⒋爰追加溢繳款項1,534,384元(計算式:1,499,446+34,938=1 ,534,384)至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一併退還,訴訟標的總金 額變更為26,735,077元(計算式:1,534,384+25,200,693=2 6,735,077)。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係以系爭1839、1839-16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全部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而補徵稅款所提起。而本件訴訟標的與105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未盡一致,既判力不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 土地。且本件不論依據何種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均應以已具 形式存續力之104年8月20日函為撤銷對象,及重新核定遺產 稅額。其申請之法律依據雖有競合(包括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惟所提申請暨訴 之聲明則屬單一(即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增列農用土地扣除額 並准予退稅之行政處分)。  ㈢「前案」既判力範圍本就未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土地, 而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裁判日期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1 年2月22日)及91年6月25日暨106年11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空照圖,則不應囿於前案判決書所言,未提出農地 農用證明書,或該證明書有期限限制、所載用途並非申請賦 稅減免使用等理由,即判定原告聲請作成退還被繼承人遺產 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之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亦即,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並非既判力所及範圍,判決確 定後新成立的證據,亦非既判力遮斷效所能阻止;是原告自 得主張系爭稅務處分有未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理的稅基爭 點具違法事由,據以申請退稅。是以,請考量原告歷經多年 訴訟,方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相關證據,並非時效制度所欲規 範「權利上的睡眠者」,實為提起退稅申請,卻以程序重開 請求,惟所提申請暨訴之聲明則屬單一,倘僅因原告不諳法 律,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本件,而未給予原告實質審理之機 會,實有違賦稅人權之保障暨公平課稅之原則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11 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提 起復查、訴願、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137號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稽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㈡關於系爭669、68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93年12月1日辦理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申報,未主張系 爭669及683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嗣於96年10月17日以申 請書主張系爭669、683及1839地號土地遭張正義及李正和等 人違章占用及1839-16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為由,申請更正 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案,經被告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 字第0970002092號函略以:㈠669及683地號土地均訂有三七 五租約亦經原告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減除土地價值1/3列入遺 產價值,又原告於96年11月2日現場會勘時,房屋所有權人 均稱因三七五租約而居住該等地號土地上,是以難以認定該 等地號土地屬違章占用等語。  ⒉原告持96年2月14日台北縣八里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669、683地號土地應准予農業用地扣 除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退還溢繳稅款。惟96年2月14日農 證記載略以:本證明書限辦理以下申請事項:農舍補發使用 執照,不得作為移轉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使用 等語,是該證明書與一般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別 ,不得作為免遺產稅之依據。再者,96年2月14日農證,業 經原告據以就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主張農業用地扣 除,申請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實體審查判決駁 回確定,該農證之效力業經論述綦詳,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 行政救濟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查:    ㈠系爭1839地號(現為長坑段192地號)及1839-16地號(現為長坑 段134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 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 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 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 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 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 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 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 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 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 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依照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申請事項略以:「 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 地部分,前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 錯誤,申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遺 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函否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4年1月27日函,另 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核減遺產總額50,6 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實物 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俟另為處分後比例 退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原 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及事由(即103年9月11日 退稅申請案),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103年9月11日退稅申 請案作成准許退稅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為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4月30日作成10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22日作成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並非 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自得據以申請退稅一節, 縱令屬實,乃原告如另提再審之訴、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或 另再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涉。  ㈡系爭669地號(現為長坑段138、138-2、138-3、138-4地號   )、683地號(現為長坑段12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⒉經查,原告系爭退還溢繳遺產稅之申請,其訴訟性質係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 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 申請書上申請事項略以:「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 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未記載系 爭669、683地號土地,是原告就該等土地部分,並未於103 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669、683地號土地部 分於本件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以系爭1839及1839-16、669、683等4筆地號土地 未准予農業用地扣除,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 並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 事實相同,以原處分否准本次申請、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 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 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本院卷 第265-267頁)追加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26,735,077元,並於 該書狀第3頁記載原處分變更為被告104年8月20日函;因訴 之變更、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 法,自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2-訴-142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 劉大欣 許玉男 林軾哲 康育綺 黃國棟 邱宇宣 林崇旭 楊允言 林家輝 賴仲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詳附表一被告姓名、住址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885,9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2,86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普通共同 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二所示19項訴 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被告給付附表二各該項次所示原告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係代位附表二所示各該項次所示受給付 人,請求各該項次所示被告給付各該項次所示請求金額,並 由附表三所示原告就各該項次分別代位受領;訴之聲明第18 項係代位被告李耀吉請求被告李怡慧移轉附表二所示A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訴之聲明第19項係代位被告黃繼億 請求被告陳奎廷、蘇琮倫各移轉附表二所示B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至12項部分,附表二所示原告對附表二所示 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而原告 前已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04,0 00元,並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4,568元(見本院卷第7、 40、61至62頁)。