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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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標的再審裁判費無資力繳納,原因如 下:⑴自112年後半年起,所有鴻鑫化工企業行賴以維生之標 案全槓龜,且疫情影響原料大漲利潤幾無,112年10月前之 貨款,全遭相對人查封,5月開始行號暫停營業至今。⑵抗告 人整年無工作收入,王敦明年過65歲,求職到處碰壁無著, 且邱娜萍需照顧兩名年幼孫,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求已 陷困頓,靠申請之老人年金度日,現存資力無法繳納該筆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此次所提抗告內容,無非重複主張本院認定抗告 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即與原 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3-救-101-202501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普維得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 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下稱 系爭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命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 請人向付款人為支票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行為,並 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執行事件執行之。然相對人 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在案,禁止聲請人向付款人為支 票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行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0年2月18日以雄院和110司執全丞字第41號執行命令執 行之,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尚未以聲 請人為被告提起本案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 爭假處分執行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09

KSDV-113-聲-22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 ○ ○○○○○○○○○○○ 法定代理人 劉大憨即劉義雄 輔 助 人 劉繼成 被 告 劉怡坊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甲○○○○○○(下稱劉義雄),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監 宣字第499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訴外人丁○○為其輔助 人(審訴卷第49、55、6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劉義雄之債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劉義雄 對劉家庄公司之墊付買賣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 ,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 令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2項規 定,原告即為劉家庄公司之合法債權人。惟劉家庄公司於94 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影響原告債權日後受償 之順位及數額,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220萬元 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妨礙劉家庄公司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劉家庄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得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乙○○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以劉 家庄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2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2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丙○○與被告劉家庄公司於104年8月29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 ,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235-110地號 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92/8550。買賣總價款 為606萬3000元,未約定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辦理抵押塗銷 登記;另約定「甲方(即丙○○)欠乙方(即劉家庄公司)至 104年8月29日止,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扣掉之後餘 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正。甲方同意先過戶給乙方, 過戶後俟政府價購簽約土地後,乙方再以現金付予甲方,但 未償還購地款,乙方開立本票乙張給予甲方作為將來付款之 憑證無誤」,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1號(下稱「前案訴1951號」)卷第105至110 、201至205頁)。㈡劉義雄於105年8月9日書立償還債務憑證 書,載明「債務人丙○○欠債權人劉義雄自104年8月9日止共2 52萬元正,今債務人賣給債權人系爭土地、同段第235-110 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92/8550,共606萬 3000元,其中拿出252萬元還予債權人全部債務無誤。償還 債務內容:1.債務人於93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96萬400 0元,利息自9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9日共65萬6000元, 利息加本金共162萬元。2.另欠本票金額90萬元。3.所以債 務人欠債權人金額90萬元加162萬元=252萬元,無誤。4.債 務人丙○○已全部清償債務,所以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要求 清償其他債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有償還 債務憑證書附卷足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卷第111頁 )。依上開說明,足見丙○○積欠劉義雄252萬元,於104年8 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35-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92/8550,共計606萬3000元,予被告劉家庄公司,丙○○以 上開2筆土地價金,其中252萬元作為抵付積欠劉義雄之債務 252萬元後,丙○○與劉義雄間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則劉義 雄顯非為丙○○之債權人,而原告亦非為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亦無權代位被告劉家庄公司,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 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32頁)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97號系爭強制執行卷。  ㈡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辦資料已銷毀 。  ㈢原告為劉義雄之債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劉義雄對劉家庄公 司之墊付買賣價金債權252萬元,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核發收取命令。  ㈣丙○○於94年7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22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塗銷。  ㈤丙○○於104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 29日),將系爭土地、同段第235-1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家庄公司。  ㈥劉義雄對被告劉家庄公司有買賣價金墊付款債權252萬元存在 (本院112年訴字第94號判決)。 