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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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7號 原 告 李娃儀 被 告 徐奕禮 高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1元,及其中被告徐奕禮自民國 113年12月7日起,被告高崇偉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9

TCEV-113-中小-4467-202503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19

TCEV-114-中小-286-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家宏即李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家宏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累計132,0 81元正未給付,其中128,882元為消費款;3,199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8882元 李家宏即李立杰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8

TCDV-114-司促-7435-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郭聰輝 被 上訴 人 黃崇智 上列聲請人間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3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 遲至114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7

TCEV-113-中小-4487-202503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郭曉鳴 莊碧雯 被 告 唐訓輝 訴訟代理人 唐必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合併信用卡、旅行業務以及國際金融服務等以外之 業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400,000元,雙 方約定分48期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303,374元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 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亦無積欠貸款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申貸案件客戶服務徵信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3-26、109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查結果,美國運通銀行確於93年 6月10日將被告貸款金額393,496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五股分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帳戶內,有華南銀行93年間帳務明細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3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雖否 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未積欠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申請書 上之簽名,業經唐必宸即被告之子(當時尚未擔任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係被告之 簽名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3-中簡-3176-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4號 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清償期限半年,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 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消費借貸,而係點數買賣,原告確實 給付30,000元向被告購買點數,因點數之數值有起伏,被告 僅承諾如果點數再增值後,被告會買回點數,惟並未約定時 間,且點數後來貶值而無法賣出,被告亦無力買回,被告上 開販賣點數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部分經鈞院以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117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處( 下稱系爭刑案)罪刑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5日貸與系爭借款與被告,約定清償 期限為半年,當時沒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詎清 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5日貸與系爭借款與被告,而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各節 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合意 之事實,所為主張尚難遽以推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   ㈢、次查,依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被告獲悉「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 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 平臺)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 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稱餘額),並以等值 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 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 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 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 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 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 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 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 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 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 而虧損」,被告發現上情後,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 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明知自己設計提 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資方案) 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 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 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 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於108年3月間某時 ,創設「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 再以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或在 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 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致瀏覽該等資訊之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元之財物」(見本院卷第6 7-71頁),而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是被告要我跟她買點數 ,以一兩的黃金為誘餌」、「當初(約108年10月間)我花 了30,000元跟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告知約1個月左右我可以 換到一兩的黃金,時間到了,我去找被告,被告沒有辦法對 於當時的約定無法承諾,當時黃金一兩約50,000元,被告就 說他要簽本票給我,至少我沒有賠錢,之後被告就消失了。 當時我的點數是可以當成現金使用,可以用在剪頭髮、買機 車、買黃金等消費」(見本院卷第56、183頁)等語,與被 告抗辯情節及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相符,益證兩造間係點數 買賣而非消費借貸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15日 未記載 3萬元 陳姵晴 TH0000000

2025-03-14

TCEV-113-中小-489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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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 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 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 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核 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3-中小-3625-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林咨儀 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或警員編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 「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警員之編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 之資料,復未表明損害賠償事實發生之時間,以致本院無從 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4-中小-496-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夫陳建宏為被告之弟,原告婆婆林玉琴委由訴外人陳 素燕擔任看護,兩造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 ,在臺中市東區福立街林玉琴住處,就被告解僱看護陳素燕 乙事發生爭執,期間陳健宏與被告一度互相拉扯,嗣被告出 言稱解僱看護乙事與原告無關,且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回 稱:「你打打看」,被告竟辱罵原告「垃圾」等語,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陳素燕離職後,將林玉琴家中蔬菜肉品全拿走,而 與原告及陳建宏發生爭執,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 ,而陳素燕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案 件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此由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06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均認定「…由此可知, 告訴人(指被告)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張雅婷, 與一般人發生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 上明顯欲攻擊張雅婷之舉動…」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陳素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指 陳建宏,下同)與告訴人(指陳建文,下同)在客廳撲倒在 我床上後,兩人站起來,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 勢要打張雅婷,張雅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 圾」,就沒有打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0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112年2月27日 將近中午的時候,接到看護陳素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 開,所以我就與被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的家,告訴人一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 什麼?」,我就說「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 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 苦」,告訴人就說「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 問題鬼打牆,…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面目猙獰,我 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來拉住他的衣 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 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說放開,彼此 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被告腹部,告 訴人根本沒有打被告,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我很有意見, 就罵我「垃圾」…,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 背對我,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24─25頁)等語相符,徵諸陳素燕並無特意誣 指被告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及甘冒偽證罪而誣 陷被告之理,原告之主張與陳素燕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認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 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侮辱、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因 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第一銀行已工作20多年,每月薪 資約50,000多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月薪約60,000元,名 下有土地、有一棟房屋,有三部機車、一部汽車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因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10分之1即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3-中小-4926-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9號 原 告 戴鈺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8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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