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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3萬3,427元、6萬4,61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經濟。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被 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甲○○、乙○○各新臺幣(下同)214萬2,400元、424萬8,760 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以關於上訴人之刑事起訴事實部分, 已於第一審刑案判決中對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 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 上訴人非該刑案之直接被害人,而以111年度附民字500號判 決(下稱附民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刑案判決均提起上訴, 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下稱第二審刑案)受理;另上訴人就附民第一審判決,亦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6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以第 二審刑案判決撤銷第一審刑案判決,並論處被上訴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等罪刑,且將系爭附民事件(乙○○已 就富士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李泰龍部分撤回上訴)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 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 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應許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甲○○、乙 ○○於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214萬2,400元、424萬8 ,76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6萬4,612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金上-18-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錢彥融 黃怡嘉 陳嵐均 陳婷柔 鍾錦織 鄭麗娟 王怡晴 施家榛 李湘婷 蕭郁書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桑秀蘭 粘鈺雀 劉盈纖 呂筱婷 張惠茹 張祐瑞 陳惠敏 林盈蓁 王曉慧 趙慧淑 彭承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如附表欄所示),認定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 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 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 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各原告因 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 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 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 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萬7868元(詳如「 合計」項目之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備註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882,894元  14,535元 243 2 吳若婕 8,292,456元 124,755元 176-1 3 錢彥融 1,692,456元  26,745元 496 4 黃怡嘉 1,692,456元 26,745元 411 5 陳嵐均 1,692,456元 26,745元 384 6 陳婷柔 11,808,456元 173,892元 385 7 鍾錦織 1,722,720元  27,190元 502 8 鄭麗娟 7,472,304元 112,578元 468 9 王怡晴 1,722,720元  27,190元 190 10 施家榛 605,280元   9,915元 293 11 李湘婷 1,752,984元  27,636元 223 12 蕭郁書 1,752,984元  27,636元 491 13 李靜瑜 1,752,984元  27,636元 224 14 吳靜慧 1,752,984元  27,636元 238 15 歐純米 1,752,984元  27,636元 478 16 陳瑞霖 1,752,984元  27,636元 386 17 桑秀蘭 659,200元  10,740元 311 18 粘鈺雀 1,292,800元  20,805元 322 19 劉盈纖 6,177,600元  93,273元 477 20 呂筱婷 912,100元  15,030元 203 21 張惠茹 912,100元  15,030元 347 22 張祐瑞 912,100元  15,030元 348 23 陳惠敏 3,664,000元  55,999元 387 24 林盈蓁 3,664,000元  55,999元 263 25 王曉慧 5,285,600元  80,056元 191 26 趙慧淑 5,608,000元  84,808元 443 27 彭承泰 22,791,370元 318,960元 176 合      計 99,980,972元 1,337,86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4-11-08

TCHV-113-金訴-39-20241108-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美華 張禮明 張富喬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 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V-113-金上易-7-20241107-2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961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V-113-金訴易-19-20241107-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陳欣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 ,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雖被告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 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 人(見本院卷第19頁),並不包括原告。故原告確實僅係因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 4,80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金簡易-76-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懋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8 1元,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李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 ,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 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並不包括原告。故 原告確實僅係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3,248元,應徵 裁判費2萬8,081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金訴-36-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原 告 馬士媛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42 1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 之。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固為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投資人(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26,本院卷第255頁),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 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 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54萬7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金訴-33-2024110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維軒 王勛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 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維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878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9,317元 ,合計8萬2,19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王勛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3,87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合計3萬4,6 7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雖被上訴人李 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 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 第23、4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實僅係因被上 訴人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上訴人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上訴人楊維軒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322萬元;關於上訴人王勛巍部分為130萬元。故楊維 軒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9 ,317元,合計8萬2,195元(計算式:32,878+49,317=82,195) ;王勛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第二審裁判 費2萬0,805元,合計3萬4,675元(計算式:13,870+20,805=3 4,675)。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上開第一、二審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金上-15-2024110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開菊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7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固為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投資人(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32,本院卷第258頁),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 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 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7200元,應徵 裁判費72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金簡易-77-20241105-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施青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日立光 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 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星合公司違 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 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5000元 ,應徵裁判費1萬768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金訴易-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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