四、本件爭點:(訴字卷第133頁)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  ㈢被告乙○○對於丙○○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  ㈣原告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被告劉家庄公司設定系爭 抵押權,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影響原告債權日 後受償之順位及數額,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22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劉家庄公 司之債權,並主張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被告劉家庄 公司核發收取命令,並非移轉命令,原告尚非劉家庄公司、 乙○○之債權人,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若原 告未為起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影響原告債權 日後受償之順位及數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此法律 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劉義雄之債權人 ,前聲請強制執行劉義雄對劉家庄公司之墊付買賣價金債權 252萬元,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等情,二 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又劉義雄為劉家庄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丙○○、劉義雄、劉進輝為兄弟,丁○○為劉義雄 之子,並為其輔助人,顧金貴為劉義雄之配偶;乙○○為劉進 輝之子(審訴卷第57、59頁;訴卷第181、182頁)。原告主 張乙○○之系爭抵押權,妨礙劉家庄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劉家庄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得代位劉家庄公 司,請求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關於原告是否為 被告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為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既經被 告否認,原告自有舉證之必要。原告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為佐,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103司執字第165195號債權憑證,其債務人為劉義 雄、顧金貴(司執卷第9頁),並非被告劉家庄公司、乙○○ 屬實,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供參,自無從 憑採。    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 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2項規定),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 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 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 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 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   又如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 ,乃執行債權人基於自己固有之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之債 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 (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查本件係執行法院對 原告核發係對第三人劉家庄公司之收取命令,劉家庄公司並 非執行債務人,其僅為執行債務人劉義雄之債務人而已,是 系爭收取命令僅賦與原告對於劉家庄公司收取債權,並非移 轉命令,原告並未因此成為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並非為被告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無從代位劉家 庄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乙○○對於丙○○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   按丙○○於94年7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2 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伊透過弟 弟劉進輝,向侄子乙○○借款周轉,伊拿系爭土地給乙○○設定 抵押權,先設定一個額度,大約200萬元,當伊簽大家樂沒 錢時,就跟乙○○講,然後向劉進輝拿錢;伊拿土地給乙○○設 定抵押權,沒有清償債務等情明確(訴卷第180、182頁), 核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以及被告提出乙○○大寮中興郵局 存摺現金提款、註記給「大伯」(即丙○○)之94年2月18日 (20萬3千元)、3月4日(9萬7千元)、3月7日(18萬5200 元)、4月11日(15萬元)、4月14日(10萬元)、5月11日 (20萬元)、5月18日(15萬元)、5月20日(16萬元)、5 月26日(17萬3千元)、6月3日(5萬元)、6月10日(30萬1 400元)、6月28日(12萬2500元)、7月25日(15萬元)( 合計約204萬2100元)等交易明細表,對照屬實(審訴卷第1 9、51至55頁),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述可信,被告乙○○ 對於劉坊榮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220萬元確屬存在無 訛。  ㈣原告代位劉家庄公司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    承上,本件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司執字第165195號債權憑證,其債務人為劉義雄、顧金貴, 並非被告劉家庄公司、乙○○,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97 號對被告劉家庄公司所核發者,僅係收取命令,原告並不因 之成為被告二人之債權人。又被告乙○○對於劉坊榮之系爭抵 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仍屬存在,且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為此 ,原告既非劉家庄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代位劉家庄公司, 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劉家庄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所為上開答辯,尚屬可信。 是原告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乙○○以劉家庄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2日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2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代位劉家 庄公司,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09

KSDV-113-訴-71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嘉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 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 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亦為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裁定,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 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 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07

KSDV-113-抗-25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龔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龔義超 被 告 龔清泉 龔清利 龔水盛 龔隆輝 龔水琳 龔金德 龔金鳳 龔寶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八六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有人取得。但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四之「應受償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 、「應給付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龔清利、龔金德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886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885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 金額為補償。勘驗現場時有問過,大家都同意按照現有房屋 進行分割,不要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如附圖進行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  ㈠龔金鳳、龔金德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2人保持共有,886 地號道路用地估價太低,鑑價報告關於885⑴對伊不利,房子 前面的空地少一半等語。  ㈡龔水盛、龔龍輝、龔水琳(下稱龔水盛等3人)均以:同意分 割,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不同意按照鑑定報告的 價格,認為補償的金額太低,希望價格提高,按照市價補償 ,不然要分地,3人願意持共有等語。  ㈢龔寶元以:同意分割,以建物門牌龔厝路7號的面積做分割, 維持L型,伊不要以高於鑑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 買應有部分等語。  ㈣龔清泉以:伊同意分割,但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等語。  ㈤龔清利則以: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20、221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885、886地號土地,二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335557600 號函稱,依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物地籍套繪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  ㈢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224500 號函稱,系爭土地885 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 ,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規,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  ㈣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 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1 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寶 元(同路7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49 至59頁;審訴卷第41至61頁,訴卷第15至19頁)。又885、8 86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處林園區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8 85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86地號則為道路用地,且無分 割限制之規定,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 展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不爭執事項㈡、㈢,訴卷第 129頁);系爭土地885地號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 1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 寶元(同路7號)所建房屋,部分為空地,而886地號現為道 路,均可供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圖、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訴卷第101至105 、153、177頁)。又坐落系爭885地號上之下述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稅籍建物,均面向886地號之龔厝路:⑴門牌 1號建物,原告稱為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 7.59平方公尺;⑵門牌5號建物,被告龔金德、龔金鳳稱為其 等所有,願意保持共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 00.64平方公尺;⑶門牌7號建物,被告龔寶元稱為其所有,8 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00.65平方公尺,並稱其與門牌 5號龔金德、龔金鳳共有之建物,互呈L型,均願意以各自現 有建物面積做分割;⑷門牌9號建物,被告龔清泉稱為其所有 ,然建物有部分位於左鄰非訟爭同段887地號上;其於88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⑸門牌3號建物查無 稅籍登記資料;⑹龔水盛等3人同意分割,但其等在系爭土地 沒有建物,且於885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各為9.59平方公尺( 合計28.77平方公尺,約8.7坪)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 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復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訴卷第13至19、97至99、101至105、151、15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龔清泉現使用之門牌9號建物,坐落位於885地號、887地 號上;其885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面積28.76平方公尺( 約8.7坪),隔鄰非訟爭887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位於龔 厝路之面寬大於建物門牌7號(雄司調卷第29、61頁,訴卷 第105頁),如分割後保留其建物,將來合併另887地號分配 為宜,對於社會經濟較佳。被告龔金鳳、龔金德雖辯稱:分 割方案885⑴讓伊房子前面空地少一半等語,惟系爭分割方案 係按二造勘驗現場指界分割土地界線點,分割後使原有建物 最大程度保留,難免使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並使 有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增大,且以找補方式求得平衡。  ⒊被告龔水盛等3人雖辯以:如無法按照市價補償,不然要分地 ,3人願意持共有云云。然被告龔寶元稱:伊不要以高於鑑 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買應有部分等語,且其他 共有人對於鑑定價格亦大致不爭執。衡諸龔水盛等3人應有 部分面積縱使合併,僅達28.77平方公尺,約8.7坪,如實地 分割,必產生畸零地,且面臨886地號之龔厝路明顯過窄, 無法行車,造成出入不便,而其等在現址並無建物存在,是 由其他有建物者以找補金額方式進行補償,對其等較經濟實 惠。另被告龔清泉雖辯稱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云云,然本件僅採列885地號、886地號合併分 割,不及887地號,龔清泉對於分割後分得面積明顯逾其現 有應有部分面積,自應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龔 清利、龔水盛等3人),以維公平。   ⑷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之障礙,應 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訴卷第101至105頁) 。從而,按照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符 合現狀規劃建築使用,大部分土地仍得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 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對於未能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由分割後分得土地共有人就其逾持分面積部分進行 找補,實屬較為公平合理之結果。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 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二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依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並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給付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作為 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適當、公允,並符 合兩造利益。又本件如按附圖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附表 二,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如附表 三,因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按附表四之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妥適。為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 有人取得。