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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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陳明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63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5-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劉培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9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3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7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7-202503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8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116-202503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俊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1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 9161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62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補-491-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AMW-1097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補-231-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 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民族 東路410巷2弄路口處倒車時,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蔡振 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蔡振明所有,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1,819元將其修復,完成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蔡振明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1,81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8,520元、零件83,29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29日止,已使用3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9,6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8,5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48,1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0737 83299×0.369=30737 52562 00000-00000=52562 二 19395 52562×0.369=19395 33167 00000-00000=33167 三 12239 33167×0.369=12239 20928 00000-00000=20928 四 1287 20928×0.369×2/12=1287 19641 00000-0000=19641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13

TPEV-114-北簡-615-202503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詠翔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3

ILEV-114-宜補-65-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5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2

TTDV-114-補-113-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方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2

TPEV-114-北小-1100-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林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4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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