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第18至19項部分,原告均係行使 其代位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附表二所示 受給付人(即被代位人)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即第三人)間 請求金額、移轉A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B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所有權各4分之1,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 原告代位受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或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復因上開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至1 2項所示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上開各項聲明之目的同一,均為使其債權獲償,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A地面積為1118.69平方公尺,A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55元,有A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365頁);B房地於112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 為6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考(見本 院卷第399頁),該交易時點與原告113年5月間起訴尚非間 隔甚遠,該交易價格自得作為本件B房地於起訴時之參考, 故以A地、B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31,937元 (計算式:1118.69×1/10×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5萬元(計算式:650萬×1/2),以此核定為訴之聲明第18 、1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至12項、第13 至17項所示訴訟標的價額44,604,000元、2,900萬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885,937元(計算式:44,604,000+2 9,000,000+531,937+3,750,000)。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共77,885,9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432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04,568元,尚餘292,864元未繳納(計算式:697,432-40 4,5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姓名、地址對照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2 曾明祥 3 曾耀鋒 4 張淑芬 5 顏妙真 6 陳振中 7 洪郁璿 8 詹皇楷 9 李耀吉 10 劉舒雁 11 許秋霞 12 陳正傑 13 陳宥里 14 黃繼億 15 潘志亮 16 李寶玉 17 鄭玉卿 18 王芊芸 19 許峻誠 20 潘坤璜 21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2 陳振坤 23 盛竹如 24 廖克明 25 張愷綾 26 楊福權 27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郭祈) 28 朱珮華 29 李怡慧 30 陳奎廷 31 蘇琮倫 附表二(原告聲明): 訴之聲明 受給付人/代位受領人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第1項 原告紀培錦 被告1至被告2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盛竹如) 連帶1823萬元 第2項 原告王郁茜 連帶95萬元 第3項 原告劉大欣 連帶308萬元 第4項 原告許玉男 連帶317萬元 第5項 原告林軾哲 連帶590萬元 第6項 原告康育綺 連帶156萬元 第7項 原告黃國棟 連帶158萬元 第8項 原告邱宇宣 連帶171萬元 第9項 原告林崇旭 連帶201萬元 第10項 原告楊允言 連帶417萬元 第11項 原告林家輝 連帶744,000元 第12項 原告賴仲秋 連帶150萬元 第13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A欄) 廖克明 民法第242條、第478條 350萬元 第14項 被告張淑芬/原告(參附表三所示B欄) 張愷綾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400萬元 第15項 被告陳振中/原告(參附表三所示C欄) 楊福權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150萬元 第16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D欄)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第17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E欄) 朱珮華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第18項 被告李耀吉 李怡慧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 第19項 被告黃繼億 陳奎廷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1 移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2 移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B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蘇琮倫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1 移轉B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2 移轉B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附表三(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原告代位受領金額): 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A)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4項(B)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5項(C)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6項(D)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7項(E)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紀培錦 1,430,477元 1,634,830元 613,061元 4,087,077元 4,087,077元 11,852,522元 王郁茜 74,545元 85,194元 31,948元 212,985元 212,985元 617,657元 劉大欣 241,682元 276,208元 103,578元 690,521元 690,521元 2,002,510元 許玉男 248,745元 284,279元 106,605元 710,699元 710,699元 2,061,027元 林軾哲 462,963元 529,101元 198,413元 1,322,751元 1,322,751元 3,835,979元 康育綺 122,411元 139,898元 52,462元 349,744元 349,744元 1,014,259元 黃國棟 123,980元 141,691元 53,134元 354,228元 354,228元 1,027,261元 邱宇宣 134,181元 153,349元 57,506元 383,374元 383,374元 1,111,784元 林崇旭 157,721元 180,253元 67,595元 450,632元 450,632元 1,306,833元 楊允言 327,213元 373,957元 140,234元 934,894元 934,894元 2,711,192元 林家輝 58,380元 66,723元 25,020元 166,802元 166,802元 483,727元 賴仲秋 117,702元 134,517元 50,444元 336,293元 336,293元 975,249元 合計 350萬元 400萬元 1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900萬元 附表四(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第1項 原告紀培錦 1,823萬元 172,424元 第2項 原告王郁茜 95萬元 10,350元 第3項 原告劉大欣 308萬元 31,492元 第4項 原告許玉男 317萬元 32,383元 第5項 原告林軾哲 590萬元 59,410元 第6項 原告康育綺 156萬元 16,444元 第7項 原告黃國棟 158萬元 16,642元 第8項 原告邱宇宣 171萬元 17,929元 第9項 原告林崇旭 201萬元 20,899元 第10項 原告楊允言 417萬元 42,283元 第11項 原告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第12項 原告賴仲秋 150萬元 15,850元 原告已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4,604,000元 404,568元 2 第13項 350萬元 267,200元 第14項 400萬元 第15項 150萬元 第16項 1,000萬元 第17項 1,000萬元 小計 2,900萬元 3 第18項 531,937元(計算式:1118.69×1/10×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840元 4 第19項 375萬元(計算式:650萬×1/2) 38,125元 合計 77,885,937元 697,432元

2025-02-03