爰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之「應受償 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應給付額 」欄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 成果圖影本1件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林園區龍潭段 備註 地號 885 886 使用分區 住宅區 道路用地 面積(㎡) 575.17 134.89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龔李秋霞 1/2 287.585  1/2 67.395 有建物 龔金鳳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金德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寶元   7/40 100.64 7/40 23.6 有建物 龔清泉   1/20 28.76 1/20 6.744 有建物 龔清利 1/20 28.76 1/20 6.744 無 龔水盛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龍輝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水琳   1/60 9.58 1/60 2.248 無        附表二(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下):           885地號        886地號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885 188.07 34,900 6,563,643 886 60.74 17,600 1,069,024 885(1) 147.05 32,500 4,779,125 886(1) 44.24 17,600 778,624 885(2) 184.38 32,500 5,992,350 886(2) 21.73 17,600 382,448 885(3) 55.67 30,000 1,670,100 886(3) 8.18 17,600 143,968 合計 575.17 19,005,218 合計 134.89 2,374,064 附表三(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一覽表)                885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前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9,502,609 885 188.07 1/1 34,900 6,563,643 2,938,966 2 龔金鳳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2 726,605 3 龔金德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3 726,606 4 龔寶元 7/40 3,325,913 885(2) 184.38 1/1 32,500 5,992,350 2,666,437 5 龔清泉 1/20 950,260 885(3) 55.67 1/1 30,000 1,670,100 719,840 6 龔清利 1/20 950,260 未分配 950,260 7 龔水盛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8 龔隆輝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9 龔水琳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合計 19,005,218 19,005,218 4,839,488 4,839,488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求得。例:編號9 = 19 ,005,218 x 1/60 = 316,754。                886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後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1,187,031 886 60.74 1/1 17,600 1,069,024 118,007 2 龔金鳳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3 龔金德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4 龔寶元 7/40 415,461 886(2) 21.73 1/1 17,600 382,448 33,013 5 龔清泉 1/20 118,703 886(3) 8.18 1/1 17,600 143,968 25,265 6 龔清利 1/20 118,703 未分配 0 118,703 7 龔水盛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8 龔隆輝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9 龔水琳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合計 2,374,064 2,374,064 388,427 388,427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求得。例:編號9=2,374,064 x 1/60=39,568。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對應表)   885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寶元 龔清泉 合計(元) 應給付額(元)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5(1) 885(1) 885(2) 885(3) 合計(元) 龔李秋霞 2,938,966 885(有短少) 441,258 441,259 1,619,298 437,151 2,938,966 龔清利 950,260 未分配 142,673 142,673 523,570 141,344 950,260 龔水盛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隆輝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水琳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合計(元) 4,839,488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886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清泉 合計(元,下同) 應給付額(元)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6(1) 886(1) 886(3) 合計 龔李秋霞 118,007 886 55,166 55,166 7,675 118,007 龔寶元 33,013 886(2) 15,433 15,433 2,147 33,013 龔清利 118,703 未分配 55,491 55,491 7,721 118,703 龔水盛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隆輝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水琳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合計(元) 388,427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2025-01-07

KSDV-113-訴-74-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民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興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5-01-02

KSDV-113-訴-1100-20250102-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孫日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程序,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係以 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非就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再行反推檢視各項生活支出之必要 性及數額,或是社會救助法亦有扣除「相當房屋支出」規定 等適用情形,則原審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難認符合 上開規定,將「房屋租金」等同「房屋支出」,有以偏概全 之違誤。抗告人月平均收入2萬8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 7303元後,僅餘1萬844元,目前總負債約80萬8049元,以每 月餘額計算,仍尚需6.2年始清償完畢,應認抗告人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許 抗告人行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餘,宜總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審認為抗告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難認符合消債條例規定 之立法理由,有以偏概全之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近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2萬8147元,依高雄市每人不 含房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3088元;無擔保債權額80萬 8049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為1萬5059元(2萬8147元-1萬3088元=1 萬5059元);以無擔保債權額80萬8049元÷1萬5059元=4.4年 ,可於4.4年內清償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51 、452頁)。此外,卷內亦無發現抗告人有每月支付房屋相 關費用之任何證據資料。從而,抗告人認於計算必要生活費 時,應無視於居住其母親名下房屋之事實,而仍以高雄市11 3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不得扣除租金支出 ,即以其月平均收入2萬8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303元 後,僅餘1萬844元,目前總負債約80萬8049元,以每月餘額 計算,仍尚需6.2年始清償完畢,進而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 云云,顯與其實際支出情形不符,即無可取。  ㈡又抗告人自承目前有在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原 審卷第441、452頁),原審認為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 及收入狀況,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 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02

