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潔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住處」之 記載應更正為「居處」;第8至10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二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二路 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 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   被   告 鄭元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0日 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二路 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00-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佩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112 年12月8 日20時41分」應更正為「112 年12月8 日19時41分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112 年12月9 日0 時25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3 分許」分別更正為「 112 年12月8 日20時51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25分 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告訴人鄒昀倢部分另補充「 於112 年12月9 日凌晨3 分許,匯款4 萬9988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佩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9,934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惟告 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 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 並未針對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 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 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被   告 鄧佩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佩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53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蘇意年」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蔡素梅、鄒昀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佩綺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拿 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19歲,就讀大學,自陳有 打工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 不知。  ㈢觀諸被告傳送「可是我卡裡都有錢誒這樣要重開戶?」、「 所以我要寄卡片嗎」、「不會是詐騙吧 不好意思這樣問 會 擔心」等語予對方,足見被告亦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本案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 所懷疑。被告與該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未查證該人究係任 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補助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 經驗,自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 與該人聯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且該人明知被 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 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 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 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入補助款並無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益徵該人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 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 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 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 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 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 難僅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開脫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 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 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蔡素梅,佯稱:錯誤設定會員資格,須匯款解除會員否則須繳納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 2萬9,985元 2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鄒昀倢,佯稱:臉書帳戶遭盜用,須匯款解除否則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0時25分 5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0時3分 2萬9,988元 112年12月9日0時27分 1萬9,988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79-2024112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被告NG 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 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9850號卷第9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 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暨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非輕,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 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此舉更具可責性,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已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 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983號卷第7頁及 反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明知其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 ,駕駛LE HOANG PHI LONG(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內 側車道由湖口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丘俊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桂榮,沿高鐵南路9段內側車道由楊梅往湖口行駛,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高鐵南路9段,NGUYEN THANH HAI見 狀因閃避不及,撞擊丘俊喜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側,丘俊喜 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詎NGUYEN THANH HAI因係遭通報行方不明之移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再搭乘其友人駕駛之 車輛離去。嗣丘俊喜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 因頸椎脊髓損傷、腦梗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 斷裂及心肺衰竭而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宣告死亡。N GUYEN THANH HAI則於113年4月2日,因另案遭逮捕,始悉前 情。 二、案經丘俊喜之配偶李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持有本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丘俊喜發生上開事故,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之事實。 2.惟辯稱:被害人先違規闖紅燈迴轉,我的視線被橋墩擋住所以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LE HOANG PHI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知證人LE HOANG PHI LONG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且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腦哽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斷裂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㈥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718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無法即時發現駕駛車輛迴轉之被害人,進而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 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 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明知其並未持有本國普通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仍駕車肇事,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泓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0號、第411號、第12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璟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璟泓、李良 駿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本案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璟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良駿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及3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璟泓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使店家誤信渠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渠等食用 火鍋,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被告楊璟泓更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楊璟泓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以及渠 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璟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3所示之財產,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所示之財產 ,則屬被告楊璟泓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 楊璟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關於楊璟泓詐欺得利之犯行。 火鍋餐(價值約新臺幣1,033元) 楊璟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關於楊璟泓竊盜之犯行。 碗1個 楊璟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火鍋餐(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175元) 楊璟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楊璟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璟泓、李良駿(涉嫌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無支 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13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稱南平路錢都) 食用火鍋,惟未至櫃台結帳,楊璟泓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碗1個,即貿然離去,致上開火鍋店店長古濬瑜受有 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餐費損害。 二、楊璟泓、李良駿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4 日23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 稱大同路錢都)食用火鍋,惟未至櫃台結帳即貿然離去,致 上開火鍋店副店長張育雲受有1,175元之餐費損害。 三、案經古濬瑜、張育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璟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璟泓與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且拿取碗1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李良駿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2.被告楊璟泓否認前往大同路錢都消費,辯稱:監視器裡的人不是我等語。 ㈡ 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被告楊璟泓於111年6月4日23時22分許,前往大同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楊璟泓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㈢ 告訴人古濬瑜、張育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1.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1時12分許,走出南平路錢都佯裝講電話,被告楊璟泓以碗盛裝冰淇淋後,於同日1時13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6月5日0時5分許,走出大同路錢都佯裝吸菸,被告楊璟泓於同日0時6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張育雲受有1,175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祥宇 證明被告楊璟泓、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區同安街444號之萊爾富超商搭乘證人周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其中被告楊璟泓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叫車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楊璟泓之父楊平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楊璟泓所有之門號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用餐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餐費損害、告訴人張育雲受有1,175元餐費損害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046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楊璟泓、被告李良駿已有多次用餐未付費、搭乘計程車未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 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楊璟泓、被告李良駿已有多次用餐未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 二、核被告楊璟泓、李良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楊璟泓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璟泓就上開2次詐欺得利、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璟泓、李 良駿所得之不法利益共2,2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簡-533-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豪 董嘉弘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董嘉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豪、董嘉 弘、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卷第4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世豪先後持椅毆打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之身體各部 位;被告董嘉弘先後持椅、徒手毆打告訴人莊世豪身體各部 位;被告林志明先後持椅、桌、徒手、腳踢告訴人莊世豪身 體各部位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世豪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董嘉弘、林志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明、董嘉弘僅因細 故而與被告莊世豪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互相傷害,致其等3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因互相無法諒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各自所受 傷勢暨被告莊世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董嘉弘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程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莊世豪持以傷害被告董嘉弘、林志明之椅子,被告董嘉 弘持以傷害被告莊世豪之椅子,被告林志明持以傷害被告莊 世豪之椅子、桌子等物,固均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38號   被   告 莊世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嘉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桃園壽昌店前,三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莊世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董嘉弘 、林志明,致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 等傷害;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董嘉弘、林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董嘉弘 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莊世豪,而林志明持椅子、桌子、徒手及 腳踢等方式攻擊莊世豪,致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 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莊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世豪確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有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董嘉弘有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明有出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㈣ 被告莊世豪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9月30日第24081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董嘉弘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志明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有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有持椅子、桌子、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二、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衝突的發生最初 係被告林志明先出手推被告莊世豪致倒地,被告莊世豪並持 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後續被告董嘉弘、被告 林志明反擊,其等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甚明,自係互 毆行為無疑,足見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核被告莊世豪、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943-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克,所為實不足取,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 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BUI VAN HIEU (越南)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止,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飲用台 灣啤酒易開罐33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 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交簡-1601-20241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銓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銓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銓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吳銓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銓勤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銓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交簡-1599-20241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高粱 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 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莊家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成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酒類,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 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1602-20241108-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後,補充「至113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3年4月5日」後,補充「上午9 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商品 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隆地院以113年 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基 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 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 額。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 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 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 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49雙 由被告代為保管(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   被   告 錢至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明知「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運動鞋等指定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意 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擺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於113年4月5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標有上開仿冒 商標之運動鞋49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承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仿冒 「ADIDAS」運動鞋49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ADIDAS」運動鞋49雙,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已販售出5雙仿冒商標運 動鞋,目前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是被告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06

TYDM-113-壢智簡-13-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CAM L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U CAM L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U CAM LIEN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完畢, 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 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5 頁、第49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 量被告自陳目前在龜山的電子公司上班、需扶養一個三歲、 一個九個月的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 ,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現為依親身分居留臺灣,並 需扶養2個小孩等語,足見被告在我國生活狀況穩定,而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 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沒有獲利或收到對價(詳偵卷第 30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5號   被   告 LIU CAM LIEN(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U CAM LIEN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自稱「張 慧瑄」之人,復於112年10月15日,寄送如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張慧瑄」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張慧瑄」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U CAM LIE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資料,並謹慎保管以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仍不顧風險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縱其提供之 上開帳戶用作財產犯罪或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問題致告訴人帳戶遭扣款,須網路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5時13分 1萬9,006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966-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