TPDV-113-金-63-2025020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啓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年3月12日台 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原被告代表人蔡碧珍局長 業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變更為李怡慧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6,715,525元,經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及被告查獲,被告乃據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 款書,於105年9月30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 以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105004453號裁處 書及繳款書,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 67,888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 告106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8204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8年3月 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10700161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0號(下稱 前審)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 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 1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調查局北區工作站,因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涉及刑 事案件,於搜索過程中,因查扣原告電腦,並將電腦硬碟內 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系統數據(下稱 扣案電磁紀錄)。然王啓平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 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 偵字第29339號,下稱系爭刑案),亦將相關扣案電磁紀錄 均發還王啓平,顯見本件相關扣案電磁紀錄,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審核判斷,並未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至於原告協 理林慶順雖於系爭刑案陳稱其有填載虛偽憑證等語,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此為林慶順個人行為,與原 告無涉,原告實為受林慶順犯行之被害人。  ⒉原告確依法保存全部帳簿憑證,並實際提供被告於同一時期 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查核,查核結果均與原告 申報資料內容相符,原告自無任何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存在 。又原告既未有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被告理應就扣案電磁 紀錄之證明力,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而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相 關證據,均已證明扣案電磁紀錄中之帳載資料,顯與原告客 觀上經營之「金流」及「憑證」不符,且此一「不符」之存 在,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刻意忽略有利原告之事實與證 據,更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逕以自扣案之電磁紀錄內資料 ,作為認定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之唯一證據,其舉證責 任顯然未盡,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率注意原則,自非適法 。縱認依被告「推論」可推知原告「應有」漏報銷貨收入, 但原告確已就99至101年度原申報稅額部分,於104年間補稅 完竣,本件充其量僅能針對原告之銀行存入紀錄與原申報數 之差額,就102至104年6月間部分另行核定,被告卻執意不 參酌原告銀行帳戶紀錄,原處分亦非適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搜索執行查扣原告電腦備援資料,並將電 腦硬碟內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Enterpri 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數據(即扣案 電磁紀錄),進而列印出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日 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 其記載方式連續且完整,收支記載方式,皆為含稅表達,既 經原告自承為其會計人員採ERP系統所編製,自係原告之帳 務報表,雖於稅務會計上不認係正式報表,但不影響其內容 之真實。  ⒉原告於偵查中被查扣之帳證,與其99、100、101、102、103 及104年度1月至6月結算申報時所提出之帳證,顯有不同。 而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查核時,僅提示傳票12本及分 類帳,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無法提出符合稅法 所要求之帳簿憑證供核,且其提出之營業成本與營業損費或 支出之單據,又不足以反應營業活動之全貌,被告無法以其 提示之帳簿憑證勾稽查核,方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原告所稱扣案電磁紀錄與其營 運事實不符。  ⒊經被告比對扣案電磁紀錄中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 查得原告99年至104年6月實際營業收入(並同時查核各該年 度之漏報銷售額計算表、年可供銷售數量計算表、簽證報告 工作底稿、營所稅申報資料等),核對其申報銷售額,核算 其短漏報銷售額合計354,329,652元,減除前次核定漏報銷 售額67,614,127元後,本次核定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 ;又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 ,是被告以原處分補徵其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 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67,888元,並無違誤 。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被告對稅捐 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86,715,525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 罰鍰7,167,888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08-110、127-128頁 、前審卷1第211-217頁、本院卷第259、260頁)、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1第204-21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1第227-270、271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 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先予說明。 ㈢關於補稅部分: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 主要依據即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 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 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包括 日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被告以 其中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記載原告99至103年度各年度 實際收入及104年1至6月實際收入,對照原告原已申報之銷 售額,而發現有所短少,乃依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以其查 得資料即按地區不同所製作之損益表所記載各自含稅表達之 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除以1.05後之結果,為原告之應申報 銷售額,減除原已經原告申報之銷售額,再減除前曾經被告 查獲違章而經核定之漏報銷售額(前審卷1第203頁以下附復 查決定書)後,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原處分卷1第203頁 附計算表所示計算邏輯),而對於屬於營業稅減項之進項稅 額則維持前已申報之數額,原告對於進項稅額部分亦無爭執 。  ⒉關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所憑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經由行政互助,取得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得並依其程序 解讀存檔之帳冊等資料,為合法之證據方法:  ⑴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3頂分別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 外,負證明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 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故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合法調 查所取得之證據,證明其課稅處分或裁罰處分所憑之事實為 可採信。惟涉及行政調查之方法,在我國目前尚乏統一之法 典,有見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2條所列出之通知陳述意 見、要求提供文書等、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等4種方法,及 其餘散見於個別行政法規中。故關於行政調查之具體實施, 唯有本於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參照),在行政程序法之原則 規範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其調查方 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第15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 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 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 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等規定之控制下,由 行政機關視事件情形而裁量選擇適當合法之調查行為。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主要依據為調查局北區工 作站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新北市營業處所扣押取得之電腦 硬碟,再自刪除之資訊中還原、列印原告99至104年度以文 中系統產生相關帳冊及報表記載情形。