KSDV-113-消債抗-31-20250102-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忠慶 被上訴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11樓 吳宗燁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被上訴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勞動部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放任被上訴人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等平台,侵占數十萬外送 員保費、圖利他人金額逾4億元以上,顯有怠惰行政、包庇 ,爰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依法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 樹趣e起集點樹」抽獎活動亦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 稅局調查清楚。  ㈡企業雇主和員工係僱傭制,雇主未為勞工加保或核實投保者 ,經查獲即有受罰鍰之處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制,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之期間而未投保之期間長達兩年,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保費損失11,158元,原審 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定,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即未受有保費損害,並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依法需為外送 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和外送員窮到沒有錢替被上訴人富胖達 公司先行墊付保費間是否有互為因果關係。  ㈢又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調解期日至113年8月15 日勞動部至少有5次收到開庭通知,均不出庭、不請假、亦 不提出書面說明,原審因此同意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勞動部部長、高雄市勞工局局長在原審審理期間幾乎同時 聲請退休,新任勞動部長約在113年5月20日任職、新任勞工 局長約在113年6月24日任職,該兩單位卻於原審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才向貴院提出未經合法代理,要求 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威信,也侵害憲法 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怠 惰行政、包庇外送平台業者侵占外送員保費近4億元,依法 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樹趣e起集點數」抽獎活動亦 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稅局好好調查云云,惟原審之 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158元之保費,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項,本非原審得審酌之範疇,自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 無關,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針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費」處罰緩之規定。惟原審兩造之爭議,係上訴人以 雇主富胖達公司未為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上訴人主 張因此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合稱系爭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求償保費損失11,158元,並非與「勞工保險」有關之 爭議,依上開說明,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原審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亦無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於原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始向本院提出未 經合法代理,要求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 威信,也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致原 判決違法云云,惟相對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因法 定代理人變更,始於原訂最後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後 ,復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參見原審卷第387頁、第391-397頁、第431-44 3頁),原審亦因此於113年8月19日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 另定113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407頁), 並於該期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0月18日宣判(見 原審卷第511-514頁),以此觀之,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 ,並無刻意延誤之處,亦本於原審訴訟程序指揮程序之進行 ,亦無瑕疵、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指謫前揭訴訟程序之進行 ,有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 有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就前述依法告發、請求國稅局 調查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7

KSDV-113-國小上-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AV000-A111430(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被 告 杜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84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   身分識別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不老松足湯高雄鳳山行館」擔任按摩師,原告為該 店之顧客,且長期指定被告為按摩師。被告明知甲女僅欲接 受自己提供按摩服務,並未同意在按摩過程中,另為按摩目 的以外之身體接觸,於111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 按摩室內為原告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服務時,利用原告躺在按 摩椅上,難以逃脫之情境,未經原告同意,接續以手撫摸原 告之右胸、將原告之內褲及按摩店提供之外褲往下扯,用手 指摩擦原告之陰蒂,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 為。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等 人格權利,且使原告極度恐懼,精神痛苦不堪   ,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已經確定,過幾天就要入監服刑,希望 本案由法院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4頁)  ㈠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已經確定。    ㈡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 四、二造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1年;被告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二造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如不爭 執事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有受被告上 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大學畢業,做餐飲業廚師、網拍年 收入約10至20萬元,有1部機車、儲蓄險;被告高職畢業, 原從事按摩師,月入3、4萬元,目前無業等節,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訴卷第95頁),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卷末證物袋內,為個人資料保護不予 公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於受侵害時為成年人,趁原告不知防備,以前揭手段侵犯 原告身體及貞操、犯罪情節,致原告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 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26

