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正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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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純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 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803-2025032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昱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5

CYEV-114-嘉小調-386-202503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德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 041元,應徵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補-246-2025032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蘇召男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撤回 起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5

PKEV-114-港小-54-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維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939-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204-202503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劉亦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鍠嘉文化教育用品社所有由訴外人黃依華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96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2404元,折舊後為80 97元,另板金3600元、烤漆1萬365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 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534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本件訴外人黃依 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原告既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鍠嘉文化 教育用品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黃依華之過失。本 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黃依華各應負責之注意義 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黃依華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 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604元【計 算式:25347×30%=7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小-3-202503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陳汕鈊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78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7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 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其中新臺幣45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5

SSEV-114-新小-178-202503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郭志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黃元裕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疑偏右行 駛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抗辯伊是被撞的,對方切換車道撞到我,反而是我要 負肇事責任,伊是直行車,從我開車視角和擦撞位置,是對 方車輛從右側角變換車道擦撞我等語。惟依系爭事故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警卷相關資料所示,被告駕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保戶駕駛人駕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係從內側車道切進中 線車道而撞擊至原告保戶車輛,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4,779元。   ⒉塗裝:12,040元。   ⒊材料:2,120元(原告請求21,189元,其承保車輛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6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為18,939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小-142-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4,0 00元(包括鈑金拆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0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0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2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1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1,321元(計算式:鈑金拆 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1元=61,321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2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00×0.369=9,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00-9,299=15,901 第2年折舊值    15,901×0.369=5,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01-5,867=10,034 第3年折舊值    10,034×0.369=3,7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34-3,703=6,331 第4年折舊值    6,331×0.369=2,3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31-2,336=3,995 第5年折舊值    3,995×0.369=1,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95-1,474=2,521

2025-03-24

SLEV-113-士小-23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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