參諸調查局北區工作 站移送書末記述:「本站於105年1月27日第2次執行搜索時 ,於呷尚寶興業公司查扣押物編號B05:隨身硬碟1TB(B5443 824681)1顆,嗣檢視該硬碟內檔案發現,檔案內容係呷尚寶 興業公司會計人員,自公司建置之『文中會計系統』備份而得 ,其中包含呷尚寶興業公司公司99至104年日記帳、分類帳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等語(原處分卷5第1 53頁);及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以108 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之詢問,復以文中公司依調查 局公文要求,派員配合執行安裝並提供短期授權,確認可執 行操作後續交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處理,及文中系統可提供系 統轉出功能,各報表亦可預覽後匯出各項檔案等,關於調查 局北區工作站解讀扣得硬碟資料之方法,曾獲文中公司協助 等情(原處分卷5第166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長萍於 105年7月7日〔原處分卷4第87-96頁、原處分卷5第104-113頁 、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29339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案偵 卷)2第277-286頁〕、謝靜惠於104年10月19日(原處分卷4 第147-153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29-135頁)、張素惠於同 日(原處分卷4第127-132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89-274頁) ,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 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可 知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扣取解讀硬碟資料所得之帳載資料,乃 為調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情形,及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原告協理林慶順及原告會計人員之犯罪嫌疑,而於 系爭刑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獲得,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外放)查明。佐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閱覽調查局北區工作站會同 被告依判讀硬碟資料所得內容而作成之「會審紀錄」(原處 分卷3第80、79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24-126頁)時,並未爭 執該會審紀錄內容非出自扣押硬碟檔案,足認被告據以作成 原處分所依據之帳載資料係還原、列印自扣案硬碟檔案,並 無不法。  ⑶繼之,被告為執行其核課權,而先後以106年7月5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60009645號函及106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60010359號函,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取相關筆錄、硬碟 資料等(原處分卷3第101-104頁),性質上核屬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2項第4款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而進行之行政互助行為,亦屬合 法有據。衡諸前揭原告營業稅額疑有脫漏事件之發現過程, 自刑事偵查程序至行政調查程序,被告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調取查扣資料,應為稽徵核課行為所必要,且無何逾越比例 之情事,自得採為原處分之依據。  ⒊原告有違反保存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得降低 被告對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  ⑴協力義務為人民參與行政決定之一環,主要係在彌補行政機 關職權調查功能之不足及追求行政決定之實質正確,於稅法 上特別重視人民履行其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即指出「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 ,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 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故納稅義務 人違反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難以正確掌握課稅事實時,實 務上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降低。  ⑵對於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正確掌握其銷售額及盈虧情 形,作為課徵租稅之依據,除其有真實申報之基本協力義務 外,另有以法律直接明文其協力義務者。與本件營業稅相關 乃納稅義務人應履行之帳簿憑證義務,即有營業稅法第34條 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營業人就會 計帳簿憑證之管理即應遵循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依帳簿憑 證辦法第2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 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 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 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可知,實施 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至少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帳簿 。又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實施商業會計法 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2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 入帳簿。……」及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 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足見營利事業就會計事項之發生係依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再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則帳簿上所載內容係源自 於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如發票、提貨單、出貨單、報價單、 驗收單等,依行為時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第3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 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及商業會計 法第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 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 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規定,須能證明已發生會計事項背後之事實及原因。復按帳 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10年。……」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 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可知營利事業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 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 條規定意旨同)。另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營利事業 ,依帳簿憑證辦法第9條規定,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0條及商 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之規定辦理,即依商業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9條規定,亦有前揭帳簿及 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義務。從而,營利事業不論係以紙本或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皆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就帳簿原則應至少保存10年;就各項會計憑證原則應至 少保存5年之義務。 ⑶系爭刑案調查之啟動,係為偵查原告有無短漏開銷貨發票之 情形,原告協理林慶順因系爭刑案於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查 時,即坦承原告原並未開立銷貨發票予加盟店,嗣獲悉加盟 店頻頻被稽徵機關約談,乃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謝靜惠( 98年擔任會計、99年轉任為總經理特助)以低於銷售單價之 金額開立銷貨單,提供下游早餐店之情事(原處分卷5第100 頁),嗣林慶順亦因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39號起訴書),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外放系爭刑案卷),足認原告所申 報之銷售額有短漏報情事,原來申報所憑之帳證並非全部真 實。 ⑷又系爭刑案偵查所查扣之硬碟資料即扣案電磁紀錄,依證人 即原告員工陳長萍(自原告98年成立即擔任會計)於105年7 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會計 人員負責與加盟店聯繫出貨並登打出(銷、送)貨單,出貨 單一式三聯,第一聯是存根聯,由公司留存,第二聯是簽收 聯,客戶簽收貨品後,由司機繳回公司,第三聯是客戶聯, 由客戶自行留存,出貨單第一、二聯原告公司只會保留當月 及前2個月份,舊的出貨單就會銷毀等語(原處分卷5第105 、111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張素惠(原告另一負責登打出 貨單之職員)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 時亦證稱:因原告公司裡空間不夠大,且收執聯及簽收聯留 存目的係為避免銷貨後有爭議、要對帳,所以原告對於收執 聯及簽收聯均僅會保留1個月,之後就銷毀,沒有這些單據 等語(原處分卷5第84頁),足見關於加盟店銷售交易之會 計憑證,原告於保存1、2個月後,即將之全數銷毀,原告顯 未依前引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善盡保存會計憑證5 年之法定義務。  ⑸按營業稅之稽徵,銷貨之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之規定,有「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法定協 力義務,進貨營業人則有收取進項憑證之法定協力義務,且 已開立銷項憑證之銷貨營業人,與已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營 業人,皆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2個月為一期,在次 期開始15日內自動申報、計算(當期銷項稅額減進項稅捐, 得出應納稅額或留抵稅額)及繳納當期營業稅款。