KSDV-113-訴-75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日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以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榮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堅誠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 狀擴張第㈠項聲明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50元…」 ;嗣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8,352元…」,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訴卷第363 、36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 8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號之日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 、5號2樓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70年起無權占 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2樓公共走道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合計36.52 平方公尺),合計70.78平方公尺。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 使用,並出租獲利,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 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如起訴狀附圖F部分)。被告直至1 09年10月1日才向原告承租附圖A、B部分,嗣兩造於112年2 月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㈡兩造於112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雖有拆除其私設隔間 、設施,然仍殘留部分施作之木板隔間,未依約回復原狀。 另被告遲至110年12月底,方將其附圖C、D、E、F部分私設 之隔間、設施拆除,然並未回復原狀,且拆除時造成牆面全 部凹凸不平,經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將 其破壞之公共區域回復原狀,然其置之不理,致原告需支付 回復原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原告自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大樓之土地及共用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致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及系爭建 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占用附圖C、D、E部分,面積合計 36.52平方公尺,其占用之基地為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80元,系爭建號為系爭大樓 之1樓及2樓共有部分,其價值應與系爭大樓主建物相同,而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建物面積為35.3平方公尺,112年課稅 現值為141,000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3,994元。準此, 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應返還之利益為336,142元【計算式:(38,480元×38.814 +3,994元×38.814)×l0%×(2+112/365)=336,142元,元以 下4捨5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無權 占用附圖C、D、E部分,應返還之利益為552,210元【計算式 :(38,480元×36.52+3,994元×36.52)×10%×(3+203/365) =552,210元】,合計888,352元(計算式:336,142+552,210 =888,352)。  ㈣如附圖A、B部分,因被告後來在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 所以僅請求到109年9月30日。而附圖C、D、E部分,被告在1 10年12月底拆除,原告請求到110年12月31日。附圖F及F1、 B1、B2原告主張要回復原狀,所以請求金額是在修繕費用內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768,352元(計算式:880,000+888,352=1,768,3 52)。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苓雅 區四維四路5號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就 此部分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以及②被告 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之3等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爭執,然附圖A、B部分天花板及 管線非其所有、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非其所有、非被 告施作,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至附圖C、D、E部分是在房 子裡面,不得用申報地價來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33、234、364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系爭大樓係於70年6月25日建造完成,並於同年9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 訟實施權。  ㈡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 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高市新測字 第11370790800號函送系爭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若有,自何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㈡被告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原告依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880,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附圖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若有,自何 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 如附圖A、B部分)、2樓公共走道、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 、D、E部分),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使用,並出租獲利, 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 (附圖F部分)等情,二造並不爭執。就1樓如附圖綠色區塊 為1787建號之範圍;附圖灰色區塊(含B、B1、B2部分)為 圍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就2樓 附圖粉色區塊為1788建號之範圍,橘色區塊為3832建號之範 圍;藍色區塊為3834建號之範圍,均屬被告使用占用範圍, 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附圖在卷 可佐(訴卷第20、23、42、47、349頁)。    ⒉關於附圖A、B部分:   被告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一樓如附圖A、B部分,一樓 經營餐廳,兩造於112年2月才合意終止租約等情,被告亦無 爭執。且附圖紫色A部分為通道之範圍,受1787建號三面包 圍直通南側巷道,附圖灰色部分(含B、B1、B2部分)為圍 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有112年6 月起訴時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9 至57頁),可見,由被告承租後殘跡之現狀照片觀之,附圖 A、B部分原本均為被告原承租範圍。再對比系爭大樓66年建 築平面圖綠色(空地)區域、現場照片景觀,顯示被告承租 後,將綠色區塊(1787建號)往南經紫色A部分通道、B部分 法定空地,連接南側巷道出入,且將B(法定空地走道)、B 1(黃色電箱)、B2(綠色電箱)部分以鋁板圈圍(審訴卷 第49頁,訴卷第191、193頁,卷末建築平面圖)。然其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天花板裝潢、被開通壁 門、管線、地板等修整回復原狀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堪以採信。 被告係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A、B部分,並於11 2年2月合意終止租約,是被告係自當時起無權占用。而其占 用面積如附圖紫色部分,A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灰色部 分含B、B1、B2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合計34.62平方 公尺。    ⒊關於附圖C、D、E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公共區域,將2樓公共走道、公共男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D、E部分),破壞並裝潢,作為 内部空間使用,並於2樓經營KTV,且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 作裝潢(如附圖F、F1部分)等情,有112年6月起訴時照片 、其他樓層相對位置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9頁), 並有高雄市○○○○○000○00○00○○○○○○路0號2樓住戶(即被告) 於公共走道加裝木門並上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限期改善等情(訴卷第125頁);以及110年1 1月13日、19日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表,列有2樓通道走廊推積雜物、防火門栓拆除等項缺失、 原告110年11月15日、19日、3月3日公告請被告回復原狀, 區分所有權人111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催請被告將2 樓公共區域回復原狀;並以112年4月28日以信函催稱:被告 私自占用公共區域,包括公共走道、公共男廁所及小房間, 破壞並裝潢後租予第三人營業得利,被告於111年12月底拆 除2樓所有裝潢,原告於111年3月2日公告,並於111年4月29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中催告等情可稽(審訴卷第71頁,訴卷第 125至149頁),被告對於上開信函之指訴及催告,並無舉出 有何異議。對照二樓附圖C(走道)、D(男廁)、E(小房 間)等部分照片影像,走道之窗戶拆除後未補牆面、廢棄管 線掉落、牆面僅灰泥粉光、門框、天花板、樓板均原始水泥 模板拆後毛坯牆面、男廁馬桶未有蓋板、管線位置牆壁挖破 未回復,並參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照片(訴卷第19 5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後,私設隔間,後來 拆除後並未回復原狀等情,亦堪採信。又被告占用二樓面積 ,如附圖黃色,走道C部分面積為22.24平方公尺;男廁D部 分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小房間E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 管線F部分面積為0.01平方公尺,電梯間及通道F1部分,面 積為18.64平方公尺(訴卷第349頁),從而,C、D、E部分 面積36.52平方公尺,亦屬明確。被告將如其他樓層之通道 及公共空間C、D、E、F及F1部分占用並裝潢,拆除後並未回 復原狀,雖辯稱天花板及管線、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 非其所有,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然與上開積極證據有 悖,尚屬無由,應無足採。  ㈡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 狀費用8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民法第196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亦有明定。次按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 方式賠償,而民法第196 條既有如上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 之「修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 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 實際支出為何,均非所問。本件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破壞公 共設施系爭1樓A、B部分,並裝潢使用2樓C、D、E部分殘跡 損害狀態,為因可歸責於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是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系爭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責任,應 屬有據。  ⒉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附圖A、B部分、以及C、 D、F部分等整修回復原狀,對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 照片(訴卷第187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電梯門大理石 裝修門面、地坪大理石輔設、廁所整修、馬桶洗具裝設配管 、天花板、消防復原、電力配電復原、樓下遮雨鐵棚等項, 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堪以採信。惟原告提出回復原狀之單據 為88萬元(稅金、馬桶、裝潢不含其內)(訴卷第123頁) ,列有地坪大理石輔設約30坪費用15萬元、電梯門裝修門面 更換15萬元,然依附圖A、B部分面積為34.26平方公尺;C、 D、E 部分面積36.52平方公尺,合計為70.81平方公尺,僅 約21.42坪,是上開大理石裝修費用,以21萬4200元(30000 0×21.42÷30=214200)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必要。從而 ,該單據合理費用為79萬4200元(000000-000000=85800;0 00000-00000=794200)。另原告系爭建物於70年6月建築完 成(訴卷第151頁、167至171頁),原裝潢至少有10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 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上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2,200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200÷(10+1)≒722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000000-00000) ×1/10×(10+0/12)≒722000;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 72200】。  ⒊承上,原告因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所生必要修 繕費用金額72,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附圖一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建物如附 圖A、B部分、附圖C、D、E部分為原告所有,並分配登記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占用附圖A、B部分、附圖C、D、E 部分,被告未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8,4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交通發達,大樓坐落於南北 向中山二路、中華四路間之四維四路上(40米寬、兩側有安 全島),生活機能便利,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高、使用利益頗豐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銀行、公園、 國小、綜合醫院、市場,並鄰近捷運站、屋齡中古等,有GO OGLE及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73頁)。是原告以按申報地 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9,回溯5年計算為適當。   ⑴就1樓A、B部分,原告自承因被告後來於109年10月1日向原 告承租,所以僅請求至109年9月30日。從而,就A、B 部 分面積34.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元、房屋課稅現值 3994元) ,請求年息百分之9,扣除承租期間,計算期間1 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38,4 80×34.26)+(3,994×34.26)×9%×(2+112/365)=302,11 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就2樓C、D、E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於110 年12月底拆除, 所以僅請求至110年12月31日。從而,就C、D、E 部分面 積36.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房屋價值課稅現值39 94元) 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期間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 月31日(=3年6月20日),金額是49萬6989元《(38,480×3 6.52)+(3,994×36.52)×9%×(3+203/365)=496,989元》 。另被告雖辯稱:C、D、E部分是在房子內,不得用申報 地價計算云云,然被告雖占用2樓建物面積,2樓建物仍依 附基地,有分配相應之基地持分面積,不得僅以占用建物 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圖A 、B 部 分(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及 就附圖C、D、E部分(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金額 為49萬6989元,合計79萬9108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金額7萬2200元, 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含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79萬9108元,合計87萬13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8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訴請求無理 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系爭複丈成果圖1件

2024-12-26

KSDV-112-訴-11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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