以上之進 銷及稅額資訊才可透過各方申報結果,經由財稅資料中心之 電腦進行勾稽比對,確認各營業人報繳稅額之真實性,即營 業人在營業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內容,從憑證之開立取得,到 次期之主動報繳,是前後接續,無從分割處理(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啓平於105年7月18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 問時陳稱:原告加盟店板橋區館前店等沒有設立營業登記, 所以原告銷售予該等加盟店都是以月結的方式,開立二聯式 發票,因為他們不需要報稅,也不需要開發票,所以沒有把 發票交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159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1 4頁);證人即原告員工謝靜惠(98年間擔任會計、99年間 轉任總經理特助)於104年10月19日及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 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原告有無開立發票予加 盟店一節,證稱:據其所知,「現在」會計行政人員在列印 單據時,同時也會列印發票,兩者釘在一起,以前怎麼作業 不確定,但其擔任會計期間,負責點貨及製作銷貨單,並不 同時負責開立發票等語(原處分卷4第135、150頁、系爭刑 案偵卷1第132、140頁);證人即原告下游加盟店經營者林 家瑋亦於114年11月25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證陳:在103年該加盟店接受國稅局訪談之後,原 告才開始開發票給他們等語(原處分卷4第48頁、系爭刑案 偵卷3第57頁),足見原告就加盟店之銷售交易,未依營業 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或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限開立並將發票交 付予買受人(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小規模 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仍得以扣減查定稅額,故對小規模營 業人之銷貨,仍應有依限開立發票、開立正確發票及交付發 票之法定協力義務)。又原告所開立者為二聯式發票,惟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 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 營業人』,……。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與『非營業人』……。」即營業人開立發票給「營業人」 ,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換言之,由前述原告實際負責人 、原告員工及原告之加盟店經營者上開陳述內容,亦可確知 原告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及真實報 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職是,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提供加盟 業者虛偽單據為原告協理林慶順之個人行為,惟依前引系爭 刑案上開供述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未盡依法開立憑證及真實 報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稱其無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等 語,並不足取。   ⑹依前述證人即原告工陳長萍於105年7月7日、謝靜惠於104年1 0月19日、張素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 證述如何將銷貨資料鍵入文中系統,再列印出貨單、銷貨單 交物流司機送貨等節,佐以文中系統產出之帳載,有分類帳 、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4大項,其係按臺北、臺 中、高雄等三地區,及按年度期間,分門別類且連續記載, 此亦有轉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足信扣案電 磁紀錄為原告之會計經辦人員依平日營業銷貨事實而為登載 。原告主張證人所稱訂貨非必為最後確定出貨之數量等語, 惟其並未依前揭各項帳簿憑證義務,或進行錯誤更正,或有 退回銷貨、折讓銷貨之分錄,以逐筆反應真實之銷貨情形, 即難採信。  ⑺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同期間進行調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 ,已依法提供完整帳簿憑證,並經被告逐筆查核後認定相關 申報之帳簿憑證均屬真正且正確無誤,其並無違反帳簿憑證 之保管義務等語。惟:  ①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 「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 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 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 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 憑證(證)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揆之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科目名稱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其他收入」之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經本局銷售稅課通報及裁處書資料 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9,203,534元。」「一、經 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計傳票、憑證,除傳 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憑證,貴公司出具同 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始憑證。二、貴公司 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 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 (……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1,229元……;營業收 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毛利率16%)核 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依本局裁處書(營業稅 )通報資料查獲貴公司99年度漏報其他收入3,071,024元。 」等語(前審卷1第223頁),而原告對加盟店銷售交易之出 (銷、送)貨單,僅保存1至2個月,並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 法相關規定保存該等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99 年度帳簿憑證之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部分既未盡完整,自無 與原告提供進貨部分帳證可相互對比查閱之可能,是被告採 據通報資料核定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並按同業潤標準核定 相關成本費用,即無不合。原告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斷 記載,主張其無違反帳簿憑證之保管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⑻綜上,原告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既有不實,已違反真實申報之 義務;又系爭刑案查扣發現之原告硬碟帳冊資料即扣案電磁 紀錄,復因原告違反帳簿憑證保存義務,致欠缺相關會計憑 證以供勾稽,原告本應履行而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難以 正確掌握課稅事實,被告對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證明程度應予 降低,則被告對於補徵營業稅所憑事實之證明程度,即毋庸 到達完全證明之程度。是原告指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物流 、金流可資對應之銷貨收入,實乃避究其應盡協力義務之詞 ,自難成立。    ⒋原告就被告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非 屬銷售額之帳目且舉出證據來源,不足以推翻被告之核定: ⑴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申報銷售額分別為231,242,377 元(99年度)、264,377,808元(100年度)、259,768,743 元(101年度)、303,106,157元(102年度)、367,559,264 元(103年度)及216,539,797元(104年1月至6月)(原處 分卷2第381-386頁),被告依據扣案電磁紀錄,經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由文中系統轉出之原告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所 載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認定原告真實銷售額分別為305, 565,648元(99年度)、311,956,671元(100年度)、341,2 81,630元(101年度)、387,050,873元(102年度)、426,9 32,050元(103年度)及224,136,926元(104年1月至6月) (原處分卷1第45-90頁),又因原告99年至101年申報銷售 額前經被告依據原告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核定銷售額分別為 243,291,090元(99年度)、284,118,314元(100年度)及2 95,593,651元(101年度)(原處分卷3第44頁),乃於本件 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計286,715,525元〔99年度漏報62,274,5 58元(真實銷售額305,565,648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43,291, 090元)+100年度漏報27,838,357元(真實銷售額311,956,6 71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84,118,314元)+101年度漏報45,687 ,979元(真實銷售額341,281,630元-前次核定銷售額295,59 3,651元)+102年度漏報83,944,716元(真實銷售額387,050 ,873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03,106,157元)+103年度漏報59,3 72,786元(真實銷售額426,932,050元-原告申報銷售額367, 559,264元)+104年1月至6月漏報7,597,129元(真實銷售額 224,136,926元-原告申報銷售額216,539,797元)〕(原處分 卷1第203頁)。  ⑵發回判決業闡述:「……在本件上訴人呷尚寶公司違反協力義 務之狀況下,上訴人國稅局審酌所查得之證據,為合於事理 及經驗法則之推斷,可認為在行使稽徵權的一方,已盡其對 於本件補稅所依據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協力義務之履行程度 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乃屬二事。人民縱未善盡協力義務使機 關無法完全掌握課稅應具備之要件事實,因而降低對機關所 舉證據證明程度之要求標準,但非謂對機關已提出證明程度 較低之證據方法證明待證事實時,人民即喪失提出證據予以 推翻之訴訟上攻防權利。是故,人民對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 所抗辯時,仍應視其抗辯主張分配舉證責任。……本件已經上 訴人國稅局即課稅之一方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其核課要 件之事實,從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以觀,上 訴人呷尚寶公司不只已取回扣案之硬碟資料,其為營業主體 本持有事證可以證明列載為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之各項金 額之實際用途,『其爭執本件銷售額之金額,即應從上訴人 國稅局納為銷售額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其主張非屬銷售 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以推翻上訴人國稅局之 認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 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指摘上訴人國稅局舉證有瑕 疵為已足。』……」(判決理由七、甲、㈡⒋及㈢參照,本院卷第 40-41頁)。準此,原告就本件被告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 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固有提出證據 予以推翻之權利,惟仍應就被告認定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 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而非單純否認,或空言為 美化帳證而為,或寬泛以自己未盡協力義務所呈現之不明, 指摘被告舉證有瑕疵為已足。是原告就被告依據查扣帳載銷 貨交易所核定之銷售額,超出原告申報銷售額(102年至104 年6月)及被告前次依銀行帳戶核定銷售額(99年至101年) 部分,自應從該帳載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並舉出證據證明其來源。   ⑶原告於復查階段就該帳載銷貨雖曾指出非屬銷售額之帳目, 惟其所為說明及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指帳目確非 屬銷貨交易,而難以推翻被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其銷貨收入之「 收現金」部分,均由董事長張秀芬於一定週期內將收款全部 存入公司銀行存款帳戶,故由驗證銀行存款戶頭即能確認其 最真實之銷貨收入等語,並檢附100年6月及102年8月之現金 存入紀錄及相對應之送貨單為證(原處分卷1第143-145頁) 。惟依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張素惠於105年7月7日及104年10 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就加盟店 銷貨現金收款流程一節,證述略以:原告送貨之司機領取會 計職員所登打之銷貨單,依據其上品項及數量,到倉儲檢取 運送之貨品,將貨送至加盟店,同時向加盟店收取貨款,等 司機帶著客戶款項及銷貨單簽收聯回辦公室時,司機需要將 當班收回之貨款自行先手寫計算在「物流報帳單」上,作為 與會計人員交接之依據,其收到款項後,會比對銷貨單、「 物流報帳單」及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後,統籌由 陳長萍收執等語(原處分卷4第109、131頁、原處分卷5第84 頁、系爭刑案偵卷1第270頁),可知原告之現銷收入係由執 行款項收取之物流司機所製作,並記錄於「物流報帳單」上 ,足見原告提出之現銷收入相關憑證並非完整,自難僅憑原 告所提片斷之送貨單,遽信其所稱銷貨收入收現金部分均存 入銀行帳戶一節為真。  ②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㈢及說明書雖稱,司機 李中憶及許浤桔於103年度為倉管人員,ERP資料中上2位司 機之相關數據即54,912,749元,非真實銷售金額;ERP系統 原告全體司機之送貨紀錄未休假之情況,亦與實際情形不符 ,經對應相關休假紀錄列出不合理之營業收入為43,580,389 元;又ERP資料非固定配送班次送貨之紀錄(銷貨傳票標註 「補」),非屬真實出貨,金額統計高達82,300,006元,前 述金額均應扣除等語(原處分卷1第150-161頁)。然原告協 理林慶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 詢問時,就其負責業務範圍及實際工作內容一節,陳述略以 :其負責原告公司北區的客服,主要是處理主管機關對早餐 店的要求、協助客人申訴事項、尋找適合拓店的點,或早餐 店臨時叫貨,物流車又都出去了,臨時協助做配送的工作等 語(原處分卷5第100頁);參以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萍 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詢問時證述:原告 之組織架構,業務部人員包括林慶順約有6人,物流部人員 約10位司機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足見原告除物流部 司機外,亦經常由其他部門人員支援協助非固定配送及臨時 出貨;佐以原告提供之「司機代號與人名對照表」(原處分 卷1第153頁),其上並無林慶順之名字及代號,原告會計人 員透過文中系統鍵入資料並列印之出貨單,自無法顯示出物 流司機為「林慶順」之單據。換言之,原告實際執行送貨之 司機,與對應之出(銷、送)貨單上所載物流司機之紀錄, 事實上確會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難以原告所稱屬異常之送貨 單(即所載司機已轉他職或當日休假、傳票標註「補」), 遽信有其主張無真實出貨之情。況且,被告依據系爭刑案查 扣硬碟內之損益表核定原告103年度銷售額為426,932,050元 ,如扣除原告主張屬非真實之銷售額180,793,144元(銷貨 單記載司機已轉他職54,912,749元、銷貨單記載司機當日休 假43,580,389元、銷貨單標註「補」82,300,006元,原處分 卷1第154頁)後,103年度銷售額為246,138,906元(426,93 2,050元-180,793,144元),尚遠低於原告103年間自行申報 之銷售總額367,559,264元(原處分卷2第382頁),益徵原 告指稱銷貨單並非真實,而係內部會計人員虛增之銷貨資料 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泛稱扣案電磁紀錄之現金帳僅記載零用金金額,與 其收取大量現金收入,且銀行帳戶有定期大量現金存入事實 不符;應收帳款科目每月僅2、300萬元,相較其營業規模營 業額3、4億元,顯不合理;被告查核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項 目均與其提供帳簿憑證相符等節,核非屬對被告納為銷售額 之各筆收入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均無從執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⑷本院於更審時,依發回判決意旨,再函請原告就被告核定之 銷售額中,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即原處分卷1第45- 90頁查扣之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 兩科目,於文中系統中列印之各筆交易中。具體指出非為真 實交易部分),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來源(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固提出補充理由狀二及陳報狀(本院卷第141 -152、175-179頁),然: ①原告雖稱依其於前審上訴程序提出之電子郵件(前審上訴卷 第259-263頁),可知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原欲以文 中系統成本資料核定所得額,但經其提示完整帳簿憑證後僅 剔除一張未能保存之憑證,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即扣案電磁紀錄所載「成本費用」與原告之經營實際狀況( 外部憑證)不符,足證文中系統歸納而出之損益表或分類帳 、日記帳,內容殘缺不全,不足表彰原告交易事實,完全不 足作為核算稅額之依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 調整理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145-146、151-152、177頁) 。惟觀之該電子郵件所涉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其科目名稱「營業成本」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 書已明載:「一、經逐筆查核貴公司(即原告)進貨部分會 計傳票、憑證,除傳票9912310015進貨47,677元未保存原始 憑證,貴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調減47,677元外,餘均取得原 始憑證。二、貴公司就本次通報漏列收入部分,未提示相關 成本費用之帳簿憑證供核,工程款收入(簽約金)26,422,6 70元按室內裝潢工程(……毛利率24%)核計相關成本為20,08 1,229元……;營業收入32,780,864元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毛利率16%)核計相關成本為27,535,926元……。」等語 (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人員係就 原告提供之帳簿憑證,除經查得一筆傳票未保存原始憑證之 外,亦審認成本費用帳證有缺漏不完備之情形,以致需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金額,全無肯認原告所提供者係「 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帳證之意,自無從依憑上開被告之查帳過程及 結論,而得推斷、衡量原告文中系統內資料之證明力為何。 原告僅以與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黃怡潔聯繫之電子郵 件及所擷取上開核定通知書之片語,即稱其所提帳簿憑證經 被告查核認定為完整,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就文中系 統資料無法表彰真實營運狀況已提出反證,即難採取。原告 另聲請通知證人黃怡潔到庭,欲證明原告於調查時已提供完 整帳簿憑證,並與被告審查一科黃怡潔就原告提供之完整帳 簿憑證,逐筆核對「憑證」後,認定原告僅有1張「憑證」 未保存完整而遭剔除,其餘均與原告提供之「帳簿」相符, 且與文中系統所記載狀況不符,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原告雖又稱文中系統「銷貨收入」科目逐筆登錄資料多與「 銀行存款」科目沖銷平衡,但「銀行存款」科目卻與其經營 使用之銀行存摺明細完全不符,此因前任會計並未使用文中 系統為製作帳冊根據,僅為銷售、客服人員出單之使用,未 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而「銷貨收入」入帳邏輯之 另兩個沖銷科目「現金」及「應收帳款」帳載情形,亦與其 行業特性及會計系統使用習慣不符,可見「銷貨收入」科目 之記載,顯然不實為由,主張文中系統年度加總之「銷貨收 入」金額超過「實際銀行存款金流」均為非真實交易數字( 即未有實際銷貨、未有實際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46-151、 177-179頁)。惟: 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啓平於103年7月25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 :「(問:加盟業者支付貨款方式為何?)有付現、匯款及 開票。(問:貴公司收到貨款後資金都是如何運作?)有廠 商收現金就用現金,其餘隔幾天就現金存入銀行。」等語( 原處分卷2第350頁),可見原告於銷貨收現後,會將部分現 金用以支付貨款,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於復查時,就其銷貨收入收款(現金)流程係表示,貨 款收取後交由董事長張秀芬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存款總額原 則上將尾數零錢去除,由員工拿去兌換成整鈔後,交給張秀 芬董事長作為零用金或再次存入等情(原處分卷1第144頁) ,足見原告於銷貨收現之後,亦會將部分現金作為零用金, 留置於辦公處所用以支付日常開銷,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原告負責人王啓平於104年10月19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 工作站經調查時陳述:「(問:呷尚寶興業公司銷售早餐原 料給各加盟店,如何收款?)依照我們與加盟店的口頭約定 ,一般都是要貨到付款,由送貨的司機將貨款帶回來,不過 有時候加盟店沒有直接支付,就會等下次再收錢。」等語( 原處分卷4第167頁、行爭刑案偵卷1第6頁);原告協理林慶 順於105年7月7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 陳述:「……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會打電話到總公司向 會計人員訂材料,直接就是由會計人員製作銷貨單,併同發 票,一起拿給倉庫及物流人員,出貨到訂貨的早餐店,……物 流人員送貨時,會同時將銷貨單及發票拿給早餐店的老闆, 早餐店會直接將貨款以現金交給物流人員,現金若不足,下 次送貨時也要補足,物流人員收款後,會將早餐店簽收條及 收款金額拿回公司給會計人員入帳,……。」等語(原處分卷 4第104頁、原處分卷5第101頁);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長 萍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經調查時證述:「 〔問:呷尚寶興業公司出(銷、送)貨單紀錄事項為何?〕…… 上面有客戶號碼、客戶名稱、銷貨單號、出貨年月日、商品 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數量、單位、金額、『前欠』、『本 次』、『合計』等,會計人員進入進銷系統,登打完畢後,會 將內容套印到出貨單上,……」等語(原處分卷5第112頁); 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特助謝靜惠於同日因系爭刑案在調查局北 區工作站經調查時,檢視加盟店交易單據後,證稱:「……加 盟店的單據,就是送貨司機在與加盟店清點貨物時,交給加 盟店的,……有些單據有紀錄前次欠款及本次應收款項,……」 等語(原處分卷4第140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42頁),可知 原告對其各直營店、加盟店或代訓店等客戶,原則上雖有約 定應於貨品送達時即收取當次銷售之貨款,惟實際運作上仍 時有客戶因現金不足而有拖延欠款,而其由會計人員於文中 系統登打資料所產製之出(銷、送)貨單格式則設有「前欠 」、「本次」、「合計」等欄位,且實際單據上亦有相關資 料紀錄於該等欄位等情,果若文中系統如原告所稱於該公司 僅為出單所用,全然未追蹤嗣後是否實際出單與收款,勢必 導致未成立交易漏未刪除或是已收足款項卻未銷帳之銷貨交 易,仍存在於該系統內,而影響「前欠」金額之正確性,使 其會計人員無法由該系統產出載有正確「前欠」及「合計」 金額之出(銷、送)貨單據,以供其物流人員向客戶收取貨 款並交由客戶收執,此顯違常理,是原告主張文中系統僅為 出單使用一節,應非實情。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⑸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言其文中系統成本費用紀 錄殘缺不全、銷貨收入科目記載不實,並未能就「銷售額各 筆收入中非屬銷售額之帳目」為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難謂 其已盡舉證及說明義務。    ⒌綜上,原告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保存及提示證 明其真實營業銷售額之帳簿文據,亦未盡銷貨營業人之開立 統一發票及真實報繳營業稅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因原告未 盡協力義務而以證明程度較低證據方法所為銷售額之認定, 原告又未能具體指明非屬銷售額之帳目並舉出證據予以推翻 ,且依前開查得資料顯示,原告係以逃漏稅之概括故意,連 續不間斷,短、漏開統一發票並填報各項不實申報書,持續 以短報收入、各項應納稅額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積極行為,並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迭遭查獲,已 非單純之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核屬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 期間為7年。是被告依系爭刑案查扣之帳載紀錄,核定原告9 9年1月至104年6月間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補徵營業 稅額14,335,776元(原處分卷1第108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罰鍰部分: 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99年1月6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 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110年12月17 日修正第1項為:「……處5%以下罰鍰。……」),營業稅法第5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 0457254號函:「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 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 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 最低金額為漏稅額……。」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 04530660號令:「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 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⒉被告查得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86,715,52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4,33 5,77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告為營業人,當知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於申報銷售額時仍漏填真實數額,致漏報銷售額,有逃漏 稅捐之故意,自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3月 15日)起至查獲日(105年1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原處分卷1第44、51、59、67、76、86、104、128頁) ,核原告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 定罰鍰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被告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14,335,77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71,6 78,88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1,000,000元( 按未依規定給予銷貨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196,602,610元處5 %罰鍰為9,830,130元,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法據 ,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且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 鍰。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原處分卷3第5 5頁),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7,167,888元 (原處分卷1第128頁),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補徵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補徵營業稅 額14,335,776元,並按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 罰鍰7,167,888元,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1-訴更一-44-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存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申辦貸 款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如放貸方、資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之統一超商富興店,將名下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林 仕魁」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案經附表二所示趙怡 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偌嵉、 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傅子 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蕭迪 元及黃鈳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存湖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 偌嵉、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 、傅子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 、蕭迪元、黃鈳珺、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人員 通聯相關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申辦貸款美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8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2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 難,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能與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趙怡婷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800元 ②2萬30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江玉森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28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田金榮 113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2分許 1萬8,123元 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李益瑋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0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8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23分許 ①5,985元 ②2萬7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曹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9,10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廖偌嵉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①1萬9,123元 ②1萬1,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李晴恩 113年4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12分許 9萬4,998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述愛 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 1萬2,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被告郵局帳戶 9 告訴人彭婷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 吳小惠(不提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6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8,605元 ③4萬8,60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王士豪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吳欣學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6時17分許 2萬138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蔡欽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5分許 1,6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傅子宜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朱榕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0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坦怕思法度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20時15分許 ①9,999元 ②3,989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李怡慧 113年4月6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0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王琳乙 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林維哲 113年4月1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蕭迪元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2,2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黃鈳珺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6,917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1-23

CHDM-113-金易-62-202501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周惠珠 聲 請 人 莊○○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6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滯 欠聲請人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水晶飾品等動產,現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中。㈡聲請人莊○○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莊○○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0號繫屬中,惟聲請人莊○○已 對被繼承人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相關訴狀 無法送達。是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為維護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之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查封物品清單、新光人壽理賠審 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 院函、本院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50號卷宗卷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 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68、6014、6055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故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   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雖聲 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經甲○○到庭表示略以: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瞭解,   而無法勝任職務,故不想擔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是考量甲○○之意願及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 容之瞭解程度,而認不宜選任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   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 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 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3-司繼-5524-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婉宜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婉宜以被告李怡 慧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與聲請人洪婉宜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工作摩擦素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月18日22 時50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14廠1樓無 塵室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1),刻意用力開啟 氮氣櫃門,使門板撞擊聲請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肘手鈍挫 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碰撞受有傷害之情事 ,被告至少應是不小心造成聲請人之傷勢,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或過失傷害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 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 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 越10日以上,則其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 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已非無疑;復對照台積電 公司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之就醫處置紀錄,僅記 載「發紅;左上臂;冰敷袋使用」等語,又經函詢台積電公 司,經該公司覆以:洪姓員工之傷勢並無照片,僅有前函提 供之處置紀錄等語,亦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0月4日積電字第 1130004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處置 記錄除「左上臂」發紅外,並無記載「瘀青、腫脹」等明顯 醫學上經理學檢查易見之明顯外傷表徵;且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開啟櫃體門扇撞擊部位為「左手肘」,處置紀錄記載之發 紅部位卻為「左上臂」,二者顯不相同。是綜上開事證,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因被告所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定 ,已難逕以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當時我不知道氮氣櫃的門撞倒聲請人 ,是聲請人跟主管報告以後,主管來瞭解情況,我才知道我 將產品放在氮氣櫃裡面時,氮氣櫃的門打開撞倒聲請人等語 (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則於偵訊時稱:我背對被告,但 門打開的方向正好會撞倒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門的過程, 但那是我熟悉的環境,因為正常門都是這樣開的等語(偵卷 第16頁),是被告如何「故意」透過開門以傷害聲請人,已 有所疑。再者,證人陳又銘即公司副理於警詢證稱:我看過 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開門速度比較 快一點,氮氣門有碰到聲請人之手肘後稍微回彈等語(警卷 第12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刻意用手甩門的動作等 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故意開門撞向聲請人或 故意借門的回彈大力打向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傷 害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 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 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查被告本案之開門行為縱依證 人陳又銘所述有輕微碰觸聲請人之手肘,然尚需探究的是: 被告是否就其行為所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致傷害聲請人之過失?對此,本案聲請人既自陳站立 於門之後方,則被告當下視野如何?被告當下工作情形為何 ?被告係於何情況下開門碰撞聲請人之手肘?在無影片之佐 證下,均難以釐清,實難僅以被告開門碰觸到聲請人之手肘 ,即僅憑聲請人之「猜測」而驟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 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 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8日,然聲請人於113 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 上,旋即多次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如案發後10 日以上尚有需多次就診之傷勢,則案發當下或翌日之傷勢衡 情應屬非輕,焉有僅至公司醫護室冰敷後未再為任何處置之 理?是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 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依 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一定 傷勢即反推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自-7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